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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251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8 日起原告分別於電視、報紙等媒體播刊「國民便當39元起」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98年4 月17日媒體報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接獲多位消費者反應,原告門市內並無新臺幣(下同)39元便當,實際上為59元之組合價,未加購飲料商品則便當價格為49元,系爭廣告誤導消費者39元可購得便當加飲料,涉嫌廣告不實。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系爭國民便當商品之電視廣告中,就商品之價格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以98年6 月11日公處字第0980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一)原告已於系爭電視廣告揭示重要限制條件資訊,且除其主要訴求(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使用口語對白外,限制條件(搭配茶裏王)亦已使用口語對白方式呈現,並為同一句前後連續之旁白,故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

1、電視廣告之特色即在於播出時,能使觀眾同時接收「影像」、「聲音」、「文字」之訊息,而原告已於系爭電視廣告明確揭示「搭配茶裏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以及國民便當「單買原價49元」之重要限制條件資訊,被告僅因於末段畫面旁白強調「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前兩段並未有國民便當價格之旁白,即認定不足以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本件係「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亦不足使消費者得以有系爭促銷活動至少支出59元之認知,則收看電視「影」、「音」之本質功能蕩然無存。本件中,就「搭配茶裏王」交易之重要限制條件,與「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之資訊,皆於電視廣告第一、第二、第三段畫面中同時撥出,且皆是以藍底白字之「文字」呈現,且於第三段廣告畫面中,亦以口語對白之「聲音」前後連續配合呈現。且於第二、第三段畫面中同時撥出國民便當「單買原價49元」之「文字」資訊,按一般通念,消費者觀看本廣告時,已足充分認知本件係「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且所認知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其一般之字面理解,並於相較「單買原價49元」之文字後,通常係理解為僅指國民便當之價格,而不包含所搭配之茶裏飲商品在內之價格,故自能期待消費者於觀看完整廣告後,當不致有混淆或誤認之虞。

2、本件被告將系爭廣告末段畫面之口語旁白單獨觀察,有斷章取義之嫌,而與其就「整體廣告」觀察之判斷標準不符,且縱然就廣告末段畫面之口語旁白單獨觀察,其完整之口語對白內容亦為「天天換配菜,搭配茶裏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並非如處分書理由所言,僅特別強調「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再者,且除其主要訴求(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使用口語對白外,限制條件(搭配茶裏王)亦已使用口語對白方式呈現,並為同一句前後連續之旁白,應足使消費者充分認知本件廣告內容之表達,亦即按一般通念,消費者觀看本廣告時,通常係理解為「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如此何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從而,廣告內容之表達為一個完整之想法意念呈現,且廣告之創意無限,整體觀察才能瞭解本意,且系爭電視廣告經合併觀察其整體印象及效果,應足以使消費者清楚地明瞭其限制條件或前揭用語真正之意旨,並不至於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進言之,本件系爭廣告影像、聲音及文字「整體」所呈現之方式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真實之內涵。倘硬是從中切割成數片段而分別觀察,再就畫面、文字與旁白切割觀察,已因破壞而失去一篇廣告原所欲表達之完整意念;既非原廣告所欲表達之完整意念,又如何強令廣告主必須要為「不是其完整表達之本意」負廣告不實之責。且「保護消費者願意選擇以其片斷印象進行交易之風險」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任何創意之表達都不應該被斷章取義後加以評論或處罰,系爭電視廣告亦為如此。況電視廣告播放速度很快,其實系爭廣告內容於店頭亦有提供書面的廣告紙本,並不會讓消費者產生錯誤之效果,系爭廣告是表明在組合購買時,價格會比較便宜的,所以將「國民便當39元起」作比較明顯、清楚的表示,但是我們也有配合相關文字及聲音讓消費者清楚知道是於組合的合購價格中,國民便當的單價為39元,故才有如系爭廣告的標示。

