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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碩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原告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5651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嗣被告清查時發現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原告:「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嗣被告於原告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屆滿前,以99年1 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9002970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惟原告於營運期限到期之99年3 月25日仍未向被告辦理營運展延,被告遂以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案系爭被告99年6月9日函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⒈原處分形式上雖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且未為教示

,然其內容係表明應撤銷營運許可(惟所撤銷者究指上揭92年3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或92年9月9日核准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處分?亦有欠明確),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另須依原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恢復使用(原證12),乃剝奪原告營業權,嚴重影響原告所雇用員工之家庭生計。

⒉此外,原處分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且未為教示

,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併此附提。㈡本案系爭被告99年6月9日函即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欠缺事實根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論理法則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引用「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第10條為法律依據;而前開條文係規定:「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⒉惟查,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係被告以95

年1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公布施行,並不能溯及既往而適用。被告前以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核准原告永續經營系爭土資場,並不受其後法規變動之影響。

⒊再者,上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

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固可推論若土資場經營者未申請展延或被告否准展延,即不得繼續營運,顯然未賦予被告撤銷原營運許可處分之法律效果。今原處分「說明二」載明原告經營之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屆滿仍未辦理展延,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營運許可云云,明顯適用法規錯誤。

⒋況查,本案系爭被告99年6 月9 日函即原處分「主旨」

記載「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說明二」記載「貴公司所屬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7 年之營運期限已屆滿...,應予撤銷營運許可」、「請依原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恢復使用」(原證12);問題是:若被告在此所指係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原證4 )有7 年營運期限(按此乃以被告立場假設,實則原告對此否認,且就此爭執,已有相關訴訟,尚未確定),則7 年屆滿(即99年3 月25日)後,該許可處分當然失效,原告即無繼續營運之權利,且系爭原處分並未記載原告有繼續營運之事實,是既毋待被告機關自己「撤銷營運許可」(按此點詳併請參見下節說明),也無須予以「下命」停止營運,惟系爭原處分卻又為此規制之內容,不僅系爭原處分主旨中「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欠缺事實根據,且主旨及說明內容也違背法理,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撤銷營運許可」之記載籠統,違反明確性原

則,且與被告先前諸多行為自相矛盾⒈查原處分「說明二」記載「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7 年之營運期限已屆滿,經本府二次發函通知仍未辦理營運展延手續,...應予撤銷營運許可」云云。

⒉查被告固以92年3 月26日處分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

,另以92年9 月9 日處分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然所撤銷者究指何者,已然欠缺明確。

⒊被告係以96年8 月29日函認定原告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

於99年3 月25日到期;被告既認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附有營運期限,則屆期且原告未申請展延時,該許可處分即已失效,何須再撤銷營運許可?⒋更何況,被告99年6 月9 日函即原處分「主旨」記載「

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其停止營運之法規依據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則該自治條例僅限於停止營運『土資場』部分,對於原告前經被告核准之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在論理法則上亦不受該自治條例第10條之拘束。

⒌法理上所謂「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且其法

律效果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如此,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既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基於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合法授益之規範效力,於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運營系爭土資場期間,究應如何評價?⒍又者,92年3 月26日同意啟用處分因「撤銷」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則被告96年8 月29日函揭示:「...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亦失所附麗。如此,被告顯然自陷矛盾。

㈣基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2年9月9日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

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處分,原告系爭土資場已取得「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資格,是縱認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屆滿,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及於該92年9 月9 日處分;原處分有關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之內容,於法亦有違背⒈惟查,原處分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2年

9 月9 日核准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處分。被告92年3 月26日處分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係核准原告系爭土資場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1-B7 「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2年9 月9 日處分係核准原告系爭土資場申報收容處理土資代碼B8「營建混合廢棄物」,分別是兩個獨立的營運許可。

⒉原告系爭土資場基於被告92年9月9日處分應已取得「營

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惟因被告以95年1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50018216號令公布施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就營建混合物並無規範(就此以言,「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自不適用前開自治條例),其後被告亦怠於制定相關法規,導致原告無法令依據可以辦理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資格的展延(另據被告於另案訴願答辯中亦已自認「桃園縣目前尚無許可設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自治法規」,原證15)。且被告亦從未指導或通知原告應如何辦理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資格的展延程序,被告自不能撤銷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的營運許可。

⒊至原處分「說明三」稱原告可以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然所謂「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只能收受原始股東所產生的營建混合物,不能對外招攬生意,與原告系爭前已取得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顯不相侔(參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 月28日函釋,原證16)。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依法應予以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告前開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名為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經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復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惟經被告於96年8 月29日函知原告,其說明欄二謂:「旨揭案件,本府於92年3月26日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原告之申請書、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㈡原告90年1 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附

訴願卷第39頁,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 年;而被告核准及許可原告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原告之申請而作成,被告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當然係指核准原告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而言,況被告已於96年8月29日函知原告營運期限為7 年,至99年3 月25日止。

㈢是以,原告之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

限許可至99年3 月25日屆滿而當然失效,雖被告以99年6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已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本府於即日起予以停止營運...,應予撤銷許可。」惟業據被告答辯狀說明實係誤載,應係告知「營運期限已屆至且未展延,其許可本當然失效不可繼續營運」之意;且上開被告函文亦未指出原告之騰昌土資場有何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事實,足見該部分敘述應係誤載,並不發生撤銷許可之效力。

㈣又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被告既未對原告之負責人處以罰鍰,亦未限期補辦手續,亦可知系爭函文未發生法律效果。

㈤綜上,被告99年6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並非

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駁回,而就實體論究,並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