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1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所得利益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檢舉原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觀音服務中心)所轄觀○○○區○○道系統(下稱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等情事,經調查結果,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規定,以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
965 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觀音服務中心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追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 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或稱前處分)追繳原告財產上利益5,438,212 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194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超過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作管理,惟觀音服務中心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另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又榮工公司就前開違規行為,坐收工業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卻不思改善之道,該公司因設施功能不足偷排而有財產上利益,亦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追繳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 元。再依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該計畫工作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即為回饋金金額,該回饋金比例為4%,且回饋對象及比例如有變更時,應報請即原告核定等語,足可認定回饋金係由原告所支配,又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將上開4%回饋金中之35% 繳交原告,原告受有回饋金之財產上利益,因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
5 日起生效施行,自該生效日後始追繳原告收受之回饋金,參酌原告回饋金收受明細,原告95年3 月至97年8 月所得財產上利益為1,483,180 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5 月14日環署水字第0990043951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財產上利益1,483,1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原告所受利益,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⒈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準此,行政機關以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他人不當利得,自應合於「需有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需他人直接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需該利得之他人未受處罰」等要件,方屬合法適正。
⒉被告既認原告應基於觀音污水廠經營主體之地位,依水
污法接受行政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向原告追繳所謂「不當利得」之餘地:
⑴按「(第1 項)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第2 項)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酌予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應為:對於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第三人,若其等依法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但卻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為填補此一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向其等追繳不當利得。
⑵經查,原告係將觀音污水廠以公辦民營方式委託榮工
公司代為操作營運,亦即榮工公司係以原告名義經營該污水廠,是以該污水廠之經營主體乃原告。故而,縱認榮工公司確有被告所指違法排放廢污水情事,因原告於本件非屬違法排放廢污水之實際行為人,且依被告認定原告應基於觀音污水廠經營主體之地位,依水污法接受行政處罰(觀音服務中心僅係原告所轄各工業區之分支機構),則被告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向原告追繳所謂「不當利得」之餘地。故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追繳所謂「不當利得」云云,顯係誤解行政罰第20條之規範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原告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合法之委託契約,自非屬「不當利得」:
⑴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謂「不當利得」,
應係指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易言之,前述「違法行為」與「財產利益」兩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對該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在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⑵經查,被告固認定原告於本件所受「不當利得」乃原
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中所約定回饋金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合法之委託契約關係收取回饋金,則前述回饋金自非原告之「不當利得」。
詳言之,被告或謂:原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中議定,榮工公司如因代操作管理觀音污水廠而有盈餘時,除權利金外,尚須繳納4%之回饋金予原告(按前述回饋金實際上僅有35% 歸屬原告所掌管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65% 則由榮工公司直接交付觀音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既然榮工公司之盈餘係因長期違法排放廢污水而溢收污水處理費所產生,則前述回饋金自屬不當利得云云。然舉例而言,某甲將偷竊所得金錢,全數用來向某乙購買一輛汽車,此時某乙賣車所得價金,並不會因該筆金錢係某甲偷竊而來,即被認定為「不當利得」云云,因為某乙乃取得該筆金錢與某甲之偷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同理,原告收取回饋金之原因,乃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合法之委託契約,至於榮工公司用以支付前述回饋金之款項是否係因違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所取得,並不影響原告收取前述回饋金之合法性,故原告所收取之前述回饋金,自非屬「不當利得」。
⒋訴願決定認為「訴願人獲取之利益,並非因其與服務中
心之某種法律關係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云云,似與林錫堯大法官之意見有別:
⑴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並未如同條第1 項規定『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之要件,乃立法時有意省略,為免過度適用本項規定致失其立法本意,於個案適用時,宜特別注意『他人受有財產上利益』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間之『直接關係』,必須如同該他人自已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一般地直接因該行為而得利,始足當之。倘若該他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之間有某種法律關係(如買賣關係),而該他人係基於此項法律關係得利,例如:『行為人』將不得出售之物品賣給『他人』,而其出售行為即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該『他人』縱有因而得利,乃係基於買賣關係得利,尚非『直接因行為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但另一方面,如『行為人』係某一私法人之職員,而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此項出售行為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不處罰私法人),私法人卻因此項出售行為而得利,且買賣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私法人,即具『直接關係』,則該私法人成為『直接因行為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他人』,而得對其為追繳處分」,林錫堯大法官所著「行政罰法」明文可參。
⑵經查,原告既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合法之委託契約收
取回饋金,則回饋金自非原告之「不當利得」。詳言之,原告收取前述回饋金之原因,乃基於與榮工公司間之合法委託契約,並非因行為人即榮工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直接受有之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收取回饋金顯然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
2 項「直接性」之要件,故原告所收取之前述回饋金,顯然非屬「不當利得」。
⑶原告所呈營運收支變動暨累計明細表,可知95年至97
年底,榮工公司營業外收入有滯納金收入(95年全年、96年全年、97年全年)、其他收入(96年上半年、97年下半年),足證榮工公司計算回饋金之基礎,包括與廢污水處理無關之其他收入、滯納金收入,故被告以回饋金全部作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計算基礎,顯與立法目的不符。
⑷滯納金之性質係與用戶逾期繳納之時間長短、以及用
戶未繳納之費額有關,與是否有違法排放廢污水或違法排放之廢污水多寡無關,故被告答辯滯納金雖列為營業外收入,然應視為使用費之孳息,自應屬不法利得之範圍而予以追繳云云,應有誤會。
⒌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記載觀之,被告顯認行政罰法第20
條第2 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乃觀音服務中心,原告則係居於同條項所定「他人」之地位。原告(即行政法罰第20條第2 項所定「他人」)並未直接因觀音服務中心(即行政法罰第20條第2項所定「行為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
⑴依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說明,可知被告亦認原告所以獲
有利益,係「因『榮工公司』將未合法排放廢(污)水所得不法利益相當比例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約定向其(原告)繳交回饋金」,則原告要非直接因「行為人」觀音服務中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已極顯然。
