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原 告 乙○○共 同 林合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 日曾申請減資退還股款、資本公積轉增資變更登記,因案涉及有關經股東會決議減資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數額是否得採分次辦理之疑義問題,經被告於97年6 月2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0500 號函通知公司補正:「……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數額為股東會權限,並應經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尚不發生授權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之情事,另公司減少資本額,係為股東會議決之權限,亦不發生授權董事會分次辦理之問題。」嗣後中影公司因無法依前開函釋補正,遂即於97年7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64140 號函撤回原申請減資退還股款、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登記案件。嗣後又於97年11月14日中影公司再次檢送前開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重新申辦減、增資變更登記,被告乃於97年11月2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294840 號函仍就上開意見函請中影公司補正。中影公司於97年12月9 日申復,被告又於98年1 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312950 號函通知中影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逾期即予退件,中影公司應於98年2 月5 日補正,至98年2 月10日中影公司亦來電告知已無法補正,被告遂於98年2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經過陳述:
⒈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為
調整資本結構,擬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整(1,523,041,000 )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臺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整(1,523,041,000 )。」⒉中影公司隨即依照該股東會之決議,於95年7 月14日董事
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761,520,500 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亦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憑。
⒊中影公司依據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增、減資決議,於95
年9 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500 元),並於95年9 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
500 元)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詎料經濟部竟以公司法第241 及168 條規定不生分次辦理問題,中影公司該申請案因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第241 、168 條規定不符而以行政處分命中影公司補正、申復,經中影公司申復表明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在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之範圍內分次辦理增、減資,故該申請案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惟經濟部仍以該申請變更登記案不符公司法規定要求中影公司釐清補正,並以中影公司未具補正而以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 號函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退還申請書件,拒絕辦理申請登記事項。中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⒋中影公司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竟決定放棄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經濟部98年2 月11日授商字第09801025160 號函及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之見解,發函通知各股東,以該次增、減資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應回復原狀為由,而請求各股東將前自中影公司受領之減資款返還中影公司,中影公司並發函告知各股東如對經濟部之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有所不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
⒌原告等均為中影公司之股東,因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
商字第09801025160 號函及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而遭中影公司索取已受領之減資款,顯因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遭受權利上之損害,原告等以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號函及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有違法事由,致原告等之權利受損害,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具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訴願法第18條後段規定:「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但該行政處分之結果,致第三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指「人民」,除指侵益性處分直接相對人外,也包括其他因該處分導致自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利害關係人。
⒉原告為中影公司之股東,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日股東會
依公司法規定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分次辦理現金減資1,523,041,000 元。中影公司隨即依照股東會之決議,於95年7 月14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761,520,500 元。中影公司依據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增、減資決議,於95年9 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500 元),並於95年9 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500 元),並將第一次減資之減資款發放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受領完畢。原告阿波羅公司受領減資款582,832,027 元,原告乙○○受領減資款1,950,00元。原告等受領之減資款,係依據公司法有關增減資規定以及公司股東會有關增減資決議,係受法律規範所保障之主觀上財產利益或權利,如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而受損害,自應享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
⒊原處分機關以中影公司分兩次辦理股東會所決議之增減資
金額,而認其增減資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否准中影公司之增減資登記申請。但是因為原處分機關於要求中影公司補正及否准其登記申請時,均未詳細說明中影公司分兩次辦理股東會所決議之增減資金額,所謂其增減資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而須補正,究竟是要求中影公司將尚未辦理增減資之部分儘快補行辦理增減資,以使總增減資金額符合股東會決議增減資之總金額,即得辦理增減資登記或是要求中影公司應將已退還股東之半數減資款全部收回,再重新依照股東會決議之增減資總金額一次辦理增減資,始得辦理增減資登記。原處分之意旨如為前者,固未損及股東已受領之減資款之既得權利,但如係後者,將使身為中影公司股東之原告,其已受領減資款而受法規範保障之既得主觀權利,因原處分認定已完成之增減資程序無效須回復原狀,而於法律上負擔須將受領之減資款返還中影公司之義務,蒙受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⒋由於原處分並未說明其處分之真正意旨,中影公司解讀為
後者之意含,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增減資程序不合公司法規定,增減資程序無效而應回復原狀,進而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部股東返還已受領爭減資款。如中影公司對原處分意旨之解讀為正確,原處分將使已於95年9 月11日完成發放減資款予各股東之法秩序,於多年後因原處分而遭翻轉,將已完成半數增減資之程序予以抹煞,把已發放之金額收回,然後再重來一次,徒然增加作業成本,且如股份已於此期間發生變動者,將平白增加新舊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爭議。
