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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2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張阿素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3511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有行政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80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張秉仁、鍾敬、陳樹生、葉春梅、鍾李淑女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418、419-2 、420 、420-1 、420-2 、421 、422 、422-2 、422-3 、425 、427 、427-16、427-17地號等13筆土地(嗣因分割、合併變更為15筆),因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其未具自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乃將其出資合購之農地登記於訴外人陳瀛洲及葉春梅名下;嗣於91年9 月2 日由陳瀛洲按原告600 萬元之出資比例,將登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418-2 、419-2 、420-6 及420-7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案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通報被告,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返還請求權金額,核定原告贈與呂達雄總額新臺幣(下同)11,155,000元,應納稅額1,756,850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756,8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84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36年10月29日與子呂達雄、女呂麗華等人共同繼承先夫呂王平所有坐落板橋市○○段○○○○○號等多筆土地之遺產,其中大庭段1182地號土地面積3,629 平方公尺,乃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77年5 月13日以每坪23萬元出售予湯君年(即前湯臣企業建設公司負責人),扣除道路預定地約23.3坪及8.5 坪水溝地以低價計算,該宗土地總售價25,100萬元,該契約第1 期款2,300 萬元(77年5 月14日支票乙紙)與第2 期款4,600 萬元(77年5 月27日支票乙紙)均存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第3 期款5,650 萬元扣除繳納增值稅20,149,871元後餘36,350,129元,則以77年6 月13日兩紙支票分別3,400 萬元與2,350,129 元存入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長安東路分行帳戶,第4 期尾款12,550萬元賣方以銀行貸款核撥,扣除支付佣金410 萬元,餘款12,140萬元亦存入原告設於土銀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上開不動產買賣所得每位繼承人平均分配各可得7,558 萬元,女兒所得部分有自原告處取走,子呂達雄所應分得之上開款項則交予原告代為投資理財。原告於80年11月14日與合夥人張秉仁、鍾敬、陳樹生、葉春梅、鍾李淑女等多人共同出資購買樹林市○○○段418 、419-2 、420 、420-1 、420-2 、421 、422 、422-2 、422-

3 、425 、427 、427-16、427-17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合計13,348平方公尺,因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須自備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方暫時借名登記予陳瀛洲、葉春梅等2 人名下(葉春梅為合夥投資人之一具自耕農身分)。原告上開投入資金合夥購地係為子呂達雄暫留予原告處之前揭土地分配款代為進行投資理財,呂達雄知悉上開投資事宜,原告亦允諾於上開借名登記設有得移轉產權時,逕予辦理移轉予呂達雄。俟於91年9 月間買方請求借名登記土地配合辦理返還移轉登記,原告即指示逕將系爭土地即上開買賣土地得受分配部分移轉所有權至子呂達雄名下,方發生本事件「91年9 月2 日由陳瀛洲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將登記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418-2、419-2 、420-6 及420-7 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之情。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予其子呂達雄,是否屬於無償之贈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之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乃係以財產所有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始生贈與之效力。該法有關贈與稅之稽徵即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係以雙方有「給予」、「允受」之意思合致為必要,並非當事人間有財產之移轉行為即屬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是稅捐機關為贈與稅之課徵,就有關贈與行為事實之舉證,除客觀財產移轉之行為外,尚應就當事人間有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77年5 月13日以每坪23萬元出售其先夫呂王平土地予湯君年,土地總售價25,100萬元,上開買賣價金皆匯入或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扣除相關支出後餘額每位繼承人平均分配各可得7,558 萬元,唯其子呂達雄並未取走該款,係交予原告代為理財並與他人合夥購入系爭土地,核以原告所呈上開資料,原告確有相當資力,其子呂達雄亦確有得受分配款當時未向原告取回,則原告受託將其子之上開分配款代為理財投入與他人共同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中,應為屬實,委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贈與稅之稽徵即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係以雙方有「給予」、「允受」之意思合致為必要乙情難合。

