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1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秀美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玉
鐘雅惠黃珮儀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7 月8 日府訴字第0997007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代表人師豫玲已於民國99年12月25
日更換為江綺雯,並由新代表人江綺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嗣於100 年1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除保留原第㈠項聲明外,原第㈡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歧視美籍臺人平地原住民,侵害原告工作權,取消原告低收入戶申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2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99年3 月3 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0151500 號函送被告複審,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 萬4,614 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55
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3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3213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099700743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在美國的工作被臺灣政府與美國政府聯手非法搶走,因為「一個中國政策」而使伊在美國的家人受到調查,甚至伊子於97年12月10日在美意外往生,伊失去生活扶助而返臺,向有關單位申請工作亦遭拒絕,致伊喪失工作權,我國政府要負非常大的責任。伊為臺灣人、美籍華人及中華民國國民,而不是中國人,伊認為伊係臺灣人或原始島民,且依臺北市原住民手冊,伊屬於平地原住民,惟戶政事務所偽造伊之戶別及族群,不允許伊自稱為原始島民,致伊喪失原住民身分,而淪為漢人統治之第二等公民,失去所保障之個人權益。伊於97年1 月22日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實際獨居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滿4 個月以上,且伊夫蘇達貞自91年遷出臺北市搬至花蓮設籍居住,故伊戶籍謄本上所載係單獨生活戶,而非被告所稱全戶人口有
3 人。伊自97年返臺迄今,僅有短暫之工作機會,收入並不固定,生活需由娘家姊弟扶助,並非訴願決定書所載每月所得1 萬餘元。被告稱曾派員查訪伊3 次以上未遇,證明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符申請低收入戶之要件。惟伊自98年起參加榮星公園內附設游泳池全年會員及季會員,每天皆至此報到有管理員為證,故被告所言並非事實。伊閱卷時發現之「前案調查表」,顯示伊另涉有98年度訴字第2438號、98年度停字第125 號事件,惟伊從不知道此事,可見有人冒用伊名義起訴。另被告及本院發函給伊有好幾個文號,系統太亂、太複雜,顯示有好幾個不同的系統迫害伊,是造假、偽造、違憲的。伊不知是哪一位調查員偷走伊的米,後來又送還,伊的存摺不見,圖章也不見,政府偷了伊很多文件,伊有向警察局報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歧視美籍臺人平地原住民,侵害原告工作權,取消原告低收入戶申請。
四、被告則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即原告、原告配偶蘇達貞及原告長女蘇曉帆,是原告全家共計3 人。而原告家庭年總收入為
214 萬4,887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 萬9,580 元,家庭存款投資共57萬6,721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9萬2,240元,家庭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1,226 萬1,387 元,顯見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 萬4,614 元、家庭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5萬元、家庭房屋及土地超過550 萬元之規定,且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又原告未提供蘇曉帆目前在美國半工半讀之相關資料供伊審核,因蘇曉帆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所定各款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縱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99年度為1 萬7,280 元)蘇曉帆之薪資所得,且不列算原告長子蘇辰帆之遺產(即滄裕有限公司之投資),原告家庭年總收入為206萬3,515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5 萬7,320 元,家庭存款投資共41萬6,721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3萬8,907 元,家庭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1226萬1,387 元,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臺北市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 萬4,614 元、家庭房屋及土地超過550 萬元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之低收入戶申請,並無違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補充陳述,與伊所受理之低收入戶事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年滿57歲,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有3 筆營利所得計2 萬7,803元,2 筆投資計10萬2,030 元,且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配偶蘇達貞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年滿56歲,依97 年 財稅資料查有9 筆薪資所得計157 萬522 元、3 筆職業所得計6,850 元、2 筆營利所得計1,056 元、2 筆租賃所得計4 萬748 元、2 筆利息所得計1,816 元,另有1 筆投資計6 萬9,370 元,7 筆不動產計1,226 萬1,387 元;原告長女蘇曉帆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年滿27歲,未婚,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有1 筆投資計17萬元,且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長子蘇辰帆於97年11月17日死亡,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 筆投資計16萬元(扣繳單位為滄裕有限公司);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原告配偶蘇達貞自91年遷出臺北市搬至花蓮設籍居住,故原告戶籍謄本上記載係單獨生活戶,原告於99年2月5 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3 月3 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0151500 號函送被告複審,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 14元及其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99年度公告標準55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原告戶口名簿影本、原告配偶蘇達貞戶籍謄本影本、原告99年2 月5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影本、臺北市中山區公所99年3 月3 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01 51500號函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8至45、62、83至85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相關法令如下:㈠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臺北市政府
98 年10 月6 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
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㈢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㈣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 條之1 第3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3755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8年8 月18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1 案,……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18日公告)98年5 月出版之「97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自98年8 月18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7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4,016元……。」㈤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申
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㈠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㈡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㈢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㈣派員訪視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本
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㈡投資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㈢有價證券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㈣中獎所得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㈤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㈨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6 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7 點規定辦理。」
