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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6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居德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東良律師翁千惠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訴訟代理人 蘇藝莉

梁芳芳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府訴字第0997011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謝松芳變更為黃素津,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1 月24日府人二字第1003005840

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陳添發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39-1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 )於77年7 月22日出賣予原告,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87年12月4日由陳添發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由,於91年9 月10日檢具買賣契約書、原告所出具之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將已核定由其繳納之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地價稅,改由原告代繳。因其申請時,91年地價稅尚未開徵,該分處遂以91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函詢原告,有關陳添發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9年起由原告代繳乙案,如有異議請於文到5 日內提出,逾期即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指定原告負責代繳,而未據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乃以91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91240701 號函核定由原告自89年起代陳君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因原告欠繳系爭土地89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800,318 元,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5 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

900 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1 號函通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99年6 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 號函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5 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1 號函,及通知原告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因未能合法送達,經扣除該等年度地價稅後,原告尚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為使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滯欠稅額相當,業以99年6 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459900 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更正禁止處分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5/10。嗣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99年8 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8670

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原告對被告99年6 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被告竟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指稱原告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並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10)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處分,與法顯有未合:

1、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7年間向陳添發購買,然因陳添發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遂一直無法辦理過戶,迄今仍登記於陳君名下,然原告為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程序,於88年間確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與綠化之工作,並曾出具「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予被告,該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88年5 月間,待該整地、綠化工程完工後,因土地未能過戶,原整地綠化以為推建案之原因消滅,原告即未再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91年以後迄今均由第三人於其上種植蔬菜,顯非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占有管領,自非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然被告竟以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指稱原告滯欠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並發函命原告就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顯有未洽。

2、土地由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為常態,而為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為變態,對於向非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之變態情事,基於行政積極主動特性,系爭土地於92至94年間究係由何人使用收益,被告應本其職權詳加調查,始得對土地占有人開單徵稅,在未能確定實際之占有人前,自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指出原告於92至94年間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在未為任何調查之情形下,竟命原告繳納,且命原告就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顯已違反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與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依法應予撤銷。被告雖曾來函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添發曾向其申請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並以91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函表示,若原告對代繳地價稅有異議時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原告未表異議云云,然原告根本未曾收受該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函,自亦無從對此表示異議,該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函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於文到5 日內提出異議為由,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

3、依據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地價稅係以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只有在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等要件時,主管稽徵機關得裁量由土地使用人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此係法律明文規定之租稅義務,倘當事人以契約合意變更,或任由稽徵機關憑一方之申請意見、以單方之函文恣意變更,租稅法定原則將蕩然無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添發雖曾向被告申請由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陳君所申請代繳者僅89年及90年地價稅,遑論原告於91年以後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顯非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占有人」,被告竟以單方函文,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89年起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被告所為擅自擴張陳君所申請代繳之範圍與原告實際「使用之部分」,顯與土地稅法第4 條之所揭代繳義務人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指稱92至94年繳款書已送達予原告,且有回執聯附卷可稽,然該92至94年繳款書之回執聯所載收件人為「陳添發(占有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依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寄送至原告地址、然收件人並非記載原告之信件,一般民眾均會認知,此信件係單純之誤寄,並非寄給自己之信件,自然不會加以理會,更遑論於該繳款單所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況原告於90年因土地遲未能過戶,致推案受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於收受該信件時,自會認知此係陳添發之繳款書,與原告無任何關連。換言之,該92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由於收件人之記載錯誤,原告無從知悉自己負有繳納系爭土地92至94年地價稅之義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該課稅處分對於原告並不發生送達之效果,自為一無效之課稅處分。縱認系爭土地92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因已送達原告營業地址而生送達效力(原告否認之),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所載為「陳添發(占有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亦係以陳添發為納稅義務人,詎被告逕向原告營業地址寄送繳款書,顯有違誤。