㈢、系爭土地係77年間原告受其子呂達雄授權並以歸呂達雄之資金代為投資理財所購買之土地,故於91年9 月間土地返還登記時直接登記於呂達雄名下,並非贈與,且該土地返還登記之原因始於80年間之買賣行為,當時農地無贈與稅問題,早已逾法定課徵時效。又本件原告之子女呂麗華、呂達雄之證述確與原告所主張伊與子女3 人於77年5 月13日以每坪23萬元出售予湯君年,所得價款呂麗華可受分配之1/3 業已取走,因呂達雄長年在美國,故其可受分配之1/3 仍留於原告處,由原告代為投資理財,並使用原歸呂達雄之部分資金用於購買迴龍之系爭三角埔土地,復約定日後可移轉時再移轉予呂達雄名下,即本件指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實無具備贈與契約之雙方須有「給予」、「允受」之意思合致要件,係母子間代為理財投資所生之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按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蒐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又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僅須證明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償移轉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

㈡、原告於80年間與訴外人張秉仁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嗣因分割、合併變更為15筆),並將其出資合購之農地登記於陳瀛洲等人名下,嗣於91年9 月2 日方由陳君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從而,原告本諸其出資額而得請求陳君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原告指示陳君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子呂達雄所有,其子亦無償受移轉登記,已屬允受原告對陳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自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因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認本件贈與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按系爭土地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為11,155,000元,補徵贈與稅1,756,

850 元,並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756,85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舉證其與子女共3 人於77年間曾出售共有土地,每人可分得7 千餘萬元,相關資金均匯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惟由其所提供之資金流程觀之,相關資金於77年間匯入後,即陸續提領,其中分別匯予其女呂麗華之資金為7,500 萬元及呂麗華之子黃其武5,000 萬元,其餘大部分資金流向均不明。原告復執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7年間受其子呂達雄授權,並以應歸屬呂達雄之資金代為投資理財所購買之土地,故原告於91年9 月間將應返還之土地直接登記於呂達雄名下,並非贈與。惟原告所提示77年出售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原告之華南銀行、土銀存摺明細影本等,僅能證明原告與其子女呂達雄、呂麗華等3 人於77年間共同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收取價金係全數存入原告之華銀、土銀帳戶,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存摺紀錄及被告初查向相關銀行所查調之銀行往來傳票顯示,該售地資金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合計226,751,129 元,嗣後原告於77年5 月至78年3 月間已將售地款陸續轉出合計225,883,095 元,惟其迄未能提出該等資金迄80年11月至81年3 月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土地(與他人合資購買)時,仍繼續存在其名下,並用於給付土地款之具體事證及資金往來紀錄,以證明呂達雄於77年出售土地所得資金與原告於80年間購買土地所支付價款間,具有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更遑論,原告如確有代呂達雄投資理財之行為,自應提供代管資金運用過程之具體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徒以空言,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㈣、本件贈與標的為土地返還請求權,須俟91年9 月2 日陳君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呂達雄亦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贈與行為方始成立,復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應自申報日91年10月2 日之次日起算至98年10月2 日屆滿,本件限繳日期為98年8 月10日,原告於98年8 月20日具文申請復查,尚未逾前揭核課期間,所訴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第266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第260-263 頁)、被告裁處書(編號:A1Z00000000000)(第255 頁)、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第246-247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97-206 頁)、合資購地借貸償還同意書、再協議書(第194-196 頁)、張聰義承諾書(第193 頁)、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第4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合資購地協議書(第80-83 頁)、繳款書暨送達回執(第139-141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原告贈與呂達雄其對陳瀛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按該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原告贈與金額為11,155,000元,而補徵贈與稅1,756,850 元及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756,850 元加處1 倍之罰鍰,是否合法?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 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債權實現之結果,即不動產價值之取得,而不動產之估價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財政部88年7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被繼承人陳○○君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准按…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雖係針對遺產債權如何認定其時價所為之解釋,然於贈與稅核課事件之估價,亦得為其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