(二)原告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意圖:按商品組合促銷活動為一般業者常舉辦並為消費者習知之促銷方式,且系爭活動商品亦為原告之熱門常銷商品,一般消費者不難知悉其個別單買價格為何。且依原告前揭電視廣告內容以觀,原告於4 月8 日至21日舉辦「國民便當搭配茶理王之活動」,即消費者只要選購國民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茶裏王飲料(日式綠茶、白毫烏龍茶),消費者合購總價格為59元或65元,與分別單獨購買之價差為10元,逕視為國民便當單一商品之降價金額,並換算國民便當價格為39元起,並未與事實不符,亦經被告所肯認。故原告除於電視廣告內容表示本活動須搭配茶理王外,並於報紙廣告、門市店頭廣告以及網路廣告,分別以三道訊息詳實揭露優惠方式,包括「搭配指定茶飲,國民便當39元」、「全品項搭配茶裡王(日式綠茶和白毫烏龍)省10元」,以及便當搭配指定茶飲料的組合餐售價(分別為國民便當搭配茶飲料59元、第一代國民便當搭配茶飲料59元、新國民便當搭配指定茶飲料65元)等。且於前述廣告文字比例以及圖片上都充分告知消費者,甚至每個便當上都有貼標文字「搭配指定飲料,御便當省10元」,以避免消費者混淆,應足認原告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意圖。

(三)判斷廣告是否引人錯誤,應以該廣告整體是否足使具合理判斷之消費者造成誤解,且因是項廣告之誤導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該商品或服務為其標準,亦即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處分之理由雖表示應就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惟卻一再重申而認原告未依特定方式呈現,亦即未呈現「合購」之價格,廣告內容即屬違法,其說理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亦與不當限制原告之言論自由、表達自由無異,顯已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並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基此,本件原告刊登之系爭電視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據此,系爭電視廣告原素有三,一為國民便當,二為茶裏王飲料,三則為需前二商品合購,皆已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亦即「搭配茶裏王」交易之重要限制條件,與「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之資訊,皆於電視廣告第一、第二、第三段畫面中同時撥出,並以明顯「文字」搭配口語對白之「聲音」前後連續配合呈現,再者,第二、第三段畫面中同時撥出國民便當「單買原價49元」之「文字」資訊,按一般通念,消費者觀看本廣告時,已足充分認知本件係「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且所認知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其一般之字面理解,並於相較「單買原價49元」之文字後,通常係理解為僅指國民便當之價格,而不包含所搭配之茶裏王商品在內之價格,足見原告之系爭電視廣告已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規範,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意圖與行為,而被告表示無法充份得知「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係與茶裏王飲料合購始得享有,顯有誤會。

2、此外,廣告之目的在於希望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以達行銷之目的,為現今各大行業刺激消費、增進營收的重要管道之一,廣告內容各式各樣,有以價格為訴求、有以品質廣告為訴求等,表現手法有以口語傳播為重點者、有以畫面傳遞為重點者,亦有二種手法同時兼具者,實際採用哪種方式則視每篇廣告之訴求重點不同,搭配創意提出可達推廣目的之行銷廣告,廣告中之影像、文字為各廣告主對其商品或服務之想法之陳述,為表達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的方式。然廣告是否真實有據之認定重點應在於消費者是否「已得知」該廣告之重要限制條件,而不在於「以何種表現方式」使消費者得知,故是否呈現「合購」價額並非判斷重點,否則行政機關無異於限制廣告製作方式。今系爭電視廣告之主打商品為國民便當,亦即主要訴求在於國民便當之商品價格,而就該價格金額之說明方式,原告應有權利就整體廣告內容要如何呈現以達最佳廣告效果之言論自由,亦即若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念,於消費者觀看本廣告時,已足充分認知本件係「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亦無使消費者產生僅需支付39元起之價格,即可「單獨」購得國民便當之錯誤認知及決定。今被告刻意將『搭配茶裏王』一詞予以省略或以他種方式解釋,實已逾越一般人對於該等用語所認知之『合理解釋』,亦與其就「整體廣告」觀察之判斷標準不符。從而,強令廣告內容須依特定方式呈現,並以揭露合購價格訊息始盡詳實說明義務而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當與限制原告之言論自由、表達自由無異,顯已違法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

3、末按,公權力介入廣告市場私經濟領域之程度,應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子原則,亦即應在最小必要限度內為之。基此,倘被告過度要求事業之廣告揭露其交易資訊之人事時地物,恐將使廣告市場呈現單調無趣、累贅冗長,充斥氾濫無甚效用之垃圾資訊,形同外部性之視聽污染,進而失去廣告行為之活潑彈性與創意樂趣,壓抑本屬「創意產業」之創意廣告生機。

