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3號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康宗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春蓉
參 加 人 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黃政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簡稱開南商工)教師,參加人以原告涉及妨害名譽、誣告詐欺等,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後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聘約屆期時不予續聘原告,旋報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參加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下依原告主張簡稱原處分),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參加人收受被告上開核准函後即以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 號函知原告(下簡稱系爭函件)。原告不服,就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
0 號函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參加人不服,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決定,以參加人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臺北市申評會應依該再申訴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臺北市申評會重行評議,以99年2 月26日申訴決定,仍以原告申訴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參加人復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6 月14日再申訴決定,以參加人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申評會99年2 月26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之不續聘措施應予維持。
(二)嗣原告以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原措施學校為不續聘之行為,自應受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之程序要求;參加人作成不續聘處分時之校長訴外人許書璟業已任期屆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致組織不適法,程序顯有瑕疵,且事實之認定,亦有不當,應撤銷原措施及再申訴決定;其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而付出代價,參加人及中央申評會仍以同一原因事實,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再次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中央申評會未於作成再申訴決定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第00000000000 號函確為行政處分,原告乃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故本件為公法事件,本院有管轄權,至於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目的乃希望回復原告的教師工作權。又本件訴請撤銷不續聘及被告核准之行政處分之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作成,歷經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由行政院於99年11月14日為訴願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洵屬於法有據。
2、私立學校不續聘行為乃教育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⑴我國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公益目的,以實踐國家履行教育
義務之憲法精神(包括:憲法第21條之國民受教育權保障及憲法第22條之國民受高等教育保障),不論公、私立學校之行為,涉及教師或學生身分之變更者,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係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私立學校即立於機關地位,此於教育部88年1 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亦已自認。
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即明確認
定私立學校因負擔國家教育目的,同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其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自應受與國家相同標準之嚴格檢驗。準此,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自應認為原措施學校(即參加人)為不續聘行為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學者亦肯定此見解,詳參吳秦雯「公私立大學教師遭學校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申訴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182 期,2010年7 月,頁300 ),故參加人為不續聘行為應受與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相同之程序要求及判準檢驗。
⑶參本院99年訴字第57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學校所為之停聘、解聘、不續聘仍屬行政處分,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發生法律效果,惟私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故非以私立學校作為不續聘爭訟之被告,而認當事人應以教育主管機關為被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判字1855號判決,對私立大學解聘事件為實質審理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參加人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
3、退步言,被告核准不續聘係形成私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認定公立學校所為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之核定使該停聘、解聘、不續聘發生法律效果,非屬單獨之行政處分,惟私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本於同一法理,解釋上應認私立學校所為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乃受教育主管機關委託之公權力行使,係相當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於機關核准後發生法律效果。
⑵然若認為,私立學校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非行政
處分,則應認定主管機關對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教師之核准,係教師法透過課予私立學校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以對私人興學為國家監督,故主管機關核准與否,將導致兩個私人(私立學校或教師)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係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權利受有侵害之人民,得對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否准,循行政爭訟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因此,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參加人所為之不續聘非行政處分,仍應認定被告之核准函(即原處分)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仍為本件撤銷之訴訟標的。
⑶準此,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文揭示行政處分作成
不拘泥形式之意旨,被告核准開南商工不續聘之決議,縱使未於被告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及開南商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 號為行政處分之明示或救濟教示,惟仍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應認被告之核准函為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依法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併予敘明。
4、本件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所為之不續聘非行政處分,仍應認定被告之核准函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仍為本件撤銷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實體部分:
