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9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欽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盧碧黛楊志清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3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以(98)致Ⅰ字第10
097 號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書、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等文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8 條及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增資擴展生產高階積體電路測試:高階測試(Mix Mode)之投資計畫與本獎勵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1 項附表:二(十三)6 、所列「高階積體電路測試:高階測試(Mix Mode)」之規定相符,爰於98年11月26日以工證電字第09800875290 號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用以作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或第9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優惠等規定之依據。嗣原告復於99年3 月18日以(99)致Ⅰ字第3144號申請書檢附修改後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投資計畫產品項目,除原核准項目外,另新增「高功率電動車動力驅動控制模組(Power Electronic Module )」、「LCD Shorting Bar圖形產生器」、「製造執行系統MES 」、「高加速應力測試(HALT)」及「高加速應力稽核(HASA)」等項目,經被告核認原告於99年3 月18日所提修改原投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變更,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應符合申請變更時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之範圍辦理,而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該條例第2 章(即「租稅減免」專章第5 條至第20條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即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已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範圍可資同意變更,乃以99年4 月20日工電字第09900395880 號函為「所請不予同意」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99年3 月18日
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變更將「高功率電動車驅動控制模組」、「圖形產生器」、「製造執行系統」、「高加速應力測試」及「高加速應力稽核」等項目(下合稱新增項目),新增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新增項目,新增於原核准投資計畫,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經被
告申准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並據以作為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或第9 條免徵營所稅等獎勵優惠項目規定,亦即原告原係於98年11月3 日(即當時促產條例法規仍有效存續期間內),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母法)第8 條及其授權所制定之獎勵辦法(子法)上開條文規定申准本件投資計畫案;其後,復於99年3 月18日提出修改原核准投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變更案,既係基於原已核准之投資計畫案之框架(範圍)下所續行者,自可視為本件原核准投資計畫案之延長,並非一新申請案,自不受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2條所明定之影響而應繼續作實質審查。
⒉次查,原告於廢止前促產條例第72條明訂該條例第2 章
(關於租稅減免專案第5 條至第20條規定)尚未停止適用之前,即依獎勵辦法規定提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申請案,並經被告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自得再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原核准投資計畫尚未完成之前,向被告提出新增項目之申請變更,被告自應於受理本件申請變更案後,依獎勵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產業範圍進行實質審查,不料,被告竟以獎勵辦法所依憑之促產條例(母法)第2章已停止適用為由,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變更案,業已導致其因信賴所生之利益而有受損害之虞,即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下稱釋字525 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相違悖。況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18日提出修改原投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變更案,而被告於作成本件「不予同意」行政處分之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處分顯有違法或不當,原告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⒊訴願決定肯認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修改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案,除原核准投資計畫產品項目外,另新增「高功率電動車動力驅動控制模組(Powe
r Electronic Module )」等項目,既係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中申請或新增之產品項目,仍應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符合變更申請時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乃至為正確。訴願決定更進一步肯認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提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計畫書申請案時,係依據當時仍有效存在之促產條例第8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規定,並經被告基於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之效力,理應准許原告自本件核准日(98年11月26日)起至完成本投資計畫案之前,仍得適用促產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9 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獎勵優惠等規定,自不受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第
2 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亦令人殊為贊同。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99年3 月18日依本獎勵辦法第10條之申請變更案時,當時本獎勵辦法已隨促產條例第70條明定同條例第2 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而一併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即不得再適用本獎勵辦法所列之獎勵項目及內容云云,即令人難以接受。
⒋按本件原告所新增之項目,實為原核准投資計畫之延伸
,並非單獨提出之方案,因此,其審查之基準點應以原核准之時間點認定,而非將之加以割裂而強行以兩個不同基準點認定而產生分裂之結果。換言之,訴願決定既認為新增部分屬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之完整的一部,就不應將之以本獎勵辦法已停止適用為由再行切割而又硬生生加以剔除,其理甚明。
