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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6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友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135139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課稅所得額負172,964,254 元;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轉列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29,461,386 元,並按該收入與其他收入2,289,313 元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99,300,063 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2,830,161,323 元、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補徵應納稅額5,129,

00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經駁回,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度有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營業費用93,814,290元及利息支出105,636,381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1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須依前開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比例分攤,並進而認該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自應稅收入中減除?

(一)首應敘明者係,我國於87年採兩稅合一制後,所得稅法第

42 條 係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即「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非將此投資收益定性為「免稅所得」,是依法投資收益應無分攤成本費用之必要,被告認定其應依免稅所得相關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1、自87年採行兩稅合一制後,所得稅法第42條已明定投資事業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與「免稅所得」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1)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Ⅰ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為87年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附件2 )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略謂:「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參附件2 ),此乃因我國所得稅法於87年修正前係採「獨立課稅制」,不同納稅主體間(營利事業間或營利事業與自然人股東間)所繳納之所得稅捐不得相互扣抵,因此同一筆所得在最終端之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以投資收益之型態分配予投資事業時,投資事業須再就同一筆所得再繳納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主體間重複課稅之情狀,營利事業間轉投資層次愈多,重複課稅之現象愈為嚴重。為防免此一弊端,當時所得稅法第42條方作此規定。

Ⅱ由是可知,在87年兩稅合一制施行前,前開所得稅法

第42條之規定係為消弭營利事業間重複課稅之問題,特別將在獨立課稅制下本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投資收益例外規定為「免予計入所得額」;於此同時,由於投資收益免計入所得額,則有關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本應不得列為費用而自所得額中扣除,但為簡便計算,權宜將20%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得全數准予列支,此亦為前開立法理由所明揭(參附件2)。

(2)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Ⅰ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修正理由載明:「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附件3), 前開修正係為配合我國所得稅法87年起改採兩稅合一制,同一筆所得在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稅捐,得於自然人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以消弭同一筆所得在營利事業與自然人股東間重複課稅之問題。然此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前「80%免予計入所得額」,非僅全數或80%不計入所得額之差異而已,而是將投資收益以法律明文之方式由「免稅所得」變更其性質為「非屬所得」,而使其性質產生實質上之變動。

Ⅱ申言之,在兩稅合一制下,既然同一筆所得在營利事

業階段所繳納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須讓最末端之自然人股東扣抵,則同一筆所得在最終端之營利事業階段繳納營所稅後,在後續投資事業階段將之列為投資事業之所得再行課稅,僅憑添稽徵繳納作業,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是前開修正理由所稱「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意指已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收益,在分配給自然人股東之前,形式或實質上均不應再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當然不得再計入後階段投資事業之所得額中課徵營所稅;再者,如投資收益仍屬後階段投資事業之所得,則為避免營利事業間之重複課稅,亦應容許後階段投資事業以投資收益中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修正理由中明白規定不許,益證投資收益於採兩稅合一制後已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

(3)據此,投資收益屬「免稅所得」,有關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乃採「獨立課稅制」下所應採取之原則;然在兩稅合一制施行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已將投資收益明定為非屬投資事業之所得,自無將其視為免稅所得而為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之分攤。

2、被告將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與免稅所得等同視之,認定其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附件4 )及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附件5 )揭示在案,是影響人民納稅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如以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端加重人民之租稅負擔。

(2)次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固然為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附件6 )著有明文,惟前開司法院解釋將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同認為「免稅所得」而認兩者均有成本費用分攤之適用,係針對87年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而言,且因投資收益已採20%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權宜規定,是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不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者,僅係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而未包含投資收益在內。

(3)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原則上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計算之;惟於同時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應先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先分別歸屬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項下,其餘不可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再作合理之分攤。

(4)準此,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成本費用分攤規定適用之對象,僅限於「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而自修正司法院解釋及法律條文對照可知,投資收益於我國87年採兩稅合一制後,其性質已「非屬所得」,自無成本費用分攤規定之適用,被告將此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與免稅所得等同視之,認定其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二)再者,縱如被告所稱,投資收益應與免稅所得同等適用分攤成本費用之規定,然於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與單純持股僅為獲配股利之情形有別,參諸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函釋(下稱93年函釋),則依體系解釋,此所謂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投資收益,自應限縮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外之投資收益」,方符法旨

