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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99年 5月 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金廣祥為屏東縣大鵬新村(下簡稱大鵬新村)原眷戶,與配偶王延孚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及84年1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7年11月間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其父金廣祥眷戶權益;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2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0752號函復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以原告之父金廣祥及其配偶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84 年1月3 日死亡,其二代子女至遲應於95年4 月27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所述逾期申辦事由不符不可抗力事由,請將緣由轉知原告,如確有不可抗力因素,應輔導其依規定蒐整具體事證後併同原申請資料辦理。原告旋於98年3 月18日申請書,以並非故意遲延,實有不得已因素等為由,向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重新提出申請准予辦理承受原眷戶金廣祥權益(被告收受立法委員帥化民辦公室函轉日期為98年3 月30日);被告則以98年4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96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之父金廣祥君及其配偶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84年1 月3 日死亡,其二代子女申請承受權益之法定6 個月期限至95年4 月27日,惟原告遲至98年2 月4 日始完成權益承受協議並經法院認證,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申請期限,且所持逾期申辦事由不符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准予辦理承受眷戶權益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稱6 個月期間非不變期間,88年間,大鵬新村里長印發屏東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告知大鵬新村已列入89年度興建案,然該興建案自89年即擱置停擺,此後8 年未再接獲任何眷舍改建公函及訊息,眷村改建與否及何時改建全由主管機關決定,眷戶處於被動不知狀態,何能起算6 個月期間;承受眷舍權益為重要事項,相關規定及公文書未經被告合法送達及公告,致原告無法知悉原眷戶子女須於期限內承受權益之訊息,已屬違法,且其曾見到村(里)長、村(里)幹事等人,亦未曾提及相關規定,迄97年11月間與大鵬新村自治會長談及眷村改建事宜,始知權益承受之事,旋即於當月提出申請,自知悉之日起,已在規定期限內申辦,被告未依規定為合法通知,屬不可抗力,況其父晚年多病,自大鵬新村往還北部地區醫院診治,同住之原告須陪同照料,因而未接獲相關通知致延遲辦理承受權益手續,更為不可抗力因素,被告漏未審酌,歸責原告,且對其所提不可抗力事由,業經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8年4 月2 日函准其承受權益亦棄之不顧,自有欠妥適,實難甘服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政府為照顧國軍官兵(含退除役官兵)眷屬生活之德意,遂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法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此為辦理國軍老舊眷舍改建之依據。是否及何時改建,猶待政府另為決定。有無經費?無經費即不能改建,此理甚明。大鵬新村改建案即曾有改建與否之情事發生,於89年初準備改建後停建,後又準備改建,改建與否可謂完全另由政府決定,並非與該條例施行日期相同,而原告能否承受權益,需視政府改建眷舍有無承受事由之發生。行政院於民國95年11月4 日核定國軍老舊村改建,計畫係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以當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協議繼承)。查該眷改條例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原告之父係在94年10月27日往生,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參照前述行政院核定眷改計畫對原與先父同住於一處之原告,但主辦單位及人員既未於決定改建前有任何知會,如何適用六個月期限。又本件原告從未接奉任何有關承受先父遺留眷舍權益承受之書面通知府如何辨理之文件,對於何時辦理?如何辨理?毫無所悉。信箱中亦未見有任何書面通知文件。或掛號通知領取文件之通知書。而訴願決定書所記載「……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旋亦於90年11月26日以(90)勤仝字第6788號函大鵬新村轉知所屬眷戶……」等語云云。惟該函大鵬新村是否收到?收到有無轉知所屬全體眷戶?原告從未接到轉知,被告亦從未指明原告知悉其事。所謂不可抗力事由,在本件中究何所指?未接獲通知如何辦理?

