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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9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維平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張錫杰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第三人洪德利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9年4 月2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前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第三人王永誠虛偽結婚,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3項第6 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另原告曾於92年11月23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3年5 月23日,但未依限出境,遲至97年9 月26日始出境,逾期停留4 年4 個月,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 款及第4 項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2 年6 個月,而於99年5 月28日以內授移服花縣維字第0990926007號處分書,作成「受處分人申請來臺團聚案(案號:00000000000 號),經審查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97年9 月26日)起算7 年6 個月」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⑴、原告係合法許可入境而逾期,原處分對原告的不利益處分較偷渡者情形為重,有違比例原則。

⑵、原告與第三人洪德利於99年3 月15日在大陸福州市登記結婚

,嗣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為被告否准。然原告所涉虛偽結婚案,係97年間原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簡稱花蓮分局)自首,97年9 月29日出境,靜待司法審判,花蓮分局因此查知假結婚集團人員及犯案手法,循線順利破獲假結婚集團,逮捕首腦及本件假配偶王志誠等人,原告雖非居功之首,然確有功過相抵之情且具悔意。本件假配偶王志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可易科罰金且緩刑3 年,被告對原告的不利益處分竟裁量不予許可進入臺灣時間為7 年6 個月,較假配偶王志誠刑責為重,豈係事理之平,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與洪德利於99年3 月15日結婚,原告基於愛戀情深,致

逾期出境,乃人道之常,難以苛責。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完全依逾期時間長短為不予許可進入期間依據,不考量原告逾期停留理由、逾期停留期間有無人道事由之不得已,實屬過苛,不符人道原則,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原告為初犯並非惡意,不生實質影響,被告卻為最重限制之裁量,過當有瑕疵。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7 條規定:

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乃顧及臺灣地區人口壓力,並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此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亦應謹守授權目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固得否准申請,惟須充分考量因素,並與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保持一定比例。該條規定列舉之各款情事,對國家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各有輕重,非可同一視之,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事由包括探親、團聚、定居,目的各有不同,其受保護程度亦應有所差異。主管機關就個別申請案裁量時,除應判定有無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更應視所涉規定原欲保護法益種類及具體情節,對法益危害輕重程度與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才能做出妥當適切裁量結果。若無分個案所涉行為態樣危害輕重、停留目的及其他客觀情事,一律為否准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⑵、以團聚為停留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7條第1 項前段明文特予許可事由,亦係兩岸通婚家庭維護婚姻關係重要事項,婚姻係受憲法保障之社會制度,對夫妻間以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生活關係而言,復為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核心價值。因此,為使具夫妻關係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真實婚姻關係,而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應受到較高程度之尊重與保護。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文義過於廣泛,適用時應視具體申請個案事由、目的及性質,分別定其核心概念,予以限縮解釋。

⑶、本件原告基於與洪德利間真實婚姻,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縱

原告數年前曾虛偽結婚入境,與本件申請事實不具實質關聯性存在,無構成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且原告之前的虛偽結婚入境,入境後未從事任何非法活動,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可能。被告之否准決定,對原告及原告配偶的正常婚姻生活具關鍵影響,直接涉及原告對公婆照護等倫理關係之維繫。被告為裁量決定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因素,其思慮未周,顯而易見,與比例原則有悖,濫用權力。

3、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所涉虛偽結婚,乃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法律刑責問題,屬92年間以偽造文書不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情形,與本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涉,原處分將二者混為一談,而為不當連結,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原告確實有逾期居留,但就虛偽結婚部分,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罰權時效已逾3 年消滅,這部分被告不應加計5 年的限制時間。由調卷的刑案資料,僅能得知原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移送書,無法確知原告受法院判處有罪紀錄。若虛偽結婚屬實,裁處權時效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於原告申請入台團聚時,已因時效消滅,不能對原告虛偽結婚予以裁罰。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5 月28日內授移服花縣維字第0990926007號處分書)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4 月2 日收件號碼00000000000 號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入境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花蓮地院98年11月18日98年度花簡字第7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明述,原告與王永誠坦承虛偽結婚。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 款、第3 項第6 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又原告係92年11月23日來臺探親,停留期限至93年5 月23日,原告未依限出境,97年9 月25日始至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專勤隊投案,表示想回大陸,逾期停留期間均於非法狀態下打零工維生。至97年9 月26日原告被遣送出境,其逾期停留時間達4 年4 個月,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 款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考量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洪德利配偶,不予許可期間減2 分之1 即為2年6個月,並非未考量人道原則,且無違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並未引述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無原告所稱該規定文義過於廣泛問題,更無原告所述應在2 年至5 年間,給予較低限制年限之裁量,裁量顯然過當而有瑕疵之情事。