⑵被告既認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乃觀音服務中心,原告係同條項所定「他人」,今原告(他人)又未直接因觀音服務中心(行為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則被告依同條項規定追繳原告所受利益,顯未符合行政罰法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適用法律容有不當。
⒍依榮工公司委託經營案98年度營業收支報告及會計帳冊
顯示,榮工公司98年度有營業外收入101,961 元,99年度尚有罰款及沒收押標金、整理收入等其他廢污水處理費以外之營業收入計340,639 元,此部分均與污水處理之成本無關,且會影響榮工公司盈餘,間接亦影響回饋金之數額。
⒎榮工公司97年2 月27日榮工業二字第0970002361號函檢
附之委託經營案96年度會計帳冊,96年度之營業外收入為824,108 元,包括「罰款及沒收押標金」732,902 元、「整理收入」91,191元及「其他雜項收入」15元。
⒏榮工公司98年2 月6 日榮工業二字第0980001171號函檢
附之委託經營案97年度會計帳冊,97年度營業外收入為67,370元,包括「罰款及沒收押標金」66,370元、「出售呆廢料利益」1,000元。
⒐另依被告所屬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環保中心)10
0年6月13日工環稽字第1008006829號函記載,有關委託經營案95年度會計帳冊部分,刻正積極調閱查尋中。⒑足證榮工公司計算回饋金之基礎,包括與廢污水處理無
關之罰款及沒收押標金、整理收入、其他雜項收入、出售呆廢料利益,故被告以回饋金全部作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計算基礎,顯與立法目的不符。
㈡被告就原告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及其數額均未詳加舉證,僅
憑「推算」或「推論」作為原告所受利益之唯一標準,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⒈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則除「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等二項要件外,有關其所得追繳之財產上利益範圍因事涉處分效果之裁量權限,屬於處分之合法要件,惟其裁量範圍仍繫諸於構成要件事實,亦即須以受有多少財產上利益為依據,而非空泛臆測。從而,就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是否受有利益)或構成要件事實之範圍如何(利益之計算)均應由被告負詳盡之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臆測即為處分。
⒉查被告就榮工公司是否確有違法排水之行為一事,僅略
以觀音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為由,即率爾推論必有違法排放廢水之事實,並據以計算所受利益之數額。然原告於設置下水道系統以來,均遵照水污法、水措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並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排放許可文件,足證下水道系統之運轉及操作,並未有如被告所稱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要件之情事。下水道系統營運至今,原告雖曾申報核准擴充處理容量,惟被告不能據此即稱下水道系統於營運之初即已發生功能、設備不足之情事云云。第查,觀音污水廠現已委託榮工公司擴建,並已進入試運轉階段,雖目前尚未完成試運轉之驗收,惟觀音污水廠內所有廢水仍系經過處理系統處理之後始排放,但此一事實竟為被告刻意忽視。由此可知,污水廠處理能力不足與違法排放廢水誠屬二事,絕無必然因果關係,但被告逕認下水道系統因系統功能、設備不足,故必有違法排放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屬速斷,核無足採。
⒊次查,被告僅稱榮工公司接管營運後,乾污泥量有大幅
減少,即據以「推定」有偷排廢水之事實云云;然乾污泥之產生量之多寡並不足以斷定必曾違法排放廢污水,實則污泥量減少之原因並非僅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可能性所致,於本件,被告自應就乾污泥量減少與違法排放廢污水間之關聯性善盡舉證責任,但縱覽原處分全文,卻未見被告舉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逕以上開毫無依據之推論方式,認定確有偷排廢、污水之事實。另被告一方面指稱乾污泥產量大幅減少,但於原處分中卻未檢附實際數據佐證或說明所謂乾污泥量大幅減少之狀況究竟為何。由此可知,針對觀音污水廠是否違法排放廢污水一事,被告迄今仍未善盡其應有之舉證責任,逕以土地有可疑之翻動痕跡、非許可放流口存在等理由,即羅織排放廢、污水之罪名,不啻為捕風捉影之舉。實則,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排放管線之存在。準此,被告因民眾檢舉進而將現場土地翻動痕跡與偷排廢污水一併聯想,並據此推定有偷排之事實,顯有查證上之疏漏,實難令原告甘服。
⒋再者,被告就追繳利益之部分均採全額追繳,惟就所受
利益之計算上,關於含水率、每噸廢水產生之乾污泥量均採假定或推定或平均之方式採計,此等推算顯已使最終之計算結果與實際調查事實不符,惟被告仍逕以此假設而得之數據作為計算所受利益之唯一標準,明白顯示被告罔顧原告發現真實之利益,亦可知被告所計算之不當利得數額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
⒌榮工公司營運近年虧損主要係因榮工公司於98年5 月以
後必須增加攤提當初所投資之機電設備費用計2.63億元,每月約215 萬元,1 年約增加2580萬元成本支出,且依附件9 之契約第5 條規定,權利金亦有逐年增加趨勢,另近年污泥處理費(委外清運及掩埋)及藥劑費年年增高,也造成支出增加。而觀音服務中心指標表中之「預定目標」為年度平均值,「執行成效」為實際執行狀況,倘該月(99年7 月)有辦理年度污泥處理清運或購進年度藥劑等情形,皆可能使該月支出突增(換算廢水處理成本單價增加),倘該月(如99年7 月)曾辦理年度污泥處理清運或購進年度藥劑等情形,皆可能使該月支出突增(換算廢水處理成本單價增加),因此,被告僅以全年盈餘除以12作為每月之盈餘,亦即以月份比例計算盈餘之方式,未考量實際之狀況,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僅以一個月樣本討論,有以偏蓋全之虞,故榮工公司營運虧損之原因與功能是否足夠無關,而被告據以作出觀音污水廠若無本案所述功能不足之違法情節,根本不可能有盈餘產生之推論即無由成立。
㈢原處分及其附件之「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功能不足
裁處事實理由書」(下稱裁處理由書),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設有明文
。準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追繳原告不當利得時,就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內容,自應明確載敘,方屬合法適正。
⒉綜觀原處分及所附裁處理由書,及原告98年2 月10日環
署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件之裁處理由書,根本無從判斷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追繳原告不當利得時,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指。⒊依原處分記載,被告顯係認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
19條準用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且原告因此所得利益為1,483,180 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1,483,180 元:
⑴查原處分主旨記載:「查貴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代操作管理○○○區○○道系統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等情事,貴局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本署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貴局所得利益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事實理由記載:「經查貴局委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區○○道系統,於本署97年8月稽查當時,未具有足夠功能,該系統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情事,貴局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本署爰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繳貴局所得利益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裁處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之理由書)」。
⑵故被告顯係認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
措管理報辦法第12條規定「等」,且原告因此所得利益為1,483,180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繳。
⒋依原處分所附裁處理由書,被告認定觀音服務中心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眾(共六大類)、有關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部分,應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原告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為1,483,180 元,被告全額予以追繳:
⑴依原處分所附裁處理由書第5 至7 頁「三、違法事實
判定」「觀音污水廠違反法條、事實列表」記載,被告認定觀音污水廠違反法規包括:「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水污法第7 條」(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4條」(廢污水處理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排放)、「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另同時違反水污法第8 條」(污水處理設施,未將廢污水設施所產生之污泥,妥善處理)、「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記錄)、「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廢污水進流單元另設有溢流管及繞流管)。
⑵依據原處分所附裁處理由書第8 至9 頁「五、裁處內
容」記載:「(一)自埋設暗管起算經濟部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為觀○○○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該服務中心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且查桃園縣政府亦以該服務中心為排放許可核發對象。爰此,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設施功能不足部分,應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復查貴局與榮工公司共同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該計畫工作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即為回饋金金額,契約內規定之回饋金比例為4%,且回饋對象及比例如有變更時,應報請貴局核定,故以此已足可認定回饋金係由貴局支配無誤。經參酌貴局本案前次處分訴願書及相關回饋金收受明細,顯示榮工公司繳交回饋金35﹪係由貴局收受,核計94年
9 月至97年8 月貴局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為1,580,25
1 元。前述金額係因服務中心違反行政法義務,而由貴局所獲得之利益,已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得予以追繳。...因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故前述裁處金額自生效日後始得予以追繳,經重新核計後...貴局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為1, 483,180元。考量如追繳部分金額,則無法達成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填補制裁漏洞』之立法原意。
爰此,本署對於貴局前述之所得利益均予以追繳..