1、行政院訴願決議不受理係無視不續聘處分之公權力性質。不論認定私立學校對教師不續聘係行政處分或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為行政處分,皆不容否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行為於我國法律規範下所具之公法性格,而按訴願法第1 條,本件原告對不續聘處分及教育部之再申訴不服提請訴願,訴願機關依法應審查係爭不續聘之合法性與適當性,惟卻對於現行制度就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公法性格視若無睹,逕自認定應循私法救濟而為不受理決議,未能審查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處分及被告之核准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難認合法。
2、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組織不適法:⑴本件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立於行政機關
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台北市申評會第9 屆第10次及11次會議與中央申評會第9 屆第41次會議皆肯定此見解),縱認被告之核准方屬行政處分,惟教育局核准不續聘之基礎仍依據參加人之事實認定,故應本於相同標準檢驗參加人之不續聘行為。學校對於教師之不續聘處分,干預教師工作權甚為嚴厲,等同剝奪被處分教師之身分,自應受與行政機關為限制人民權利時之程序要求與實體判斷相同嚴格之拘束,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意旨,檢驗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權利時之高標準程序要求。
⑵本件參加人為不續聘處分時,程序具嚴重瑕疵,即校長
不具身分、組織不適法,關於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及第3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及第4 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校長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如校長出缺,則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規定辦理。教育部84年12月12日臺0000 0000000號解釋:「私立中小學校長於聘期屆滿65歲,則聘至該任期結束為止,屆滿退休限齡後,應不再續聘。」參加人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時之校長外人許書璟先生,於93年4 月12日屆齡65歲,斯時因當時任期尚未屆滿,延長服務至95年
7 月31日任期屆滿,但參加人嗣後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繼續聘任訴外人許書璟先生擔任校長。參加人之許前校長之資格雖先後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2日北市教職字第096060451300號函與96年12月4 日北市教職字第0963
866 1200號函糾正,但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惟作成本件不續聘處分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致組織不適法,程序顯有瑕疵,則不續聘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即生疑慮。
3、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⑴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係無效之行政處分,我國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實務仍慣以撤銷訴訟予以撤銷,而觀本件不續聘處分之基礎,係憑證著四項時序錯亂的事實指摘,而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於關乎人民權利限制之事件,必需嚴格履行其正當之法定程序,然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作成,存在組織不適法之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其實質內容之事實認定,更具重大明顯瑕疵,本院應本於適法性審查之權限與義務,依法撤銷原處分。
⑵參加人依據96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係以原告在該校同
學年度於97年1 月25日同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解聘決議送被告於未能奉准後,又陸續發現原告再有四項不當言行,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而作成不續聘決議。但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一項不當言行係「完全沒有依據即提出告訴指控校長妨害名譽」,提出開南校友通訊699 期,及許前校長足出妨害名譽告訴之97年3 月27日刑事傳票作為佐證。然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參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並非在97年1 月25日96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則參加人96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聘之第一項指摘,時序錯亂,顯屬羅織。
⑶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二項不當言行係「再度發現煽惑學生
侮罵校長涉廳妨害名譽」,而提出96年4 月21目網路刊載侮罵校長文章乙張( 該篇文前已發生侮罵周主任及林副校長,當事人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板橋地檢署97年4 月28日將許前校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函文乙張,及許前校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臺北地檢署97年5 月19日刑事傳票乙張。然事實為原措施學校指稱原告之不當言行,係參加人96年9 月發現學生康智翔(下簡稱康生)在PCHOME網站辱罵林校長、學務主任等人,林本博校長及學務主任周承麟於96年9 月14日對康生提出告訴,96年10月31日康生家長至學校教務處處理此事,康生自行寫出「事實說明書」,表示伊在PCHOME散佈之謠言,係在96年4 月20日左右受到原告發的傳單所渲染,一時糊塗打在網路上。康生並因此於96年12月1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作成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判決( 參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少護字第919 號妨害名譽案判決) 。林本博校長及學務主任周承麟依據康生96年10月31日事實說明書,於97年
1 月31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此告訴係基於康生96年4 月21日PCHOME網站文章,且是依據康生96年10月31日事實說明書對原告提出告訴。參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並非在97年1 月25日96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則參加人96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聘之第二項指摘,顯有錯誤。
⑷參加人指摘原告第三項不當言行係「誣告學務主任周承
麟詐欺」,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1月7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周承麟主任對申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臺北地檢署97年5月14日刑事傳票乙張。惟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參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於96年8月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97年1月7日作成97年度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嗣後,周承麟主任對原告及其他三位同事提出誣告告訴。是以,參加人指摘原告之不當言行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並非在97年1月25日96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後再有不當言行,則參加人96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所據以決議原告不續聘之第三項指摘,更顯繆誤。
⑸參加人指摘原告第四項不當言行係「於辦公室張貼海報
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惡意攻訐師長之網路文宣資料/提出張貼宣傳資料之圖片、網站首頁2張及97年4月16及家長會來函乙份2,惟詳閱參加人所提之資料,首先,該張貼宣傳資料之圖片根本無法辦識係何人所為,該張貼資料資料究竟是正面支持鼓勵該網站的內容,抑或認為該網站實在寫的太離譜,請大家注意,亦顯有未明,且原告亦否認該行為為伊所為。再者,縱使有該宣傳資料,則應非難的是設立網站者,抑或告知他人有該網站存在之人?徒以該網站佐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論證跳躍。
⑹基此,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上開四項指
