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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0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陳素蓮

送達代收人 蔡四松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鵬豪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文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於民國76年9 月3 日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萬國〞加味五寶散」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藥品處方為滴乳石(鐘乳牙)、琥珀、硃砂、珍珠、冰片、飛白麵、牛黃、麝香、熊膽等成分所組成,並迭經申准展延有效期間至93年9 月3 日止。其間,被告以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含穿山甲、熊膽、麝香、羚羊角、龜板等保育類中藥材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應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將該成分刪除,並辦理變更換證事宜。原告據於90年2 月5 日向被告所轄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變更以香狸陰及牛膽等成分替代系爭藥品許可證藥品處方中之麝香、熊膽等成分,並於

93 年6月30日申請展延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嗣被告以原告所請藥品許可證變更查驗登記涉及處方所替代成分是否適當,迭經函請原告限期補件,均未據辦理,審酌補件時間冗長為由,以97年1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060號函原告,所請系爭藥品許可證變更查驗登記,迄未獲變更補件資料,將予結案,並請於97年3 月31日前辦理變更,否則將依規定註銷系爭藥品許可證。原告雖於97年3 月25日具函,以經推論中藥材中之麝香已核准繼續使用,且他廠亦有保留麝香成分者,另熊膽經中醫師臨床使用動物膽代替熊膽之醫療已經驗證等語,惟仍未據補件。被告再以97年3 月31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192號函,命原告儘速依該被告97年1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060號函辦理,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拖延,且屆時將依法辦理。原告復於97年5 月13日函中醫藥委員會,同意系爭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 月15日,並自是日起註銷系爭藥品許可證。另將依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刪除系爭藥品許可證藥品處方中之保育類藥材麝香及將熊膽改為動物膽成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被告遂以97年5 月1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854號書函復原告之委託製造廠信宏科技製藥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組織為信宏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以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日期展延至97年9 月15日止,其後註銷系爭藥品許可證;如需換發新證,請依原告97年5 月13日函所為刪除麝香及以動物膽替代熊膽之承諾辦理變更,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信宏公司所送檢品,經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自即日起暫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6 個月,若有需要請重新提出新案申請,於98年4 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4號函信宏公司,並副知原告,另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藥品許可證逾有效日期,於同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5號公告註銷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被告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告

依法並無任何權限公告本件麝香及熊膽之禁用,因此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之公告(鈞院卷第

627 頁),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應為違法且無效並無拘束力:

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足證本件法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並「非」被告,被告既非法定主管機關,如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對外公告禁用麝香及熊膽及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被告此公告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顯然違法且無任何拘束力。

⒉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野生動物之活

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農委會於78年公告至今從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 項對外公告麝香及熊膽等產製品不得買賣或陳列、展示,且農委會從78年起至今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不得輸入或輸出麝香及熊膽。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本件被告並非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2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真正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並「非」被告,因此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 號 之公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為越權無效之公告,而以此越權無效之公告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應為違法。

㈢本件原告之「供藥用熊膽產品」進口及買賣有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證:

本件原告之麝香及熊膽進口製藥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鈞院卷第157 頁)、香港漁農自然護理署.動物產品衛生證書(鈞院卷第

159 及161 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准許奇明貿易有限公司自香港輸入供藥用之熊膽產品2000公克售予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鈞院卷第163 頁)、奇明貿易有限公司出售原告公司之發票2 張(鈞院卷第167 及169 頁)在案可查,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規定,本件輸入供藥用之熊膽產品有依法之主管機關農委會函及高雄市政府函為證,完全合法,被告係為非主管機關未依法而任意公告禁用熊膽等顯然越權及嚴重違法,該公告應為無效。

㈣本件原告之「供藥用麝香產品」進口及買賣有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之事證:

農委會於92年9 月29日以農林字第0920157042號函(鈞院卷第41頁原證13)明示:「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自香港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麝鹿(學名:

