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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0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潤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惠民(董事)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辦理輸入食品查驗工作。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杭菊花計1,860 公斤,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向標檢局申請輸入食品查驗。經該局基隆分局查驗結果,以該批貨品經檢驗含二氧化硫殘留

0.21g/kg,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規定不符,於99年3 月26日以標檢不基字第0492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知原告,評定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標檢局基隆分局99年3 月26日標檢不基字第0492號通知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就99年3 月26日標檢不基字第0492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標檢局基隆

分局99年3月26日標檢不基字第049

2 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均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評定合格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乾菊花經檢驗含二氧化硫殘留0.21g/kg,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以原處分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知原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之癥結在於乾菊花:

⑴是否屬於現行食衛法第2 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食品範疇?⑵是否因現行食衛法第1 條:「...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明文規定,而無食衛法之適用?⑶在現行法規下是食品管理?抑為中藥材管理?⑷被告98年9 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334號公告(下

稱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所為「乾菊花商品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第2 條第3 項辦理,而查驗辦法乃是依據食衛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則乾菊花若非屬現行食衛法之所稱食品,而使得該公告暴露出子法(查驗辦法)之規定牴觸、超越母法(食衛法)之情事?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添加物標

準)係依食衛理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其有關漂白劑規定「使用於金針乾製品;用量以SO2 殘留量計為4.0g/k

g 以下」、「使用於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用量以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證物19)。目前,沒有乾菊花專屬SO2 殘留量規定,標檢局係任意找個「其他加工食品之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標準搪塞,評定系爭乾菊花不合格。請問被告供人咀嚼之菸草、檳榔是否適用添加物標準?其漂白劑用量是否也「使用於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用量以SO2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若否,法源依據為何?⒊按查驗辦法(依食衛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添加物標

準」(依食衛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均依食衛法所訂定,根據上開原告各項所述,乾菊花或是「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皆不屬於食衛法所規範者,應受藥事法管理,而且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顯露出子法(查驗辦法)之規定牴觸、超越母法(食衛法)之真相,於法無據。則輸入規定F01 要求,系爭乾菊花必須依照查驗辦法向標檢局申請辦理輸入食品查驗,以及標檢局依據添加物標準,通知系爭乾菊花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評定不合格之處分,均明顯牴觸法規,完全無效。

⒋綜言之,乾菊花是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或「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均未明訂於食衛法之食品定義範圍,賦予法源依據;難道僅憑藉被告「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公告,就可凌駕食衛法或藥事法之上,不用修法取得法源基礎嗎?參據食衛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以及藥事法第103 條:「...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第1 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藥事法之規定。」遵循藥事法第10

3 條規定,原告從事中藥材輸入、輸出及批發、零售,但是在輸入中藥材(乾菊花)時,卻接到標檢局通知書稱「經查驗結果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處分,為什麼不是適用藥事法論處?是原告對於法律造詣甚淺?抑是被告錯用法規?⒌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將有關乾菊花商品列屬應辦理輸

入查驗之食品,輸入規定為F01 之公告(原3 ),原告委託三信報驗行代理報驗,提出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陳證1 )。

⒍按「醫砭常用中藥」專業中藥網頁對於「藥名甘菊花別

名杭菊,菊花」載述,本品為菊科多年生草本植物菊(Chrysanthemum morifolium Ramat.)的頭狀花序。.

..【功效】疏散風熱,平肝明目,清熱解毒。疏散風熱多用黃菊花(杭菊花),平肝明目多用白菊花(滁菊花)。(陳證2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標檢不基字第0492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

書)係標檢局基隆分局於99年3 月26日作成,惟目前我國進口食品於港埠之查驗工作,係由被告依食衛法第24條之規定,委託與被告無隸屬關係之標檢局依查驗辦法規定,執行輸入查驗措施。而依據訴願法第7 條之規定,必須以委託機關即被告為訴願之對象,故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原處分之依據:

⑴依食衛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授權被告機關定之。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經被告指定之食品,其輸入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因此,法律乃授權被告得以公告指定特定食品符合被告公告之特定標準,且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進口。

⑵依食衛法第12條之規定,授權被告得公告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被告為此訂有添加物標準,依該標準之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依據該標準第(四)類「漂白劑」之規定,未特別規範之食品,其二氧化硫為不得驗出,而歸屬於「其他加工食品」者,二氧化硫殘留量必須為0.030 g/ kg 以下。

⑶而同法第27條第1 項則就查驗之程序事項授權被告制

定子法,為此被告訂有查驗辦法(於99年12月30日修正改稱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並以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015 卷第177 期,頁27568 ),增列「菊花,乾燥」項下商品列屬輸入規定為F01 。亦即「菊花,乾燥」項下商品,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