摘時序錯亂,然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不利處分,必需踐行法定程序而為嚴謹之事實判斷與法律效果裁量,豈有依據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恣意為不續聘處分之容許性,而參加人對原告為上開錯誤指摘,亦已為台北市申評會所指出,豈料再申訴評議竟為無視或空泛指稱時序錯亂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判斷無影響,訴願機關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於參加人及中央申評會之錯誤事實認定為妥適性審查,卻仍違法拒絕審查,致教師權利受害無以救濟,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受動搖,為維法治,懇請撤銷。
4、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6款為不續聘,違反體系正義。⑴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
事由,而本件原告遭參加人依據上開規定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為不續聘處分,惟原告遭認定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係犯妨害名譽等罪遭判刑確定,然體系解釋上,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定基礎,於教師法第14條列舉規定中,應就各款規範意旨,分別探究限制之事務本質,而就事實為最適當涵攝,教師因刑事犯罪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即應進入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判斷。
⑵惟本件原告所犯之妨害名譽罪事,判刑並非「受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自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適用可能,而倘若容許學校恣意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對於涉刑事犯罪之教師重複判斷,而予不續聘,將可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規範意義,也可就此推論,凡行為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 、2 、3 、4 、5 、7 、8 、9 款程度之教師行為,皆可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適用,而使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成為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帝王條款,架空教師法第14條其他各款規範價值,參加人對原告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行為,恣意另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為依據而不續聘,悖於體系正義。
5、原處分之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⑴原告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處罰付出代價
,然參加人卻因同一原因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高度抽象法律概念為再次處罰,已逾比例,而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原告所涉妨礙名譽罪嫌遭法院為刑事處罰,然原處分卻依同一原因事實再為不續聘處分,已然違反同一事實不為二次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⑵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立法者拘束行政機關對
人民為處罰者,若基於同一事實已為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不應就同一過錯再為行政處罰,否則即屬違法。而本件原告遭參加人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原因事實與其妨害名譽之被訴事實相同,而刑事判決已課予其不利處罰,私立學校為不續聘處分係立於行政機關地位已如前述,而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對教師為不續聘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行政罰範疇。基此,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參加人再為不續聘處分即屬違法,再申訴評議未查而維持不續聘亦有相同之違法。
(三)被告程序答辯前後矛盾:
1、被告答辯狀採取原告主張之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第462 號解釋意旨,屬於公權力之行為,即私立學校立於行政機關地位之見解,值得肯定。惟被告答辯狀卻又認定本件原告與開南商工間之不續聘乃私法契約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則前述所認定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公權力性質何以突然消逝?又民事法院有權就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公權力事項介入判斷?被告恣意變換原告及私立學校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不僅於法無據,更背離有效權利保護作為我國立於現代法治國之人民權利救濟之基本信念。
2、實則,除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及第462 號解釋意旨所認定私立學校之公法義務外,釋字第659 號解釋意旨更明確認定私立學校因負擔國家教育目的,同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其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自應受與國家相同標準之嚴格檢驗,再按被告答辯依教育部88年1 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及教育部87年6 月2 日台(87)人( 一) 字第87041958號函之自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與公立學校並無二致,皆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被告應思考向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參加人參加訴訟,而非恣意變更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之認定。基此,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教師與私立學校之停聘、解聘、不續聘爭執,既屬私立學校立於行政機關地位與教師之法律關係為單方變更,並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而發生法律效果,當然是公法上之爭議,原告透過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當屬於法有據。
(四)被告錯誤理解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號核准(即系爭函文)之法律性質:
1、被告答辯狀認定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續聘處分之核准為單純內部監督關係,惟實務見解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參照)。
2、退步言,若認定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續聘處分之核准非行政處分,則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認定公立學校所為之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之核定使該停聘、解聘、不續聘發生法律效果,非屬單獨之行政處分,而私立學校並非公法主體,本於同一法理,解釋上應認私立學校所為停聘、解聘、不續聘行為乃受教育主管機關委託之公權力行使,係相當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僅於機關核准後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委託私法主體參加人進行判斷,而被告賦予法律效果,成為一完整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此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以維權益,法理上亦無違誤。
(五)被告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被告答辯狀所認定原告遭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與法律上並無違誤,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被告答辯認為原告遭不續聘處分之原因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惟同一機關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同一個案之判斷,即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認定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事實判斷,至少具備四項時序錯亂之顯屬羅織事實,如今卻答辯認定原告遭不續聘處分之原因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究竟是昨非今是抑或是昨是今非?