⒌而訴願決定又認為依釋字525 號解釋文,適用信賴保護
之要件有三:即信賴之基礎、信賴之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認為原告既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業者,本應就促產條例及本獎勵辦法等有關申請、變更投資計畫項目等相關法令有所知悉及應具備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所發布週知之上開相關法令依據,即應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變更案時所知悉,而不具有信賴之基礎,更無庸論就是否具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語。此種論理自屬率斷,係課予原告所不必要之義務及負擔。按原告依據原核准投資計畫在其產品項目外所做之延伸,不論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曾否認,卻只是用割裂的論述排除原告之請求,然後竟認為原告應熟知相關法令而逕自認為原告連信賴之基礎都不具備,更遑論具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屬專擅,令人無法信服。
⒍甚至連原告所爭執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前,並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主張,訴願決定竟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復規定認為本件係屬被告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於做成處分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剝奪原告救濟之機會,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或不當,乃彰彰明甚。
⒎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經濟部依據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報請行政院訂定獎勵辦法,惟依促產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第2 章及第70條之1 租稅優惠條文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依釋字525 號解釋,依已廢止之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租稅優惠定有施行期間,按其釋憲意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先予敘明。
⒉有關促產條例租稅優惠專章落日後之法規效力,蘇俊雄
大法官曾於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下稱釋字38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獎勵投資條例有效期間內經核准享有一定年限優惠之企業,而其年限於該法廢止時未滿者,為避免法律真空,以維繫特定案件中稅捐優惠制度的權利義務關係,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既得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法治國亦肯認在一定要件下,使已廢止之法律對於特定案件,仍具有規範效力,以維護人民之既得權益。就此,學理上有稱之為法律的『後續力』。獎勵投資條例雖已廢止,但於上述情形仍有後續的規範效力,而為有效之法源。行政院79經字第30463 號函頒訂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宣示此述意旨,可資贊同。」基於前述意旨,經濟部會銜財政部訂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 章及第70條之1 施行期滿注意事項」(下稱期滿注意事項,被證6 ),並規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其後依相關獎勵辦法完成計畫者,得適用之」,期擴大保障廠商98年底申請前之租稅規劃(惟並不包括變更申請),併予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申請變更係基於已核准投資計畫案之框
架範圍所續行,自可視為原核准函之延長,並非另一新申請案」部分:
⑴查原告前經被告於98年11月3 日核准之投資計畫書並
未列入新增項目,而原告另於99年3 月18日申請新增項目,以增加未來可免稅之範圍,即已增加原投資計畫所無之獎勵項目,故非所稱原投資計畫之延伸。被告依變更申請「行為時」獎勵辦法之規定據以審理,並無違法。
⑵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申請及日後之變更,
是否為同一申請案,或不同之申請案?查獎勵辦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獎勵辦法應每2 年檢討1次,為避免公司透過變更原核准投資計畫之方式,適用以往之獎勵項目,進而取得租稅減免優惠之取巧行為,爰明定投資計畫獎勵產品項目之適用,應依「申請新增或變更時」之獎勵範圍辦理,以資明確。獎勵辦法97年全文修正新增第10條第4 項「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要件,即將日後之變更視為不同之申請案,由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適用獎勵範圍,均有其適用期限,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變更申請並非原投資計畫之延長,係屬另一新申請案。惟99年1 月1 日以後因促產條例租稅專章已落日,已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項目,爰「變更申請時」已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範圍可資憑辦。申請變更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時,被告已無相關獎勵項目可據以核辦。
⒋有關原告主張「原核准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被告逕行
否准原告之變更申請,業已導致其因信賴所生利益而有受損害之虞,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釋字525 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相違背」部分:
⑴按釋字525 號解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不生
信賴保護問題。依已廢止之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租稅優惠定有施行期間,按其釋憲意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先予敘明。
⑵原告認為信賴利益有受損之虞,主張被告否准其變更
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其信賴基礎為何?基於何種信賴基礎所為之信賴表現又是為何?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皆已預先明定租稅優惠施行至98年底,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施行期滿注意事項基於立法目的,明示排除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變更申請,亦不具其信賴基礎。如主張之信賴基礎為被告所核發之核准函,其行政處分內容亦無得以提出變更申請之內容,亦顯非為其信賴基礎,原告對此,似有誤解。
⑶另財經二部於98年6 月30日會銜發佈之期滿注意事項
,針對促產條例第9 條有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 年免徵營所稅已規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其後依相關獎勵辦法完成計畫者,得適用之。」爰此,促產條例租稅優惠條文雖已落日,前開期滿注意事項已明定取具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者之後續效力,已具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故公司依規定完成投資計畫者,自得就已申請核准之產品項目適用
5 年免稅之獎勵。被告依法駁回其變更申請,並無違法。
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不予同意之行政處分前,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自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一望即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促產條例租稅優惠於98年底落日後,已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範圍項目,原告遲於99年3 月18日始申請變更,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自足以確認,故被告依法逕予核駁並無違法。