⒊原處分之理由:

⑴既然被告已依法律授權以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自98

年9 月14日起,將「菊花,乾燥」項下商品列入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則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報驗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乾菊花,自應受此拘束。

⑵而其檢驗標準,被告依法律授權頒布之被告98年9 月

11日公告之法規命令為:未特別規範之食品,其二氧化硫為不得驗出,而歸屬於「其他加工食品」者,二氧化硫殘留量必須為0.030g/kg 以下,既然乾菊花並未有特別規定,則被告以規定較為寬鬆之其他加工食品類作為認定標準,依法即無不可。故對於含有二氧化硫殘留量超過0.030g/kg 之乾菊花,即不得輸入。

⑶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報驗自中國大陸進口乾菊花,經

被告依據同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於輸入時委託標檢局為抽樣檢驗之措施。標檢局基隆分局檢驗漂白劑二氣化硫殘留量為0.21g/kg,不符二氧化硫殘留量必須為0.030g/kg 之規定。此時被告即不可發給輸入許可證。此外,食衛法第29條第5 項亦規定,輸入不符合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因此被告依法即不得許可原告系爭貨物進口。

⒋至於有關原告所稱乾菊花在世界性貨品分類歸屬藥用植

物、我國貨品分類也將乾菊花歸列在稅則號別「其他藥用植物之一部分一新鮮或乾燥...」款下,以及被告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中醫藥資訊網」刊載乾菊花作為中藥製劑之原料,認定乾菊花為藥用植物或中藥材,應依藥事法管理云云。但查前述貨品分類主要用途在歸列稅則以區分輸入時之應課稅率,而所謂中藥材亦僅代表某一物品係可作為中藥之原料,並非據以認定該分類貨品或中藥材即非食品或不以食品管理。

⒌申言之,食衛法所管制之食品,僅需符合該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與其是否可以加工作為藥品無關。故無論乾菊花其歸屬為藥用植物或為中藥材,皆只是分類定義上之區別,其仍屬菊花之大類項下,仍為供人飲食之物品(或原料),依法即為食品之一種。至於雖能作為中藥原料,但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在,自可決定其管制方式,而在原料部分即依食衛法先行管制。更何況系爭乾菊花因漂白劑過多嚴重影響國人健康而不准進口,並不會因為製作成中藥之後,就不再含有漂白劑,仍然會造成國人健康之危害。進一步言,目前並未禁止中藥商將中藥原料作為食品出售,而目前主要乾菊花之使用方式,為沖泡成飲品使用,因此將之作為食品管制,自有其必要性,且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⒍同時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甚多,諸如蓮藕、蓮子、燕

麥、芹菜、胡蘿蔔、南瓜、胡瓜、絲瓜、苦瓜、李、梅、桃、枇把、櫻桃、荔枝、西瓜、葡萄、小麥、大麥、蕎麥、稻、鯉魚、鱒魚、鯧魚、鯽魚、鱸魚、鯊魚、石斑魚、羊、鹿、兔、雞、橄欖、麥芽、生薑、蜂蜜、大豆、百合、芝麻、松子、胡桃等,全部為食品,皆為食衛法等食品相關法規所規範管理對象。是故被告辯稱乾菊花歸屬為中藥材,應以藥事法管理,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等食品相關法規管理,則屬無理。

⒎關於進口報單記載貨名為「杭菊花」,檢驗紀錄及原處

分記載「黃菊花」,兩者究係同一抑或誤載。說明:原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之業務係委託標檢局執行,經洽標檢局,該局表示「經查該公司原申報為『杭菊花』,經本局臨場查驗發現現品實為『黃菊花』,且原廠外箱上亦標示為『黃菊花』,故要求報驗義務人更改報驗資料中『品名』為黃菊花,隨案檢附原廠現品標示影本

1 份」。另菊花為學名Chrysanthemum morifolium之植物,是「菊花茶」的主要原料,由於最好的菊花,主產區是浙江,以杭州為集散地,所以又有別名為「杭菊花」。但因為菊花有白色與黃色兩種品種,因此會要求廠商以品種名而非地域名或別稱申報。故口報單記載貨名為「杭菊花」,檢驗紀錄及原處分記載「黃菊花」乃係同一。

⒏關於被告所為之查驗,是否須由民眾依規定先行提出申請,又相關規定為何。

⑴依據食衛法第24條及查驗辦法第2 條之規定,輸入食

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之抽查、檢驗稱之為查驗,並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告。

⑵應辦理查驗之項目於產品輸入時,100 年之前應向標

檢局辦理輸入查驗之申請,100 年1 月1 日起被告收回邊境輸入查驗之業務,由被告食品藥物管理局接辦,前揭輸入查驗符合規定者始得進口我國。

⑶因此食品進口者,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檢具查驗申請

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進口報單影本,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100 年之前為標檢局)申請查驗,經查驗符合食衛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