3、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明文,係拘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必需公平為之。依同一個案審查之事件性質,若無作不同處理之明顯依據時,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以使人民對國家機關予以信賴。實務上,誠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亦採取相同見解。質言之,該原則要求國家機關為行政行為者,必須受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制,則被告就同一案件之事實判斷,應秉持同一判斷標準,確認參加人之不續聘處分認事用法具重大明顯之瑕疵。
(六)被告一事不二罰之教師身分認定違反通說見解。
1、被告答辯狀就一事不二罰提出以公務員懲戒罰不適用一事不二罰之見解與實務判決。惟我國對於未兼行政職之公立學校教師之身分認定為非公務員,乃通說所肯認,況本件原告為私立學校教師,更無適用公務員懲戒罰概念之可能,而被告答辯竟認原告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事實,遭刑事處罰與不續聘處分,屬公務員懲戒罰概念而排除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嚴重背離行政法之一般認知。
2、私立學校教師涉妨害名譽罪嫌,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處罰付出代價,然參加人及被告對不續聘之准許卻因此同一原因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高度抽象法律概念為再次處罰,已逾比例,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本件原告所涉妨礙名譽罪嫌遭法院為刑事處罰,然原處分卻依同一原因事實再為不續聘處分,已然違反同一事實不為二次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答辯引用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公務員懲戒罰之情況,與教師之法律地位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七)被告無力就本件教師法第14條之適用是否違反體系正義為答辯。
1、原告對於教師法第14條規定提出立法觀察,探討其中各款之立法目的,係認該法第14條之規範,即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在體系解釋上,對於不適任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定基礎,於教師法第14條列舉規定中,應就各款規範意旨,分別探究限制之事務本質,而就事實為最適當涵攝,教師因刑事犯罪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即應進入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為判斷,始符法律規範意旨。
2、具體探討教師法於本件之適用,本件原告所犯之妨害名譽罪事,判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自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適用可能,倘若容許學校恣意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對於涉刑事犯罪之教師重複判斷,而予不續聘,將可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規範意義,也可就此推論,凡行為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 、2 、3 、4 、5 、7 、8、9 款程度之教師行為,皆可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適用,而使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成為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帝王條款,架空教師法第14條其他各款規範價值,開南商工對原告未符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之行為,恣意另以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為依據而不續聘,悖於體系正義,然被告未對教師法第14條立法意旨與體系觀察表示意見,殊為可惜。
(八)訴願決定不受理係無視不續聘處分之公權力性質。不論認定私立學校對教師不續聘係行政處分或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為行政處分,皆不容否認私立學校對教師之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行為於我國法律規範下所具之公法性格,而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本件原告對不續聘處分及教育部之再申訴不服提請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應審查系爭不續聘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惟卻對於現行制度就教師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公法性格視若無睹,逕自認定應徇私法救濟而為不受理決議,未能審查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處分之及被告之核准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難認合法。
(九)職此,原處分係出於不適法之組織及認事用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況下所為,且本件之不續聘處分,已違反體系正義與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答辯如下:
1、按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職掌教師之聘任權為學校,職是,本件原告聘任與否之職掌機關為開南商工,堪以確定。
2、另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稱「有關機關」,依據教育部88年1 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號函:認為教育部87年6 月2 日台(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獲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以,於本件行政訴訟案,有關機關係原措施學校即開南商工殆無疑義。
3、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標的為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原告不予續聘,然查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開南商工,副本抄送被告所屬高等及職業教育科及督學室,其性質係屬被告與開南商工基於內部監督關係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核准函文僅為「臺北市私立開南商工不續聘決議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另查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然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灼然。
4、查原告與開南商工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該校不續聘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事項,原告就開南商工之不續聘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未合。
(二)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1、有關原措施是否因學校前校長資格問題而當然無效,查參加人前校長資格經學校向被告報核時,經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22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60604651300 號函糾正參加人未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復於96年12月4 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638661200 號函請參加人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雖依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按:指97年
1 月16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6 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雖作成本件不續聘案時,被告尚未依法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至逾齡之訴外人許書璟先生當時擔任參加人之校長係屬一事實,尚非因學校選聘校長報核不符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認以訴外人許書璟先生為參加人校長身分所經手之一切校務行政皆當然自始無效。再者,有教育部處理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前校長黃○○撤銷聘案中,雖有「撤銷聘任」之行政處分,惟以校務推動、行政穩定及公益之考量等,認定其以校長身分所執行校務仍有屬有效,類似案件可資參照,本件原申訴、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況參加人前校長於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已自請迴避,不參與該事件之評議。是以,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2、依教育部88年9 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意旨,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意旨,教師於接受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須「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方得對其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措施。查本件開南商工,依前開教育部函釋意旨,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以,本件開南商工於處理本件不續聘案之事證查證時,其該當「有關機關」之地位尚無疑義。又本件開南商工據以不續聘原告之事證,係經該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行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而無其他阻卻責任或違法事由,即可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適當處置,爰被告自當尊重該校教評會對原告行為不檢具體事實之認定。況開南商工查證本件原告所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四項事證,係查有實據,且上開遭認定事證第1 、2 項學校均分別於97年3 月27日、97年3 月28日接獲傳票始知悉;第3 項:「誣告學務主任周承麟詐欺」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96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後,因原告僅因個人私怨,連續恣意控告學校同事、主管,學務主任周承麟為遏止原告不當言行,遂決定提出誣告告訴,並列入學校第2 次決議依據之事證;第4 項:「於辦公室張貼海報,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惡意攻訐師長之網站文宣資料」,經查開南商工檢附資料,足證係由原告所為,且該校學生家長會亦函陳被告指陳原告言行失當,可證其行為已影響學生學習及校園和諧。
3、有關原措施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原告稱其涉嫌妨害名譽,已因法院刑事判決處罰付出代價,然開南商工卻因同一原因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再次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604 號解釋之一事不二罰意旨,按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教師法第14條訂有明文,核其性質部分含有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為懲戒意涵,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行政罰所稱之行政罰,乃狹義之行政罰,即行政秩序罰,不包括行政刑罰、懲戒罰,而原告之不續聘處分係屬懲戒罰,故尚無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法院刑事有罪判決與其不續聘處分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亦非有理由,殊不足採。
(三)說明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法律性質?原告有無對該函提起訴願?