⒍有關原告主張「新增投資項目為原核准計畫之延伸,審
查基準點應以原核准時間點認定,而非割裂強行以不同時問點認定,不應以獎勵辦法已停止適用為由,再行切割硬生生剃除」部分:
⑴獎勵辦法97年全文修正第10條第4 項新增「應符合變
更申請時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要件,係考量國家稅政,而有意將日後之變更視為不同之申請案。而施行期滿注意事項基於立法目的,亦明示排除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變更申請。由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適用獎勵範圍,均有其適用期限,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變更申請並非原投資計畫之延長,係屬另一新申請案,已如前述。
⑵原告所主張,似未考量申請及日後之變更為不同之二
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其變更申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因變更申請時促產條例租稅優惠已落日,自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範圍可資憑辦。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章(按指租稅減免專章第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別為97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81號令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 條及第72條第2 項後段所明文(促產條例業於99年5 月12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
二、原告前檢附投資計畫書、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11月26日以工證電字第09800875290 號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嗣原告復於99年3 月18日以(99)致Ⅰ字第3144號申請書檢附修改後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投資計畫產品項目,除原核准項目外,另增加新增項目,經被告函覆所請不予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經被告申准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核准之投資計畫尚未完成之前,復於99年3 月18日提出修改原核准投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變更案,既係基於原已核准之投資計畫案之框架(範圍)下所續行者,自可視為本件原核准投資計畫案之延長,並非一新申請案,自不受行為時促產條例第72條所明定之影響而應繼續作實質審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變更案,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於作成處分前,並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既認為新增項目屬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之完整的一部,就不應將之以獎勵辦法已停止適用為由再行切割而又硬生生加以剔除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新增項目,新增於原核准投資計畫,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㈠關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
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定,而行政院前於97年5 月2 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2619號令修正發布獎勵辦法,尋繹其法律位階關係可知,獎勵辦法係由促產條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應隨同促產條例第2 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而一併停止適用。而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係分別規定「第二條及第三條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其範圍如附表。」及「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準此以論,凡申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業者,如欲於被告核准之原投資計畫中提出申請變更或新增產品項目者,自應於促產條例第72條所明定同條例第2 章(即租稅減免第5 條至第20條規定)施行日期之終期屆至日(98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變更者,方有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範圍之適用;反之,因促產條例第72條已明定第2 章部分至98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自99年1 月1 日起即停止適用,則獎勵辦法因失所附麗,亦隨之停止適用,即無上開獎勵範圍可資憑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增資擴展生產高階積體電路測試:高階測試(
Mix Mode)之投資計畫,符合廢止前促產條例第8 條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經被告依其98年11月3 日申請書及所檢附法定文件,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用以作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9 條免徵營所稅等相關獎勵優惠規定之依據。嗣原告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99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修改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案(下稱申請變更案),除原核准投資計畫產品項目外,另增加新增項目,是被告於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予原告後,再受理原告所提本件申請變更案,自應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審查程序辦理。而原告既係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項目,仍應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符合變更申請時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獎勵範圍。
㈢按行為時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等項目,得由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或單位每二年做調整及修正。而獎勵辦法第
1 條亦明確指出本辦法係依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核屬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甚明,且獎勵辦法之法源依據來自促產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故二者間具有母法(促產條例)與子法(獎勵辦法)之上、下法律位階關係,則促產條例上開相關授權條文倘經調整、修正或停止適用,獎勵辦法亦應隨促產條例為之調整、修正或一併停止適用。經查,獎勵辦法係由行政院於97年5 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70012619號令修正發布,而促產條例嗣經總統以97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81 號令修正公布,其第72條規定同條例第2 章(即租稅減免專章第5 條至第20條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即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在案,而原告於98年11月3 日向被告提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計畫書申請案時,係依據當時仍有效存在之促產條例第8 條及其所授權訂定之本獎勵辦法規定,並經被告以98年11月26日以工證電字第09800875290 號函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在案。是被告基於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之效力,理應准許原告自原投資計畫案核准日(98年11月26日)起至完成之前,仍得適用促產條例第8 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9 條免徵營所稅等獎勵優惠等規定,自不受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第2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限制。換言之,廢止前促產條例第72條雖規定同條例第2 章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惟原告於98年11月3 日提出投資計畫申請案時,仍在促產條例第72條規定第2 章施行期間內所核准之案件,尚不因促產條例第2 章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被告自得繼續適用行為時促產條例並依本獎勵辦法予以獎勵,俾保障原告之權益,此一部分應無疑義。