⒌按本件原告等並非單純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而係因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完成受領減資款而受法規範保障之既得主觀權利,因原處分認定已完成之增減資程序無效須回復原狀,而於法律上負擔應將受領之減資款返還中影公司之義務,蒙受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㈢中影公司有關辦理增、減資之變更登記申請,並無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原處分誤認為與公司法第241 與168 條規定不符而以行政處分退件,顯有違法:
⒈按公司法第388 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因此如公司登記之申請,若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登記。如主管機關將無違反公司法之公司登記申請案誤認為有違法情形而予以退件之處分者,其處分即屬違法。
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0 條訴請其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是以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至為明確。
⒊依公司法第241 條關於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之規定
,並無明文禁止分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規定,因此如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業經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總額後,董事會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次訂基準日,分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並未逾越股東會之決議授權範圍,也無損於股東之利益,自不發生違反公司法第241條規定之問題。此與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並不發生侵害股東權之問題,其法理相同。⒋又依公司法第168 條有關減資之規定,亦無明文禁止分次
辦理之規定,因此如減資案業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總額後,董事會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次訂基準日,分次辦理減資銷除股份,並未逾越股東會之決議授權範圍,也無損於股東之利益,自亦不發生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之問題。
⒌按有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90)商字第09002269030 號
函:「資本公積轉增資需先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 條規定之方法決議,其決議實已符合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惟其增資基準日僅係為實際執行轉入資本之程序,並不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是以公司如以新公司法規定外之資本公積種類轉增資,而其股東會之決議符合修法前之公司法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應准其登記。」次按有經濟部93年8 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2484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並授權董事長訂定基準日或股東會未討論減資基準日,股東會後由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授權董事長訂定,均無不可」因此,公司之增、減資只要依公司法規定程序經股東會決議訂定增、減資之總額即可,其餘執行增、減資之細節,在未逾越股東會決議之範圍內,均可委由董事會或董事長辦理,不生違反公司法之問題。
⒍中影公司依據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增、減資決議,於95
年9 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500 元),並於95年9 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
500 元)後,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詎料經濟部竟以公司法第241 及168 條規定不生分次辦理問題,中影公司該申請案因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第241 及168 條規定不符而以行政處分命中影公司補正、申復,經中影公司申復表明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在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之範圍內分次辦理增、減資,故該申請案與公司法規定並無不符,惟經濟部仍以該申請變更登記案不符公司法規定要求中影公司釐清補正,並以中影公司未具補正而以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 號函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退還申請書件,拒絕辦理申請登記事項。中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98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3 項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命被告機關應准許辦理中影公司依95年7 月14日股東會決議所申請之增資、減資變更登記。
㈣中影公司有關分次辦理增、減資之變更登記申請,並無侵害
股東之既得權利,亦不致使股東期待權利難實現,原處分誤認為侵害股東之既得權利或使股東期待權利難實現,而以行政處分退件否准登記申請,顯有違法:
⒈原處分機關認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增減資係屬股東之既得權
,此點原告完全認同。惟公司如增減資案業經股東會依公司法規定程序決議增減資總額後,董事會基於公司現金流量之考量,為便利增減資之作業,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兩次訂增減資基準日,分兩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銷除股份,及退還減資款予各股東,並未逾越股東會之決議授權範圍,也無損於股東之利益,自無侵害股東既得權利,何況該次股東會決議明示得「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
⒉又股東會決議增減資之總額後,股東即期待於基準日可領
取之權利,此項股東之期待權是基於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所產生,且增減資之基準日本可授權董事會決定,法律又無明文禁止於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之範圍內分次執行增減資之規定,因此公司如增減資案業經股東會依公司法規定程序決議增減資總額後,股東會及董事會基於公司現金流量之考量,為便利增減資之作業,於不逾越該股東會所訂之總額範圍內分兩次訂增減資基準日,分兩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銷除股份,及退還減資款予各股東,並未逾越股東會之決議授權範圍,即無損於股東期待權之實現。
㈤原處分認為中影公司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增減資總額內分次
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第241 、168 條規定不符而以行政處分退件否准登記申請,已逾越公司法第241 、168 條規定之意旨,且徒然造成法秩序之無謂動盪,而為違法:
⒈按法律解釋應考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
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中目的解釋應考量該法規範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
⒉查公司法第241 、168 條就增減資之規定規定,均無明文
禁止分次辦理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法法律未明文禁止之事項,宜解釋為均屬合法,以符合文義解釋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將公司法第241 、168 條未明文禁止分次辦理增減資之規定,卻扭曲為法無明文許可分次辦理增減資之規定,而認定分次辦理增減資之程序為不合法,如此解釋不僅逾越文義解釋範疇,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⒊何況,原處分將法無明文禁止分次增減資之事項,強行解
釋為禁止事項,不僅無助於保障股東權利,反而使已於95年9 月11日完成受領減資款之各股東,其既得權利於多年後因原處分否准增減資登記申請而遭翻轉,已完成半數增減資之程序遭抹煞,使已受領半數減資款金額須繳回公司,然後再由公司重來一次辦理全數增減資,不但徒然反覆增加作業成本,且如股份已於此期間發生變動者,將平白增加新舊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爭議。尤其在股份已發生變動之情形,問題更大,公司如將已發放之半數減資款收回,重新辦理增減資一次全數發放減資款,是應該發放予原股東?還是新取得股份之股東?由於此期間之股份交易根本不可能考慮到嗣後減資款將被公司收回之因素,因此原處分認為分次辦理增減資不合公司法之結果將徒然造成新舊股東間之權利爭議,也連帶使公司捲入與新舊東間之權利爭議,造成法秩序無謂之動盪,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去處理本可不必發生之新舊股東間權利糾紛。
⒋如果依照公司法第241 、168 條解釋為分次辦理增減資為
合法,於95年間已收領半數減資款之股東,因已透過95年度股東會決議知悉尚有半數之減資款可待領取,該股東於處分其股份時,勢必會將此期待權利納入交易條件內,不會造成新舊股東間之權利爭議。將來公司依照95年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增減資(另外半數增減資金額)時,可直接按照第二次之基準日時之股東名冊辦理增資及減資、發放減資款,新、舊股東因之前進行股份交易時已將另半數之增減資及減資款之期待權納入交易條件內,不會造成新舊股東間,或與公司間之權利爭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中影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減資