1、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標的為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原告不予續聘(即系爭函文),然查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參加人,副本抄送被告高等及職業教育科及督學室,其性質係屬被告與參加人基於內部監督關係所為之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l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核准函文僅為「參加人不續聘決議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另查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然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灼然。
2、另查原告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該校不續聘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事項,原告就參加人之不續聘措施途徑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於法未合。
3、本件經臺北市申評會99年2 月26日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之評議決定後,參加人對此申訴評議決定仍不服,於99年3 月19日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6 月14日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一、臺北市申評會99年2 月26日所為本件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本件原申訴人陳天進教師不續聘措施應予維持。」,惟原告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嗣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下稱行政院訴願會) 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訴願員會99年11月16日以訴願人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該校不續聘措施有所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爰評議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被告對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意見如下:
1、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有關機關」,依據教育部88年1月28日台(88)人(二)字第88003971 號函:認為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 )人(一)字第87041958 號函,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獲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以,於本件行政訴訟案,有關機關係原措施學校即參加人,殆無疑義。
2、按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職掌教師之聘任權為學校,職是,本件原告聘任與否之職掌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應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顯非合法,且訴訟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系爭核准函係行政處分。
1、按自參加人於95年、96年8 月間聘請原告擔任體育教師之聘約可知,參加人為私立學校,該契約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2、次按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件應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則被告於97年8 月1 日核准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報請對原告不續聘案之通知函,其性質上則屬行政處分(請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理由);且原告於申訴、訴願書狀均提及系爭不續聘處分經被告核准,又主張渠對「整體不續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參加人97年不予續聘原告,經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發生不續聘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3、再者,依教育部訴願答辯書之程序答辯部份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即參加人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之程序已相當於訴願程序),參加人先後於97年1 月25日召開96年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下稱第一次不續聘決議),及97年6 月16日召開96年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下稱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若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報請被告核准,參加人與原告間私法聘僱契約尚難謂已合法解消。是以,被告所為前揭之核准函,性質上非僅單純基於行政監督所為之通知,而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既不服99年6 月14日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維持渠不續聘原措施,自得依該再申訴評議書告知救濟期間、方法選擇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核准系爭不續聘決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不續聘決議,未審究參加人作成該不續聘決議時程序具嚴重瑕疵、被告答辯原告遭不續聘處分之原因事時認定並無違物,惟同一機關(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5月15日申訴決定參加人第二次不續聘決議之事實判斷具備時序錯亂,實屬羅織云云;惟查:
1、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台北市申評會)於99年
2 月26日第二次申訴評議書中,係已尊重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見解(即98年9 月28日第一次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指摘參加人許前校長書璟之資格雖可議,但許前校長所召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瑕疵情節並不嚴重,不影響參加人教評會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之效力部份:
⑴按私立學校有其特殊性,即校長之遴選、退休等係攸關
私校經營之重大事項,均需經私立學校董事會議決始生效力,故許前校長書璟於95年 7月31日任期屆滿後,雖曾向參加人董事會申請退休,但因董事會考量適任校長人才難覓、學校甫推動百年計畫,不宜貿然更換校長,迄97年4 月間召集董事會時始同意許書璟請辭校長之職務、辦理退休,並配合學年度以97年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期。此亦係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及台北市申評會均認為參加人97年6 月間由許前校長書璟召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時,其資格雖經台北市政府發函糾正,但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指派人員暫代許前校長職務,且考量校務推動、行政穩定性及公益等考量,不宜貿然認定許前校長於參加人董事會同意辦理退休前經手一切校務行為當然自始無效。故許前校長於97年7 月間退休前以參加人校長身份召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時,既已自請迴避、不參與討論,且除許前校長外之七位教評委員均出席,決議系爭不續聘案時同意不續聘5 票、不同意2 票,並無對原告造成不公平或損及渠權益,參加人教評會之組成及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⑵次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條例第16條規定,因應現行實務上校長任期中屆滿65歲申請延長服務時,如未獲准將造成相關行政工作之困擾,已將私立學校教職員原年滿65歲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規定,修正延長至70歲,亦可知許前校長於召集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時,係受參加人董事會決議,始於聘期屆滿而續聘延長服務、尚未逾七十歲,其資格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況原告僅主張許書璟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後因年逾65歲仍擔任參加人校長資格有疑慮,卻未否認許書璟先生於00年0 月0 日、96年8 月1 日代表學校聘僱原告之合法性,兩者顯相互矛盾。
2、原告主張系爭不續聘處分所依據四項事證:「完全沒有根據及提出告訴指控校長妨害名譽」、「再度發現煽惑學生侮罵校長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學主任周承麟詐欺」、「於辦公室張貼海報,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攻訐師長之網站文宣資料」,雖先後遭台北市教評會申訴決定認為不正確且不當、致原告一再誆稱時序錯亂、羅織罪名云云;然查:
⑴上開二次申訴決定,業經教育部中央教評會98年9月28
日、99年6 月14日再申訴評議認為不予維持,而應予維持原告之不續聘原措施在案,並肯認參加人於97年6 月間處理、查證原告言行是否有損師道時,係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有關機關」地位,除具體指摘台北市教評會於審酌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結果均多所違誤、未究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為不續聘之處置,與教師法年度考績需限於該年度發生之事實有別,而於審酌參加人提供系爭不續聘相關事證,逕以學校召開教評會期日,與前揭事證發生時點先後為由,否定參加人第二次不續聘會議所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相關事證,台北市教評會上開申訴評議決定,皆因拘泥於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發生時點,而對於渠遭指涉言行是否實在、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法定要件及參加人於處理系爭不續聘案之過程是否合法適當,一概未予審究,應有違誤等語(按參加人送請被告核准系爭不續聘處分所依據四項事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可顯證原告主張系爭不續聘決議之四項事證有時序錯亂或羅織、謬誤云云,顯無理由。