Moschusmoschiferus)產製品-麝香壹公斤,供製作中藥用乙案,本會同意其輸入,復請查照。」、「說明三、申請輸入之麝香,…;製成藥品後,如擬在國內買賣,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規定,洽縣市主管機關。」,足證本件原告輸入麝香有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並且在同意函內第3 點亦明載「製成藥品後,如擬在國內買賣,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規定,洽縣市主管機關。」,此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更可明證被告違法公告及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函之公告依據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及藥事法第22條」,此公告法律依據顯非被告權限內,因此被告前述公告顯然越權且嚴重違法,茲說明如下:

⒈如前所述,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主管機關為「農

委會」,並非被告,更何況原告麝香及熊膽之輸入及買賣有法定主管機關農委會及高雄市政府核准函在案可查,被告依法根本無所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之適用。

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之主管機關仍為「農委會」,而農

委會至今從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2 項對外公告麝香及熊膽等產製品不得買賣或陳列、展示,因此被告依法根本無所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之適用。

⒊本件麝香及熊膽產製品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

「毒害藥品」,且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止製造「毒害藥品」,且本件麝香及熊膽產製品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即本件麝香及熊膽產製品並無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適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

函之公告嚴重錯誤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及藥事法第22條」為法律依據,公告「含穿山甲、熊膽、麝香、羚羊角、龜板等保育類中藥材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應辦理變更換證之事宜,此公告內容顯然嚴重錯誤引用法律依據且非被告權限範圍內,被告此等公告內容顯然越權且無法律依據應為違法且無效,進而註銷原告本件中藥藥品許可證亦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㈥有關被告以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逾期有效日期而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

之公告已屬越權違法無效,而以此公告內容要求刪除熊膽麝香成分及辦理變更換證事宜,亦屬越權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並無拘束力,原許可證無變更換證之必要,先為敘明。

⒉再依藥事法第47條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

間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

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本件依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鈞院卷第21頁)從81年9 月3 日起經申請皆展延5 年,此比對鈞院卷第21頁核准展延至記載「83年9 月7 日」至「88年9 月7 日」至「93年9 月7日」,皆明顯為『5 年』,惟獨本件後來被告扣押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並擅載展延至「97年9 月15日」,根本未達「5 年」且未具理由即以「註銷理由為許可證逾有效日期」,原告前已明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換證事宜已越權違法無效,既然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換證之法律依據係為越權違法無效,原告即使未刪除熊膽麝香成分而辦理換證手續,仍屬合法,原中藥藥品許可證仍為有效且期間應為5 年,被告任意填載展延至97年9 月15 日 並以許可證逾有效日期為註銷原因,實屬嚴重違法。

⒊本件最重要者在於被告有無權限超越主管機關農委會或未

會同行政院農委會發佈以上公告而要求原告刪除麝香熊膽成分而辦理換證手續,被告本件函文若無權限要求原告為前述換證手續,本件即無所謂「註銷理由為許可證逾有效日期」之問題,因被告自己承認要求換證理由為刪除熊膽及麝香成分,但此部分熊膽及麝香輸入及製藥皆已得農委會及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既有合法主管機關函文同意,因此被告任意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顯然越權違法且無效,應予撤銷。

㈦有關西藥含有熊膽及麝香之事證,本件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顯然違法行政公平原則:

⒈被告答辯稱「於西藥用藥含麝香原料者,皆已變更為(人

工)合成麝香,並非保育類麝香中藥材」,此為嚴重錯誤。

⒉原告所呈西藥含有麝香之包裝2 份,「龍喀散」成分有

Moschus 麝香0.3mg (鈞院卷第43頁原證14)及「治嗽散」主要成分含有麝香1. 125mg(鈞院卷第45頁原證15),而Moschus 即為保育類麝香(此部分可以函查農委會即可明證)全部皆非人工麝香(人工麝香成分載明不同),足證麝香仍為西藥主要成分之一,但中藥藥品卻不得含有麝香成分,實有問題且嚴重違反行政公平原則。

⒊再者,被告主張西藥成分麝香部分皆已變更為人工合成麝

香,此依藥事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及第39條第4 項規定:「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46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47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依前述「龍喀散」成分有Moschus 麝香0.3mg 及「治嗽散」主要成分含有麝香1.125mg ,皆為保育類麝香並非人工合成麝香,若為人工合成麝香被告亦應依藥事法第46條及第39條第4 項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等手續,但前述「龍喀散」及「治嗽散」並未辦理過藥品許可證變更等手續,足證係為保育類麝香,為何西藥可以用保育類麝香但卻不准原告使用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之藥品製作之麝香及熊膽,因此被告註銷告中藥藥品許可證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㈧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主管機關

