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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2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馬利(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劉家昆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柳霖

曾麗萍謝明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 日以其為程序當事人,為暸解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申請內容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34家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中類比頻道之頻道變更案卷宗。被告以原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各系統經營者頻道變更申請案內容之公開或提供,可能涉及各系統經營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有侵害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及其營業秘密或權益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及被告之「受理人民申請提供資訊及閱覽卷宗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拒絕原告之申請,於99年2 月9 日以通傳營字第099000560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難以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附表所示系爭系統經營者間,就99年1 月1 日以後之

頻道使用,確具有合約關係,惟因訴外人王令麟所掌控之東森集團,以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等之名義,違背與原告間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促系爭系統經營者不履行對原告提供頻道之契約義務,致使渠等反擬將頻道提供予森森百貨使用,因而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原告就上開頻道使用權利遭侵害事件,除另對王令麟、東森國際、遠富國際及森森百貨等提起民事救濟程序(刻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於99年2 月1 日,原告並向被告申請閱覽如附表

1 所示系爭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申請等卷宗,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系爭頻道變更程序影響原告之頻道使用權利,原告為該程序

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否准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誠屬違法。按該法第46條第1 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務部93年8 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33741號函曾闡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附表所示之系爭頻道變更申請案,為系統經營者申請將原告變更為森森百貨,經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准許,致原告喪失頻道使用權嚴重後果,依前述法務部解釋,原告當屬「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之人,而為該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已向訴外人王令麟及森森百貨等提起民事訴訟,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可使原告查察渠等違約且違法之證據,促使真相之釐清,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益證原告具有利害關係無疑。

㈢被告審議系爭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之申請行政程序當中,已

正式行文通知原告出席,參加被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之會議,而該程序之進行將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6 款、第23條規定,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因此通知即已取得當事人之地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當事人,進而否准閱卷申請,亦屬違法。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所謂申請閱覽卷宗「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非係用來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而為用以確定可公開之資料或卷宗範圍,有法務部98年8 月20日法律字第0980031497號函可稽。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雖規定得拒絕閱覽事項,惟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項第2 、3 款涉及一般公務機密、營業秘密而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而系統經營者向被告提出頻道變更申請,依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規則規定,應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規畫、使用情形表及當月之節目表等文件,其中關於變更內容與節目表等,為一般社會大眾收看電視節目即可得知之資訊,尚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要件。原處分僅以「各系統經營者頻道變更申請案內容之公開或提供可能涉及各系統經營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未能明確說明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卷宗中,是否確實涉及、如何涉及系爭系統經營者之營業秘密,僅泛稱公開或提供資訊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理由說明已有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說理明確之要求,亦未依照同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准許原告部分閱覽,即全部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違法。

㈤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核准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致原告失去對頻道

之「既得使用權」,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被告為何會通知原告出席參加其審議會會議並陳述意見?被告一方面認為其頻道變更審議程序,與原告及其競爭業者、系爭系統經營者間之民事糾紛無關,原告自可於民事程序依法求償;另一方面,卻又從原告與系爭系統經營者間有無頻道使用合約之民事糾紛,認定兩者間已無頻道使用合約,故原告於系爭頻道變更之行政程序只具有經濟上利益而無法律上利益云云,實屬矛盾而不足採。

⒉實則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有無頻道使用合約,究係原告與

系統經營者間不存在頻道使用合約?抑或是系統經營者違約不為履行?正為原告相關民事爭訟程序爭點,此為民事法院裁判之權責,非被告所能確認,被告逕認定原告無頻道使用合約,進而認無法律上利益,駁回原告閱卷之申請,實屬違法。況被告主要以原告無法提出「99年度託播合約」為由,認無合約關係。惟合約關係存否不以書面為必要,有線電視產業慣例亦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之書面換約,此有本件系爭系統經營者遭被告課處罰鍰案件之訴願決定書可參。原告已依市場慣例,與系爭系統經營者達成99年後繼續使用頻道之合意,惟系統經營者事後毀約,始申請頻道變更。被告逕認為原告無合約,已逾其權責,實屬率斷。

⒊如某電視購物業者本非頻道使用人,其與系統經營者間尚

未具有頻道使用之合約關係而無民事上爭執,不會因為被告核准其他電視購物業者使用該頻道而影響其既得之使用權,該電視購物業者只是欲爭取成為頻道使用者,或許可認為該電視購物業者只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但本件原告原本為系爭頻道之使用人,因被告核准頻道變更致喪失「既得之頻道使用權(既得權)」,當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⒋被告辯稱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無合約關係,已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云云,雖經訴願決定採為駁回之理由;然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確有合約關係,是訴外人王令麟等促使系統經營者不為履行,非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有無合約關係存有爭執,亦屬民事救濟程序始得確定,此等爭執目前既在民事法院審理,被告卻逾越權限逕作認定,否准原告閱卷之申請,顯然違法。