⑵另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553 號解釋意旨及教
育部88年9 月16日台(88)人(二)字第88054335號函釋揭示,均可知本件不續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既屬參加人與被告權責,又因所依據教師法前揭規定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教師法賦予參加人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教師是否不適任,學校教評會成員、學校同事、主管、學生、家長最清楚、知之甚詳,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以釐清教師屬性並維護教師專業地位之審議。
⑶是以,被告嗣以參加人依法所報原告不續聘案所依據四
項事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遂於97年8月1日既以系爭核准函通知學校核准不續聘原告,亦經教育部於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敘明因該部中央申評會認參加人與被告於本件系爭不續聘原告處理過程之認事用法與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故就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關事實部份,遵循前揭實務見解尊重參加人與被告之認定等事,被告之程序、實體答辯實無前後矛盾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系爭不續聘之決議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本件遭參加人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原因事實與渠被訴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刑事確定判決已課予其不利處罰,參加人再為不續聘處分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款「一事不二罰」規定、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款規範意義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503號、604號解釋揭櫫「一罪不二罰」,係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罰責,而該罪名或罰責均屬於同一裁罰制度,始有適用;且該二號解釋所依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即漏稅罰或行為罰之處罰內容相同,均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遭稅捐機關科處需補繳稅款、罰鍰之行政罰,但本件係原告有多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經參加人查證屬實,並非只有渠對許前校長書璟、林校長本博或周主任承麟所為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尚有其他三項事由。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被告未為妥適性審查云云,洵屬無據。
2、況查原告上開就對許前校長書璟或林校長本博、周主任承麟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加重妨害名譽等不法行為係刑事罰,與參加人審認此項事由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分屬不同法律規範,根本無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不當比附援引,顯係卸責之詞。
3、再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係列舉學校得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彼此間本無僅能擇一或優先適用之問題,因原告上開對許前校長書璟或林校長本博、周主任承麟所為刑事加重毀謗之犯行,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非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雖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如經參加人查證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證屬實,自得適用該款之規定送請學校教評會議決不續聘原告及被告核准之依據,而無悖於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更遑論有架空該條款規定或違反體系正義之虞。故原告刻意曲解、限縮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顯有謬誤、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與原告之聘約係至97年7月31日屆滿,參加人除未期前終止聘僱契約,亦未剋扣薪資,且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所依據事證其中一項係與普通法院民、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相同(即第二項「再度發現原告煽惑學生侮罵許前校長涉嫌妨害名譽」,經刑事法庭判處拘役及民事法庭命應張貼道歉啟示、給付新台幣18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益可顯證原告確有前揭多項不適任事由;詎迄今毫無悔意,若容任渠再持上開顛倒是非黑白、強詞奪理、似是而非之理由回學校任職,將更有恃無恐、興風作浪,更不當箝制學校自主聘僱適任教師之權益。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等規定,核准參加人不續聘決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款及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98年7 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1、因此依據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契約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若學校為公立學校,則為公法上之聘任契約關係,如學校為私立學校,則自屬私法上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
2、教師對學校不予續聘之行為,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3、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即依教師法等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99年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
0 號函)、開南商工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5 月18日府教職字第09834513000號函及臺北市申評會98年5 月15日評議書、教育部98年9 月30日台申字第0980167434號函及中央申評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評議書、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4 日府教職字第09932839
700 號函及臺北市申評會99年2 月26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9年6 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01618號函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原告99年7 月14日訴願書、8 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11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第二次) 、訴願決定書、教育部99年8 月3 日台申字第0990 126241 號函及訴願答辯書、99年10月27日台申字第099018 3057 號訴願補充答辯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9號原告民事抗告狀及民事裁定、100 年3 月1 日原告陳明事實意見書、100 年2月8 日原告民事聲明異議書、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20日府教職字第09704587500 號函及原告陳情書、99年1 月28日原告陳述事實意見書( 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98年9 月15日原告存證信函、96年4 月19日剪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開南商工97年1 月30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03700 號函、王素真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4日板檢榮平97他1294字第52073 號函、開南商工97年5 月22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18400 號函、被告92年12月2 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9676900 號函、開南商工家長聯誼會信函、開南商工97年7 月14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13 7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9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99年1 月29日函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被告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開南商工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 號函、教育部99年6 月22日台申字第0990101618號函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書、第699 期開南校友通訊、97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6年4 月21日PChome個人新聞台網路資料、97年3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28日板檢榮新97他2420字第44901 號函、97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網站及佈告欄照片影本、開南商工學生家長會97年4 月16日北私開家委字第96027 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95年6 月參加人即台北市立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由當時校長許書璟核發原告教師聘書,聘期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原告涉及妨害名譽、誣告詐欺等,於97年1 月25日召開96年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下稱參加人第1 次不續聘決議),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被告同意,惟被告以97年3 月28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3141700 號函復審議未通過。
