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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0號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濟民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黃志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秦美琪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莊雅珍鄭思宜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陳宇捷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及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林錦松,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濟民(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當選證書),另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由簡玉昆變更為高麗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源,其等之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市○○○○ ○道路即復興南路工程,擬徵收臺北市○○區○○○段第200-2 號等24筆土地,上開土地含原告所有之重測○○○區○○○段第13-3、141-

1 、142- 1、190-2 等4 筆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徵收土地面積的標示係概數,分別為0.0072、0.0027、0.0027、0.0062公頃,以確實分割面積為準(嗣實地測量確定之面積分別為

0.0087、0.0027、0.0044、0.0094公頃,以下簡稱徵收土地)。嗣臺北市政府以民國53年5 月18日府地用字第23994 號呈,報奉臺灣省政府於53年7 月7 日以府民地丁字第6560號令核准徵收,再以53年7 月9 日府地用字第33415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公告之日起30日期滿,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3341

5 號函通知含徵收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公告期滿後,臺北市政府以53年8 月15日府地用字第39942 號函請含徵收土地在內的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臺北市政府於54年2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而就實地測量分割後增加的面積(即徵收土地中之13-3、142-1 、190-2 等3 筆土地)該部分補償費,則由原告於56年6月24日派員領取。

2、嗣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前揭徵收案,除13-3號的0.0087公頃土地,已於66年間移轉登記外,餘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即141-1的0.0027公頃、142-1的0.0044公頃、190-2 的0.0094公頃,計0.0165公頃)。且徵收土地在公告徵收後,與同段同小段第13-34 號等55筆土地合併為同段第13-6號土地。因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改○○○區○○段○ ○段第5 號(總面積2.6004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及臺北市的權利範圍原登記各為36288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漏辦移轉登記的權利範圍為69300/00000000(即165/25923 ),應分別登記為293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9年2 月1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283200 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地政),就前揭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300/00000000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經被告大安地政以99年2 月3 日大安字第0371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99年2 月5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65500 號函通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

原告不服該登記案,以發文日期99年5 月28日瑠農財字第01

060 號函向被告大安地政陳情,經被告大安地政以99年6 月

4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846200 號函復(以下簡稱99年6月4 日函)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大安地政於99年2 月3 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徵收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但原告查無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的資料。被告大安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所定程序,即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而地政機關就申請登記案件,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應進行審查,審查無誤後方可進行登記,是該登記顯已違法,此情節與訴願決定所稱內政部88年3 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 號函釋(該函釋係針對完成徵收程序土地,嗣登記所有權人與原先發放補償費對象不同,應如何處理作成)無關。

2、原告遍查相關案卷,未發現有關中央地政機關准予徵收系爭土地的通知,查無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文件,亦無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可見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徵收法律關係顯不存在。被告大安地政以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自有違誤。

3、縱認系爭土地曾辦理徵收,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發給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6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查無臺北市政府將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函送達原告的資料,被告所稱臺北市政府曾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實屬無據。而被告所稱原告派員領取追加補償費的時間是56年間,本件徵收則係53年間進行,可見臺北市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否則,原告豈會僅派員領取追加補償費,卻不領取最初之補償費。

4、本件徵收土地的地號與面積,與臺北市政府於54年2 月26日54年存字第0355號提存書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之徵收土地及面積不符,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顯屬無據。而所謂56年6 月24日的領據,與徵收土地地號不符,亦與前開54年提存書記載的地號相異,被告所稱追加徵收補償,已經原告領取,亦屬無據。

5、被告大安地政未審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率爾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顯有疏失,不當侵害原告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6、系爭土地的其他所有權人,其中原所有權人李恕軒、林鶴年、林良平、黃林明眸、林陳凸紗(上述5 人並見於徵收及補償清冊),以及陳擠等之土地,62年間加註徵收,75年間以徵收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加註徵收,更遲至99年間始辦理移轉登記。

7、本件的原處分有二個,是被告大安地政99年2 月3 日登記處分及99年6 月4 日函,訴願決定則是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原告發文日期99年5 月28日瑠農財字第01060號函就是原告的申請書,也有不服登記處分的意思。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所稱的應有部分是指141-1 (27平方公尺)、142-1 (土地中的44平方公尺)、190-2 (94平方公尺)等三筆部分。

8、為此提起撤銷、課予義務及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大安地政99年2 月3 日大安字第037190號登記處分、99年6 月4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846200 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11日府訴字第09970109200 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大安地政應作成將該所99年2 月3 日大安字第037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處分。