㈡、原告曾於98年12月3 日向被告查詢截至98年12月3 日止,原告所積欠之稅捐,查詢之結果原告並未滯欠本件系爭土地92-94 年之地價稅,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92-94 年地價稅之歸戶認定上,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否則此筆早於95年以前已發生之稅捐(92-94 年地價稅),於98年12月3 日進行稅捐查欠時定會查得此項欠稅,顯見截至98年12月3 日時,被告洵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土地所有人陳添發或其他第三人而非原告,嗣原告依據查詢結果清償所有稅捐後,被告於99年5 月11日竟又突然來函指稱原告積欠系爭土地地價稅,如此恣意反覆之核課方式,實難昭折服。又「原告欠繳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有被告檢送訴外人陳添發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等影本附卷可稽」,倘原告有欠繳本件地價稅(原告否認之),該筆欠稅資料理應載於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向被告查詢之違章欠稅查復表中,何以被告竟係於「陳添發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中查得此項欠稅資料?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92-94 年地價稅之歸戶認定上反覆無常,益可證被告亦認定系爭土地92-94年地價稅係陳添發所積欠,竟命原告繳納,且命原告就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顯有違誤。而陳添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當中,倘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確認陳添發方為系爭土地92至94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可參與分配使稅捐債權獲得滿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滯欠經指定代繳之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含滯納金)1,469,805 元,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係屬確定案件。被告為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規定,及財政部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函釋略以,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85年9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土地代繳人未予繳納,已就其財產禁止處分者免再限制出境等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法條第1 項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原告欠繳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2-94 年期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回執所載收件人姓名及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陳添發,無法得知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該繳款書未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一節。惟該等年期繳款書送達回執收件人及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均記載「陳添發(占有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表示原告為代繳義務人,且已分別於92年10月4日、93年10月22日、95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營業所、代表人戶籍地,並由原告營業所大廈管理員或代表人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屬核定稅捐處分確定案件。原告稱未曾收受被告91年10月4 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核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代繳義務人函文,其自然無從知悉該函內容並表示異議一節,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上開公函於91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營業地址臺北市○○○路2 段2 號3 樓,並由該大廈管理員簽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原告主張98年12月3 日向被告查詢,截至98年12月3 日止原告並未滯欠系爭土地92-94 年之地價稅一節,原告所欠繳本案92年至94年地價稅,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業分別於上開92年10月4 日、93年10月22日、95年5 月10日向原告合法送達,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原告主張並非系爭土地92-94 年期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係屬核定稅捐處分範圍,如有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另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謀求救濟,與被告99年6 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 號函所為之稅捐保全處分無涉,且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旨在保全租稅,並不審究課稅內容。換言之,核定稅捐與租稅保全之行政處分,二者迥異,提起之救濟途徑亦有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9年6 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 號函(第1-3 頁)、大安分處99年6 月2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459900 號函(第11頁)、陳添發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第17-24 頁)、大安分處99年5 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900 號函(第25頁)、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第35-37 頁)、被告92-94 年稅額繳款書暨收件回執(第39、41-42 頁)、大安分處91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91240701 號函(第56-57 頁)、大安分處91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 號函(第59頁)、臺北市都市土地卡(39-11 地號)(第62-64 頁)、陳添發91年9 月10日申請書暨檢送資料(第66-78 頁)、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7日府訴字第099701107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04-106 頁)、99年8 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867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08頁)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地籍資料查詢(298-3 地號)(第62-63 頁)、臺北地院99年5 月24日北院隆民淨98年度審司

491 字第0990006887號函(第74頁)、經濟部96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50 號函(第77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則在: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代繳92-94 年地價稅處分業已確定,而為之稅捐保全處分,是否合法?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該第24條第1 項規定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稅捐之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屬稅捐債權之保全程序。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土地使用人經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為地價稅或田賦之代繳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已就其相當於應代繳稅款之財產禁止處分者,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且經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