(二)按政府處理特定事務,特定公文應依法送達或告知當事人始生效力。有關公文之送達,於行政程序法有規定.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有關送達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送達或依同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本件被告之承辦人故意不依法送達,於法不合,顯然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本件被告承辦人,對於公文應依法送達一事,謂眷改條例『非屬政府公文』,依法無須辦理送達作業云云,實有誤解,試問眷改條例如非中華民國政府公文(公文書),是那一政府公文?法律條文固無規定全部送達當事人,惟視實際需要,可為全部或一部分附錄在公文書上讓當事人知曉,為時下政府處理公務常見之事。惟重要者,為依眷改條例所辦理事項,如何辦理?即應依法送達當事人(眷戶)知曉。核被告未依法送達,即不遵守法律,未依法行政,損害眷戶權益。

(三)再眷改條例一再修正公布施行,申請日期迭次變動,大鵬新村改建日期亦屢有變更。且迄今仍未動工,是所謂6 個月期間乃自知悉可承受改建權益之目起算之期間,並非自眷改條例施行後起算之期間。原告於97年12月間與人詢及眷村改建事,始知悉此事,遂於97年11月20日提出申請,當然在6 個月申請期限內甚明。今主辦單位假藉原告未提出不可抗力之理由剝奪眷戶原有權益,顯有違誤。而業務承辦單位承辦人竟故意曲解法令,違背政府照顧軍眷之美意,未盡其應盡職責,應為而不為,剝奪軍人原有之權利,更有違法及違背職務之處。

(四)卷附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0年11月26日(90)勤仝字第6788號函,該函受文者:大鵬新村。然大鵬新村非法人,何人收受該函不明?即便是有人收受該函,有無權責辦理該函轉之眷戶(原告)?業務承辦單位如何送達請被告一併舉證明示。此部分請本院一職權調查以明實情,原告亦聲請傳喚證人證明。

(五)綜上,被告未依法將有關依眷改條例所規定事項,如何辨理等通知原告,於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應送達眷戶之依法行政之違法,即被告明顯違法剝奪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承受金廣祥原眷戶權益案,作成准許承受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未能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於95年4 月27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受權益,則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1、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而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2、經查,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及其配偶(即原告之父母)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84年1 月3 日死亡,故其子女金經昌、金綸昌、金彥英及原告甲○○等人,本應於95年4 月27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惟原告遲於97年11月間檢具權益承受申請表、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申請承受金廣祥眷戶權益;又因權益承受協議書未經原告本人簽章,原告嗣復以98年3 月18日申請書、98年2 月4 日經法院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重新申請承受金廣祥眷戶權益,然前開所述時點均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申請期限,故被告於98年

4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963號書函復原告(即原處分書),以原告權益承受之申請已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申請期限,其均已喪失承受之權益,故否准原告辦理權益承受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前開理由,實屬曲解法令文字,且有悖於現行法令,爰一一駁斥說明如后:

1、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系自眷改條例公布生效之際即存在,且未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計畫之時點,做為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之差別區隔。原告雖主張承受原眷戶金廣祥之權益,與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計畫之時點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修正施行之時點有關。惟:

⑴「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為現行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明文;另查現行眷改條例第5 條於86年11月26日之行政院修正草案總說明謂「對同為遺眷身分者,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之時間點,做為承受權益之差別區隔,不但有欠公允並使喪失權益之遺眷不斷陳情、請願,影響施政公信。茲為落實政府照顧眷村原眷戶及其遺眷權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行者,得由其子女承受權益」)刪除,並修正為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⑵「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

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為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明文;另民國86年修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行政院修正草案說明及民國90年修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說明則分謂「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因無法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書面協議,為儘速確定其權益,以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但書,明定其子女辦理承受權益應遵行之期限與方式」、「……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放寬為本法修正通過即日起半年之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⑶依前該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

稱之原眷戶權益,係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生效之際即存在,且不因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之時間點而使原眷戶子女得承受之權益有差別區隔;惟原眷戶子女人數若在2 人以上者,其應於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至於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因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核定國軍眷村改建計畫前,若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事實上無法於期限內作成書面協議,且為能儘速確定其權益,故立法院於86年11月間,特針對前開事實上無法於第5 條第2 項本文期限內辦理承受權益之子女,增列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明訂該等子女辦理承受權益之期限,且於90年5 月間再放寬該期限至90年11月30日。

