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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5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睿祥(原名:楊超然)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玉菁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原告任職該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師時,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其病人未罹患癌症,竟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進而使用劇毒性之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復再度出具住院診斷書,供其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經審酌原告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及第29條之2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39號處分書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上開處分下稱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在案。嗣以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原告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已有變更,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2 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07733號處分書廢止原告所領有該署93年10月14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4125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行政院99年10月22日院

臺訴字第0990105003號)、原處分(99年6 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07733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醫師證書業經廢止,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故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有93年10月14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4125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已依法對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

執行,並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後,已合法上訴。足認被告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合法性仍存有諸多爭議,尚待行政法院以判決判斷之。故在原告就前案爭訟確定前,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從而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為裁處依據,未免速斷,更與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有違,蓋因原告是否被廢止醫師證書尚未確定,則原處分主張原告已不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即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應不得以原告已不具醫師資格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廢止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稱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應係指該變更之事實已經確定,不得再行爭執為限,否則若該變更之事實事後又因法律爭訟結果而不發生變更,行政機關所為之廢止行為豈不變成違法行為,反而有害當事人權益,且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本件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根據之事實,應係指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經受處分人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爭訟,在窮盡救濟手段,仍維持行政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始得依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4 款之規定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⒉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故原處分亦存有相同疑慮,詳如下述:

⑴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理由依據無關及不完整之事實而對原告為醫師法最嚴厲之處分,已構成裁量濫用:

①按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發生牴觸法律

授權的目的、漏未審究應加斟酌的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的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事。是以,行政機關之處分如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如有違前揭情事,該處分即有裁量瑕疵而有適法性的問題。

②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說明二、事實部分,末句既稱「

盧碧蓮部分業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並予指明。」等語。然查,該部分之論述仍將涉及訴外人盧碧蓮部分之事實載入其中(原證3 ,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第1 頁末行至第2 頁第4 行)。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理由及訴願答辯理由書中,皆辯稱因逾時效而未予裁罰云云。惟依法律規定,本件單就訴外人王麗翔之部分,被告即可據以對原告進行裁罰,是以,就盧碧蓮之部分若真不予列入裁罰考量,被告何須於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事實中予以指明。又依憲法比例原則來考量,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果真僅將王麗翔部分列為處分依據,則衡諸原告為初犯,僅因一時想法偏差而涉入本案,而事發後已深自反省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被告之調查皆據實以報,且應受處分之違規事實僅有王麗翔此一個案,然被告卻仍予以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由此更足證被告顯然係將盧碧蓮之部分納入裁罰考量,方致為廢止醫師證書此等對醫師最為嚴厲之處分。是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有依據無關之事實而為處分之違誤,亦有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據以處分之原處分當具同等瑕疵。

③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說明二、事實部分,有關涉及王

麗翔之部分固記載「王麗翔於96年12月28日前往基隆醫院,同樣由楊醫師進行手術切片檢查,楊醫師又將王麗翔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後送驗。復於97年1 月7 日進行對王姓病人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再於同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14日,施予化學治療。本署為此曾於99年3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訪談受處分人,經渠坦承並且製作訪談紀錄在卷。」(原證3 ,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第2 頁第4 行至第2 頁第10行)。惟查,原告當時係向訪談人員陳述,雖曾對王麗翔進行乳房局部切除手術,然僅切除王麗翔經檢查出之不正常組織(有囊腫、有鈣化之部分)(原證4 ),並未如乳癌手術般做根除性切除的手術,且已再三確認王麗翔並不會接受注射到癌症治療藥物(王麗翔保證會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因此,原告固開立該藥劑,惟王麗翔已以生理食鹽水掉包注射,故癌症治療藥物實際上並未施打到王麗翔體內,並未對王麗翔造成身體傷害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告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有相關審判筆錄可稽。

④又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已將前述原告未對病患切除

正常乳房組織,且亦未全部切除其乳房,更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全部告知訪談人員,此有訪談記錄影本一份可稽(原證5 )。惟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內容卻隻字未提及前述對原告有利之論述,亦未對此有任何的回應,即逕行引用對原告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部分進行裁處,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且該訪談紀錄中漏未記載及審酌之部分,顯然對原告是否應受廢止醫師證書之裁處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從而被告並未予詳實記載且刻意忽略,亦難謂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無重大瑕疵,故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有不當,從而原處分亦同有不當之處。

⑤據上論結,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根據無關之事實及

漏未審究應加斟酌的觀點,已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從而,依據該存有嚴重裁量瑕疵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所做成之原處分,自應屬違法之處分。

⑵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內容未予詳論,即對原告裁處以廢

止醫師證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同時亦構成裁量權之濫用: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無限制自由任意為之

