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4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文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99公審決字第0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級考試○○○○職系○○○○師科考試及格,於○年○月○日至○年○月○日間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課員及四等專員。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薦任第○職等至第○職等○○○○職系○○(現職),經被告以99年6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21641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3年1 月至98年12月計6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6 級,核敘薦任第○職等年功俸○級○ 俸點;並於該函說明一、㈨備註3 載明,原告○年○月○日至○年○月○日曾任中央信託局○○年資,核屬衛生技術職系職務,與現職性質不相近;又84年3 月1 日至93年1 月4 日曾任原健保局課員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亦與現職性質不相近,均無法採計提敘。原告對上函說明一、㈨備註3 就系爭年資之核定部分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照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7條、中央健康保險
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輔事項辦法(下稱系爭轉任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原健保局年資屬於比照金融保險,當然與金融保險職系性質相近,則原告轉任前與金融保險職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而非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採計提敘認定辦法),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務歸系作業規範所製作之職務說明書及職系說明書,認定原告年資。
㈡被告僅憑原告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所載,即認定原
告工作性質與金融保險職系不相近,而未依法實體審查,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其他個案均給予說明及變更之機會,並予以採計與金融保險職系相近之年資提敘俸級,其對原告無正當理由卻為差別待遇,且未依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為之。
㈢原告所承辦工作內容係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
核退業務,僅做受理、審核、表單管理、資料調查及費用計算等工作,與金融保險職系中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外匯等事項及單據管理等工作性質相近,無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或專業醫療知識,亦不能實體審查特約醫療機構從事之醫療行為及審核民眾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退費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因無職系規定,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及採計提敘認定辦法,由服務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予以採計提敘俸給。依健保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工作內容欄所載,對照衛生行政職系及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與原告所任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內涵,因原告之工作內容須具衛生行政知能,對於健康保險從事審核及執行,核與金融保險職系說明書所規定之對於保險費從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僅係單純經辦保險費用之收支不同,核與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較相近,屬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又衛生行政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非同一職組,且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
㈡原告所舉他案同仁曾任原健保局職務期間之工作內容,僅部
分工作項目類同。且因原告辦理之工作項目業經認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故未再請健保局查明,而原告所舉他案同仁因未載明核心工作項目,無法認定屬何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方再向健保局查證,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年資,因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亦與現職性質不相近,故未予採計提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年○月○日至○年○月○日任職原健保局○
○區分局○○○○組,辦理藥局、西醫基層診所費用複核、
ISO 文件管理等業務;健保局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證明原告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之工作內容:⒈辦理與全民進度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30%) 。⒉辦理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40%) 。⒊其他健康保險綜合性業務(2 0%)。⒋臨時交辦事項(10%) 之事實,有健保局100 年4 月18日健保人字第10000079907 號函、健保局99年2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00A 號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內容百分之70係辦理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單位費用核付及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等工作,要可認定。次查,依原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核付作業程序,其範圍「包括費用受理、平衡、抽樣、程序審查、核算等但不包括專業審查。」( 見本院卷第174 頁) ;再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及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標準,其工作內容目包函:受理建檔:查詢保險對象有無中斷加保及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情形並於申請書上註記查檢情形。行政檢核:檢查申請期限、有中斷加保期間或不在保情形則辦理發文退件。專業審查:
有審查必要之案件送請醫療費用三科專審醫師審查。核算:依郵戳日期為匯率計算基準日,郵戳日期不明以受理日期為匯率計算基準日,再依區域外自墊費用核定上限公告計算。( 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 可知原告有關保險費用之核付及核退並未渉及專業審查。再徵諸上述所列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中「金融保險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證券及期貨管理的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㈡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則原告主張其辦理上開民眾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業務,與金融保險職系中保險費之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等事項及單據管理性質相近,尚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須基於所具衛生行政知能,實體審查特約醫療機構從事之醫療行為,而判斷其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得否核付;及須以所具專業醫療知識,審核民眾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得以核退自行給付醫療費用之標準云云,核與上開原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核付作業程序及全民健康保險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及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標準之規定,有所不符,是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必須具備衛生行政知能,判斷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得否核付,被告自有為實體調查審認之必要。
㈢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蓋平等原則為基於憲法第7條人民平等權保障所形成之憲法原則,其不僅拘束立法者對人民平等權限制之立法行為,亦拘束行政及司法行為。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平等對待,或本質不同事務為相同對待,如為之時,則此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當然構成違法。易言之,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所從事之業務與證人周恩麗到庭證稱:「問:工作內容為何?答:辦理保險受理、行政審核,有時對異常單位進行審查。保險受理乃保險對象對我們申請加退保以及保險費用的核付。」「問:是否認識原告?答:認識,是同事。」「問:同事多久?答:從我到職之後到現在一直都是同事。」「問:兩位工作內容有無相同?答:幾乎相同,從事內容完全相同,僅保險對象不同。」「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妳在改制前的年資被核定為屬什麼職系?問:金融保險。」「問:改制前的年資均可採計?答: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則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之工作與證人周恩麗之工作幾乎相同,然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年資核為衛生行政職系,證人周恩麗之年資核為金融保險職系,究有何具體正當合理之理由,被告即有作實體審查之必要;否則即有違「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年資未予採計提敘,於法有所未合,尚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與現職
性質不相近為由,未予採計提敘,自有未合,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查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按年提敘,並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 俸點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已如前述,並涉及被告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在請求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系爭年資核屬衛生行政職系職務,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為由,未予採計提敘,自有未合,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採計其系爭年資,按年提敘,並作成核敘原告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