⑷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既非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所

規範之原眷戶子女,則「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於90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時點,均與原告得否承受其父親金廣祥之原眷戶權益無涉,亦與原告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之期限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之理由,實屬無稽。是故,原告應依據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規定,於95年4 月27 日前,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承受原眷戶金廣祥之權益。

⑸另原告聲稱「……主辦單位及人員既未於決定改建之前

有任何知會,如何適用六個月期限……」之理由,因明顯與現行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不符,則該等主張自亦屬無稽。

2、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2 項辦理承受權益之申請期限,非但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否多次修正公布無涉,更與大鵬新村改建日期及是否動工無關:

⑴查原告之父即原眷戶金廣祥及配偶係分別於94年10月27

日及84年1 月3 日死亡,亦即其父母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係在行政院於85年11月4 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及眷改條例修正施行日(即90年5 月20日)之後,參前所述,原告並非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但書規範之情況,而應係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本文規定之期限內(即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故眷改條例縱有多次之修正,並未影響於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金廣祥權益期間之起算點及期限。⑵又原告聲稱「……大鵬新村改建日期亦屢有變更,且迄

今仍未動工,是所謂6 個月乃自知悉可承受改建權益之日起算之期間,並非自眷改條例施行後起算之期間……」,此等主張明顯與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本文之文意不符,該等主張自屬無稽。

3、眷改條例第5 條實已明定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事項,且未課予被告主動輔導告知民眾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容之義務,原告並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而逾期申請:

⑴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對於人民以

適當身分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事項均已明文,且眷改條例或其他法規亦未課予被告須踐行輔導告知民眾之義務。

⑵另「營利事業有關申報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營業

人所得諉稱未得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即可不予踐行。其於事後諉稱不知申報手續,而以稅額偏高為爭訟之依據,自無足採」、「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因不諳法令或主管機關是否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法律乃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者,從而該法律內容有關之申報、申請事項,既為法令所明定,非人民所得諉稱不諳法令或未得主管機關通知,即可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

⑶經查,眷改條例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通公布施

行之法律,依前開法規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負有知悉即遵循眷改條例之義務;此外,眷改條例及其他法規並未課予被告輔導告知民眾之義務,亦無人民須待被告通知後始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規定,故本件非但無原告所稱未依法送達之情形存在,原告更無從以「未獲通知」等語而免除或減輕其應遵循眷改條例第5 條第2項本文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協議承受之義務。

4、不可抗力係指出於自然或人為無法抵抗之強制力,造成應為法定義務有不能辦理或難以達成之情形:查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曾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為合法通知」、「其父晚年多病,自大鵬新村往還北部地區醫院診治,同住之即原告須陪同照料,因而未接獲相關通知致延遲辦理承受權益手續」等事由,均屬不可抗力因素,進而主張應適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簡稱眷改條例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准予原告於該不可抗力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本件訴訟中雖未再主張不可抗力,惟被告再敘明如下:

⑴「因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

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認證,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暫時無法申辦權益承受者,准於該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補行辦理」、「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類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法抵抗或抗拒之情狀,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者,始足當之。……」分別為眷改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要旨。是故,原告若欲主張其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其暫時無法申辦權益承受,除該事由需係如天災、事變、兵禍等人力無法抵抗或抗拒之情狀外,更需證明係因該等情狀導致原告無法為申辦權益承受,且原告亦僅得於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

⑵然依前所述,依眷改條例或其他法規規定,俱未課予被

告須踐行輔導告知民眾之義務,故本件自無可能有第一項之「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為合法通知」之情事存在。