.」。
⒌綜觀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被告認定觀音服務中心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共有六大類,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原告之不當利得時,究係以觀音服務中心該六大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僅係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8條授權所定申報辦法第12條規定」,作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內容?並進而特定原告因之所受財產利益範圍後,酌予追繳?實有未明。另觀諸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件之裁處理由書第5至7 頁「三、違法事實判定」、「觀音污水廠違反法條、事實列表」附註有「項次三至六之違法行為另為裁處,不納入此次處分作業考量」,惟原處分附件之裁處理由書對應之第5 至7 頁「三、違法事實判定」「觀音污水廠違反法條、事實列表」卻無此等附註,亦足見被告雖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原告不當得利,然被告對於本條項中「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此一構成要件之具體內容,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明晰。
⒍綜上,依被告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所載內容,並綜觀原
告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件之裁處理由書,根本無從判斷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追繳原告不當利得時,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指,故被告原處分及附件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㈣被告原處分追繳之不當利得,顯然逾越原告因觀音服務中
心上開違章行為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而與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違:
⒈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於特定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具體內容後,自應憑以特定他人直接因此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方得於此等利益價值範圍內向他人酌予追繳,若追繳他人不當利得逾此範圍,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顯非適法。
⒉縱令原處分係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
規定,作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與之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追繳之不當利得亦顯然逾越原告因觀音服務中心上開違章行為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而依原處分、裁處理由書記載,被告計算所謂原告不當利得方式無非係以: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依榮工公司稅前盈餘一定比例計算之回饋金制度,榮工公司繳交之回饋金其中35﹪由原告收受,核計自94年9 月至97年8 月原告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為1,580,251 元,復因行政罰法自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故前述裁處金額自生效日後始得予以追繳,經以月份比例計算後,原告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為1,483,180元,而被告係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申報辦法第12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作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
2 項所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此與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然被告所得酌予追繳者亦絕非原告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全部」。詳言之,若原處分係認觀音服務中心該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則被告自應核算榮工公司「未提供足夠設施(減省費用支出)」與「已提供足夠設施(未減省費用支出)」之稅前純益差額,並據此進而計算、特定所謂原告不當利得之財產上價值範圍,甚至於此範圍內酌予追繳,方屬適法。詎被告全然不顧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此等構成要件,率以「考量如僅追繳部分金額,則無法達成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填補制裁漏洞』之立法原意」云云為由,對於原告所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全部,均予以追繳,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⒊綜上,縱原處分係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作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原告受有財產上利益與之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追繳之不當利得亦顯然逾越原告因觀音服務中心上開違章行為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而與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有違。
㈤原告與榮工公司相互權責關係主要依委託契約加以規範。
依委託契約第2 條規定,榮工公司所受委託工作包括「...所有為維持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所需之全部工作及費用負擔,...以及下水道與其他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工作等,皆包括在內...」為確保榮工公司依約執行其工作內容,委託契約亦有相關監督管理規定。惟委託契約雖係由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其實際履約管理(監督管理)則由原告所屬之觀音服務中心負責辦理,下水道系統(含污水處理廠)係委託榮工公司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依委託契約規定,由榮工公司負責經營、管理、維修之責,惟下水道系統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含榮工公司投資之設備於契約結束後無償移轉原告)。觀音服務中心就組織架構而言,為原告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無法人格。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㈠按水污法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已明
文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第1 款規定:「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惟查觀音污水廠長期實際平均日處理廢水量已超過其設計平均日處理廢水量(31,200 CMD),復以本案駐廠稽查採樣及功能評鑑結果,其廢水處理效果在未超過其設計最大日處理廢水量43,100 CMD規模下,無法符合水污法放流水標準要求。又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係指廢(污)水處理設施規定即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皆應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舉重明輕,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皆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可合理推論其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得據以認定未具備足夠功能。基此,顯見觀音污水廠委託榮工公司經營期間,榮工公司長期任由廢(污)水處理設施缺乏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致使排放廢污水長期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其未思改善之道,反而繼續收受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因無法妥善處理,而以非法方式排放廢污水及污泥。該等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之實施,致使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即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包括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應受處罰。
㈡觀音服務中心因榮工公司實施前述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而違反前揭水污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之義務(包括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應受處罰。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利益(榮工公司依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向其繳交之回饋金)但免受處罰,造成制裁不法行為之嚴重漏洞。故除依水污法處分觀音服務中心,亦有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追繳其不當利得之必要。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為行政罰法第3 條所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水污法第42條所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 條所明定。