1、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定實質課稅原則,金融控股公司所取得之投資收益如來自其所投資之子公司,應與一般投資收益有別: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項及第2 項分別明定。

(2)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係子公司財務實力之後盾,為使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受增資處分後,得順利籌資,爰於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鑒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在共同行銷、資訊流用或營業設備、營業場所共用等行為上視為一體,在財務方面亦為一體,而有互相支援之必要。又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順利籌資,金融控股公司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並於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其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附件

7 )。

(3)由前開金控法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就對於被投資公司之義務而言,金融控股公司其依法有為子公司籌資之義務;又當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主管機關並得強制金融控股公司處分股份、營業或資產以改善子公司之財務狀況,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定實質課稅原則,均足證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因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生,與單純持股僅為獲配股利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其所取得之投資收益如來自所投資之子公司,其經濟實質應與一般投資收益有別,不應將之定性為免稅所得。

(4)再者,就經濟利益之實質歸屬而言,金融控股公司若持有子公司股份超過90% ,則於經濟實質上,顯為同一個體,金融控股公司乃為該經濟個體之管理機制,即總管理處之性質,各子公司可視為分屬不同業務之內部部門,是其集團分配盈餘之方式,為子公司先行將盈餘以股利型態分配予金融控股公司,再由金融控股公司分配予投資人,基於同一經濟個體之概念,金融控股公司自子公司取得之投資收益實屬內部損益之轉撥,從而金融控股公司產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應因由金融控股公司或子公司認列而生不同之租稅負擔。

2、承上,財政部93年函釋亦基於前述考量,明定採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所產生之營業虧損,在申報集團合併後的前五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僅須減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外之投資收益」,免將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合併營業虧損:

(1)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 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為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附件8 ,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所揭櫫。惟採連結稅制之金融控股公司於適用前開函釋時,將因集團內相互持股之原因,產生重複扣除投資收益之情形,致有實際虧損金額無法如數申報,造成設立金融控股公司反而有租稅懲罰之不公平情形,茲舉例如下:設某金融控股公司有二子公司,分別為銀行及證券商。於X1年度,銀行子公司有課稅所得額100 元,證券子公司無課稅所得;X2年度,銀行子公司無課稅所得,證券子公司則有虧損100 元。銀行子公司X1盈餘均於X2年度分配予金控母公司:依上例,於X2年度,金控集團原應有虧損100 元可留待抵減以後年度之純益額。然依前開財政部66年函釋,其實際得於以後年度純益額中減除之虧損金額,應先行扣除以前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即X1年獲配之

100 元,其餘額為0 ,是採連結稅制之控股公司X2年度實際虧損金額100 元將無法如數申報,顯不合理;況該金融控股公司已於X1年度就銀行子公司之100 元課稅所得完納稅款在先,如又以該100 元投資收益抵銷金控集團得於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造成重複課稅。納稅義務人因配合政府政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反承擔租稅上之懲罰,原金控法之立法意旨,儼然形同虛設。

(2)為消弭該租稅之不公平,財政部於93年函釋,明示:「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依此函釋,採連結稅制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子公司所產生之營業虧損,在申報合併後之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屬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合併營業虧損,僅須減除「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外之投資收益」,以避免實際虧損金額遭合併申報公司之內部轉投資收益抵銷,致有重複課稅之不公平情形。

3、依體系解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攤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亦應按取得該投資收益之法源依據為準,如有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外之投資收益」,方屬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投資收益:

(1)按「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10,下稱96年函釋)所明揭。前開函釋即依其投資收益取得之法令依據,分別為不同規定:

Ⅰ依金控法第36條對子公司之投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Ⅱ依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所為之其他投資:買賣有價

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據此,前開分類顯認為,應依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投資收益,其解釋上僅限縮在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外之投資收益」。蓋依法律之體系解釋,財政部96年函釋與前開93年函釋之規範意旨均在符合經濟實質俾以適用課稅規定,於此脈絡下自應作同一理解,方符法旨。

