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 告 林鶴鳴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固有明文。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據其以民國99年12月7 日基隆復興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3存證信函提出之「刑事陳明(貪瀆犯罪)控告書狀」內容所載,係控告郵局職員侵占等犯行,核屬刑事案件,非本院職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