⒉「原告成立於59年2 月25日,主要任務包括工業區開發
與管理,該局並設有工業區組,下轄北中南三區工業區管理處及七十四個工業區服務中心(參見該局執掌與組織網站資料),各工業區內工廠事業集中,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事業廢棄物及空氣污染等向來為環保機關督查重點。又觀○○○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觀○○○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其雖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其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 號事件(下稱觀音服務中心相關案件)判決對本件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之認定為觀音服務中心,而非原告,此亦為行政法院實務上數十件關○○○區○○○○道系統水污法案件(近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3號、876 號、16號諸判決)中規範對象為何之統一見解(即工業區服務中心為水污染防治法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
⒊故本件原告所屬觀音服務中心確為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稱行為人(義務人),其違反水污法上義務既應受處罰,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自得酌予追繳。
⒋94年9 月至97年8 月間為原告委託榮工公司營運,且該
公司實施違反水污法相關規定行為,並致服務中心應受處罰期間,故原告於該等期間依榮工公司不法利益所得比例計算之回饋金金額,應可視為原告不法利益。惟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4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自該法生效日(95年2 月5 日)起始有適用。依被告核算結果,觀音污水廠自95年3 月起至被告查核為止(97年8 月)不法利益達135,955,311 元。復查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中,約定有盈餘時,須繳納4%之回饋金,若以此比例計算,且依原告所述回饋金中35%由原告收受,則原告於此期間內,因觀音污水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收取不法利益所得比例計算之回饋金,為1,903,374 元。
⒌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略可歸納為長
期「未能積極確保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充足致未妥善處理廢污水」⑴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所禁制之「功能不足」,其違規
行為態樣為「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廢污水」,此觀諸同條第1 項第1 款:「在最大產能或服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即明。即雖有「功能不足」情形,但未為常態性排放廢污水者,例如在停工狀態中,並無污染環境之可非難性,尚不得以水污法第47條論處;另雖有功能不足情形,但如能自我節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不足時,可洽請納管事業申請自行排放),在其功能可負載範圍內排放經妥善處理,水質符合法定標準之廢污水,亦無可非難性,此部分亦不得以水污法第47條論處,僅超過其功能負載,致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部分,具有可罰性。
⑵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係違反前揭
「功能不足」規定,即其「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此部分實質上經限縮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已將在功能可負載範圍內排放經妥善處理,水質符合法定標準之廢污水等情形排除)。
⑶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再為細分,
略可區分為三部分(長期未使廢污水處理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放流水不符合排放〈放流水〉標準、廢污水處理長期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登記事項〉排放),惟由前述限縮解釋及合目的性解釋,實則均為「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廢污水」之範疇內。⑷觀音服務中心各項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皆應受處
罰,惟因「在功能不足情形下未妥善處理之廢污水」屬最應非難之部分,故被告據以裁罰觀音服務中心。
⒍另依原告99年3 月11日工永字第09900088120 號函(附
件18)提供之回饋金明細表,原告收受榮工公司繳交之94年回饋金為389,586 元、95年為582,421 元、96年為849,277 元,再依榮工公司98年10月6 日榮工業二字第0980009747號函顯示,榮工公司繳交給廠商協進會97年之回饋金為413,826 元。依原告所述,榮工公司回饋金之65% 係由廠商協進會收受,35% 由原告領收,故依比例換算,原告收受榮工公司繳交之97年回饋金為222,82
9 元。⒎以月份比例計算,原告於95年3 月至97年8 月間,實際
收受之回饋金金額則為1,483,180 元,爰此,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政罰法生效後至97年8 月間之不法利益追繳,以對原告較有利之計算方式即該期間其實際收受金額進行審酌。
⒏原告不當獲利本非觀音服務中心單一行為所致,如僅就
個別行為所得不法利益追繳將形成制裁漏洞,且追繳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不以行為人「已受處罰」為限,而以「應受處罰」為已足,故其計算應為整體觀察。
⒐原告所收取之回饋金,係由下水道系統營運經會計師查
核修正後之營運盈餘,依比例繳交而得。而原告於95年3月至97年8月間,實際收受之回饋金金額為1,483,180元(即原處分追繳金額),依繳交比例回算,此期間內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盈餘為105,941,428 元,遠低於被告所計算委託代處理廠商之不當利得130,517,099 元(此部分僅計算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排放仍收取廢污水處理費之積極利益,尚未及於原應設置足夠功能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操作成本之消極利益),顯見觀音服務中心若無前揭違反水污法上義務之行為,下水道系統營運將無盈餘可言,原告即無從獲取回饋金,因而原告確係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
⒑林錫堯大法官於所著「行政罰法」所闡述行政罰法第20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蓋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處罰,卻因而使他人得利而不受處罰,此際,無論係因他人幕後操作或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益,均有失公平,故有予追繳不當利得之必要。」本案中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應受處罰且已部分處罰在案,惟該等行為(包括已受處罰及未受處罰部分)致原告無端受益(在長期系統功能不足之情況下仍收取系統營運「盈餘」之回饋金)且毋須遭受處罰(服務中心始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而非原告已如前述),該等金額即便係納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因屬不義之財,原告加以收取或利用皆有失公平,反倒成為制裁處罰之漏洞,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當然有必要予以追繳。
⒒榮工公司歷年之營業外收入主要為滯納金,該滯納金雖
列為「營業外收入」,然應視為使用費之「孳息」,自應屬不法利得之範圍而予以追繳,蓋下水道系統用戶繳交滯納金之依據,係依觀○○○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6條之規定,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自繳交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加徵未繳費額1%之滯納金。⒓況在觀音污水廠營運有盈餘之情況下,該廠「營業外收
入」始可能對回饋金金額造成貢獻,惟觀音污水廠係在違法情形下才產生盈餘,故無由剔除「營業外收入」後再行核計實為不法利得之回饋金:
⑴無論依被告核算結果,或依觀音污水廠之99年7 月份
之管理績效指標表,均顯示觀音污水廠若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其營運狀態將為虧損,故觀音污水廠營運單位原無須繳交回饋金給原告。
⑵然在下水道系統營運有盈餘之情況下(虧損自然無須
繳交回饋金),觀音污水廠「營業外收入」始可對回饋金金額造成影響,惟由相關資料顯示,觀音污水廠係在違法情形下才產生盈餘。換言之,若無違法行為,營業外收入根本無法對回饋金額有所影響(無違法行為時系統營運為虧損狀態),爰此,該等實為不法利得之回饋金均應予以追繳。
⒔退步言之,如該期間(從寬認定即95年至97年)內觀音