⒌被告辯稱其在正式議程開始前即請原告退席,原告非屬當

事人云云。惟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取得當事人之地位於前,自不因被告嗣後不使原告參加正式議程,復喪失當事人地位於後。析言之,被告不使身為當事人之原告參加正式議程,就頻道變更陳述意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等規定,原告不因此喪失當事人地位與應有權利。⒍退萬步言,被告曾以99年1 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0181

0 號開會通知單(下稱99年1 月8 日開會通知),原告於99年1 月12日赴被告處陳述意見,至少該次開會紀錄,被告應准予閱覽。因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關於原告自身之記載者,既為原告本人之資訊,原告自有權閱覽以知悉是否記載有誤,始有前揭規定之請求更正可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5條後段、第64條第4 項、第104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2 項、第169 條第1 項等,均賦與本人有閱覽自己發言紀錄之權利亦明。

㈥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頻道變更案卷所包含文件名稱

之明細(須能特定出個別文件,包含附件)予原告,俾原告得從形式上初步查核個別文件是否不具有禁止閱覽之情事;並請鈞院向被告調取系爭頻道變更案卷宗全部,由獨立公正之鈞院審核該案卷內容是否具有禁止原告閱覽之情事。因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第653 號解釋等闡明在案。本件為否准閱覽系爭頻道變更案卷之事件,惟迄今僅「被告機關單方」聲明該案卷內容「全部」均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禁止閱覽事由。原告不知悉該案卷內容,亦根本不知該案卷內容包含哪些文件,實無從進行有效之救濟,以爭執何等文件應不具有禁止閱覽事由。被告有必要先提出系爭頻道變更案卷所包含文件名稱之明細予原告,俾原告得先從該等文件之形式上,判斷是否有禁止閱覽之事由,以為進一步之權利上主張,且該明細須詳盡而能特定出個別文件,如有附件,亦應列出附件名稱,始符有效救濟之意旨,且由鈞院加以審視其內容,以判斷是否全部內容不得閱覽,或僅部分內容不得閱覽,甚或全部內容均得閱覽等語。

㈦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

於99年2 月1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34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變更申請卷宗一案,作成准許原告閱覽抄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

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上權利;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實施行政程序,故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皆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閱覽卷宗。所謂「當事人」係指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復為法務部93年8 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33741號函所釋明。

㈡原告公司主張其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應屬違法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第57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第47條第1 項復規定:「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而廣告專用頻道之上限為9 個,依系統經營者實際規劃,與託播業者締約後,由系統經營者以營運計畫變更方式向被告申請許可播送,由被告許可後於系統平台播送。因該類頻道均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出,故該類頻道如有違法情節,由系統所屬地方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節目與廣告管理相關規定核處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明責任。另按目前市場既有之全國性購物頻道如東森購物頻道(1-5 台)、富邦momo台(1-3 台)、viva購物頻道及U-Life購物頻道(1-台)等,總數已超過系統可設置之廣告專用頻道之總量限制,是以,必有部分於廣告專用頻道上託播之電視購物廣告業者無法於有線電視系統平臺託播,合先敘明。

⒉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對象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至為明

確。廣告專用頻道為系統經營者依法自行設立,頻道使用權如同承租關係,出租人(系統業者)可自由決定締約對象(購物業者),因此,原告與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授權公開播送事,須逐年就託播費用(頻道使用費用)協議簽約,實純屬商業談判行為,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一旦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達成商業協議,系統經營者仍可提出變更之申請。原告既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對被告所為許可頻道變更及其類型變更之處分,或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⒊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託播合約終止,自始無法提出99年

度託播合約,原告錯認電視購物市場可替代性,致遭新的競爭業者取代,復因民事糾紛與取代者互控一事,原告與其相對人自可於程序終結後依法求償。被告僅能就各有線系統業者申請變更頻道是否合於行政程序及要件予以審核,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其營運計畫變更申請之需求,許可相對人之申請。原告所稱「..可使原告查察渠等違約且違法之證據,進而促使真相之釐清,以維原告合法權益..」云云,顯係其無法與系統經營者達成合意致損失所採取之手段,洵不足採。

㈢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之託播合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99年

度因故未能完成續約,各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中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該等申請案乃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自主決定,就其取得99年度合法授權之頻道業者(含託播業者),規劃於自身平台播送之變更申請,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尊重市場商業機制,就各有線系統業者申請變更頻道是否合於行政程序及要件予以審核,而為許可變更之羈束處分。原告實因未完成頻道使用合約,而無法利用該等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播送商品銷售節目訊號,致影響其經濟上利益,非因該許可處分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既非系爭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案之申請人,亦難謂與系爭申請案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所稱,顯係誤解,被告否准原告閱卷申請,並無瑕疵。

㈣原告指稱被告曾以99年1 月8 日開會通知,曾通知原告派員

參加被告機關審議會第45次會議一節,其原因係被告主要係請原告、系統替換上架之新進購物業者(森森百貨)及各系統經營者,於正式議程開始之前說明未完成99年度合約之原因,其後隨即退席,爰不列入正式議程。可見其陳述與案關頻道變更案審議進行之程序及審議結果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原告並未實質參與該案行政程序,尚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6 款所定依該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㈤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營運計晝中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之變更程序當事人,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第三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多數見解係採「保護規範理論」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以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請求救濟,此為「保護規範理論」之意義。如第三人所受影響僅為「反射利益」,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為承攬人之利益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屬頻道供應者,非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亦非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中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㈥依被告下達之「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附件

