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謝治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代 表 人 周秀珠(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國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購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經被告以原告無法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而以96年4 月3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60004929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另被告於95年11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基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復於99年1 月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購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核尚符合規定,乃以99年6 月2 日售字第099K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前繳價承購,惟原告迄未據以辦理繳價承購。嗣原告再以未具日期(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4 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再次申購系爭土地,被告乃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眷舍性質,依法為不得讓售之不動產為由,以99年7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0004376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又原告因逾期未據以辦理繳價承購,被告爰依上述繳款通知書第3 點規定,以99年9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2001944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7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0004376號函及99年9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2001944號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7 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0004376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價值計算,讓售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9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92001944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以新台幣1877萬4000元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 條、國有財產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因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案之註銷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所生爭議,無論是關於是否符合讓售法令而得承購,或承購案之註銷等,均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準此,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主張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該解釋中已指明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於本案則係兩造間單純之國有土地讓售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買賣,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至於原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眷舍遷出補助費之決議,該補助乃國家為達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且係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與本件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