污水廠「營業外收入」對該期間原告所收取之回饋金額有所影響,該部分回饋金不應計入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在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1 項第2 款之規範意旨,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證據。經審酌後認定原告陳述意見內容皆無理由,考量該等金額為榮工公司長期違法所得利益,而向原告繳交之回饋金,如僅追繳部分金額,則原告將因榮工公司致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規定義務而受處罰之行為,反而獲有利益。依前述之行政罰法立法原意,將無法「填補制裁漏洞」,且易使民眾產生官官相護不公之觀感。爰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1,483,180 元。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理由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一節,謹依法答辯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
利義務之主體者,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復參照水污法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於水污法中,已敘明得以管理人(本案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為觀音服務中心)為處罰對象。另參照法務部90年12月17日法90律字第045323號函,亦承認無獨立人格及財產之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係該公司之分支機構),於業務範圍內在行政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基此,被告自得以違反水污法之規定為由,對列管之義務對象(觀音服務中心)予以裁處,並依行政罰法第20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不法利益。
⒉原告身為工業區主管機關,未盡職責檢討所○○○區○
○○○道系統長期功能不足,系統遭處分時任由其「所屬單位」服務中心承受(每年皆有數十起工業區服務中心因違反水污法遭罰之案件),然於取得不法利益遭追繳時,又苦思想將「所屬單位」服務中心視為一體以求豁免處分,實屬不當。蓋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人」及「他人」應屬功能概念,服務中心與原告仍應視為不同規範對象(否則直接處罰原告即可),以免卸責。
⒊再者,原告獲取之利益,亦非因其與服務中心之某種法
律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要件。另原告與榮工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其性質近似於分紅,與原告本件舉例並不相同,且以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原告受領之回饋金金額與榮工公司盈餘為固定比例關係,而該公司之盈餘,則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巨幅之增加(原告本件舉例中,乙所得價金與其販賣之汽車好壞有關,與甲偷竊金額之高低無關),故於本案中,「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聯,被告自得予以追繳。
⒋參酌林錫堯大法官所著「行政罰法」一書,其認為行政
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抑或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形而擬定。本案中,因水污法係以服務中心為管制主體,然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回饋金係直接歸屬於原告本身,應已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另因本案追繳處分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並非行政罰,故應不以行為是否惡意為要件,只要其利益係屬不法,即得追繳。
㈤被告針對前揭有關設施功能不足等事證之認定,係依據水
污法相關法規體系架構及現場相關事實、證據所為之合理論斷,且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並非出於臆測,無違證據法則:
⒈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⒉原處分認定依據除依直接證據,並綜合多項經合法調查
程序所得之多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互補,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已足堪認定有關設施功能不足等部分,是故合於證據法則之要求,要無疑義。
⒊至於行政罰法20條第2 項所稱之「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
利益」,除係作為得予追繳之上限標準外,因行為人基於「不自證己罪」之考量,通常亦不可能據實陳述並盡其於調查階段之協力義務,故於認定時,被告可依據各項事實進行推估,類如稅務案件或被告回收清除處理費案件。原處分金額即係依此為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科學性計算,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㈥榮工公司受託經營觀音污水廠期間,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
處理設施確實長期功能不足,致使觀音服務中心有違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之法定義務,並因而產生放流水不符合標準及未妥善處理廢污水、廢污泥,乃至於非法排放等一連串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且影響層面甚廣。除有前述事實及證據可稽外,原告所稱尚不可採,詳如下述:
⒈原告所稱「原告於設置觀○○○區○○道系統以來,均
遵照...相關規定申報...足證運轉及操作未有...」等語,不僅與其公開之公文書諸如「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計畫」之構想書(案號:920529)及觀○○○區○○道系統之投標須知相互矛盾(該等文件明白揭示觀音污水廠「進流水之水質及水量均超過其設計負荷,致排放水水質不佳,並偶有溢流狀況發生」、「既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容量不足」、「因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容量已達飽和,經營機構應於獲選後立即規劃辦理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等相關事宜」、「本區污水處理廠部分處理系統及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處理功能不佳」),且未能具體指出其功能、設備於榮工公司受託營運階段已依契約規定改善俾符合法令規範之事證。另其於調查階段既已坦承榮工公司有諸多違法情事,於起訴狀中又多所坦護,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按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應
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包括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並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⒊所謂「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
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係指廢污水處理設施即便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皆應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遑論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更應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反面言之,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皆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可合理推論其可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尤其在被告駐廠稽查未發現明顯操作不良之情況下,更可確定處理後之廢污水仍未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係因「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
⒋況所謂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亦包括「能處理生產或
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故如僅因可預見之少數異常情形(例如進流水水質異常)即無法處理,根本不得謂已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⒌查依前述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7
年8 月26日至31日間所為之駐廠查核結果,顯示其放流水不符合標準情形仍屬經常性(不合格及近乎不合格率甚至高達70% ),非進流廢水水質不佳時之偶發單一事件。
⒍觀音污水廠內廢水並非全經過處理系統處理之後始排放
,且排放水之水質亦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榮工公司代表於97年10月6 日「為觀音工業區聯合污水廠污染檢舉案件查處○○○區○○○○○○道系統後續管理問題研商會議」中,已坦承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情事,故本案查證,除事實證據外,亦已獲得榮工公司代表之證詞說明。
⒎污泥量之大幅減少,可斷定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
⑴廢水經處理後,依質量平衡原理,去除之污染物質必
轉換成以污泥形式排出,故污泥量之大幅減少,即可斷定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
⑵有關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係由被告計算乾污泥量
產生量不同時期之差異、現場開挖情形,及榮工公司代表於97年10月6 日會議中所坦承,故有關違法排放廢污水污泥之情節,係屬事實無誤。有關乾污泥量之大幅減少情形,被告裁處事實理由書表2 方法步驟1,已說明係採用原告營運時期之單位廢污水產生乾污泥產量為基準(每噸廢水產生0.307 公斤之乾污泥),計算累積產生乾污泥量,後續再以清運污泥量及期初期末儲存量計算短少污泥量,其數量即已顯示污泥產生量大幅減少之情形。
⒏被告於核計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量所得不法利益時,均以
