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湯家祀湯姓嘗代 表 人 湯源和(管理人)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洪志明(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吳百蕙賴昱光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再者,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可見,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的聲明異議程序,係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的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的程序,雖未有禁止執行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而不能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究不得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逕予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 被告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38973號義務人為原告之地價稅不動產拍賣執行事件,被告認為原告的管理人湯源和任期已屆滿,新任管理人迄未產生,應由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由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經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執行剩餘款項,屆期如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將提存該拍賣剩餘款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
2 依法務部民國95年8 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及內政部97年12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32934號函釋規定:「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之事務之管理」,另苗栗稅務局99年1 月19日苗栗稅法創字第0091800116號函表示:「本件原管理人湯源和雖已任期屆滿惟新管理人迄未產生為清償欠稅款之必要事務原管理人湯源和應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相關必要之事務管理,故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均為合法送達,原拍賣案不因以新管理人尚未產生為由而停止拍賣。
3 查原告已合法成立。原告於政府實施土地清理時已依法定程序於75年11月16日經第一屆派下員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並經苗栗市公所苗市民字第14664 號核准。依原告管理暨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原告的現金應悉數存入金融機構生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存領時由管理人、監察人共同加蓋私章為之。 第30條規定原告所屬所有土地如受政府徵收或因讓售所得現款不得分配,其運用由代表大會議決之。原告管理人湯源和為87年12月召開之原告第四屆派下員大會選出的合法管理人,經苗栗市公所88年3 月4 日苗栗市民字第1843號備查在案。75、77年間土地徵收補償金都是由原告管理人湯榮耀領取,為何原告的管理人湯源和只有納稅義務,而沒有權利領取拍賣剩餘款,受有不公平待遇。被告應將拍賣剩餘款發交原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獨立帳戶。
4 原告不服被告「將提存該拍賣剩餘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將提存該拍賣剩餘款新台幣(下同)11,447,319元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將拍賣剩餘款匯款原告所有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係因原告欠繳地價稅,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被告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47 號土地,被告於拍賣日期99年9 月15日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三載明「本件標的拍定後分配如有剩餘款項,須由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本處將提存該剩餘款項於地方法院提存所。」等語,嗣9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聲請表示原管理人湯源和雖已任期屆滿,惟新管理人迄未產生,請求將拍定後的分配餘款准由現管理人湯源和代領並存入原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被告隨於99年11月16日函文表示原告聲請分配餘款由湯源和代領,欠難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
1 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的救濟方法,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舉凡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 本件被告以原告原管理人湯源和的任期已屆滿,新任管理人尚未產生,故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分配餘款11,447,319元的領取,要求領取時出具全體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或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並由祭祀公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新任管理人始得領取,如屆期無法出具同意書亦無法選任,將提存該分配餘款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不同意由湯源和代領,核屬被告關於執行應遵守之程序的行為,原告認為該行為有所違誤,應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卻捨之不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起訴不備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