4、綜上,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對該條所定投資及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亦即,其投資收益全數為「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附件1 第8 頁所載),自毋須比照一般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三)依財政部歷來對於成本費用分攤之解釋函令,凡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者,應自該項下減除外,未有應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有高額投資收益即應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顯屬倒果為因;又被告所稱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原告投資收益與其他收入比例分攤方屬合理歸屬,已視財政部96年函釋為具文,其主張顯非可採。

1、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歸屬投資收益者外,尚須適用分攤之規定,應以取得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前提要件,而非一有投資收益即應分攤:

(1)按「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472號函(附件11,下稱83年函釋)、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附件12,下稱92年8 月函釋)揭示纂詳。

(2)準此,除可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應予分攤至投資收益向下,應先視該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定,尚非一有投資收益,即應按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費用及利息除直接歸屬於投資收益者,應自該項下減除外,未有應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之規定。

(3)經查,被告以前開財政部96年函釋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云云,而認原告91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比例分攤。然查,前開財政部96年函釋已明示,原告依據金控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投資,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是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縱無法明確歸屬於各該投資收益,亦毋須為分攤,被告以原告有高額投資收益即應分攤營業費用或利息支出,顯屬倒果為因。

2、如依被告之主張,則不論原告取得投資收益之法令依據為何,其計算結果均係按投資收益與其他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解釋有違論理法則且顯與財政部歷來之解釋函令不合,不啻將財政部96年函釋視為具文:

(1)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於投資收益項下,其計算方式係直接按「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比例分攤應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查前開財政部96年函釋所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解釋為可「直接」、「合理」且「明確」歸屬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方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如依被告主張,「合理」歸屬係指雖不可「直接」歸屬,惟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以合理分攤者,則顯然有違財政部歷來解釋函令對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費用歸屬所為核示。

(3)次查,被告以按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9.73%、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152.17%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646.64% 云云,推定原告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逕認定「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然查,金融控股公司成立之目的本在對於各個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是原告持有高額長期投資並非異常,而係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之常態,如被告得執此結果作為分攤之依據,則前開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一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依金控法第36條所為投資,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免予分攤」之規定,顯無適用之可能性。

(4)況查,如依被告所稱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原告投資收益與其他收入比例分攤方屬合理歸屬,則按此論理邏輯,於營業事業有投資收益時,不論該營業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無專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須按「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比例分攤,例如被告於本件之作法即是;若此,則財政部96年函釋根本無須按金融控股公司取得投資收益之法令依據為金控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為規定,僅須逕行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一律依「收資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比例分攤即可,由此荒謬之核定結果,益可證被告主張明顯悖於論理法則,不啻將財政部96年函釋視為具文。

(四)綜上所述,於我國87年採兩稅合一制後,投資收益已非免稅所得,尚無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適用;原告依金控法第36條取得之投資收益,其經濟實質顯與一般投資收益有別,此參金控法相關規定及財政部93年函釋,亦可證之,是原處分將原告依金控法第36條取得之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所得,並認本件原告91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予分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依金控法第49條、第50條及財政部92年2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釋(下稱92年2 月函釋)之意旨,採行連結稅制之金控母子公司在經濟上乃為同一實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自應視為同一課稅主體對待。從而,金控母公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視為金控集團此一課稅主體之費用支出,而金控母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盈餘,則僅為部門間盈餘之轉撥,而非收入之性質

(一)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控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為金控公司得採行「連結稅制」之法律依據;至其立法理由則明示:「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之規定。」(附件14)。

(二)次按,如金控母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本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惟金控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已明定此非常規交易之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究其立法意旨,則係因:「惟由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應無所謂非營業常規交易問題,爰於但書明定,排除其適用有關按交易常規調整之規定。」(附件14)

(三)承上可知,由於金控集團下之各公司(包括母公司在內)均屬同一經濟實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金控集團各公司總和之稅捐負擔能力,自應以「金控集團整體」之作為衡量基礎,而非囿於法律形式外觀,以金控母子公司各屬不同法人格為由,在稅務上分別切割視之。蓋此等僅注重法律外觀形式,而忽略經濟實質之作法,顯與前開金控法第49條、第50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違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附件15)之意旨。

(四)另財政部為遵循金控法第49條連結稅制之規定,於92年2月函釋(附件16),分就「營業虧損之扣除」、「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投資抵減獎勵之抵減」、「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及「應填具合併結算申報總表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總表」等稅務事項予以詳定,對於合併申報之金控母子公司間,均視為同一課稅主體而為稅務處遇,以「營業虧損之扣除」為例,該函釋即規定:「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

