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 告 周本錡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符合第9 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辦學成效良好...。」、「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二、本部為辦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改名,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本部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籌備完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大學或科技大學,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使用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為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29條第1 款所明定。
三、緣原告前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19日陳情書,就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通過更改校名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4 月6 日台技(二)字第0990048251號函覆原告略以:...本部迄今未獲該校函送改名相關資料。後親民技術學院於99年7 月15日以九九親秘字第0990000557號函申請改名為「臺灣創意技術學院」,備選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經被告於99年8月12日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親民技術學院略以:原則同意貴校變更學校名稱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告再以99年8 月15日異議書,請求被告撤銷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校名之核准處分,回復親民技術學院校名。經被告以99年8 月25日台技(一)字第0990141963號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並無違法...程序均符規定。原告不服被告核准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校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提起訴願乃針對被告99年8月12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准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校名之行政處分。
(二)依被告99年4 月16日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變更停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惟查專科學校法第3 條規定:「專科學校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其變更及停辦程序,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2 條規定:「...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本件變更校名未經徵詢原告之意思,顯有違程序正義,並直接侵害原告之興學權。
(三)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被告行政介入目的在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故更改校名已逾行政機關之權限應以違法論。
(四)另查教育部98年5 月「親民技術學院評鑑報告」,該校受評之機電科技學系列為三等系所,且追蹤評鑑結論包括「高階教師偏少」、「96、97年度資本部份幾無投入」、「學校缺乏中長期財務規劃」等,足證該校辦學成效不佳,且該校未依教育部98年1 月7 日公布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第4 條之規定辦理學校法人設立基金新臺幣3 千4 百萬元,以上諸情明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變更停辦辦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
(五)親民技術學院99年7 月15日呈報「更名說明書」其中更名原因為「避免校名與親民黨相同之政治聯想」、「擺脫教育部接管學校之舊有包袱」、「人人有創意、系系有特色」等,其更名理由至為荒繆,以「親民」校名取自大學篇「大學之道在明明德、在親民、在止於至善」意義深遠並無可議之處,亦係原告捐資興學之權利,該校第7 屆董事會並無法律授權於教育部「接管輔導期間」得以擅自更改校名,故原處分顯已違法。
(六)親民學校全由原告等人捐資創立,其中並無教育部分文資金,故教育部重組之董事會應就學校軟硬體設施之改善、師資水準之提高、教學研究之精進等事項,用心規劃並多方挹注財力,協助學校正面發展才是正途。
(七)綜上,為維護憲法保障私人興學之基本權利,原告以創辦人之身分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撤銷教育部核准『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校名之行政處分」,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原由詳如教育部99.04.06台技(二)字第0990048251號函及99.08.25台技(一)字第0990141963號函...。」有訴願書正本附訴願卷可閱第1 頁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表明係不服被告99年8 月12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是以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前揭被告99年8 月12日核准親民技術學院變更校名之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而非訴願決定書記載之「99年8 月25日台技(一)字第0990141963號函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該校辦學成效不佳,明顯有違前開辦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變更校名未徵詢其意思,有違程序正義,並直接侵害原告之興學權,其以創辦人身分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該校第7 屆董事會並無法律授權於教育部「接管輔導期間」得以擅自更改校名云云。
(三)查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申請變更校名,係依據前揭變更停辦辦法第28條「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第26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次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五)原告雖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依章程為該校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第4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始經被告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原告等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惟由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及所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28條,準用第
26 條 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規定觀之,專科以上學校變更校名毋需經由創辦人同意或其有何請求權,且就前揭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保障私立專科學校之創辦人對於學校名稱得否變更之意旨,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六)至於原告訴稱該校第7 屆董事會並無法律授權於教育部「接管輔導期間」得以擅自更改校名云云,因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及其他實體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對被告系爭核准變更校名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