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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0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鴻禧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趙汝剛(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孟娟

曾淑英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檢附相關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世代相傳從未間斷,並於86年8 月2 日完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迄今仍繼續自居使用,已符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認以因系爭土地業經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完成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具有絕對之效力,除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原告前於86年8 月

2 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在案,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之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9年7 月7 日以新竹駁字第0001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以99年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未盡職權謹慎查明土地登記應備文件之真實性,當時五谷廟之管理人周興業已死亡,為何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又如何委託年僅4 、5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莊火旺為申報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凡此皆為被告嚴重違法之行為,故系爭土地總登記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五谷廟,並無法人登記,其管理人亦死亡已久,實際上亦與無人登記之土地無異,被告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又伊之所以能登記為系爭土地無限期之地上權人,乃因81年間伊父莊蕭傳,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伊父勝訴判決確定,始於系爭土地取得無限期地上權登記後,再移轉予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伊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所有意思之使用,皆合於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登記之規定,則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處於無人登記之狀態,伊自得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係為敦促土地登記正確性進而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而設,除公共利益外並未有兼具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個人利益之目的,縱令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同時兼具保護特定人利益之目的,其保護範圍應僅及於因登記錯誤而受損害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非屬該條所保護之特定人,是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並不具有提起本件之訴訟權能。原告為系爭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並非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聲請更正或塗銷,且系爭土地確係依法完成總登記且內容並無違誤,故伊並無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自日據以來即屬寺廟所有,有關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應依循寺廟財產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不因管理人死亡而有分別,管理人有無不明亦應由縣市政府代管,因而系爭土地自不構成未經登記之無主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申請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總登記並經公告無異議,依法具有絕對之效力,除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外,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且原告前於86年8 月2 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登記在案,與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之規定不符為由,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

5 月31日收件字號第133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且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是否有據?㈡如㈠為肯定,則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申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是否有

據?

1.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意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規範目的雖係為確保土地登記正確性,進而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而設,惟自該規定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論,同時亦兼具保障因土地登記有上開錯誤致權益受損害者之意旨,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如個人主張其權益因登記機關有上開登記錯誤而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原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其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損害,且其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復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則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總登記,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起訴不合法云云,洵不足採。

2.次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1.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2.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3.公告;4.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1.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2.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3.最近三年內之任何一年地租(地稅)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復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署民字第11896 號令發布之「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略以:「……凡已經取得關係土地上各種權利的團體或個人,各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有關土地權利憑證,持向土地所在地土地整理處,審驗無疑義的,於加蓋『驗訖』鐵印後,當再行通知,憑收據領回憑證……七、土地申報,應提出下列有關憑證:甲、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乙、土地臺帳謄本;丙、最近三年納租收據;丁、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須抄附副本)。」(答辯卷第4 至5 頁)足徵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亦即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則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應屬清查、整理並確認日據時期原登記之性質,而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之效力。

3.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限。又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應否塗銷,應視該登記有無「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事由而定。經查:

⑴依「新竹市志-卷三-政事志地政篇-壹、換發土地權

利書狀(土地總登記)」記載,新竹市自36年2 月起將審查無訛之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公告,以地籍登記圖冊供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以代替揭示公告,期間2 個月,嗣因228 事變影響奉准延長1 個月,至5 月底公告期滿,參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新竹市土地總登記已於36年5 月底辦竣。

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71、73號地號土地,日

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則登記為黑金町71、73地號土地,且為五谷廟所有,管理人則為周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臺帳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1至13、16至17頁)。而原告之祖父莊火旺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除檢附「土地權利憑證」地租4 張外,亦有當時該竹蓮里里長黃興旺為證明人,且該申報案業依當時規定經初審「權利憑證驗證」及「日據時代土地臺帳核對」,再提交複審委員會複審,完成申報程序後依法登記等情,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黑金町字第329及330 號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答辯卷第14至15頁)。

稽諸上開申報書所載之所有權人:五谷廟。管理人:周興(死亡),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為五谷廟、管理周興相符,且該土地臺帳亦蓋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戳記,此有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足證五谷廟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無錯誤,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辦理塗銷之必要。

⑶原告雖主張五谷廟之管理人周興於民國前3 年即已死亡

,焉能於36年10月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以及周興死亡時,申報人莊火旺僅為4 、5 歲幼童(出生於民國前

8 年),焉能受託申報?莊火旺代理申報權限顯有瑕疵,故系爭土地總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既對於系爭土地總登記為五谷廟所有之內容並無爭執,即與「登記證明文件(地租或日據時代土地臺帳)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自屬無據。況莊火旺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之代理權限縱有欠缺,其所為之行為僅屬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亦不影響被告基於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公法上效力。尤其原告為莊火旺之孫,應概括承受莊火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於60餘年後,竟主張其祖父代理申報系爭土地總登記係屬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洵無足採。

⑷況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復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系爭土地總登記有絕對效力,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法塗銷外,非經法院判決不得塗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因申報人莊火旺代理申報權限有瑕疵,而有登記無效事由,揆諸相關規定,自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4.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4 條規定:「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而內政部95年1 月11日臺內民字第0950004987號函略以:「……二、寺廟登記規則並無寺廟未依限辦理完成寺廟總登記者,其登記應予廢止或失其效力之規定。故寺廟未依限於92年辦理完成寺廟總登記,於其完成辦理寺廟總登記前,仍屬合法登記有案之寺廟。」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五谷廟,不論有無辦理寺廟總登記,依法均得為登記之主體,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應即歸屬於其所有,至該管理人周興,僅為其代表人,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因管理人死亡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復依行政院46年7 月10日臺內3766號令略以:「關於寺廟及其財產之管理與監督,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認定,除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及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外,寺廟財產因管理人死亡,經久無人繼管者,於此項荒廢之寺廟及其財產依照前揭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如為寺廟管理人死亡,尚未遴選住持因而管理人一時暫缺不得謂之寺廟荒廢,即應由所屬教會遴選住持,如無教會,應由該管官署遴選,於未選定前暫代管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423 號、第673 號、第724 號、第817 號解釋)……。」(答辯卷第19頁)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原管理人周興死亡後,繼任管理人或由所屬教會遴選,或由該管官署遴選,倘繼任管理人有無不明而屬荒廢之寺廟時,則應由縣市政府代為管理,且不影響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五谷廟早已荒廢,周興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亦已死亡,系爭土地登記為五谷廟所有,管理人為周興(死亡),係屬無效之登記云云,亦無足採。

㈡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經查:

1.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五谷廟所有,自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則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屬無據。

2.系爭土地縱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惟原告之父莊蕭傳於81年間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向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莊蕭傳勝訴確定。莊蕭傳即於83年11月3 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於84年3 月17日登記莊蕭傳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莊蕭傳嗣於86年8 月2 日再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訴願卷第32頁背面至36頁)。顯見無論原告或其父莊蕭傳均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並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駁回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