3 確認被告內政部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地號土地(面積:26,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69300 ),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1、被告大安地政主張:

⑴、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道路工程,經奉臺灣省政

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費,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權利範圍69300/00000000),又歷經67年間實施地籍合併重測等因素,始致原告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36288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以99年2 月1 日函囑託被告大安地政就權利範圍69300/00000000部分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應屬有據。

⑵、本件徵收案,臺灣省政府53年7 月7 日核准,臺北市政府53

年7 月9 日公告,同日通知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53年8 月15日函請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無原告所稱通知逾期情事。嗣原告未具領,臺北市政府於54年2 月26日辦理提存,而增加徵收土地範圍部分之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56年6 月24日切結領取,本件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臺北市政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徵收土地的所有權。

⑶、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內政部主張: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 、223 、2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

直轄市政府者,由行政院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為縣市政府者,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所以,徵收之通知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之。臺北市係56年改制為直轄市,臺北市政府於56年以前申請的徵收案,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本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辦理相關徵收公告及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⑵、臺北市政府53年8 月15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53年8

月17日至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而於54年

2 月26日辦理提存。55年經測量發現其中3 筆土地有工程面積增用情形,故追加補償,原告於56年6 月24日派職員陳炯松洽領,足見徵收當時,原告已知情。而依徵收補償清冊所載,已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可知本案已踐行通知發價程序,確有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原告有特定之組織、財產及代表人,至遲於臺灣光復初期已存在,且自54年7 月2 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布施行後成為公法人,迄今仍存續,相較於自然人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臺北市政府通知原告發放補償並無困難,自可推知已踐行通知發價程序。

⑶、本件徵收土地地號為重測前龍安坡段13-3、141-1 、142-1

、190-2 號內土地,原面積為0.0072、0.0027、0.0027、0.0062公頃,提存書誤將190-2 地號載為「110-2 」、141-1地號面積載為0.0072公頃、142-1 地號載為144-1 ,然其中「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一欄所載之提存金額與徵收補償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應發放之補償費相符,提存書的內容雖誤繕,但未影響原告領取補償費權益。臺北市政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無徵收失效之情。

⑷、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

地時,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除附有徵收土地清冊外,尚應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圖,以為核准機關核准及執行機關後續執行依據。即徵收計畫報請徵收及奉准徵收,包含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標示,非僅以公告清冊所載面積為準,特別是一宗土地部分徵收的情形,其作業方式,為報請徵收前,先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並計算面積,俟奉准徵收後,再辦理實地逕為分割,因地籍圖老舊,常導致依地籍圖上假分割計算之面積,與實地逕為分割面積不符,惟假分割線與逕為分割線不變,即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本案係53年間辦理徵收,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未施行前,有關部分徵收土地均係依上開方式辦理,早期所存地籍圖資料多屬日據時代留下之測量成果,時代久遠且精度失準,許多地籍圖冊更已破損不堪使用,故實際徵收面積難免因地籍圖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而與公告面積有所誤差,然實際工程用地範圍即徵收範圍,與報奉核准徵收範圍應無二致,故核准徵收效力應及於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即便日後實地辦理逕為分割後面積有所增加,均應屬該核准徵收範圍。當時並未對更正徵收有明確規範,徵收面積之追補僅屬圖籍作業與實地作業之落差,非核准徵收效力之錯誤,對實際核准徵收效力並無影響。

⑸、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臺北市政府表示:

1、本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據以辦理公告徵收及相關通知事宜,係屬有據。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理由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理由,本案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基於舉證困難考量,就補償費發放所為之舉證,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本件依徵收補償清冊所載,已有大多數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足證本案已踐行通知程序,並可推知當時確有通知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之事實。

2、又土地法及有關法令,對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且市縣地政機關將款額提存待領期間,非法定不變期間,縱有逾越,亦不生發給延遲問題。至54年提存書雖誤繕,惟未影響原告領取補償費權益。

3、本案徵收土地為重測前龍安坡段13-3、141-1 、142-1 、190-2 地號內土地,原徵收面積分別為0.0072、0.0027、0.00

27、0.0062公頃,其中13-3地號土地經追補後之被徵收面積總計87平方公尺,已於66年間辦竣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141-1 、142-1 、190-2 地號內土地徵收面積連同追補後之被徵收面積計為165 平方公尺。嗣原告原所有重測前龍安坡段141-31地號土地等11筆(面積合計864 平方公尺,含前開被徵收部分165 平方公尺)於67年間與龍安坡段13-6地號等59筆土地合併為龍安坡段13-6地號,合併後面積計25923平方公尺,此時原告持分為864/25923 (即362880/0000000