,被告所為之函文有關刪除成分及換證事宜皆為越權違法並無效,因此被告以違法無效之函文內容要求原告刪除麝香及熊膽成分並以逾期註銷原告中藥藥品許可證,亦屬嚴重違法,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嚴重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及依據,依法自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有關本案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藥事法第47條規定給予展延藥品許可證五年,任意濫權一節,查:

⒈藥事法第4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係以5 年為最大期限,非必須一律給予5 年,仍應依藥品之查驗登記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酌。

⒉本案係因原告所持有之藥品許可證〝萬國〞加味五寶散(

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其處方條由琥珀、硃砂、珍珠、冰片、飛白麵、牛黃、麝香、熊膽等組成,應依被告為落實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於89年11月8 日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藥品許可證處方中含有「穿山甲、麝香、熊膽、羚羊角、龜板等保育類中藥材」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應辦理變更換證,將藥品許可證處方中含有之「麝香、熊膽」等保育類中藥材辦理變更換證;原告即提出刪除該證麝香及熊膽成分並提出以替代品變更,案因涉及處方所替代之成分是否適當,被告審酌補件時間恐至為冗長,是要求原告儘速補件,其後原告來函表示願依規定期限辦理補件,並同意被告將其衛署藥製字第030076號〝萬國〞加味五寶散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 月15日,其後註銷該證,業經被告依其函意回復,並請其依變更手續檢送相關資料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是本案皆與原告充分溝通意見,且依其意願給予展延期限,謹請審酌。

㈢有關本案原告所稱「〝萬國〞加味五寶散」展延後扣押不發還藥品許可證一節,查:

⒈一般案件申請變更,依法係由業者自行提出變更申請,經

被告審核後,如需補件者,即通知業者於期限內補齊資料,如無法於所定期限內補齊所需資料,即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85條第3 項「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延期一個月後仍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核駁。」之規定,予以駁回結案,業者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變更。

⒉本案原告所持有之〝萬國〞加味五寶散,係依被告前揭89

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所應辦理變更換證,且因原告提出變更期間文書補件每每往返至為冗長,最後變更所送試製檢體,再經被告判定檢驗不合格而子結案,則其於所定期限內無法補齊資料,又其變更審核期間,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期,又未依藥事法第47條之規定於藥品許可證期限內提出展延申請,是由被告依藥事法第47條後段「屆期末申請或不准展延者,撤銷其許可證。」之規定註銷該證。

㈣有關本案原告所稱西藥許可證仍有29張許可證含有麝香,中藥不准使用,西藥卻可以,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查:

⒈於西藥用藥含麝香原料者,皆已變更為(人工)合成麝香,並非保育類麝香中藥材。

⒉有關原告之〝萬國〞加味五寶散應依公告申請變更刪除許

可證所含保育類成分麝香及熊膽,惟原告先提出刪除麝香改以香狸陰替代,被告依規定函請其提供香狸陰之詳細原料規格予以審核,其並未補齊規格,乃再申請變更為合成麝香酮,被告依規定再函請提供合成麝香酮之詳細原料規格,期間一再通知補件,其後原告表示,資料尚在準備中無法補齊,乃來函補述說明並申請延期,被告再函請提供詳細生產銷售管控機制,原告並未補送生產銷售管控機制資料,卻另再提出熊膽之替代品申請變更,終至未完成麝香變更,而逾許可證有效期間。

㈤有關本案原告所質疑被告97年1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0

60號函一節,經查該函確係就原告97年l 月14日函說明段二「本公司同意藥證展延至97年9 月15日同時亦同意於97年9月15日起註銷該證」所發,敘明被告迄未接獲變更補件資料,並充分告知變更期限,否則將依規定公告註銷。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公告註銷原告所持有97年9 月15日屆期

之〝萬國〞加味五寶散藥品許可證,既係依原告同意,且皆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執行,應無違誤,本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藥事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