㈣惟查,原告復於99年3 月18日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3 項及
第4 項規定,提出修改原投資計畫申請書之申請變更案,當時獎勵辦法已隨促產條例第70條明定同條例第2 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而一併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即不得再適用獎勵辦法所列之獎勵項目及內容;況且,獎勵辦法第10條第4 項亦明文依同辦法第3 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項目,應符合變更申請時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附表規定之獎勵範圍。故原告所提申請變更新增項目,縱有符合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附表所列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之範圍,惟該案既係適用「變更申請時」獎勵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附表範圍,則因當時獎勵辦法已隨促產條例第二章(第5 條至第20條)之停止適用而失所附麗,亦應停止適用,自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範圍可資憑辦。是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原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案,實乃原核准投資計畫案之延長,並非一新申請案,仍應進行實體審查一節,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次以: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立法意旨,本件申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獎勵案既係於促產條例第70條明定該條例第2 章停止適用之前即已取得核准函者,原告所提出本件申請變更案自應依獎勵辦法及其相關規定之產業範圍進行審查等情,並舉釋字525 號解釋理由所揭內容以為佐證。惟查:
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惟..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釋字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於法規失效後之法律行為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適用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即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係於99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變更案,被告依當
時法令即獎勵辦法(係於97年5 月2 日修正發布)以及促產條例(係於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等規定,核其法規修正公(發)布日期皆早於本件申請變更案申請時,是以,當時促產條例第72條已明定關於第2 章(即租稅優惠專章部分第5 條至第20條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即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是以,本件申請變更案所依據之獎勵辦法,自應於行為時促產升級條例第2 章施行期滿之次日起不再予以援用。
⒊次以,經濟部為因應當時促產租稅優惠專章施行至98年
12月31日期滿,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亦曾會銜財政部訂有期滿注意事項,並規定「於98年12月31日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其後依相關獎勵辦法完成計畫者,得適用之」,並於98年9 月7 日發佈於該局官方網站上之重大產業政策欄。原告既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業者,本應就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等有關申請、變更投資計畫項目等相關法令有所知悉及應具備較高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所發布週知之上開相關法令依據,即應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變更案時所知悉,而不具有信賴之基礎。
⒋原告固復以:因促產條例第2 章租稅優惠專章停止適用
,已致其因信賴而生之利益受損害(已投入機器、設備及人力)而損及原核備之投資計畫案之獎勵申請項目一節而為主張。惟姑不論原告是否就原核准之增資擴展生產高階積體電路測試:高階測試(Mix Mode)之投資計畫已投入機器、設備及人力費用,既然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之修正公(發)布日期均早於本件新增項目申請變更案之申請時(99年3 月18日),且原告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業者,自應明瞭促產條例第72條已明定該條例第2 章關於租稅優惠相關專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即自99年1 月1 日起停止適用。而基於母法與子法的法律位階關係,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獎勵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部分獎勵辦法亦應一併隨之停止適用,則本件申請變更案於申請時所依據當時之獎勵辦法既已停止適用,自不得再予以援用。⒌故原告所提本件申請變更案自難謂已具備信賴之基礎,
而符信賴保護之首項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而無庸論究是否具有信賴之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㈥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另以: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促產條例及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被告就新增項目新增於原核准投資計畫,被告所為准否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乃確認原告是否享有股東投資抵減獎勵或免徵營所稅優惠之處分,原無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效力;況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3 月18日提出變更申請時,當時獎勵辦法已停止適用,相關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首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於作成申請准否之行政處分前,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變更案時,所依據之獎勵辦法已無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範圍可資憑辦,所為「所請不予同意」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變更案應作成准予變更將新增項目,新增於原核准投資計畫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