,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連結,裁量方向應依法律授權範圍並考量立法目的與個案情形,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與權力濫用,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罰鍰上限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之濫用。」(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5號判決意旨)。

②次按醫師法第28條之4 及依同法第5 條之規定,法

律授權行政機關對違反第28條之4 規定之醫師,得為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廢止醫師證書等處分,其中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為最嚴厲之處分,且將無法再取得醫師證書,形同判決醫師死刑,完全剝奪原告身為醫師的工作權。然依前述,原告雖出具不實之診斷書,惟並無切除王麗翔之正常乳房組織,且亦未全部切除其乳房,亦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相較於近日發現之切除正常子宮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對原告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似嫌過重,日後將如何處理比原告惡性更加重大之違規行為。況本件原告僅為初犯,被告僅得對有關王麗翔之部分進行裁處,依前揭說明,本件醫師法第28條之4 既明定不同之處罰方式,且限於情節重大者始得廢止醫師證書,實乃係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事實情節為判斷,就個案為適當處罰,若一律依最重規定嚴厲裁罰,縱未逾越法律明定之範圍,亦已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合,亦係行政裁量之濫用。③另原告已深自反省其過錯,對刑事偵查及被告之調

查皆據實以報,被告亦不應以原告坦承而在整個司法審判程序未為一個確定之判決前,即對原告處以醫師法最嚴厲之制裁,此亦有失公允,且本件原告並未對王麗翔之身體造成實質之傷害,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處分顯然已違反比例原則。

④又同樣涉及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一案之財團法人

宏恩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黃維林醫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原證6 ),而依追加起訴書所載,黃維林醫師在偵查時否認犯罪,並未如同原告坦承犯罪並配合調查,足證其犯後態度未如原告良好。另依據追加起訴書所載,黃維林醫師涉及之個案有徐國安和楊文嘉

2 人,原告應受裁罰者僅為王麗翔1 人,且依據附表一編號1 及3 所載(原證7 ),黃維林醫師為徐國安進行多達23次之化學治療,為楊文嘉進行多達

17 次 之化學治療,而原告僅進行6 次,且再三確認藥劑不會施打進王麗翔體內,是以,無論自犯後態度或是進行化學治療之次數觀之,黃維林醫師之可非難性均較原告高出甚多。又黃維林醫師迄今仍未坦承犯罪,然被告在新聞稿中擬對黃維林做出之處分,仍與原告相同,均為廢止醫師證書(原證8),且被告迄今仍未對黃維林做出任何處分,而容任惡性及違規情節較原告重大許多之黃維林繼續執行醫師業務,由此更足證原處分顯然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⑤此外,同樣涉及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一案之怡仁

綜合醫院賴德興醫師,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涉案程度及違規情節等均與原告類似,然被告並未對賴德興醫師予以和原告相同之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反而係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府)處以較輕之停業6 個月處分(原證9 )。衡諸原證9 裁處書予以較輕處分的理由在於:「賴德興事後顯有悔意,積極協助警檢調查及偵辦,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而原告與賴德興同樣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全力配合院檢之調查和審理,亦已深知反省,更積極與各家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並已先賠償宏泰人壽新臺幣(下同)654,458 元、國泰人壽50,831元(原證10),而被告既能考量上情而由桃縣府給予賴德興醫師較輕之處分,卻對同樣深感悔悟之原告予以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然過重且有失公允,更無異係變相鼓勵涉案醫師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不要輕易認罪或配合調查(蓋因坦承犯行與否,之後所受到之處分均為最嚴厲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故被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存有重大裁量瑕疵一節至為顯明。

⑥又原告前經被告轄下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處以停止特約1 年處分(原證11,健保局99年4月13日健保醫字第0990072481號函),惟經原告向健保局提出複核後,已改核處停約3 個月(原證12,健保局99年6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90072841號函),處分已經大幅減輕。由此亦可看出原告之違規情節顯未達應廢止醫師證書之程度,被告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⑶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訪談時,已將前述原告未對病患切除正常乳房組織,且亦未全部切除其乳房,更未對其真正施行化學治療、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報酬等情全部告知訪談人員。惟查,詳閱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內容,隻字未提及前述對原告有利之論述,亦未對此有任何的回應,更於處分書中引用錯誤之事實,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已悖於法律對行政機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亦顯有不當。

②被告對該訪談紀錄內容皆未予以詳查,即逕行引用

對原告不利且與原告陳述內容不符之部分進行裁處,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

況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中有稱「...其他開立不實醫師診斷證明書者,行為雖同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行為,然並無於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其身體傷害之醫療行為,其情節自與本案無法比擬...」云云,依前揭陳述,足見該訪談紀錄中漏未記載及審酌之部分,顯然對原告是否應受廢止醫師證書之裁處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從而被告並未予詳實記載且刻意忽略,亦難謂被告處分無重大瑕疵,故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顯有不當,從而原處分亦同有不當之處。