⒐至於原告所稱乾菊花製造藥品時會使二氧化硫逸散等節

,均未能舉證或有科學數據以實其說。且目前中藥製劑分為飲片與科學中藥兩者,前者為中醫師將中藥原料交由病患煎煮,後者為於GMP 藥廠以工業化大量煎煮後,添加付形劑後(目前多為澱粉)做成粉劑或丸劑供患者使用。其中製法均為將菊花加以熬煮而抽取有效成分,此種過程仍會造成大量漂白劑留存,不可能因為熬煮而使漂白劑濃度大幅降低,對人體仍有相當之危害。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意旨將造成無法進口乾菊花而影響人民財產權云云,然目前仍有廠商進口符合法律規定之乾菊花,並非原然禁止,原告就此則有誤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訴訟中變更為邱文達,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為食衛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明文。次按依食衛法第2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產品輸入時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查驗。」、「第一項所稱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關品目。」第4 條前段規定「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

.」另依食衛法第12條授權訂定,98年4 月24日修正發布之添加物標準第2 條附表1 之第(四)類漂白劑所定「編號00

1 ,品名:亞硫酸鉀Potassium Sulfite ,使用食品範圍及限量:9.本品可使用於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用量以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但飲料(不包括果汁)、麵粉及其製品(不包括烘焙食品)不得使用。」

三、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杭菊花計1,860 公斤,於99年3 月22日向標檢局申請輸入食品查驗。經該局基隆分局查驗結果,以該批貨品經檢驗含二氧化硫殘留0.21g/kg,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於99年3 月26日以標檢不基字第0492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知原告,評定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目前沒有乾菊花專屬SO2 殘留量規定,標檢局係任意找個「其他加工食品之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標準搪塞,評定系爭乾菊花不合格,法源依據為何。乾菊花及「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皆不屬於食衛法所規範者,應受藥事法管理,而且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顯露出子法(查驗辦法)之規定牴觸、超越母法(食衛法)之真相,於法無據。乾菊花是中藥材,「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或「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均未明訂於食衛法之「食品定義」範圍,賦予法源依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乾菊花經檢驗含二氧化硫殘留0.21g/kg,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以原處分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知原告,是否適法?㈠進口食品於港埠之查驗工作,係由被告依據食衛法第24條

委託標檢局依查驗辦法規定執行輸入查驗措施。依查驗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食品輸入時必須查驗之食品品項,係由被告公告,而依據國貿局公布之貨品分類及輸出入規定與各主管機關對應所示,被告為輸入規定F01之權責機關(原處分卷第95頁),被告並已將菊花列入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原處分卷第96頁)。而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乾菊花計1,860 公斤,於99年3 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三信報驗行向標檢局申請輸入食品查驗,案經該局所屬基隆分局查驗結果,檢出漂白劑二氧化硫殘留量0.21g/kg,有代理報驗授權書、標檢局檢驗紀錄表、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0頁、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而上開查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查驗,原告輸入系爭乾菊花,二氧化硫殘留量不符食衛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規格標準第2 條附表1 所定0.03g/kg以下之規定,故標檢局評定不合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㈡按「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食衛法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食衛法所管制之食品,僅需符合上開「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之規定即可;至於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若可作為口服類藥品或中藥材時,藥事法固有相關規定加以規範,是就此情狀而言,藥事法固可謂係口服類藥品或中藥材之特別規定,惟如藥事法未規定者,當依食衛法等一般規定處理(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可以加工作為藥品之食品,其本質上仍係食品。至於原告所稱乾菊花在世界性貨品分類歸屬藥用植物、我國貨品分類也將乾菊花歸列在稅則號別「其他藥用植物之一部分一新鮮或乾燥...」款下,以及被告中醫藥委員會網站「中醫藥資訊網」刊載乾菊花作為中藥製劑之原料,認定乾菊花為藥用植物或中藥材,應依藥事法管理云云。但查前述貨品分類主要用途在歸列稅則以區分輸入時之應課稅率,而所謂中藥材亦僅代表某一物品係可作為中藥之原料,並非據以認定該分類貨品或中藥材即非食品或不以食品管理。揆諸前揭規定,在藥事法未規定之情況下,自仍有食衛法一般規定適用之可能,即食衛法及藥事法同時成為法規範。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乾菊花其歸屬為藥用植物或為中藥材,應適用藥事法,而非食衛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食品範疇,根本無食衛法適用之可能等情,惟實際上乾菊花仍屬菊花之大類項下,仍為供人飲食之物品(或原料),即乾菊花同時具備食品與中藥材兩者之性質,只是分類定義上之區別,自不得以其係中藥材而否認食品之屬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係誤解食衛法及藥事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是原告輸入系爭乾菊花,如在藥事法並無相關查驗規定之情況下,則其查驗自應回復至食衛法之相關規定。