(二)97年6 月16日參加人召開96年學年度第4 次(下稱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後段規定,於97年7 月31日聘約屆期時不予續聘原告;嗣報請被告以97年8 月1 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6674600 號函核准(即原處分)後,參加人再以97年8 月4 日北私開人字第09712025600 號函(即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函)知原告略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業經被告准不續聘,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
(三)原告於97年8 月11日收受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函後,表示不服,於97年9 月1 日將申訴書提起申訴(詳原告申請書記載,即89717 案外放卷證第3 至5 頁),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以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略以:
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許書璟校長已不具擔任校長之資格,亦無擔任當然委員之資格,然仍參與參加人第2次不續聘決議,因此該次會議委員會組成及召集程序違法;另有關該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4 項事由之情事,除有3 項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否能因教師對校長或行政人員等提起訴訟即率爾認定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實有疑義外,另外第4 項檢附之事證,無法確認係原告所為;而參加人第2次不續聘決議,自有未洽等,因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乃將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函撤銷。而參加人不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而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申訴委員會98 年9月28日再申訴評議,認為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就案件事證資料、程序及論理而言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撤銷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上開98年5 月15日申訴決定,並發回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四)99年2 月26日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就上述發回之案件審議後略以,有關前校長許書璟資格問題,瑕疵情節並不嚴重,且不影響原告權益,故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程序不受影響;惟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原告決議所依據之證據並不正確且有不當,因而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並決議撤銷參加人之97年8 月4 日函。參加人仍不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2 月26日決議,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申訴委員會審議後,於99年6 月14日決議認為: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9年2 月26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參加人對原告不續聘原措施應予維持;理由認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並無不法及不當。
(五)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申訴委員會99年6 月14日再申訴決議,於99年7 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主張原系爭行政處分為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併主張原告於97年8 月6 日收參加人97年8 月4 日函,始知悉參加人上揭期日決議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業經被告核准並追溯自97年
8 月1 日起生效。另載明原申訴機關及再申訴評議機關(詳訴願卷第1 頁)。嗣經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參加人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該校不續聘措施有爭議,非屬訴願救濟事項。原告就參加人之不續聘措施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具體案件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查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類型、被告、訟爭事項等,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本件原告對參加人不予續聘之決議,歷經申訴、再申訴等決議等,經一再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本件為課予義務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詳如前述「處分權」,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故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為審認,並敘明理由,應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及事實併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以下再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依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書所載,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不予續聘乃私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依教師法規定,就參加人對其不續聘措施(私法上法律關係)迭經申訴、再申訴決定後,未按其事件之性質提起民事訴訟,而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該私法關係又非行政救濟事項,本院無審判權,又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等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被告並非參加人),因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本應駁回;因此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有誤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該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本件參加人為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因此參加人第2次不續聘決議,雖係對原告之「措施」,且有損害原告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惟因上開不續聘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從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參加人為被告,對於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僅能對參加人提起民事爭訟);而應俟參加人就上開不續聘決議報經被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以被告及本件原處分為標的,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故退步言,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本件聲明即撤銷原處分(即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然查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亦因欠缺下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亦著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或對未經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起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亦應敘明。
2、查本件原告並未直接對本件被告所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表示不服,並向被告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詳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原告對未經提起訴願之原處分,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上開說明,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