⒊原處分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為之原處分實違法不當: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基於法律安定及信賴保

護之要求,合法之授益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須具備前開規定各款原因,始得例外為之。又建築執照為申請建築之許可,即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欲廢止合法之建築執照,自須符合前揭規定,始為適法。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

⑵故被告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廢止原告之

外科專科醫師證書,除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確定,不得再行爭執外,尚須被告如不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將對公益產生危害。

⑶然查,原告業經被告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雖然原告

已就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已遭本院99年度停字第65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原告所受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仍不停止執行,因此,原告目前並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因而無法影響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又如何會對公益產生危害?⑷再者,本件原告已深切反省其過錯,不但對刑事偵查

及被告之調查皆據實以報,且亦積極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並先賠償部分金額,可見原告已認真改過,已無再犯之可能,縱使能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亦不會再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反而會更戰戰兢兢地執行醫療業務、服務廣大民眾,實無可能對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並不會對公益有任何危害。故原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要件。

⑸行政院訴願決定所稱「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民眾健康

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廢止其醫師證書,而醫師資格為專科醫師之基礎,其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自應廢止,始得貫徹前開公益目的,其理自明」云云,亦與法不合,顯然違法不當。

⑹況且,原告目前既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且廢止醫師證

書處分之合法性亦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待行政法院判斷,則被告實無做成本件原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便待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效力確定後再為適當之處分,對裁罰目的及社會公益亦無任何影響,懇請本院審酌上情。

⒋原告就該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前曾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

331 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故原告之醫師證書目前處於廢止之狀態,原告亦確實沒有繼續執業,當無被告所辯混淆病患之情事。再者,目前原告當已無繼續執業之可能,即便未做出本件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處分,原告亦無法執業,自無對病患或公益有何重大危害之可能性。

⒌本件被告應待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確定後,再予廢止原告

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方為合法,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目前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故該處分之合法性仍未確定,尚有被撤銷、廢止之可能,從而被告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處分為據,未免速斷。

⑵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應以該變更之事實以經確定為限。否則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極大負擔。

⑶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並未規定被告得不待廢止醫

師證書處分確定,即可逕行先廢止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且參照醫師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故原告認為此處之規定,顯然規範被告應待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效力確定後,才會發生廢止原告醫師證書及其醫師資格之效力,此時被告方能依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否則即為違法。

⑷況且,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乃是對於外科專科醫師

的「極刑」,經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後,被處分人即不得再執行外科專科之工作且不得使用外科專科醫師之名稱,故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下,自應採嚴格之認定,待廢止醫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可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以周延保護人民權利。

⑸請本院考量原告乃一時失慮,誤觸法律,且犯後深自

反省,望有改過之機會,請待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確定後,再予原告廢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處分。

⒍綜上所述,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公正作為之調查義務及裁量瑕疵等情形,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係依據該違法之被告處分所作成之處份,當同等具有違法及瑕疵之處。況原告現已就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提起前案,經本院判決後已合法上訴,足認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尚未確定,且合法性存有瑕疵,然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瑕疵且未確定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為處分依據,當與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有違,且原告既已受被告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廢止醫師執照尚未經行政爭訟確定,其所受之廢止醫師執照之效力仍在,依法仍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因此實無法對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造成任何危害,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實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請惠予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⒎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⑵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處分,從

而依照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 款之規定而為裁處,然前揭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業已經原告提起本案請求撤銷,經本院判決後已合法上訴,故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即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一事,目前仍待其他行政法院予以審理認定。為此,聲請本院在前案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

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⒉原告之醫師資格經被告廢止後,已喪失請領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之資格要件,且前揭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並未有經撤銷、廢止之情形,故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並無不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訴訟中變更為邱文達,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雖以:原處分係依據廢止原告醫師證書處分,從而依照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而為裁處,然前揭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業已經原告提起本案請求撤銷,經本院判決後已合法上訴,故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即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一事,目前仍待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案予以審理認定等情為由,聲請本院於前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止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且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為醫師法第1 條、第6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明定。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在案。嗣以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原告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已有變更,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有該署93年10月14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4125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諸多不合法之處,故原處分亦存有相同疑慮。原處分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所為之原處分實違法不當。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正作為之調查義務及裁量瑕疵等情形,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係依據該違法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所作成之處分,當同等具有違法及瑕疵之處。原處分實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醫師證書業經廢止,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故廢止原告所領有93年10月14日核發之外專醫字第4125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是否適法?㈠被告前以原告於任職基隆醫院期間,於96年12月28日將病

