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1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台玲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游珮萱
古素苓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9022602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1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經被告審認原告前已參加軍人保險,並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而以98年1 月19日保國二字第098100543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8年4 月3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39821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不具軍人身分,僅為軍中約聘人員,已於96年8 月份以
勞保身分辦理退休,退休時並未享有終身俸及18%優惠存款待遇,亦因不具軍人身分而不享有其他軍人退休福利,僅領取一筆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之退休金,其性質為89年底國防部將約聘人員軍保強制轉換為勞保所退還之軍保給付,並非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筆退休金無從支應原告退休後數十年之生活所需,國民年金將使原告生活不致無以為繼。
㈡原處分以原告曾經領取軍人退伍給付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誤:
⒈軍人退伍給付包括「軍人身分」及「因退伍而給付」二個
要件,而軍人身分之有無,應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認定之,原告僅為軍中約聘人員,不具前開條例規定之軍人身分,亦未享有任何軍人之福利。原告領取89年國防部所退款項後,仍繼續任職至96年8 月,始以勞保身分退休,該款項如為被告所稱退伍給付,原告豈可能於領取後繼續服務達7年之久。
⒉被告未正確認知原告不具軍人身分、所領款項並非退伍給
付,且其法律解釋牴觸國民年金制度之目的,所作成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告應具國民年金之要保資格:
⒈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之規定,國民年金乃補充其他社會保
險之社會安全制度,以提供所有國民最低限度之社會保障,於國民無法就其他社會保險獲得保障時,藉由國民年金制度提供該國民持續性基本保障,此乃憲法對人民生存權保障之當然要求。所謂最低保障,乃指國家之社會保險與社會安全不容有漏洞,國民年金為一般性制度保障,適用於全體國民,僅當國民有其他優於國民年金之國家保障時,始無再給予國民年金之必要而排除其適用,如國民未享有較國民年金更為優惠之保障,應得加入國民年金,此為最低保障之實際意義。原告並非軍人,未享有如18%優惠存款、終身俸等軍人福利,原告並無任何持續性保障,老年生計難以維持,正屬國民年金制度欲保障之對象,被告卻認定原告不符要保資格而將原告排除於制度保障之外,與國民年金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⒉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
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第6 條第2 款規定:「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法條規定排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乃因軍人之保險給付(終身俸)優於國民年金,故無重複給予國民年金之必要。惟89年底國防部將所有編制內聘雇人員強制由軍保轉換為勞保,並將軍保給付退還予原告(強制退保而轉勞保),故原告領取者乃軍保強制退保所退還之保險金,並非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係以勞保身分退休,和勞工一樣領取退職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則一般勞工可以轉成國民年金,為何原告不行?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僅簡單引用國民年金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而未說明為何原告為該等規定之例外,此種適用法律未說明涵攝過程及得出過程之事證,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法則。
⒊被告一再引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13日壽
險軍給字第0980000245號函,該函明白指出「臺端61年7月1 日參加軍保,89年12月31日退出軍保加入勞保」,可證原告於96年退休時係以勞保身分,況行政爭訟不採法定證據且應探究實體真實,訴願決定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豈可僅憑臺銀人壽之函文即據以認定本件關鍵之事實。本件應以原告是否具軍人身分、原告是否曾以軍人身分退伍而受有國家給付為認定之基礎事實。
⒋被告拒絕原告投保,係將原告與其他國民為差別對待,違
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政府設置國民年金之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基本經濟生活能力,被拒絕之國民其經濟生活能力將受嚴重影響,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將受侵害;得投保之國民與不能投保之國民,其財產權保障即因此而有不同,已牴觸平等權,應以嚴格審查標準檢視之,除非被告能提出堅強之公益上理由,且選擇之手段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否則此種差別待遇當然構成違憲,且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原告所為歷次核駁中,均未提出實質上理由說明原告為何不能投保,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更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受剝奪或侵害時應享有之正當程序相違。
㈣綜上,原處分不准原告投保違反實質平等。原告未曾享有終
身俸、18%優惠存款待遇等軍公教福利,所領取之一次性退休給付根本不足以支應退休後數十年生活所需;況原告係以勞保身分退休,為何被告不予承認?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如被告主張以軍保退伍,依照原告資歷所領取之軍保給付仍低於勞保給付,何以一般投保勞保者可以轉成國民年金,原告領取較勞保更低之軍保,卻不能轉成國民年金?原告以約聘人員身分自軍中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為1,323,227 元(包含軍保26,550(本俸)*43.5基數=1,062,925 ,加上90年1 月1 日由軍保轉勞保至96年7 月1 日以勞保身分退休為止之勞保給付42,245(全薪)*7 又7/12基數=298,802 ),惟如以原告退休時年資完全比照一般民眾領取勞保給付,原告將可領取1,676,969 元(38,551(全薪)*43.5基數=1,676,969 ),可知原告領取較一般勞保者為少,但勞保身分之國民可以投保國民年金,原告卻遭被告拒絕,此種法律解釋實不合理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加入國民年金保險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7條第1 款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㈡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須以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條件為
前提,與其是否領有終身俸、是否適用優惠存款無涉。又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所稱之退伍給付,係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期間之長短分別訂定給付基數核算退伍給付,據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 日壽險軍字第09800066751 號函所載,原告已於89年10月30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102 萬4,425 元整,並有原告所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確認原告所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範疇之資料可稽(保險年資28年6 個月,給付43又6/12基數)。故原告89年10月30日所領費用確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6 條及第7 條之加保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有無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審認原告不具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資格,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
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同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㈡經查:原告前於61年間因任職國防部單位之聘雇人員而參加
軍人保險,而於89年領取43又6/12個基數之軍人退伍保險給付金額計1,024,425 元;原告嗣於98年1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經被告審認其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 條所規定之納保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審定與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原告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 日壽險軍字第09800066751 號函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額表(見原處分卷第25至31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6年7 月4 日刻到字第0960003591號令(見原處分卷第47頁)、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聘雇人員請領退職金名冊(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98年2 月13日壽險軍給字第098000024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頁)、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98年
4 月3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39821號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渠不具軍人身分,所領取之給付,無法享受優惠
存款利率18%,不屬軍人退伍給付云云。惟依前引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之法定要件,而同法第6 條已立法定義「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亦屬「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再揆諸59年2月12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軍人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第3 條規定:「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第23條規定:「軍中編制內聘雇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可見原告當時以軍中聘雇人員身分參加及領取軍人退伍保險給付,並不因其不具軍人身分或無法享有優惠存款利率18%,而影響其效力。是原告徒以其非軍人,且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無法享受18%之優惠存款利率,即否認其屬國民年金法第6 條所定義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性質,難謂有據,無從憑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嗣後係參加勞工保險而退休,與一般勞
工相同領取退職金及老年給付,何以其他一般勞工可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而原告卻不行?被告拒絕原告所請,即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且原處分僅簡單引用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條規定,而未說明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及得出過程之事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立法機關因盱衡國家資源之有限性,為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故將曾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其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乃此立法之裁量權限,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遵照執行。且規範不同事物,原應區別彼此本質之異同,而為差別待遇,方符實質平等原則。是本件原告確曾參加並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嗣後始再參加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則其情形顯不同於單純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無從相提併論。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乙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巨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稽之原處分已載明其認定原告因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事實及其證據,並援引國民年金法第7 條之規定,核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知悉其申請不符規定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法令依據,殊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曾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符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要件,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爭議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