部分所載,系統經營者申請變更頻道應檢送文件,包括:「變更頻道之總說明:詳細敘明各變更頻道之名稱、變動情形、變更理由及規劃理念。年度基本頻道費率核准之頻道表。最近一次經本會變更許可之頻道及本次變更之頻道內容對照表。年度內歷次及本次頻道變更異動率累計統計表。變更後之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變更頻道對消費者權益、產業秩序、多元文化及弱勢族群傳播權益之整體影響評估報告」等6 項,並無當月之節目表。又各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營運及評鑑之重要文件,其營運計畫中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應記載系統經營者之頻道明細、使用方式、企劃說明、規劃理念及方式一等事項,皆屬系統經營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範圍,非原告所稱「為一般社會大眾收看電視節目即可得知之資訊」。

㈦又上開應檢送文件具連貫性,互為補充而無法切割,縱退步

言之,認原告為本案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行政機關亦得拒絕其申請,且頻道安排本即受限於成本因素及談判力量強弱之商業機制,若能預知對手(或競爭者)之相關規劃或談判籌碼,將有利於商業談判。因之,上開文件因尚未獲得系統經營者同意公開,系統經營者視為談判籌碼,而有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且為避免其他企業以任何不法或不公平的手段取得或不當利用前揭資訊而有利於商業談判,妨害競爭秩序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閱覽卷宗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特別說明:被告否准其閱覽附表卷宗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中類比頻道之頻道變更案卷宗,被告則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亦非參加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否准原告所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l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立法目的係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需對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瞭解,爰賦予其有關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利益之虞,故同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之必要者。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因此,為確保當事人等之卷宗閱覽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卷宗之准許與否,除應審查是否具有同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尚需考量該申請是否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如下:..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第23條規定:「因程序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包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者)經過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是必須先有一行政程序存在,而該人符合第20條規定之身分或屬利害關係人者,始具備申請之資格。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2號、95年判字第572 號、99年判字第

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該利害關係人須有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始能申請閱覽卷宗。

㈢原告主張被告准許系爭頻道變更致其喪失頻道「既得使用權

」,得申請閱覽附表卷宗云云。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得申請閱覽卷宗,必須原告與被告間先有一行政程序存在;然本件所涉頻道變更案,有線廣播電視法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採許可制,由被告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依同法第18條以下規定審議,系統經營者欲變更營運計晝,亦須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是以被告對於各系統經營者所提營運計畫變更之審核,始有先行行政程序;原告係與原系統經營者訂約後使用頻道之人,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對象,自非被告對系爭頻道變更案之處分相對人。是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其受通知於99年1 月12日參加被告之第45次審議

會,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6 款、第23條規定,為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得申請閱覽附表所示卷宗等情;惟被告稱:該次會議為瞭解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關係,原告說明未完成99年度合約原因,為委員會審議準備,未製作紀錄,原告未實質參與該案行政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5、140 、156 頁以下),而依該次會議議程記載,其討論事項為各系統經營者頻道變更案,且通知參加會議之人包括立法委員、各縣市政府、各系統經營者等60多人、原告與森森百貨等亦受通知參加,有原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議程可按(見原證4 ),因此,該次會議為被告之審議會討論頻道變更案前之準備會,其內容只涉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之營運計畫等內容,原告僅為其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合約關係說明,非屬系統變更頻道程序及審議之事項,其未實質參與該案行政程序,尚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6 款所定參加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㈤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核准系爭頻道變更案,致使用原頻道之

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影響,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附表所示卷宗云云(見起訴狀第2 頁)。被告稱:自99年1 月1 日起原告因故與各系統經營者未能完成續約等情,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但以:其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合約關係存否不以書面為必要,依有線電視產業慣例,原告早依慣例與系統經營者達成99年度繼續使用合意等語(見原告準備㈠狀,本院卷第75頁),此係原告片面陳述,其是否對系爭頻道變更案具有利害關係,已非無疑;而原告起訴時陳明:「訴外人王令麟..等促使系爭系統經營者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頻道,正係渠等違約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舉,原告並已提起民事救濟程序審理中。..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更可使原告查察渠等違約且違法之證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尤證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原告與系統經營者間)此等爭執目前既在民事普通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被告機關卻逾越權限逕作認定,而否准原告閱卷之申請」等語,是原告已表明申請閱覽附表頻道變更卷宗目的,是為查察系統經營者與訴外人有無違約、違法,以為其民事訴訟之須,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申請頻道變更案之先行行政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其申請閱覽如附表所示頻道變更案卷宗,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參加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如附表所示卷宗,並不足取。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斷,原告另聲請本院初步查核附表所示頻道變更案所有卷宗,以判斷是否全部內容不得閱覽,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