3、況查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主張之申訴、再申訴之他造當事人均為參加人而非被告(詳本院認定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至訴願決定之他造當事人則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或教育部,亦非本件之被告,更足證本件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明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難認符合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於上開訴願、申訴、再申訴程序,已經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且未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未欠缺前述之權利保護要件),然本件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行為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是否經考核不予續聘,核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本院僅能對系爭行政行為(「原處分」)合法性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應先敘明。而本件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核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同理本件被告原處分,亦屬高度之屬人性之評定,自應承認參加人之教師校評會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有類如行政處分之「判斷餘地」(對被告之原處分,亦應承認有判斷敘地),本院對上開決議及原處分,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應先敘明。
2、經查有關參加人就原告不再續聘決議、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而參加人之第2 次不續聘決議,亦經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就其合法性及妥當性經過檢驗。
3、再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依教師法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實」之規定,對原告不續聘。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更未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而原告本件主張,除下開另予敘明部分外,或與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規定不符,或與上開標準無涉,而本院依上開「較低之審查密度」標準,認前開不再續聘之行政行為並未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4、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前校長許書璟於參與「參加人第2次不續聘決議」資格有疑義,因此原處分違法云云。然:⑴有關參加人前校長許書璟資格問題,參加人前向臺北市政
府報核,經臺北市政府先後於96年10月22日以北市教職字第096060451300號函糾正原措施學校(按參加人)未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復於96年12月4 日臺北市政府以北市教職字第09638661200 號函請原措施學校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遴選符合校長資格之校長人選報核。
⑵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按:指97年1 月16
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6 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2 項末段規定「指派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⑶因此參加人行為當時校長許書璟雖於原處分時逾齡,然並
非屬參加人選聘校長報核未符私立學校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之規定,可以逕認許書璟以參加人學校校長身分所經手之一切校務行政行為當然自始無效。
⑷況查許書璟於「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時,又自請迴避,未參與該申訴事件之評議。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書璟資格有疑義,因此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認,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證,均屬抹黑不實在,原處分竟予核准,顯然違法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本屬高度屬人性評定事項,本院依前述「較低之審查密度」標準,認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又退步言,縱認本院仍高密度審查,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詳如下述。
2、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認原告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如「完全沒有根據及提出告訴指控校長妨害名譽」、「再度發現煽惑學生侮罵校長涉嫌妨害名譽」、「誣告學務主任周○○詐欺」、「於辦公室張貼海報,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攻訐師長之網站文宣資料」,核有實際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為抹黑不實云云,難認有據。
3、再查有關本件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證,其中如「完全沒有根據及提出告訴指控校長妨害名譽」部分,參加人於97年3 月27日收受臺北地檢署傳票,始知悉原告因96年11月15日出刊之「開南校友通訊」中登載之內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再度發現煽惑學生侮罵校長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原告雖於96年4 月間開始煽動學生,並於上課時散發宣傳單給學生,並導致原措施學校學生康○○96年
4 月21日於pc home 網站分別刊登兩篇文章,內容涉及誹謗原措施學校前後任校長及學務主任等,因發現文章之時點不同,故分別由臺北及板橋地檢署偵辦,惟板橋地檢署偵辦部分,於97年3 月28日始傳喚被害人參加人前校長許書璟後,方知悉該篇文章也是學生受原告影響所為,此亦97年3 月28日學生康○○親筆書寫之事實證明書可查。另有關「誣告學務主任周承麟詐欺」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僅因個人私怨,連續恣意控告參加人學校同事、主管,學務主任周承麟為始提出誣告刑事告訴。
4、至於「於辦公室張貼海報,引導不特定人點閱攻訐師長之網站文宣資料」,經查依參加人及卷附資料,已經足證明係原告所為,且有學生所書原告上課情境書面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利用上課機會散佈不當言詞,影響學生學習及校園和諧。
5、原告雖主張其經許書璟、周承麟告訴妨害名譽及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所為闡釋,即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48號、2949號;及148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確定判決,本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適用。次按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6、又原告另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3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且原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亦已於98年6 月12日移送執行,有98年度訴字第105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原卷可查,因此參加人因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證益臻明確。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核准97年6月16日參加人召開96年學年度第4 次(即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原告所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未違法。
(五)原告又主張涉犯妨害名譽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畢,卻因同一原因事實,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再次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
1、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該條之立法說明第2 點謂:「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於『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說明第2 點謂:「……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足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達行政目的及維護公共秩序,行政機關仍得併罰。
2、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不予續聘爭執,屬私法爭執,本並非行政罰或懲戒罰或刑罰事件。又原處分即被告核准參加人第2 次不續聘決議,如前述,至多僅使參加人對原告(前參加人教師)不續聘行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核亦非屬行政罰、或懲戒罰更非刑罰事件;從而原告主張有一事不二罰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說明,本件縱認原告得提起撤銷之訴,且具權利保護要件,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