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第47條第1 項:「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第97-1條第1 項規定:「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提出申請之案件,其送驗藥物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自檢驗結果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另依藥事法第39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十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藥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第109 條第1項規定:「中藥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申請展延登記,如需同時辦理變更者,應與其他展延案分開申請。」。準據上開規定可知,中藥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書及其他應備文件辦理展延之申請,倘屆期未申請者,即予註銷許可證。次按行政衛生署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主旨:公告『含穿山甲、熊膽、麝香、羚羊角、龜板等保育類中藥材之中藥藥品許可證』應辦理變更換證事宜。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35條及藥事法第22條。公告事項:一、保育類中藥材計有穿山甲、熊膽、麝香、羚羊角、龜板,但其基原(學名)非屬保育類中藥材者,則無需辦理變更登記。二、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凡持有含保育類中藥材成分之中藥許可證者,應將該成分刪除,並檢附下列資料,免繳審查費,向該署中醫藥委員會申請換證。

(一)藥品許可證正本;(二)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1 份;

(三)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四)原核准並蓋有騎縫章之標籤仿單核定本各1 份;(五)標籤、仿單、外盒擬稿2 份。三、中藥製造業者使用基原非屬保育類中藥材之羚羊角及龜板,應保留來源憑證,以供查核。」。

㈡查原告原領有被告76年9 月3 日核發之系爭藥品許可證,其

藥品處方係由滴乳石(鐘乳牙)、琥珀、硃砂、珍珠、冰片、飛白麵、牛黃、麝香、熊膽等成分所組成,迭經申准展延有效期間至93年9 月3 日止。其間,原告於90年2 月5 日依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告,申請刪除系爭藥品許可證藥品處方中之麝香、熊膽等成分,並提出以香狸陰及牛膽等替代品變更,復於93年6 月30日申請展延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經中醫藥委員會迭次函請原告限期補件,均未據辦理。被告乃再以97年1 月1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060號函通知原告將予結案,並促其儘速依公告辦理變更,否則將公告註銷系爭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2

9 頁);迄97年5 月13日原告具函表示同意系爭藥品許可證展延至97年9 月15日,及自是日起註銷系爭藥品許可證,亦表明原告將依前開公告將該證刪除麝香及熊膽,改為動物膽並依相關規定變更手續(見本院卷一第631 頁)。被告遂以

97 年5月1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854號書函復原告,准予展延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日期至97年9 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35 頁)。嗣原告委託其製造廠信宏科技製藥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藥品許可證藥品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檢送檢品,經被告所轄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3 月11日函送檢驗結果經驗出處方外成分Camphor (見本院卷第639 頁附檢驗報告書),被告乃以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98年4 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4號函通知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並依藥事法第97-1條第1 項規定暫停原告申請藥品查檢登記;另因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日期已於97年9 月15日屆滿,被告乃於98年4 月10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105號公告,原告原領有系爭藥品許可證逾有效日期,將系爭藥品許可證註銷,以上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在被告最後一次以97年5 月1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854號書函准許展延系爭藥品許可證有效日期至97年9 月15日止,並未提出何等行政救濟程序,該展延效期之處分已告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迄今始爭執展期應依例予以展期5 年云云,自難成立。嗣後,原告既未再依前揭法規提出展期之申請,而係進行許可證之變更申請,則迄97年9 月15日效期屆滿時,依藥事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予以註銷,乃被告延至98年4 月10日方予註銷,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爭執被告89年11月8 日衛署中會字第0890028972號公

告,係逾越權限所為,乃屬無效一節。查被告業於本院辯論期日陳明,因監察院前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公告同意保育類野生動物可供產製中藥,被告卻猶率行核發保育類動物入藥之藥品許可證,而對被告提出糾正案,並提出糾正文1 件附於本院卷二第63頁可按。是被告作成前揭公告,非無憑藉。又該公告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距今已有十年,從未經推翻,自具有其規制效力;且該公告之效力,與本件原告之藥品許可證係因屆期而經註銷,並無關涉。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暨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4 月28日始提出之陳報狀所為主張,俱無另為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