變更登記,因所送申請書件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經被告限期令其改正,中影公司未在期限內改正,被告遂於98年02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5160 號函退件,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係因中影公司未於期限內為合法定程式之改正,係為退件之行政處分,尚非否准中影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按公司法第240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次按同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準此,公司以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撥充資本,係屬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 條規定特別決議方法為之,自依該決議之數額為撥充資本,尚不發生再由董事會分次發行之事宜;又按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再按經濟部76年02月18日商06669 號函釋:「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股東常會既決議增資並修正章程訂明全額發行,其後卻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分兩次發行,揆諸上開規定,該董事聯席會決議,自屬於法不合。」是以,中影公司於股東臨時會已決議以資本公積1,523,041,000 元撥充資本及減資1,523,041,000元退還股款,依上開函釋,尚不得由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同理亦不得由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減資。
㈢另按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公司減少資本亦為股東會議決之權
限,自依其決議之數額辦理減少資本額,亦不發生授權董事會分次辦理之問題。是以,中影公司於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以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亦違反股東會之決議。
㈣末按公司法第156 條之規定,係於55年07月19日修正,其修
法理由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由法定資本制改採授權資本制,即董事會應財務需要,在授權資本下得隨時發行,不須再經股東會決議等手續,以便利股份發行。準此,在公司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範圍內之分次發行新股(如增資超過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亦須修章),此為未來對外之募集資金,可由董事會分次發行。而依公司法第168 條、240 條及241 條等條文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減資、股息及紅利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等,係屬股東之既得權(在章程規定之資本總額範圍內,屬於股東會權限決議減資或發行新股等事宜),涉及股東在股東會決議時,期待除息(權)基準日或其他利益基準日,可領取之權利,倘以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造成股東期待權難以實現。是以,減資、股息及紅利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係屬二事。
㈤綜合上述,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作為爭訟程序標的為被告於98年2 月11日作成之經授商
字第09801025160 號拒絕中影公司變更登記請求之否准處分,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程序者,則為中影公司。在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2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駁回中影公司之訴願後,由原告二人以與中影公司同向利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被告不容許中影公司就『辦理資本公積增資再減資』之事項為變更登記,使其等取得之減資退還款項必須還給中影公司,致對其等財產權構成侵害」等事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但最高行政法院曾於93年9 月22日召開之「93年9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就類似於本案之上開情形,針對撤銷訴訟之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作成下述決議,爰引敘如下。
⒈決議之法律問題:
某甲不服行政機關對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其訴願無理由而以決定駁回之,某甲對該駁回之決定未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某乙就該違法行政處分為與某甲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知悉訴願決定後,因認該駁回之決定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於法定期間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受訴法院對某乙提起之撤銷訴訟應否受理?⒉會議討論過程中曾經提出之對立見解。
甲說:肯定說。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不僅為維護人民之權利或行政之利益,且亦為減輕法院負擔而設,倘事實上已有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已達成訴願前置程序之行政自我審查及減輕法院負擔之功能。故原告先前雖未經實施訴願前置程序,仍具有訴訟要件,並不以原告個人親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必要,蓋此項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訴訟要件,與其他訴訟要件如行政訴訟救濟途徑之允許相同,並不具有屬人性,則為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72年3 月23日判決所採見解(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90年2 月第2 版第188 頁參照)。是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若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依上開規定,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俾使其權利獲得及時救濟。本題某乙就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與處分相對人某甲既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有因訴願機關決定駁回某甲之訴願而遭受損害,則某乙雖未經提起訴願,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本題某乙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尚非法所不許。
乙說:否定說。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
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蓋因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為避免重複不必要之訴願程序,使人民權利能及時獲得有效保障,乃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須先就該訴願決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足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以訴願決定首次對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構成不利之情形為限。是倘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因行政機關之原行政處分而首次受到不利效果者,則該第三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同條第3 項之適用。至若訴願決定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因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 月初版第171 頁參照)。本題某乙既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俟訴願人某甲之訴願遭駁回後,始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⒊上開會議最終決議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
㈢而以上決議所採取之法律見解,雖然是針對撤銷訴訟。但決
議中所提及「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一樣可以類推適用到課予義務訴訟,而這正是目前司法實務之權威見解,本院自應予以遵守。
故在此實務權威見解基礎下,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程序及實體爭點,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