㈡、次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人民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再由於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參見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等),如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轉即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本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是財產移轉之原因固屬多端,惟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承前所述,原告於80年間與訴外人張秉仁等人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等13筆土地(嗣因分割、合併變更為15筆),並將其出資合購之農地登記於陳瀛洲等人名下,嗣於91年9 月2 日方由陳瀛洲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逕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核原告本諸其出資額得請求陳瀛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債權,原告指示陳瀛洲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子呂達雄,其子亦無償接受該土地登記之移轉,已見彼允受原告對陳瀛洲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贈與。從而,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認原告係贈與呂達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要件,是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系爭土地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為11,155,000元,補徵贈與稅1,756,850 元,即屬適法有據。又原告贈與呂達雄上述債權乃為其所明知,竟未依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法申報系爭贈與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是被告另按原告應納贈與稅額裁處原告1 倍之罰鍰計1,756,850 元,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與子呂達雄、女呂麗華前於77年5 月13日,將3 人共有板橋市○○段○○○○○號土地出售,總價款25,1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佣金後,每人分得7,558 萬元,呂達雄且將彼應得之款項,交予原告代為投資理財,經原告持之於80年11月14日與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呂達雄名下,並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上述大庭段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然查,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得見原告與呂達雄、呂麗華於77年間,將3 人共有之上述大庭段土地出售予第3 人,買賣價金經買受人分別存入原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6,900 萬元、土地銀行帳戶157,750,129 元。嗣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除於77年7 月14日轉出5 千萬元至其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外,迄同年月27日且有1 億元支出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74-75 頁存摺影本);又上述華南帳戶存款則自77年8 月8 日即經提領9,523,095 元,其後陸續提領,迄至79年4 月28日帳戶存款餘額僅餘397,988 元;其間逾200 萬元以上之大額存款支出去向,即便經被告依職權查核結果,或為出國結匯款、或轉入其本人、第3 人支票存款帳戶、或轉為其個人定存款(見原處分卷第355-359 頁存摺影本、第45-60 頁傳票影本),惟均未見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款有何關聯。而證人呂麗華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自原告及呂達雄處聽聞,原告將應分得予呂達雄之上述價款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1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屬傳聞證據,且敘述含混,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以上述售地款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又證人呂達雄所稱:上述售地價金置於原告帳戶,由原告全權處理,且經其同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仍未能就此資金流程予以說明,而稱:並不清楚該價金如何處理等語在卷(見同上第132 頁筆錄),核彼與原告乃母子至親,復有迴護之慮,是在乏客觀資金流程得以佐證其證詞真實之情況下,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係以上述售地價金中,屬應分予呂達雄部分,於80年間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其他具體事證,故其上述主張,即難遽採。

㈤、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 款、第49條著有規定。核本件贈與標的為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業如前述,而於91年9 月2 日陳瀛洲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呂達雄名下時,客觀上始見呂達雄同意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80年間購入系爭信託登記予陳瀛洲之土地時,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呂達雄乙情,則被告認系爭贈與行為係於91年9 月2 日方始成立;因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辦理申報,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應自申報日91年10月2 日之次日起算至98年10月2 日屆滿,尚非無據。核被告於98年5 月間即將系爭處分送達原告,有上述繳款書、裁處書、送達回執及原告業於98年8 月20日申請復查之申請書等件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25-327 頁)在卷可憑,顯未逾核課期間。又系爭贈與客體乃原告對訴外人陳瀛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贈與農地,前已述及,自無農地贈與免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另主張:該土地返還登記之原因始於80年間之買賣行為,當時農地無贈與稅問題,早已逾法定課徵時效云云,容對本件贈與標的有所誤解,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按系爭土地9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返還請求權金額,核定贈與總額11,155,000元,應納稅額1,756,850 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1,756,85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