對原告相對有利之方式計算,如期初污泥量假定為0 (已有低估,對原告有利),期末污泥量假定為641.4 噸(已有高估,對原告有利),(應)產生污泥量為9640.4噸,清運污泥量為5974.5噸(採平均方式已有高估,對原告有利),始得總短少污泥量為3024.5噸(實際短少量應較被告計算所得數值為高),此即為避免些微誤差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後因資料顯示,原告實際收受之金額較被告計算數額為低,故經審酌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利益為追繳行政處分之基礎(非以計算數額進行追繳),故無原告所謂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之情節。
㈦本件不當得利之追繳係基於公平正義所為,於追繳該等金
額上並無疏誤。蓋回饋金係原告因榮工公司致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規定義務而受處罰之行為,反而獲有之「利益」。本件曾考量前揭利益皆係榮工公司長期違法行為(雖依法無法制裁,僅能有限度裁處觀音服務中心)之不當所得,如僅向榮工公司追繳其不當利得部分,原告仍將因此而獲有利益。該等不義之財以此方式流入國庫,不僅不符社會期待且無法達成所謂「填補制裁漏洞」之效,對其他事業亦無警惕作用,且可能遭致官官相護及州官放火之譏。爰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不法利益決定予以追繳,始作成本件追繳原告所得利益1,483,180 元(追繳榮工公司不當利得部分已扣除該等金額)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㈧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分別為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47條明定。次按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追繳原告財產上利益1,483,180 元,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析述如下。
六、原告先主張:被告以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追繳原告所受利益,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既認原告應基於觀音污
水廠經營主體之地位,依水污法接受行政處罰,此可由觀音服務中心就組織架構而言,為原告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無法人格,即觀音服務中心僅係原告所轄各工業區之分支機構,則被告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規定向原告追繳所謂「不當利得」之餘地;縱以原告係符合行政法罰第20條第2 項所定「他人」之身分,亦未直接因同法條「行為人」觀音服務中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等情,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以:
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為行政罰法第3 條所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水污法第42條所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 條所明定。
⒉繼以,原告成立於59年2 月25日,主要任務包括工業區
開發與管理,該局並設有工業區組,下轄北中南三區工業區管理處及74個工業區服務中心,有原告執掌與組織網站資料供參。而原告所屬各工業區內工廠事業集中,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事業廢棄物及空氣污染等向來為環保機關督查重點。又觀○○○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觀○○○區○○○○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是觀音服務中心雖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基此,被告自得以違反水污法之規定為由,對列管之義務對象(觀音服務中心)予以裁處罰鍰60萬元及限期改善之處分。而觀音服務中心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經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觀音服務中心相關案件判決駁回在案,足認本件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係觀音服務中心,而非原告。
⒊原告雖以:觀音服務中心屬其所屬分支機構之一,且無
法人格,是被告上開就觀音服務中心所為之行政處分,實際上即係對原告處分,是原告既係行政罰法第20條所謂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再以同條「他人」之身分對原告為原處分所命之追繳行為等情。惟查,原告身為各工業區主管機關,未盡職責檢討所○○○區○○○○道系統長期功能不足,下水道系統遭處分時任由其「所屬單位」服務中心承受,然於取得不法利益遭追繳時,又苦思想將「所屬單位」服務中心視為一體以求豁免處分,實屬不當。蓋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人」及「他人」應屬功能概念,服務中心與原告仍應視為不同規範對象(否則直接處罰原告即可),以免卸責。而原告獲取之利益,亦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心之某種法律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自係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
2 項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㈡原告次以: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合法
之委託契約,並非因榮工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直接受有財產之利益,在違法行為與財產利益兩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對該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在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之要件下,本件原告收取回饋金與榮工公司違法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追繳等情。惟以,原告獲取之回饋金,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心之某種法律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所致,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契約,其性質近似於分紅,以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原告受領之回饋金金額,與榮工公司盈餘為固定比例關係,而榮工公司之盈餘,則係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巨幅之增加故於本案中,榮工公司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聯。而行政罰法第20條規範意旨,應為對於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第三人,若其等依法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但卻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為填補此一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向其等追繳不當利得,即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抑或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形而擬定。本案因水污法係以觀音服務中心為管制主體,然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回饋金係直接歸屬於原告本身,應已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另因本案追繳處分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並非行政罰,故應不以行為是否惡意為要件,只要其利益係屬不法,即得追繳。是原告以其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而非基於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原告雖以:原處分及所附裁處理由書記載,被告顯係認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且原告因此所得利益為1,483,180 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惟原告根本無從判斷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追繳原告不當利得時,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何指,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情為主張。經核依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記載,被告認定觀音污水廠涉有下列各項違法事實:⑴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⑵水污法第7 條(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⑶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4條(廢污水處理未經正常應處理程序排放),⑷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另同時違反水污法第8條(污水處理設施,未將廢污水設施所產生之污泥,妥善處理),⑸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8條授權所定水措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劑且未作成記錄),⑹水污法第19條準用水污法第14條第2 項(廢污水進流單元另設有溢流管及繞流管),合計六大類。原告固主張以依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看不出被告究係以觀音服務中心該六大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僅違反水污法第19條準用申報辦法第12條規定,作為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內容,並進而特定原告因之所受財產利益範圍後酌予追繳;且觀諸被告98年2 月1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對原告所為前處分及所附裁處理由書第5 至7 頁附註上開項次㈢至㈥之違法行為另為裁處,不納入此次處分作業考量,惟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卻無諸如上開附註記載等情,然查,原處分及裁處理由書既已載明行為人觀音服務中心違反上開㈠至㈥所示之違法事實,即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可言。至於被告前於98年2 月10日對原告所為前處分之裁處理由書雖曾附註上開項次㈢至㈥之違法行為另為裁處,惟此項對原告之前處分既經訴願撤銷發回,自與本案無何影響;而前處分係以觀音服務中心上開㈠、㈡兩項違法事實,即追繳原告回饋金達5,438,