⑶ 至原告主張之事由,性質顯非屬「人力無法抗拒或抗

拒之情狀」,更難認該事由與其無法為申辦權益承受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是否接獲所謂相關通知,並無礙於原告依照眷改條例第5 條申辦權益承受,故縱原告因忙於照顧原眷戶金廣祥晚年生活致未接獲相關通知,亦無法導致原告無法申辦權益承受之結果,故原告此等抗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於法亦屬有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主張顯不足採,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同條例第5 條則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二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可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由其二人以上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之規定,顯然屬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且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即6個月),應先敘明。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40-50 頁節錄、立法院第4 屆第5 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02號第177-185 頁節錄、被告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98年4 月13簽呈、被告總政治作戰局會辦單、被告空軍司令部98年4 月7 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497號函、原告97年11月20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及申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各、原告97年11月18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原告98年2 月4 日權益承受協議書、訴外人金彥英權益承受協議書、原告98年3月18日申請書、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8年3 月5 日函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之父金廣祥死亡證明書、台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原告之父金廣祥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立法委員帥化民98年3 月30日(98)帥字第036 號函、原告陳情書、屏東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乙份、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0年11月26日(90)勤仝字第6788號函、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8年4 月2 日空砲訓政字第0980000558號函、被告90年10月29日(90)祥祉字第1277

7 號令、被告97年6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 7553 號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會辦單、原告98年5 月7 日訴願書、大鵬新村自治會97年11月20日(97)大鵬自會字007 號函、被告98年7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942號函、被告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99年1 月4 日內部簽呈、被告99年1 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28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查;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98年2 月19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0752號函、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8年2 月10日空砲訓政字第0980000230號函附訴願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有關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而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之短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詳如被告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等文書。

(二)本件原告之父即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及其配偶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84年1 月3 日死亡後,原眷戶金廣祥之子女即繼承人計有原告、金經昌、金綸昌、金彥英4 人,原告則於98年2 月4 日始取得經法院認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等文件,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金廣祥原眷戶權益,並據提出本件申請。

六、查兩造對上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並不爭執,本件首要爭點乃本件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死亡後,被告有無義務通知原告等原眷戶繼承人可得繼承原眷戶權益之義務?

(一)參照上開事實及法律,本件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於94年10月27日死亡後,其子女即原告至遲應於6 個月內即95年

4 月27日前,以書面協議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原告等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件申請(請求),從而原處分以逾法定申請期限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死亡後,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義務,否則無從適用該六個月期限云云,然查如上述,原眷戶權益之承受,依眷改條例規定,屬原告等原眷戶子女對被告等人公法上請求權,即為原告之權利,且自原告之父即原眷戶金廣祥於94年10月27日死亡之次日,即可開始行使,而原告迄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是其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負有在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死亡後,通知原告等原眷戶繼承人可得繼承原眷戶權益之法律規範義務,至原告前開所指公文程式條例或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等,均僅是公文應如何送達之規定等,與本件前述被告是否負有通知義務無涉。

(四)至於原告主張大鵬新村改建計畫及何時改建時程等一再變動,有無經費續建等,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等,核亦與本件原告怠於行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致罹於消滅時效無關。

(五)再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9 條之修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0年5 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43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在案,故原告對上開法律規定諉為不知難認有理由。故原告聲請傳訊大鵬新村負責人徐靜章,證明原告並未獲通知三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0年11月26日90勤仝字第6788號(受文者:大鵬新村,主旨:轉知所屬眷戶確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辦理權益承受案件)云云,即因證人無從證明原告不知上開法律而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於訴願書所指之各種事項,均與不可抗力不符;此外被告本件對原告指摘事項之說明,亦於法有據,具說服力,亦予敘明。

七、綜上,大鵬新村原眷戶金廣祥94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至遲應於6 個月內即95年4 月27日前,提出書面協議由原告1 人承受權益,並向被告聲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原告遲至97年11月間始開始辦理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本件聲請,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本件聲請已逾眷改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法定申請期限,且所陳逾期申辦事由,不符不可抗力,而為否准原告之請求之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應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承受金廣祥原眷戶權益案,作成准許承受之行政處分,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