0 ),前開合併後之13-6地號於67年10月重測○○○區○○段○○段○ ○號,面積為26004 平方公尺。是本案因原告應辦理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故應辦理移轉登記為165/25923 (693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就重測後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依持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折合面積:165.515 平方公尺;26004 ×69300/00000000=165.515 ),並無違誤。

4、早期所存的地籍圖資料多屬日據時代留下之測量成果,時代久遠且精度失準,許多地籍圖冊更已破損不堪使用,為釐整地籍資料,使其更為精確完整,並保障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有地籍重測必要性。以現代化技術重新計算其真實面積,並使其資料正確而完整地反映於地籍圖、簿,重測前後面積資料雖有增減,惟實質上並未異動所有權人物權權利的所及範圍。

5、依徵收當時實務作業,部分徵收土地,係依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俟地政事務所依實際工程範圍正式測量分割時,始確知徵收範圍明確面積,上開13-3、142-1 及190-2 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面積,經實地測量後發現實際面積各分別為0.00

87、0.0044、0.0094公頃,其因實際測量後面積增加而應補給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領取。上開土地除13-43 號外,均未於是時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既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臺北市已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復以重測前徵收面積占整體合併後總面積比例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6、53年公告徵收的土地是13-3(72平方公尺)、141-1 (27平方公尺)、142-1 (27平方公尺)、190-2 (62平方公尺)。54年辦理提存時,是依公告徵收的土地及面積辦理提存,但190-2 地號誤寫成110-2 地號、142-1 地號誤寫為144-1地號,141-1 土地的面積誤寫為72平方公尺。辦理提存的金額是14,136.11 元,也就是土地補償清冊中各筆土地的補償地價總合(2,029+4,659.17+5 ,418.8+2,029.14=14,136.1

1 )。13-3土地在53年分割出13-43 土地,13-43 土地在56年分割出13-47 ,本件徵收土地是56年分割後之13-43 ,所以面積是87平方公尺。56年分割後之13-43 是6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

7、190-2 土地在53年分割出190-5 土地;190-5 在56年分割出190-7 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190-7 就是徵收的土地。

142-1 土地在56年時分割出142-53(當時面積是272 平方公尺),142-53在65年又分割出142-57、142-58,65年分割後之142-53土地面積是214 平方公尺,徵收土地就是142-53土地中的44平方公尺。141-1 土地在53年分割141-31、141-32,分割出之141-31面積是179 平方公尺。141-31土地在56年時又分割出141-48(面積27平方公尺),該141-48土地就是徵收的土地。本件徵收的四筆土地中,其中13-3、142-1 、190-2 三筆土地面積增加,追補的補償金額計4,754.9 元(1,029.9+1,245.2+ 2,479.8=4,754.9 )該筆金額就是原告在56年6 月24日所出具的領據金額。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大安地政塗銷系爭登記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課予義務訴訟的提起,須以依法申請的案件為要件,如依法人民並無申請權利,則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所為之請求,而人民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則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能救濟。

⑵、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4 條第1 項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參以上開第144 條「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的修正理由,可知,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 項規定,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原告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⑶、則原告主張其發文日期99年5 月28日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塗銷登記的申請,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僅生促請被告大安地政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大安地政並沒有依原告該申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的法定義務。因此,被告大安地政針對原告發文日期99年5 月28日函所為之答覆即被告大安地政的99年6 月4 日函或不依原告申請內容作為,對於原告而言,並沒有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的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撤銷被告大安地政99年6 月4 日函及被告大安地政應作成將該所99年2 月3 日大安字第0371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處分),即於法未合。

2、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大安地政99年2 月3 日的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訴請撤銷併請求塗銷登記,以及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已失效部分:

⑴、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第237條分別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復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⑵、又行為時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9條第

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⑶、再者,我國土地徵收的主要準據,原為土地法,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後,該條例即成為土地徵收的特別法。關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的給付,觀之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第237 條的規定,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理由意旨:「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額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征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另佐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可見,並不是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的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如果有特定事由存在,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53年5 月18日

府地用字第23994 號呈及所附征收計劃書、征收土地清冊、補償費清冊、計劃圖、臺灣省政府53年7 月7 日府民地丁字第6560號令、臺北市政府53年7 月9 日府地用字第33415 號公告及函、臺北市政府53年8 月15日府地用字第39942 號函、復興南路征收分割清冊、用地職權分割清冊、53年12月5日簽呈、尚未領地價補償費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2月26日提存書、55年9 月簽呈、用地面積差引表、追加補償地價表、原告56年6 月24日瑠農財字第331 號函、領款人為原告之收據、系爭土地沿革表、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99年

