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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8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榮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彭煥文劉俊男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99年決字第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部隊訓練○區○○中心(下稱○○中心)○○○○○,於民國(下同)91至93年任職陸軍○○第○旅戰○○營○○○○期間,因○○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年○月○日判處應執行○○○○○○,○○○○○年,○○○年,於○年○月○日確定在案。○○中心審認原告經判決宣告○○並同時宣告○○○○確定,呈報被告以99年8 月13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18399號令核定原告溯自95年10月3 日撤職。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刑法第74條第5 項雖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惟該規定

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7 月1 日始施行,核諸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同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行為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以前,公務員之過犯行為縱被判褫奪公權,若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律規定,即除該公務員別有不得充任公務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外,並不得僅因該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不問有緩刑之諭知即一律不得充任公務員。原告所觸犯之○○罪及○○○○○罪均發生於○年○月○日至○年○月○日之舊法期間,即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以95年7 月1 日以後始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認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而據為剝奪原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等基本權之依據。

㈡陸海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

、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依其反面解釋,若軍官有過犯行為遭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有宣告緩刑者,即無需撤職。然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第4 目竟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即軍官之過犯行為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縱有緩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即須於判決確定時撤職。惟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係依任職條例第21條概括授權國防部定之,即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依任職條例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並同受緩刑之宣告者,不論有無褫奪公權之宣告,即非得撤職,而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竟置授權母法之明文規定於無物,兀自增加只要有褫奪公權之宣告,即需撤職,顯係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之工作、財產及服公職之權利,核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被告逕以施行細則為限制原告權利,置母法基本規定於不問,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顯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判決確定時適用之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

第4 目規定,係任職條例第21條授權國防部訂定,又為落實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增訂第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從刑之規定,提供法令上處理依據,爰於95年6 月30日修正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時,增訂第4目「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之規定,並明定該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顯見國防部若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規範,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㈡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刑法上有關緩刑之宣告,係針對主刑而言,褫奪公權並無宣告緩刑之規定。原告因貪污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6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3 年,經其撤回上訴遂於95年10月3 日確定。是原告所受褫奪公權2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無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6號、第66號解釋,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2 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是原告因○○等案,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符前揭非不得充任公務員之限制情形。又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至第4 款為例示規定,第5 款為概括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第4 目係就任職條例定作補充性規範,應符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判決宣告○○並○○○○確定,核定原告溯自95年10月3 日撤職,是否合法?有無刑法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第

4 目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一、判決確定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三、因案通緝者。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訂定之。」「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㈠私德不修,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㈡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㈢經認定為流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撤職。㈣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任職條例第10條、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於○年○月○日判處應執行○○○○○年,○○○○○年,○○○年,於○年○月○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年○○字第○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答辯狀卷宗附件2),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1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規範,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是任職條例施行細則既係基於任職條例第21條之授權,由國防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執行任職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規定,則其就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5 款有關軍官、士官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之規定,於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有關該條例第10條第5 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之具體事由之補充規定,應係就任職條例第10條第5 款之規定,所為之補充性規範,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被告自得適用。是被告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款第4 目之規定,以99年8 月13日國陸人管字第0990018399號令核定原告溯自95年10月3 日撤職,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所觸犯之○○罪及○○○○○罪均發生於○年○月○日至○年○月○日間,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同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無95年7 月1 日始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適用云云。按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刑法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犯罪時( 即91年至93年間) ,雖在刑法第74條第5 項增訂施行之前,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任職條例第10條第1 款既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依其反面解釋,若軍官遭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有宣告緩刑者,即無需撤職。然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第4 目竟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觀之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一、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二、判決或裁定交付感化者。三、因案通緝者。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其中第1 至4 款為例示規定,第5 款則為概括規定,並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5 款,就適用本條例上開規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作補充性規範,該款第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蓋刑法第36條第1 款明文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原告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誤解,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業經判決宣告緩刑並褫奪公權確定,核定其溯自95年10月3 日撤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撤職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