」,若金控集團各公司乃為不同課稅主體,豈有將各公司之所得或虧損相互抵銷之餘地?是從此號函釋可知,全國最高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亦承認金控母子公司即便有不同之法人格,然在稅務處理上,仍應視為單一之課稅主體。

(五)在確立金控集團視為同一課稅主體之基礎下,原處分即有以下兩項明顯之違誤:

1、關於原告自子公司處獲配盈餘之定性:在將金控公司母子公司視為同一經濟實體之基礎下,撇開法律形式外觀不論,在經濟實質上,金控母公司可視為金控集團之總管理處,而各子公司則為分屬不同業務之內部部門(此亦為金控法第49條立法理由所明示,請參附件14),是金控子公司將各年度盈餘分配予金控母公司之行為,論諸其實,僅是有「股利分配之外觀」,但實質上卻僅為「部門間盈餘之轉撥」。易言之,金控集團子公司間盈餘之流轉歸回至金控母公司,只是「左手轉右手」(或將之稱為「左手轉大腦」更為適切),而非自外部取得股利,其經濟實質與「投資收益」本質純然不同(蓋此種情況與一般單純持股為獲配股利之投資行為完全不同)。雖本件被告依法律外觀將之論為投資收益之結果仍屬「不計入所得額」,然其認定理由,卻非其所然。

2、關於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定性:本諸同一思考脈絡,原告於系爭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目的顯非「原告為獲取子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而係應定性為「金控集團整體之營運費用及利息支出」。蓋依常理而言,金控集團如此龐大之經濟組織,必然有鉅額營運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在未成立金控母公司前,此等費用是由各該發生之公司認列為應稅費用,為集團整體營運收入之減項,而在金控母公司成立後,此等費用僅是在形式上從子公司集中至金控母公司發生,不因此改變其為金控集團整體發生之經濟實質,然在金控母公司成立後,此等費用卻反而較金控母公司成立前受有更不利之租稅待遇,如此豈符租稅公平原則?實則,因被告陷於「公司之成本費用僅能為公司自身之收入而發生」此一迷思,並執此認定系爭營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於原告所取得之投資收益項下,而忽略在金控集團此一「形式上有多個法人格存在,然實質上卻屬同一經濟個體」之例外案件中,金控母公司為其他子公司發生費用毋寧方屬常態,從而在金控集團應視為同一經濟個體之前提下,此等費用自應續認屬應稅之費用而得予減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將 原告獲配自子公司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認定為「投資收益」,及(2)將 本件原告91年度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論為原告為取得投資收益之費用,(3 )繼認此等費用應予分攤不得扣除等等,均係在「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屬不同經濟個體」之誤解下所生,致使原告所屬之企業集團於成立金控集團後,其稅捐負擔反而加重,顯然牴觸金控法第49條:「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之立法意旨(請參見附件14),自應予撤銷。

三、末查,本案並非單一個案,事實上,除被告外已另有多家金控業亦遭被告為相同內容之處分,金控業者多表不服(附件17),而被告此核課見解勢必影響後續數個年度之所得稅核課案件,對我國金融產業發展之衝擊極大,影響深遠,不可輕忽,為維護全體金控業者之合法租稅權益、並彰稅法實質重於形式之基本建制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肆、被告則以:

一、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真正內涵及當然依歸,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依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是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經被告轉列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29,461,386 元,並無不合。

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參照首揭判決意旨,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配合歸屬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四、原告91年度長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9.73%,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5

2.17%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46.64%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列報可直接歸屬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0 元顯難謂合理,且原告迄今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致無從審酌。

五、原告91年度之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均來自被投資事業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源自於投資金控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被告核認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而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惟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依其91年度簽證報告書(詳審查報告書第21頁)。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

從而,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可歸屬於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其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符合直接合理明確原則甚明;經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核算「第58欄」應為2,830,010,715 元(3,029,461,386 元-營業費用93,814,290元-利息支出105,636,38

1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26,486,417元(全年所得額2,856,497,132 元-2,830,010,715 元),大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第58欄」2,830,161,323 元及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93,814,290元及利息支出105,636,381 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是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