七、被告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公告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 萬4,614 元、家庭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5萬元、家庭房屋及土地超過550 萬元之規定,否准原告之低收入戶之申請。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稱低收入戶之要件?茲就本件應計算之人口及收入,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計算原告家庭之總人口數:
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原告外,尚包括其配偶蘇達貞、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蘇曉帆,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人員有何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故本件應計算原告家庭之人口數應為原告、原告配偶蘇達貞及原告長女蘇曉帆等3 人。原告主張其配偶蘇達貞自91年遷出臺北市,搬至花蓮設籍居住,其為單獨生活戶,且生活所需由親友娘家扶助等語,惟上開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不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旨在配偶相互間及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4條第1 項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配偶蘇達貞及長女蘇曉帆自應計入原告家庭總人口數。是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家庭之總收入:
1.原告部分: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已婚,原處分作成時年滿5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97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自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之職業類別,僅自述其失業,卻未提供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或領取失業給付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更未提出臺灣政府與美國政府聯手非法搶走其在美國之工作及使其喪失工作權,或被告侵害其工作權之佐證,則被告從寬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99年度為1 萬7,280 元)列計其薪資所得,亦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收入,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等語,尚難憑採。又依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顯示,原告有3 筆營利所得計2 萬7,803 元,2 筆投資計10萬2,030元。另查原告長子蘇辰帆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依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顯示,蘇辰帆有1 筆投資計16萬元(扣繳單位為滄裕有限公司),惟原告未檢附其長子遺產繼承分配明細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及其配偶蘇達貞係為其長子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應併予計算其長子之投資。故原告每月收入為1 萬9,597 元(計算式:17,280×12+27,803=23 5,163;235,163 ÷12=19,597 )、動產計26萬2,030 元(計算式:102,030+160,000=262,030 )、不動產計0 元。
2.原告配偶蘇達貞部分:原告配偶蘇達貞係00年0 月00日生,原處分作成時年滿56歲,依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顯示,其有9 筆薪資所得計15
7 萬522 元、3 筆職業所得計6,850 元、2 筆營利所得計1,056 元、2 筆租賃所得計4 萬748 元、2 筆利息所得計1,816 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 點第1 款前段所定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而臺灣銀行所提供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 411% ,推算蘇達貞之存款本金應為7萬5,321 元(計算式:1,816 ÷0.02411 =75,321 )。另其有1 筆投資計6 萬9,370 元,7 筆不動產計1,226 萬1,
387 元。故蘇達貞每月收入為13萬5,083 元(計算式:1,570,522+6,850+1,056+40,748+ 1,816=1,620,992 ;1,620,992 ÷12=135,083)、動產計14萬4,691 元(計算式:
75,321+69,370=144,691 ),不動產計1,226 萬1,387 元。
3.原告長女蘇曉帆部分:原告長女蘇曉帆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處分作成時年滿27歲,未婚。依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顯示,其無薪資所得,原告未舉證證明蘇曉帆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自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蘇曉帆目前在美國半工半讀,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自難為有利之認定,且原告並未提出蘇曉帆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之職業類別,被告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97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自98年8 月18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97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24,016元)列計其薪資所得,亦屬有據。另依97年度財稅資料明細顯示,蘇曉帆有1 筆投資計17萬元。故蘇曉帆之每月收入應以2 萬4,061 元計算、動產計17萬元,不動產計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家庭年總收入為214 萬4,887 元(計算式:
235,163+1,620,992+24,061×12=2,144,887),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5 萬9,580 元(計算式:2,144,887 ÷3 ÷12=59,
580 ),家庭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共57萬6,721 元(計算式:262,030+144,691+170,000=576,721 ),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2,240 元(計算式:576,721 ÷3 =192,240),家庭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1,226 萬1,387 元,顯不符合臺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0月6 日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 號所公告之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 萬4,614 元以下、家庭財產之存款投資金額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550 萬元之低收入戶標準。至於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謝仁智幫其購買生活日用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附此敘明。
㈣原告既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
準,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為美籍臺人平地原住民,確有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其戶籍登記應為原始島民,或其祖籍已被偷走,其已無原住民身分,已淪為漢人統治之第二等公民,失去憲法保障之個人權益云云,惟因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上開業務均非被告之職掌,亦非原處分之內容,而與本件無涉,故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原告聲請訊問榮星公園附設游泳池管理員、派出所員警及中山戶政事務所主管,以證明其均到該游泳池游泳及戶政事務所不承認其為原始島民、偽造其戶別及族群等情,核無必要。
㈤又本院卷第5 頁所附之「前案查詢表」,係為便於承審案件
之法官查考「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院收案時即以「原告姓名」查詢之事件明細表,至於表列事件是否確為同一人起訴,仍有待進一步調查究明。經查,上開查詢表所列以「原告謝秀美」起訴之事件,除本件外,固尚有98年度訴字第2438號、98年度停字第125 號事件,惟查,該2 事件之「原告謝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
0 0 號」,與本件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同,顯見該2 事件係由另一位與本件原告同名之「謝秀美」所提起,原告主張有人冒用其名義起訴云云,容有誤會。㈥另各政府機關為便於管控、查考,每次正式發函原則上均會
編給1 個文號,而與同一事件通常會使用同一案號不同,是無論被告發函予原告,抑或本院發函予原告,公文上通常均會顯示不同之文號。故原告主張被告及本院發函時使用不同之文號,系統太亂、太複雜,顯示其遭好幾個不同之系統迫害,而有造假、偽造、違憲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此外,原告雖主張健保局不應追討其健保費、國民年金亦應自開始實施之日起減免其保費,不知是哪一位調查員偷走伊的米,後來又送還,伊的存摺不見,圖章也不見,政府偷了伊很多文件,伊有向警察局報案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業務均非被告之職掌,亦非原處分之內容,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更無歧視美籍臺人平地原住民,侵害原告工作權,或取消原告低收入戶申請之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歧視美籍臺人平地原住民,侵害原告工作權,取消原告低收入戶申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