212 元,而原處分則係以觀音服務中心上開㈠至㈥所示六項違法事實,然僅追繳原告回饋金1,483,180 元,是就兩項處分而言,原處分所載觀音服務中心違法事實雖較前處分為多,惟追繳金額反較前處分為少,則就此以觀,原處分尚較前處分對原告有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證明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八、原告雖繼以:被告就原告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是否受有利益)或構成要件事實之範圍如何(利益、數額之計算)均未詳加舉證,僅憑「推算」或「推論」作為原告所受利益之唯一標準,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原告固主張:原告於設置下水道系統以來,均遵照水污法
、水措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申報,並取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排放許可文件,足證下水道系統之運轉及操作,並未有如被告所稱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要件之情事。下水道系統營運至今,原告雖曾申報核准擴充處理容量,惟被告不能據此即稱下水道系統於營運之初即已發生功能、設備不足之情事等情。原告雖否認觀音污水廠有功能不足等違規情事,經查,被告對於觀音污水廠有關設施功能不足認定,係依據水污法相關法規及現場相關事證所為之論斷,且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核其事實之認定,並無出於臆測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原告上開證明觀音污水廠具有處理42,035立方公尺/ 日之處理能力,係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為證,惟此排放許可數據之來源,為觀音污水廠申請排放許可前,依規定自行辦理功能測試「當日」之處理水量,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以觀音污水廠自行提出之報告據以核准前述之排放水量;惟核當時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工作底稿,水質檢測報告係由觀音污水廠提供;酌以被告駐廠查核結果,顯示該廠確有放流水質不合格之情形(且駐廠當時之每日流量均低於42,035立方公尺/ 日),故排放許可當時相關水質資料,並不可信。故原告以此為由,辯稱無「功能不足」之情況,核不足採。
㈡次以,原告主張「原告於設置觀○○○區○○道系統以來
,均遵照...相關規定申報...足證運轉及操作未有...」等語,不僅與其公開之公文書諸如「觀○○○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計畫」之構想書(案號:
920529)及觀○○○區○○道系統之投標須知相互矛盾(該等文件明白揭示觀音污水廠「進流水之水質及水量均超過其設計負荷,致排放水水質不佳,並偶有溢流狀況發生」、「既設污水處理廠處理容量不足」、「因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容量已達飽和,經營機構應於獲選後立即規劃辦理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等相關事宜」、「本區污水處理廠部分處理系統及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處理功能不佳」),且未能具體指出其功能、設備於榮工公司受託營運階段已依契約規定改善俾符合法令規範之事證。另其於調查階段既已坦承榮工公司有諸多違法情事,於本案中又多所坦護,自有齟齬。
㈢按水措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
之功能及設備,包括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並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所謂「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係指廢污水處理設施即便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皆應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遑論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更應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因此,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水污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可合理推論其可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況所謂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亦包括「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是以僅因可預見之少數異常情形(例如進流水水質異常)即無法處理,自不得謂已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本件觀音服務中心所轄污水下水道,其廢水處理效果在未超過其設計最大日處理廢水量43,100 CMD規模下,尚無法符合水污法放流水標準要求,應可認定其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且原告主張諸如污泥量計算逸離現實、添加氯酸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一等情,多與事實不符。經查:
⒈榮工公司坦承94年下半年因無法解決水量過大問題,發
現當水量在41,000 CMD以上時,且水中含有高濃度COD、重金屬(達進場限值十倍以上時)、廢溶劑時,將嚴重影響污水廠處理能力,甚而造成全廠當機,為保護處理設施,便採行緊急應變措施,將部分調和池廢水作緊急排放,當時即埋設管線並做多項測試,惟處理效果不彰,故最後管線延伸至排放口。被告查核時亦於廠區四周發現可疑之土壤翻動痕跡,一路由開挖所發現之偷排管線斷管處延伸至處理程序最後之加藥機房附近,且接近放流口位置,該結果與檢舉內容所稱埋有管線偷排情形相符。榮工公司代表於被告97年9 月26日稽查時亦坦承該管線係於94年6 月至8 月間安裝,原告所稱繞流管線僅係為緊急應變云云,自非可信。另被告於97年8 月29日進行現場稽查時,於觀音污水廠門口雨水下水道內,發現自廠區內匯入之2 處管線,此為觀音污水廠原始設計即有之緊急溢流管線。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可利用已有之管線即可達成緊急應變之目的,無須另為埋設長距離管線進行應變,足證原告說法,並非可採。
⒉被告核算系爭偷排廢水量,係依一般正常學理,考量原
告、觀音服務中心及榮工公司所陳稱之各項差異後,依原告經營時期(93年4 月起)之單位處理水量乾污泥應產生量與申報產生量差額計算得出,而分析資料內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具有其學理依據。至於被告於核計未妥善處理廢污水量所得不法利益時,均以對原告及榮工公司相對有利之方式計算,如期初污泥量假定為0 (已有低估,對原告有利),期末污泥量假定為641.4 噸(已有高估,對原告有利),(應)產生污泥量為9640.4噸,清運污泥量為5974.5噸(採平均方式已有高估,對原告有利),始得總短少污泥量為3024.5噸(實際短少量應較被告計算所得數值為高),此即為避免些微誤差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後因資料顯示,原告實際收受之金額較被告計算數額為低,故經審酌以原告實際收受之利益為追繳行政處分之基礎(非以計算數額進行追繳),並未悖離環工學理,亦無原告所謂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之情節。
⒊榮工公司確有「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
化學處理藥劑且未做成紀錄」及「使用強氧化劑等(即原告所稱氯酸鈉)藥品於廢(污)水排放前,並非原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且藥品使用並未作成記錄」之違法行為,且為其所自承(添加氯酸鈉未提出許可文件之變更申請),非如其所稱僅係「廢水處理方法之一」而已;其稱「非為規避COD 檢驗而為」云云,則屬規避責任之託辭;此外,97年8 月26日至8 月31日進駐期間要求不得添加強氧化劑等藥品,即測得放流水50%之不合格結果,足證先前放流水符合標準,核係其違法偷排及違法添加藥品之故。
⒋再者,由原告所稱各節,益足以證明系爭廢(污)水處
理設施於97年10月前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本得加以處罰,至於原告另稱其先前獲得評等、95年至98年水質合格率變化云云,僅係被告未查獲本件違法事實前,原告掩飾或未能妥善管理致受託單位循非法途徑排放廢污水後「美化」之結果,尚無法作為原告稱未有「功能不足」之證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僅稱榮工公司接管營運後,乾污泥量有
大幅減少,即據以「推定」有偷排廢水之事實云云;然乾污泥之產生量之多寡並不足以斷定必曾違法排放廢污水,實則污泥量減少之原因並非僅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可能性所致,本件未見被告舉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逕以上開毫無依據之推論方式,認定確有偷排廢、污水之事實等情。惟查,本案有關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係由被告計算乾污泥量產生量不同時期之差異、現場開挖情形,及榮工公司代表於97年10月6 日會議中所坦承,故有關違法排放廢污水污泥之情節,係屬事實無誤。至於廢污水經處理後,依質量平衡原理,去除之污染物質必轉換成以污泥形式排出,故污泥量之大幅減少,即可斷定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而有關乾污泥量之大幅減少情形,被告裁處事實理由書表2 方法步驟1 ,已說明係採用原告營運時期之單位廢污水產生乾污泥產量為基準(每噸廢水產生0.307 公斤之乾污泥),計算累積產生乾污泥量,後續再以清運污泥量及期初期末儲存量計算短少污泥量,其數量即已顯示污泥產生量大幅減少之情形,是被告之所以認乾污泥量大幅減少,純係依據原告、觀音服務中心及榮工公司所提出之相關營運資料,輔以被告人員駐廠查核結果,再依上開相關之化學原則所為之判斷,均有相當實證上之依據。原告未能指出被告上開判斷違反何環保法規或環境工程學理、原則,僅泛稱被告係以「推算」、「推論」之方式為之,自無可採。