七、是金控公司除經營金控法第36條業務外,尚可依金控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從事其他投資或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本件原告並無從事其他投資或有價證券買賣業務(詳審查報告書第10頁、第16頁及第121 頁─長期投資現金股利3,029,461,

386 元、利息收入24,197,104元及其他收入- 股份轉換所產生之畸零股款2,289,313 元),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可直接歸屬其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得之投資收益,至為明確,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配合原則。

八、所得稅法第42條69年12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復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 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是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為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 月函釋甚明。

九、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重行核算「第58欄」應為2,830,010,715 元(投資收益即營業收入淨額3,029,461,386 元-營業費用93,814,290元-利息支出105,636,381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26,486,417元(全年所得額2,856,497,132 元-第58欄2,830,010,715 元),惟較原處分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第58欄」2,830,161,323 元及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應否轉列營業收入淨額?

二、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2,830,161,323 元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財政部83年函釋稱:「‧‧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92 年8月函釋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財政部96年函釋稱:「‧‧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前揭立法意符相符,行政機關予適用,自無違誤。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原告投資收益3,029,461,386 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

是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0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投資收益3,029,461,38

6 元應轉列營業收入淨額,尚無不合。

三、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處分核定「第58欄」2,830,161,323 元尚無違誤: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二)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從而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原告91年度之各項收入皆源自於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事業所衍生之收入,尚無從事同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經營之投資及資金運用,亦即原告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原處分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

(四)依原告98年6 月11日復查補充說明書,原告91年度各項損費均與營業有關,且均無法直接歸屬至各項收入,又各項借款主要係支應一般日常營運(包括投資子公司)之資金需求,均無特定用途,是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93,814,290元及利息支出105,636,381 元,雖非與被投資事業自身相關,然究該經濟事實,均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維持公司基本運作、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控管功能或做集團經營策略整體規劃之必要性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從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且隨經營而必然發生,是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利息,應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五)且經以原告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9.73%,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52.17% ,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646.64% ,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告雖主張若依被告說法,則財政部96年函釋所稱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時,所可「免分攤」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不可能存在,該函釋將形同具文云云,惟96年函釋稱「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只是假設若有「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存在時,免稅之投資收益免分攤該「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並未表明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必然存在,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93,814,290元及利息支出105,636,381 元,原處分認定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自可全部在投資收益項下扣除,縱使91年度無其他「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存在,亦難謂此種認定違反96年函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1、考量金控法之立法目的及金融集團為一經濟個體之實質,應同意將母公司為集團利益產生之損費及利息,依合理方式分別歸屬至各子公司,由後者列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之減項,方不致使金控公司產生租稅懲罰之效果。2、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採連結稅制,有自子公司獲配股利者,依財政部93年函釋:「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意旨,並非為一般投資收益,不應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3、參考國外立法例,金融控股公司連結稅制所得稅之計算,均將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予以沖銷,以避免虛增股利收入,俾反映金融集團之真實所得。4、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收益之所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為避免重複課稅,究其性質實與免(停)徵所得稅之所得不同,故不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併入免稅所得項下並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5、金控母公司與子公司,不論從經濟上、會計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上,均為同一經濟個體,故母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實屬該個體之內部損益轉撥,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併入免稅所得中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租稅中立原則及金控法之立法目的云云。

(七)惟查:

1、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8 月函釋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認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係免稅所得,尚無違誤。

至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原告主張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不應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2、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並無原告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母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原告主張「母公司之投資收益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免(停)徵所得稅之所得不同,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併入免稅所得項下並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3、又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所謂「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即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故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財政部98年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 號函釋意旨,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母公司為集團利益產生之損費及利息,不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應依合理方式分別歸屬至各子公司,由後者列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之減項,方不致使金控公司產生租稅懲罰」、「母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實屬該個體之內部損益轉撥,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併入免稅所得項下並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為可合理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經依首揭96年函釋核算「第58 欄」應為2,830,010,715 元(投資收益即營業收入淨額3,029,461,386 元-營業費用93,814,290元-利息支出105,636,38

1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26,486,417元(全年所得額2,856,497,132 元-第58欄2,830,010,715 元),大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第58欄」2,830,161,323 元及課稅所得額26,335,809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