4 號、71年10月7 日台財稅第37377 號、85年9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分別函釋有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承前所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查訴外人陳添發自90年至96年間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其於91年9 月10日檢具被告已核發之地價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出具之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等件,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將已核定由其繳納之系爭土地89年及90年地價稅,改由買受並占有該土地之原告代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地價稅更正申請書及地價稅額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土地管理使用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53 頁;原處分卷㈠第66-78 頁)。綜觀陳添發於其申請書所為說明:「㈠、依據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辦理。…㈢、查貴處核定申請人應繳89、90年度之地價稅,其課徵土地之台北市○○段○ ○段○○○○○ ○號1 筆土地,業於88年5 月份出售予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並於辦理過戶前先行設定他項權利抵押與該公司,土地亦已一併交付該公司管理使用,顯見該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㈣、綜上說明,該筆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既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謹請貴處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更正改向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課徵,以符規定。」等事實及主張,已足見訴外人陳添發係認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是其地價稅即應由為占有人之原告繳納,始向被告為上開申請;至其申請書主旨記載:「敬請准將申請人應繳89、90年度之地價稅,更正改向土地占有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課徵…」無非係因89、90年度之地價稅,業經被告核定向其課徵之故,當不得以此即認其僅就系爭土地之89、90年度地價稅為改課之申請,此參被告前以91年10月4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430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㈠第59頁),向原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見本院卷第44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陳添發申請自89年起由原告代繳,經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見同上卷第60頁送達回執;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未據原告依該函指示,提出異議甚明。則被告指定原告自89年起,代繳系爭39-11 地號土地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收受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上述91年10月4日函,並主張:陳添發所申請代繳者僅89年及90年地價稅云云,尚無可採。

㈣、次查,系爭土地92-94 年度均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原告於91年6 月出具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8年5 月間,向陳添發…購入坐落台北市○○段○ ○段39-4、39-5、39-6、39-1

1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於訂立買賣契約後,確實即已交由本公司管理使用,特此證明。」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㈠第78頁),指定由為占有人之原告代繳,並向原告上述公司址,寄送核定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而經原告代表人本人簽收,或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未據原告爭訟確定等事實,有上述證明書、被告92-94 年稅額繳款書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9、41-42 頁),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被告答辯狀陳稱92-94 年稅單均有送達原告,送達回執所載收件人姓名為陳添發,稅單雖有送達原告地址,但收件人記載並非原告,原告並無法得知這是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單,原告當初收到稅單時即轉交給陳添發,陳添發未對該處分提起救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該稅單未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足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業經原告收受,而未據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課稅處分業已確定,乃堪認定。原告無視依訴外人陳添發提出被告之上述申請說明、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於91年6 月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未限定其占有期間僅在89、90年度等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系爭土地自89年起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猶主張:其所出具之證明書明載使用期間為88年5 月間,其於91年以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於無積極事證得認原告於92-94 年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下,逕命原告代繳系爭地價稅,有違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87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取。

㈤、至上揭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寄送原告之系爭土地92-94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及郵件收件回執固皆載:「陳添發(占有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而未再以文字敘明原告因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應負代繳上開各該年度地價稅之義務,固有欠周延。然原告前於91年間即因系爭土地出售交付予其占有使用,而同意出具上述證明書供訴外人陳添發申請系爭土地由其代繳地價稅,且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上述91年10月4 日向其發函確認系爭土地自89年起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繳,而未據原告異議,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對其因係系爭土地占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由其代繳地價稅乙事,知之甚稔;而其由上開繳款書係向其送達,並於納稅義務人欄明載其為占有人乙節,亦當知上述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地價稅,乃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指定向其課徵,堪認被告送達原告之上述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有關系爭地價稅係由原告代繳之處分內容,已為原告所知悉,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92-94年繳款書及回執所為之上述記載,依據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均會認知係誤寄,自然不會加以理會,更遑論於該繳款單所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該92-94 年度課稅處分乃因繳款書收件人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錯誤,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採。

㈥、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查被告就系爭土地92-94 年度所為之地價稅課稅處分,依序於92、93、95年間即已確定,有上述繳款書在卷可按;惟未據原告繳納,既如前述。則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欠繳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29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後估算價值計算方式為5 平方公尺×持分5/10×502,000 元/ 平方公尺×140%=1,757,000 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全處分於法有違;系爭土地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倘被告於訴訟中查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確認陳添發方為系爭土地92至94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可參與分配使稅捐債權獲得滿足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取。至原確定之系爭土地92-94 年度課稅處分既非本件訴訟客體,則其是否有違法瑕疵,乃不在本案審查範圍,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添發證明系爭土地於92-94 年間非屬原告占有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而就上述前即確定之地價稅課稅處分,縱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原告查詢欠稅當時未予敘及,亦不涉原告指摘之恣意反覆核課之問題。另系爭欠稅縱被告係於「陳添發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中查得,僅屬被告欠稅資料之整理歸納是否失當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告積欠系爭地價稅之認定,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原告欠繳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計1,469,805 元,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9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