2、本件係就原告92年間虛偽結婚違規行為,所為不予許可處分,原告主張92年間虛偽結婚,與本件合法申請入境無涉,原處分顯有不當連結,應有曲解。

3、本件禁止入境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裁罰時效規定,沒有時效問題。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的特別立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2、許可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19條第3 項第2 款、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第19條第4項規定:「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核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的資格要件、許可程序為規範,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自得予援用。

3、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9年3 月1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洪德利結婚,99年4 月2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之事實,有申請書、保證書、來臺團聚資料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之結婚證公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92年9 月11日與第三人王永誠虛偽結婚,嗣以探親名義於92年10月3 日申請來臺,92年11月23日入境後,出境期限為93年5 月23日,卻遲至97年9 月26日始出境等情,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表、原告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王永誠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原告92年10月3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另經調閱花蓮地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

9 號刑事全卷可知,第三人王永誠於該刑案97年11月11日警方詢問時即表示:「吳維平與我我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吳維平來臺後,見過一次面,沒有與我共同生活居住過……吳維平第一次入境臺灣,臺灣仲介叫我去桃園機場接……坐火車回花蓮,到花蓮車站,吳維平就被臺灣仲介接走了」等語,第三人邱清水於98年5 月7 日偵查中亦證稱;「王永誠、王永先部分是他們姑媽介紹的,當時原住民部落流行介紹人假結婚,就有錢可拿……王永誠的姑媽叫王永誠也順便去大陸假結婚……之後我就和小余、王永先、王永誠及姑媽一起談去大陸假結婚的事」等語,此外另有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為適當的97年度偵字第54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刑案偵查卷可憑,原告曾經許可入境,逾居留期限,以及原告與王永誠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應堪確認。原告主張其無構成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餘地,並不足採。原處分對於原告的來臺申請,予以否准,並為不予許可期間計7 年6 月的決定,洵然有據。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過當、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且原告虛偽結婚部分,已逾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入境部分:

原告曾經許可入境,逾居留期限之事實,已如前述,符合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曾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要件,則被告駁回原告的入境申請,難認有何超出法律授權的裁量逾越,或裁量與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動機的裁量濫用。原告指摘其基於與洪德利間的真實婚姻關係申請入境,被告予以否准,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裁量濫用、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7 條規定,均無可採。

⑵、關於原處分決定不予許可期間計7年6月部分:

①、逾居留期限:如前所述,92年11月23日原告經許可來臺探親

,停留期限至93年5 月23日,原告逾居留期限,遲至97年9月26日出境,逾期停留4 年4 月。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逾期3 年以上者,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的期間為5 年至10年,再依98年6 月8 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第19條第4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予許可期間減為2 分之1 的規定,就此部分,被告為不予許可期間2 年6 月的決定,於法無違。

②、虛偽結婚:在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依

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的期間為5 年至10年。原告既與第三人王永誠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事,就此部分,被告為不予許可期間5 年的決定,亦屬有據。

③、查不利益的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制裁性質,不能單從法律效果

予以認定,必須著眼於各該規範的取向及目的。許可辦法針符合特定條件者的入境申請,得不予許可的規定,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民眾福祉所為的規範,核其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基此,原告主張其虛偽結婚部分,已罹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當無可採;而原告就與之虛偽結婚的王永誠所受之刑事處罰,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管制性處分,加以比較指摘原處分裁量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無足取。

五、綜上,原處分認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99年4 月

2 日收件號碼00000000000 號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入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