人王麗翔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該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其後即依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對王麗翔進行乳房組織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將王麗翔罹患乳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供王麗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原告將健康檢體調換為癌症檢體,繼而為不實診斷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其於病人每次化療即須開立1 次不實診斷證明書,俾供病人逐次向多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已構成連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原告確於病歷記載對罹癌病人施以乳房切除手術及開藥為化學治療,倘非病歷如此記載,其無從為相關醫療及出具診斷書之行為,而癌症為國人十大死因之一,原告所出具病人罹癌之不實診斷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情節已屬重大,且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核心掌控者,原告為不實診斷及醫療之行為,嚴重影響一般人長久以來對醫界之信任,所涉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復可能影響社會大眾將來之投保權益,原告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告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之公益,審酌原告違法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之危害,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對原告為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0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在案之事實,此有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

175 至177 頁)。㈡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

者,得充醫師。」、「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 條、第

6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者,須為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之醫師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之醫師證書既經廢止而不具醫師資格,被告以原告具醫師資格之事實已有變更,即喪失請領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之資格條件,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原領有93年10月14日外專醫字第4125號外科專科醫師證書,係符合前揭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尚難謂有何違誤。

㈢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應係指該變更之事實已經確定,不得再行爭執為限,是於前案爭訟確定前,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合法性尚未確定,從而原處分逕以該顯有爭議且未確定之廢止醫師證書行政處分為裁處依據,與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規定有違;且原告曾於前案聲請停止執行,遭本院99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駁回,故原告所受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仍不停止執行,因此目前並無法執行醫師業務,因而無法影響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是被告若不廢止原告專科醫師證書,不會對公益產生危害等情。茲以: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被告、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更重要者,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既不因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受影響,更不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即已發生。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對原告所為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之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前案)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且依前案之訟爭程度,迄今亦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且此有效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既為本件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不待該先前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確定,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是被告先前授予專科醫師證書行政處分之前提事實,即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資格既已因廢止醫師證書而喪失,當然符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而原告既未提出此所謂「事後發生變更之事實」須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必要之法律依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復以: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之執行遭駁回確定,目前無從受僱於醫療院所,而已無法執行醫師業務;且其已深切反省其過錯已無再犯之可能,縱使能繼續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亦不會再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實無可能對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並不會對公益有任何危害等情為主張。惟我國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除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定其資格外,尚就多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訂定專法,並多於各該專法訂定須取得資格證書為要件,而醫師既負責醫療事宜,對國民之生命、身體法益關係重大,故於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而上開規定之所以採取證照制度,除有利於主管機關之管理外,更重要者,即係對於一般不具專業之國民產生公示及辨識之重要依據,易言之,一般未具專業之國民往往信任取得醫師證書者即具醫師資格,進而為求診之行為;尤以本件原告之醫師證書既遭廢止,如不進而將專科醫師證書予以廢止,則在一般民眾未諳醫師法之規定下,仍有可能信賴原告尚未廢止之專科醫師證書,進而向原告求診之醫療行為,當然對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關係重大。至於原告主張其無法受僱於醫療院所縱非虛妄,惟其專科醫師證書倘未廢止,其自行開業看診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是不廢止原告專科醫師證書,顯對公益造成危害;且就原告個人而言,其既因醫師證書遭廢止而不得充任醫師,是其專科醫師證書廢止與否,在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均不影響其不得充任醫師之狀態;縱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日後經前案判決撤銷而失效,原告自得依法併同回復其專科醫師證書,如被告不為此圖,原告尚可依法請求相關賠償以資救濟,是就原告個人法益與國民健康權益、就醫安全之公共利益兩相權衡下,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專科醫師證書,自係出於保護公益不致遭危害之觀點所為,而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要件。

⒊原告雖繼主張: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正作為之調查義務及裁量瑕疵等情形,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原處分係依據該違法之被告處分所作成之處份,當同等具有違法及瑕疵之處等情。惟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即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已如前述。經查,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並非本件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按目前係指前案)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本件訴訟必須予以尊重,而本院僅得就本件訟爭對象之原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原處分基礎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前,本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訴訟客體既係「廢止專科醫師證書處分」,而非就「廢止醫師證書處分」提起訴訟,則關於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自非屬本件爭訟審查之對象,而上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經核並無自始無效,且迄未因撤銷而失效,自具存續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不能否定其效力。易言之,兩造無從於本件爭執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之效力,本院亦應以該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適法有效為基礎,以審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前案之訴訟資料,本院無從予以審究,在此指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發給專科醫師證書,應以請領人具醫師資格為前提,而原告具醫師資格之事實,既因廢止醫師證書處分已有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