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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2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文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黃美靜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1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段53-20 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被告以民國93年5 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 號公告(下稱「93年5 月13日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 月3 日核准「臺北市○○區○○段○○段53-20 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於96年5 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 日至95年11月4 日共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段53-20 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 月7 日報請被告核定;被告於97年3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 月9 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嗣被告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 月6 日第14次及98年6 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被告乃以99年3 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 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9011332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現有既成巷道(汀州路4 段23巷)(下稱「系爭既成巷道」)加以廢止,然系爭既成巷道為多數居民每天必須進出之道路,是廢止系爭既成巷道妨害周遭居民之防災與通行。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現有巷道必須符合「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兩種情形之一者,始得予以廢止,然參加人自行曲解法條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末端部分)』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即可據以廢止,而原處分就此未加詳查,顯有違法。另依都市更新條例3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及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權利變換程序規定,需先決定評價基準日,始能評定權利價值,於評定權利價值後,始能據以申請分配位置。然本件權利人申請分配權利之日,卻在權利價值評價基準日之前,已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不符公平與與比例原則。此外,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就文化保存、老樹保養等部分,皆未有周全之考量,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審查內容,係由伊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 點、第3 點之規定,由機關代表及專家組成審議會,並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規劃、設計為專業之判斷,屬伊之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而系爭既成巷道之廢止,經審議會第19次會議時,認為該巷道可通行寬度未達2 公尺,且巷幅過小不利消防安全,遂於原處分要求參加人須於事業計畫中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保持巷道通暢以利消防車進出,故並無原告指稱之違法情事。原告所舉被列管之文化建築物土地公廟,因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於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是伊將其認定為違章建築物;至於老樹保養部分,亦因未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受保護樹木之條件,故參加人將之納入規劃設計,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另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事項,均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定,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事項。原告不服之事項,非但未經被告審議核復,亦未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主張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係屬違法、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未落實文化保存、兼顧老樹保養,且就相鄰之臺北市○○路○ 段73、75號大樓等鄰房,未做安全維護與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將風力及風壓檢測列入討論等違法情事,惟並未具體主張有何違法之事證,逕予指摘違法,顯非適法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5月13日公告影本、98年6 月15日審議會第19次會議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答辯卷第53頁、訴願卷第85至87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准予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廢止系爭既成巷道,妨害周遭居民之防災與通行,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營建署所頒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權利變換規定,又未落實文化保存、兼顧老樹保養,且未就相鄰之臺北市○○路○ 段73、75號大樓等鄰房為安全維護與鑑定,亦未將風力及風壓檢測列入討論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項是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事項?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未落實文化保存、兼顧老樹保養,且未就鄰房為安全維護與鑑定,亦未將風力及風壓檢測列入討論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項是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

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事項?

1.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2.是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審議核復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須於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提出異議,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程序自屬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

3.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復為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所明定。是評價基準日及選配時間點之決定,勢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之評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將權利價值評估日及權利分配日,定於權利價值之評價基準日之前,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及營建署所頒「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權利變換程序云云,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原告確已就與此相同之評價基準日與選配時間點順序之爭議,於99年5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經審議會99年8 月2 日第45次會議審議結果同意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並由被告以99年9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153260

0 號函正式函復原告。原告就該審議核復不服,復已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設之救濟程序,於99年10月2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審議中等情,有原告99年5 月19日異議聲請狀影本、被告99年8 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93146450

0 號函附審議會99年8 月2 日第45次會議紀錄影本、被告99年9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1532600 號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20日訴願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6 至156 頁)。準此,原告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處分所核定實施之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將權利價值評估日及權利分配日,定於權利價值之評價基準日之前,而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及營建署所頒「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權利變換程序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又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4.又按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異議申請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提出,審議會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審議核復事項如下: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8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其地役權人對補償金額爭議之審議核復;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估定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業異議之審議核復。」是針對主管機關所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案不服,應先經異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者,僅限於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定有關權利變換價值之審議核復事項,至不服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處分之其他違法事項,則仍得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自屬當然。是參加人所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違法事項,均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定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事項,且未經被告為審議核復,亦未經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

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巷道○○○○道有關規定辦理:一、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道路之「現有巷道」,僅須符合「現有巷道全部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或「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兩種情形之一,即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予以廢止。經查:

1.系爭都市00000000街廓外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號建物雖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惟係面臨羅斯福路5 段之計畫道路,而與系爭既成巷道並未直接連通;又原告所有臺北市○○路○ 段73、75號建物,並未位於系爭更新計畫基地範圍內,除可經由面對汀州路4 段計畫道路之大門出入外,另於房屋後方自行私設後門方便由系爭既成巷道出入等情,亦有上開房屋所在之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 、257 至262 頁)。是原告就系爭既成巷道之使用僅有反射利益,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亦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2.系爭既成巷道為非都市○○道路○○○巷道,寬度自1.49公尺至3.23公尺不等,非原告所主張之8 公尺路寬,巷幅過於狹小,部分路段無法通行小客車以上車輛,根本無益於消防救災工作,且為單行道,巷道「禁止進入」之底端出口處與紅磚人行道垂直銜接,與可供通行之垂直道路路面有約20公分高低差(即道路邊緣之緣石高度),原本即非供小客車以上車輛通行之用,且汽機車禁止由巷道底端進入,實與「單向出口」之巷道無異等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第2-3 頁所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僅占用系爭既成巷道其中一端之前半部、第10-39 頁「現有巷道位置及寬度標示圖」所標示之寬度、第10-40 頁「現有巷道位置現況照片」照片6 所示該巷道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系爭既成巷道「禁止進入」底端照片即明(本院卷第93至95、100 至103 頁)。