2 月1 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283200 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系爭土地征收計劃書及所附征收土地圖說、打通工程現況平面圖,以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以徵收為原因之土地登記資料、被告大安地政99年2 月5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65500 號函、原告發文日期99年5 月28日瑠農財字第01060 號函、被告大安地政99年6 月4 日函等附於被告大安地政提出之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所為未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文件、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陳述,應非事實,其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當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大安地政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所定之審查程序;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乙節。經查:

①、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即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即徵收計畫報請徵收及奉准徵收,已經包含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土地標示,而不是只以公告清冊所載的面積為準,參以系爭土地的征收計劃書中附表四工程用地征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備考欄之「本案征收面積係概數,俟地政科確實分割面積為準」記載,可知本件臺北市政府擬徵收的系爭土地範圍,就是實際工程用地範圍,與經報奉核准的徵收範圍並無二致,所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的效力即為整個工程用地範圍,即便日後實地測量辦理逕為分割後計算得出的面積,較原來征收土地清冊記載的土地面積概數或有增加(指142-1 土地面積由0.0027公頃增為0.0044公頃、190-2 土地面積由0.0062公頃增為0.0094公頃部分。另13-3土地面積雖由0.0072公頃增為0.0087公頃,惟該13-3土地已於66年間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本件爭執的內容),亦係圖籍作業與實地作業造成的落差,並不影響實際核准徵收的範圍與效力,合先敘明。

②、就系爭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的問題:

1 系爭土地既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參加人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已如前述,則被告大安地政受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囑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將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有,於法有據。

2 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55條第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是針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的情形,依上開規定固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地政機關並依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於審查無誤後,登記於登記總簿。惟如係行政機關囑託登記的場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並沒有行政機關囑託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的規定,可見,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與地政機關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二者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的規定,核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本文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的情形。則於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的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就囑託登記原因的適法正當與否,並沒有加以審查之權(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指摘被告大安地政受囑託登記時,未踐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55條第

1 項所定審查程序而屬違法等語,顯有誤會。

③、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的問題:

1 本件53年間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的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態度,此為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的背景因素。且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距53年徵收當時,時隔46年之久,徵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的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46年之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上的困難。所以,對於這種年代久遠的訴訟,如果採取嚴格的採證標準,許多無資料可查的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關於徵收機關對「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的舉證,就不宜採取過於嚴格的認定標準,以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害及公益,先予指明。

2 參加人為辦理臺北市○市○○○○ ○道路即復興南路工程,擬徵收的24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重測前13-3、141-1、142- 1、190-2 等4 筆土地內的部分土地,徵收的土地面積標示係概數,確定的面積以實地測量分割面積的計算結果為準,嗣53年5 月18日參加人報奉臺灣省政府於53年

7 月7 日核准徵收,並於53年7 月9 日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事宜,53年8 月15日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乙節,已如前述。而由本件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中,多數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的情況,應已足判斷53年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確已依法踐行通知領取補償費的程序。

此部分,既已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狀態,即非原告所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情形。

3 另如前所述,本件徵收土地實地測量分割後增加面積部分的補償費,原告已於56年6 月24日領取。查本件徵收案關於系爭土地,是一宗土地中的特定部分徵收,該特定部分的確實位置,雖於臺灣省政府核准、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時,因征收計劃書中土地補償費清冊備考欄「本案征收面積係概數,俟地政科確實分割面積為準」之記載,及征收土地圖說、復興南路打通工程現況平面圖即使用計劃圖的位置標示即得確定,然確定的面積既有賴日後實地分割測量以計算之,此時因日後因面積差距補償費的發給,不論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無法期待臺北市政府在53年8 月15日當時就可以一併通知,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科於53年12月10日通知地政事務所參酌征收面積及圖示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243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科函稿)、55年9 月26日並簽請按測量結果辦理職權分割及請工務局追加補償(本院卷第256 頁簽呈)等情,此部分追加補償費的發給,核已本於儘速發給原則,依前揭意旨,系爭土地的徵收,並未發生失效效果,自屬當然。至於56年6 月24日領據中關於190-2 土地地號的誤載,並不影響原告已然領取的結果(應追補的金額依13-3、142-1 、190-2 土地而論,金額分別係1029.9、1,245.2 、2,479.8 ,而56年6 月24日領據所領取的金額即係上開3 數的總和4,754.9 ,見本院卷第258頁追加補償地價表及第259頁領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大安地政為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的徵收處分亦無失效之情,則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