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7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仁士
送達代收人 古宗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906045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已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周錫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倫,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原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准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12月24日,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現已改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登載之營業場所面積為48.38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周遭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忠孝國中等10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乃以99年6 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396717號函為「未便核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90604507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已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伊申請辦理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係屬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變更,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之「申請設立」。依經濟部89年8 月9 日經商字第89022483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9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 項所謂之同一場所,係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故伊係於同一營業場所重新規劃營業面積,故屬變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再依經濟部92年6 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11676
0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2年6 月11日函釋」)內容,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載事項中,僅有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需符合相關規定,而「營業場所面積」變更非「營業住所之住址變更」,故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規定。另依經濟部98年5 月13日經商字第09800559570 號函釋(下稱「經濟部98年5 月13日函釋」),已明白解釋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故被告以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駁回伊之申請,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系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為160 平方公尺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條文雖僅列明「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規定,惟自該條例之立法說明及立法院相關審查文件可知,並非僅指設立時,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是原告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營業面積,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另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 點、第3 點,僅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經濟部92年6 月11日函釋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所作成之解釋,且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第11條第1 項第6 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其目的即是為了避免類似本件情況之發生。原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8年5 月13日函釋與伊駁回原告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申請係屬二事,故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原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周遭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忠孝國中等10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4 月30日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
(98)板項更字第021 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10至13、28至29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已領有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伊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面積,係屬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變更,而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所規定之「申請設立」,且依經濟部之函釋意旨,伊於同一營業場所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更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 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顯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尚應檢附其營業場所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上開包括「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且上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亦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亦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但於申請設立時,須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其變更項目,亦應檢附符合該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申請系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時,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
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第1 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有關營業場所之條件。是電子遊戲場於「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至於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既已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對於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之限制,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則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更應有其適用。
㈢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 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是臺北縣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
法目的,並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制訂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除於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更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並未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臺北縣民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條 、第4 條之規定。而經濟部為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而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二、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 、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明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即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將營業面積列為應登記事項,雖係於98年4 月13日始修正施行,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設置自治條例則係於95年6 月28日即已發布施行,惟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既已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施行後,自亦應符合修正後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第8 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所規範者,限於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且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發布施行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修正,則伊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營業面積」之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乙案,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9 條、第11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相關規定。而原告之營業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在其周遭990 公尺範圍內共設有忠孝國中、後埔國小、重慶國中、豫章工商、中山國小、華僑中學、大觀國小、大觀國中、板橋國小及板橋高中等10所學校,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變更登記,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是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又稽諸原告所領之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答辯卷第43頁),其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固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惟其上尚登載其「營業場所面積」為48.38 平方公尺,顯見被告當時核准原告之營業面積僅有48.38 平方公尺,而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全部面積,是原告主張其既已獲核准於上開地址營業,則上開地址之全部面積均應屬被告所核准營業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㈥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3 項)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為執行上開規定,對於「不得混合級別經營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特依該條第3 項授權訂頒「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其第2 項明定:「本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顯係供執行機關據以認定電子遊戲場業是否於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級別經營,而非謂同一營業場所,其面積變更即無須符合都計、建管、消防及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是經濟部89年8 月9 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準此,本案如營業場所位於同一門牌號而涵蓋於不同樓層(如透天厝)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係本諸上開意旨所為之釋示。故原告主張「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所登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其同一門牌內共有四層即所謂之透天厝,依經濟部89年8月9 日函釋,應屬同一營業場所,故原告於同一營業場所內重新規劃營業面積,係屬「變更登記」而非「申請設立」,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㈦又經濟部92年6 月11日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係指電子遊戲場業於有第1 項各款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另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時,尚須符合第
8 條、第9 條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審查,故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並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不得於新址營業。」係於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修正前所為之釋示,而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已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增列營業場所之「面積」(修正前原條文僅有「營業場所之地址」)。上開修正,除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揭示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俾消費大眾及稽查人員知悉外,並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該款修法理由參照)。顯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地址」及「營業場所面積」係屬二個不同之登記事項,各有其規範目的,並非謂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為同一營業場所,即當然可在同一營業場所地址範圍內申請變更登記擴大其營業面積;業者於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經濟部92年6 月11日函釋於電子遊戲場營業管理條例98年
4 月13日修正施行後,自已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營業場所面積」,雖與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原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為同一門牌編號,係屬同一營業場所,惟其既係申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並擴大原營業範圍,被告自得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查。故原告依上開函釋,主張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中,僅有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方須符合相關規定,「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既非營業場所之住址變更,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㈧另經濟部98年5 月13日函釋略以:「…查旨揭管理條例係就
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之特別規範,應予優先適用,且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登記事項尚有: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等應登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變更,與公司或商業登記係屬二事,依旨揭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事項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營業,如有違反則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罰。」則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是否應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予以釋示,與被告駁回原告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申請係屬二事,原告據以指稱被告引用法條錯誤,容有誤解。
㈨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系爭營業場所
之面積變更登記,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則被告據以為駁回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