㈢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食衛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授權被告機關定之。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經被告指定之食品,其輸入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因此,法律乃授權被告得以公告指定特定食品符合被告公告之特定標準,且非經被告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進口。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授權被告得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被告為此訂有添加物標準,依該標準之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依據該標準第(四)類「漂白劑」之規定,未特別規範之食品,其二氧化硫為不得驗出,而歸屬於「其他加工食品」者,二氧化硫殘留量必須為0.030g/kg 以下。原告雖復以:系爭乾菊花並非食品,而係中藥材,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所依據查驗辦法之規定,有牴觸、超越食衛法之情事;而於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前,乾菊花如非供作食品使用,無庸依查驗辦法向標檢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而上開公告施行後,乾菊花無論作何用途,反而均須經查驗辦法辦理查驗,於法無據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系爭乾菊花固可歸類於中藥材,惟其亦係食品,是應同

時受食衛法、藥事法之規範,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一再陳稱乾菊花不受食衛法之規範,已乏依據。

⒉菊花品目為民間習慣上常以食品使用,菊花一般常為民

眾使用為沖泡(茶)飲料,如菊花茶、枸杞菊花茶、杭菊普洱茶等(坊間已有多項菊花茶飲料商品),或使用為各式料理之食材,例如,箭竹菊花奶湯、菊花枸杞蒸魚、菊花帝王蟹、菊花豆腐羹,此可由坊間餐廳之各式含菊花料理或烹飪書籍等可知。而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之由來,乃係因地方政府於抽檢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所販售乾菊花產品,屢屢查驗殘留農藥、殺蟲劑超出標準甚多,且斯時藥事法並無「輸入中藥材查驗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禁止藥商直接販售乾菊花產品予一般消費者,被告為使消費者購買來源安全之中藥材,加強源頭管理,因而於98年4 月6 日會同相關部會召開「加強可供膳食中藥材進口管理暨增進國內產能相關會議」,進而作成將菊花、芶實、薄荷3 項貨物增列專屬輸入號列及輸入規定「513 、B01 、F01」以加強管控之決議,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62條)。被告基於上開會議決議,並依據前揭食衛法之相關法律授權規定(尤以食衛法第27條第1 項授權被告制定查驗辦法第2 條第3 項),以其身為食品衛生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進而作成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將乾菊花列入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實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非但符合食衛法之立法意旨,更未見有何牴觸、超越食衛法各該具體法條授權之範圍,是原告在未為何具體論述下,僅泛稱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有牴觸、超越食衛法之授權等情,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繼以:被告訂定添加物標準,其中有關漂白劑規

定「使用於金針乾製品;用量以SO2 殘留量計為4.0g/k

g 以下」、「使用於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用量以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即目前並無乾菊花專屬SO2 殘留量規定,標檢局任意以「其他加工食品之SO2 殘留量計為0.030g/kg 以下」之規定作為標準,進而評定系爭乾菊花不合格,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乾菊花因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列入應辦理輸入查驗之食品,而系爭乾菊花既添加漂白劑,自應適用添加物標準第2 條附表一第㈣類有關漂白劑之標準(原處分卷第100 至103 頁),而添加物標準對於食品添加物(包括SO2 )之限量標準,係為正面表列,亦即未列限量標準者,即為不得檢出,而系爭乾菊花既非此標準第⒈至⒏項例示之食品種類,自係該當此標準第⒐類「可使用於上述食品以外之其他加工食品」,是被告依此標準,以系爭乾菊花經被告委託標檢局抽樣檢驗漂白劑二氧化硫殘留量為0.21g/kg,不符二氧化硫殘留量必須為0.030g/kg 之規定,因而判定不合格,並依食衛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管制進口,不發給輸入許可證予原告,完全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金針花及茶葉之二氧化硫檢驗標準,均較菊花為高一節;經查金針花及茶葉與菊花並非相同之食品,尚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雖繼以:於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前,乾菊花如非

供作食品使用,無庸依查驗辦法向標檢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而上開公告施行後,乾菊花不論作何用途,反而均須經查驗辦法辦理查驗,實有未當等情為主張。惟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既係依食衛法相關規定之授權,且係符合食衛法「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所必要」之立法意旨下所為,已難認有何違誤。再者,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98年9 月11日公告既有制定之必要,則原告自無從援引未公告前之舊制度為其有利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原告輸入系爭乾菊花向標檢局申請輸入食品查驗結果,含二氧化硫殘留0.21g/kg,核與食衛法規定不符,進而評定不合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合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