3.又因系爭既成巷道業經規劃為整體建築用地,且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外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居民多可利用羅斯福路、汀州路及萬盛街出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分別規劃位於羅斯福路五段、萬盛街及汀州路路邊,配合廣場空地留設三處位址,足供雲梯消防車充足之救災活動空間,且其救災路線規劃圖,經審議會檢視後亦認定符合內政部93年10月7 日所訂「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範,並無原告所指有妨害消防救災之情形;且為避免廢止系爭既成巷道影響其他居民通行,審議會決議及原處分均已載明要求參加人於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切結該巷道仍保持通行,且留設通行之最小路寬應大於2.5 公尺以上,並保持巷道入口通行順暢,以利消防車進出,且於住戶規約中載明不得變更使用用途等情,亦有審議會第19次會議紀錄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自不致發生如原告所稱對居民防災或通行有所妨礙之情形,亦不致損害原告之反射利益。是經審議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系爭既成巷道,而自系爭既成巷道「禁止進入」之底端逐步廢止,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4.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非建築法規,故該條例第10條第2 款所謂「單向出口」之意涵,尚非當然可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其他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定義加以解釋;另「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原則」並非臺北市之自治法規,其無法適用於臺北市甚明。是原告舉上開規定,據以指摘原處分同意廢止系爭既成巷道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處分是否未落實文化保存、兼顧老樹保養,且未就鄰房為

安全維護與鑑定,亦未將風力及風壓檢測列入討論之情形?

1.有關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已死亡之陳子章及羅斯福路五段70號荒廢建物認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部分:

⑴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陳子章名下建物(羅斯福路五段72號)認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部分:

①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係指依本條例第39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第22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㈠地籍圖謄本。㈡土地登記簿謄本。㈢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項第一款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記機關核發之日起三個月為限。」②依參加人於96年9 月7 日擬具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報

請被告核定所檢送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本院卷第

50 頁 ),臺北市○○區○○段○○段332 建號所有權人之一為陳子章(住址: 臺北市○○區○○里○ 鄰○○○街○○號),復依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9 月9 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230604100 號函復(本院卷第51頁),該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門牌原為中正路387 號,於57年10月1 日門牌整編為羅斯福路五段72號。雖該建物現況為閒置,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亦未辦理建物拆除或滅失登記,惟既屬合法建物,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自應提列拆除或遷移所應補償之費用。

③至原告所稱陳子章縱已死亡,惟其於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權益仍不容忽略,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築物權利已辦理土地登記參與權利變換計畫,其獲有分配者,並以該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辦理登記……。」陳子章既仍為登記名義人,參加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列其補償費用。

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羅斯福路五段70號建物認列建築物拆遷補償費部分:

依參加人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53頁),羅斯福路五段70號建物為合法建物,屬訴外人林俐瑩及葉富鑑所有,該建物雖亦為閒置狀態,惟於辦理拆除或滅失登記前,仍屬合法建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

5 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該建物所有權人自得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並領取拆遷補償費用,而與建物閒置時間之久暫無關。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陳子章列入得支

領建物拆遷補償費,復將羅斯福路五段70號廢置之建物列為合法建物土地改良拆遷補償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有關財務計劃之真實性,被告未察准予核定認列,顯然有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2.有關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包括建築物風力檢測項目及鄰房安全維護與鑑定部分: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顯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應表明之各種事項,並未包括「風力檢測項目」及「鄰房安全鑑定」二項。況「風力檢測項目」係參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被告所屬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審查之項目;至「鄰房安全鑑定」則為參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為預防發生損鄰爭議,事先申請之鄰房現況鑑定,以為日後處理損鄰之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參照)。亦即「風力檢測項目」及「鄰房安全鑑定」均為建築法及相關子法行政管制之項目,而非原處分所應審查之內容之一,故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包括上開項目,原處分據以核定實施,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

3.有關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土地公廟以違章建築物拆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廟為列管之文化建築物乙節,經查:⑴被告所屬文化局雖以98年7 月2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83

0197100 號函(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公廟予以「列冊追蹤」。惟所謂「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 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故列冊追蹤之系爭土地公廟尚難與古蹟或歷史建築同視,被告自應依一般違章建築物處理程序辦理。

⑵系爭土地公廟位於汀州路四段23巷26號建物旁,且不符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所規定合法建築物之標準,故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將其認定為違章建築物,並計列相關補償費用,原處分據以核定實施,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亦屬無據。

4.有關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將老樹納入全區植栽以茲保護部分: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樹木,前經被告所屬樹木保護權責機關文化局調查該區域內樹木資料,並審查參加人所送現場量測之樹木調查資料後,因皆未達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受保護樹木之條件,故文化局僅以98年7 月1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831390

900 號函建議參加人將基地內樹木納入規劃設計(本院卷第63頁),核無違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殊難憑採。

5.有關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未規劃為商三大樓部分:本件更新單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3 、住3-1 及住3-2 ),並非商業區,尚無原告所稱可規劃為商三大樓之情形,且本件都市更新後建築物用途應如何規劃,為參加人參酌地主意願及市場趨勢所定,更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實

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