㈤惟按「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計畫權利金與回饋金之金額
如下:...三、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本局(按即原告,下同)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按即榮工公司,下同)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金額。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如經核算後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為負數,則該年即不需支付回饋金。本計畫回饋金比例為4%,回饋對象及比例由乙方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對象及比例為原則,如有變更時,應報請本局核定。」原告與榮工公司於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甚明,是榮工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當係依上開約定為之。原告繼以:縱以被告追繳原告收取之回饋金為可採,惟依上開約定,回饋金金額係以榮工公司辦理廢污水處理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為基礎,自應以向觀音工業區廠商收取之廢污水處理費始屬之,惟榮工公司給付之回饋金尚包括其他諸如罰款及沒收押標金、整理收入、其他雜項收入等名目收入,當非因本件廢污水處理所生之盈餘,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為主張,然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⒈被告無非係以被告計算榮工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不法利
得期間內,雖有營業外收入,惟其違反相關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不法利益已大符超過其整體盈餘(「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是若無相關違法行為,榮工公司根本不可能產生盈餘而有回饋金之支出,是本件追繳全部金額1,483,180 元均為不法利得,而無從剔除營業外收入,另滯納金雖列為營業外收入,然因視為使用費之孳息,亦應屬不法利得之範圍而予以追繳等情為上開否認之理由。惟查,被告僅泛稱榮工公司違反相關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不法利益已大符超過其整體盈餘,惟此所指超過整體盈餘之不法利益之範圍及金額究係何指,並未據其具體說明,已難可採。復以原告自榮工公司收取回饋金既係基於委託契約第5 條之約定,是自委託契約第5 條之文義解釋以觀,縱謂榮工公司有被告所稱超過整體盈餘之不法利益,亦難令原告負擔。至於滯納金收入係觀音污水廠廠商遲繳廢污水處理費所生之處罰,自非被告所稱係上開費用所生之孳息,既列為營業外收入,難認係榮工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之盈餘,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⒉至於營業外收入之金額,原告雖提出榮工公司觀音污水
廠96、97年會計報告,主張該二年度部分營業外收入分別為824,108 元、67,370元(本院卷第200 、217 頁),被告就97年度金額不予爭執,惟否認96年度營業外收入為824,108 元,應係405,060 元(含96年上半年其他收入91,206元、滯納金收入72,842元及下半年滯納金收入241,012 元),並以原告所提觀音工業區營運收支變動暨累計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5 至240 頁,其中96年上、下半年營業外收益部分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經查,兩造主張96年度營業外收入之差額為419,04
8 元,應係榮工公司提出96年度會計報告後,經會計師查核後,將榮工公司96年上半年帳列滯納金收入491,89
0 元予以調整扣除419,048 元所致(詳見本院卷第237頁),雖原告陳稱會計師調整之原因不明,應以榮工公司會計報告為準等情,惟原告與榮工公司既於系爭契約第5 條明訂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原告委託會計師核算榮工公司自辦理廢污水事項之稅前盈餘,是原告所提上開榮工公司會計報告未經會計師查核,自無可採。是榮工公司96年度營業外收入,自應以被告主張之405,060 元為可採。
⒊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4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規
定,自該法生效日(95年2 月5 日)起始有適用,是被告係追繳自95年3 月起至被告查核為止(97年8 月)不法利益。兩造就95、97兩年度原告向榮工公司收受之回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惟因95、97兩年度均非整個年度,是被告係以原告收受各該年度回饋金後按比例計算(即95、97兩年度分別按10/12 、8/12比例計算)追繳金額,惟原告以:因榮工公司每個月支出之費用、成本不盡相同,若95、97兩年度僅係以年度金額按比例計算,對原告實有不公,自應榮工公司每月實際收支進行計算等情。惟查,委託契約第5 條既約定「回饋金金額為每年由本局委託會計師核算乙方自辦理本工作起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饋金比例,再扣除自辦理本工作起歷年已支付之回饋金累計金額。即為『該年』應支付之回饋金金額...」,即係以年度為計算,且依原告所提之相關帳冊、報表,最小時間單位僅為「半年」,並未見有以「月」為單位之相關帳冊、報表;且本院為求慎重,特訊問原告是否曾提相關資料以供被告逐月計算,惟原告亦陳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均係全年度的資料,也沒辦法看出各該月份的金額各為多少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50 頁),是原告既無法提出榮工公司按月收支之相關資料,則被告依全年度回饋金依時間比例計算追繳金額,自與常情相合,亦與公平原則無違,更符合委託契約第5 條之精神,自係可採,原告主張按月計算,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榮工公司收取95年3 月至97年8
月之回饋金中,其中營業外收入合計747,633 元(含其他收入92,206元及滯納金收入655,427 元),以回饋金比例為4%,再由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中所提原告及廠商協進會再各自分得35% 、65% 之比例,則原告上開收取回饋金中營業外收入10,467元部分(即747,633 ×4%×35% =10,467)自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實際上應向原告追繳之回饋金金額應以1,472,713 元(計算方式即原處分追繳金額1,483,180 元減去營業外收入10,467元後而得),是原處分追繳金額逾1,472,713 元部分於法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九、原告雖又以:原處分係認觀音服務中心該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則被告自應核算榮工公司「未提供足夠設施(減省費用支出)」與「已提供足夠設施(未減省費用支出)」之稅前純益差額,並據此進而計算、特定所謂原告不當利得之財產上價值範圍,甚至於此範圍內酌予追繳,詎被告全然不顧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此等構成要件,率以「考量如僅追繳部分金額,則無法達成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填補制裁漏洞』之立法原意」云云為由,對於原告所收受之回饋金總金額全部,均予以追繳,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榮工公司係依委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回饋金予原告,
其內應給付回饋金之計算方式非當明確,乃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盈餘依比例計算之,蓋榮工公司於觀音污水廠營運期間如有相關花費,其當會列入成本、費用予以扣除計算盈餘,而不可能自甘受損而無端高估盈餘以支付高額回饋金予原告之理,是原告、榮工公司依委任契約收取、支付回饋金前,雙方當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而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榮工公司「未提供足夠設施(減省費用支出)」與「已提供足夠設施(未減省費用支出)」之稅前純益差額,據此進而計算、特定回饋金金額。
㈡次以,原告於本案亦自承榮工公司營運近年虧損主要係因
榮工公司於98年5 月以後必須增加攤提當初所投資之機電設備費用計2.63億元,每月約215 萬元,1 年約增加2580萬元成本支出,亦足認榮工公司提供防制廢污水排放之相關措施成本,亦有合法之會計制度供其進行攤提,亦足認回饋金金額業已將相關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後加以計算,又此部分成本攤提既未在本案追繳回饋金之期間(95年3 月至97年8 月)內,原告既已收受未扣除上開攤提成本計算之回饋金,自不得於被告向其追繳回饋金時,執為主張應將上開攤提成本扣除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榮工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違反水污法第19條之情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1,483,180 元,因而以原處分予以追繳,惟未將其中非屬榮工公司經營觀音污水廠而得之營業外收入10,467元予以扣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並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