(四)被告針對系爭電視廣告所為不實廣告之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今被告於訴願答辨理由欄三、(一)又稱:「…然倘廣告有藉此手段以達引人錯誤之意圖,則仍非無違法之虞。…訴願人卻將本應屬內部事務的商品價格折讓歸屬作為廣告並為強調之重點,而未充份揭露本促銷案各項元素的訊息,致消費者亦受該特別顯著之局部訊息影響,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自應負起廣告誤引之責任。」惟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款之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今原告於四月八日至二十一日,舉辦「國民便當搭配茶理王之活動」,即消費者只要選購國民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茶裏王飲料(日式綠茶、白毫烏龍茶),即得依系爭廣告內容以59元或65元購得國民便當與所搭配之茶裏王飲料,亦即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10元歸屬於國民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亦為被告所肯認。基此,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則依前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之廣告訴求既符合多重合理解釋之一且為真正,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且廣告內容縱與報紙廣告、門市店頭廣告以及網路廣告相較,亦僅有是否明確表示「合購」價格之區別,然廣告內容之價格訴求是否已盡詳實說明義務,並非以是否於廣告中揭露實際支應之價格至少為何,而在於相關限制條件揭露是否詳實。故被告針對系爭電視廣告所為不實廣告之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系爭廣告並無引人誤信之情事,故系爭廣告並無害於「消費者公益」與「市場競爭秩序」:

1、廣告內容之表達為一個完整之想法意念呈現,且廣告之創意無限,整體觀察才能瞭解本意,而任何創意之表達都不應該被斷章取義後加以評論或處罰,系爭電視廣告亦為如此。且「保護消費者願意選擇以其片斷印象進行交易之風險」顯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目。今按商品組合促銷活動為一般業者常舉辦並為消費者習知之促銷方式,舉凡以近來各大電信業者極力促銷之智慧型手機而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內容亦同以價格訴求作為溝通方式,並於廣告中揭露促銷活動之限制條件,諸如搭配不同方案之月租費、預先繳納定額帳單金額、最短租期限制以及不同型號之智慧型手機等等,則其手機售價皆有不同,惟並未於廣告中揭露實際支應之價格至少為多少,亦無產生消費者即因此誤解可以3,900 元或8,800 元價格「單獨」購買單一品項之「iPhone 3G 」或「htc MAGIC 」智慧型手機,其原因無非在於廣告內容之價格訴求是否已盡詳實說明義務,並非以是否於廣告中揭露實際支應之價格至少為何(即合購價格),而在於相關限制條件揭露之否詳實。今中華電信之系爭智慧型手機價格促銷廣告,其相關限制條件至少多達三種以上,若依被告之見解自應有更高之說明義務以避免消費者之誤信,舉重以明輕,則系爭國民便當之電視廣告僅為單純搭配茶裏王之組合促銷活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施以通常之注意義務及合理判斷,即應無產生誤解而得以39元購買單一品項之國民便當之虞為是。基此,組合促銷活動為業界長年採用之廣告方式,消費者一望即知,並非皆於廣告內容中揭露合購價額之訊息,且系爭電視廣告之內容尚屬簡明易懂,因此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且對市場競爭秩序並無影響,故無害於「消費者公益」與「市場競爭秩序」。

2、廣告內容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否已達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難以接受,或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發生誤認,而該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應由被告就廣告是否有誤導相當數量的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之虞負舉證責任。縱認企業者應否為不實廣告負責任,並不在於須取得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之錯誤認知為必要條件,只要企業者提出不實廣告,足使消費者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之規範。惟不實廣告之所以需要規範,主要著眼於對公共利益是否會產生負面影響之經濟上考量,如果並無公共利益受危害之虞,此時即無強加規範之必要,以免過度妨礙人民言論自由,至為顯然。被告並未斟酌消基會及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如何,以及能否充分瞭解廣告上用語,是否以特定人之眼光並以特定之角度觀看該廣告,是否為一般人所普遍知悉,與一般人對廣告之印象相符與否,卻於未進一步提出或詳加調查相關具體外部證據而為佐證之前提下,即逕認系爭電視廣告就其商品之價格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原告訴稱其於系爭電視廣告已揭示系爭廣告活動之重要條件限制,並以文字或文字輔以口語將限制條件予以表明,故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云云:

1、按系爭電視廣告促銷活動之實質內容,為將原價49元之「2009國民便當排骨飯」、「2009國民便當雞排飯」、「第一代國民便當」,及原價55元之「新國民便當」(以下通稱國民便當),與原價20元之「茶裏王」搭配併同銷售,組合促銷價分別為59元及65元。因該組合促銷價較各項商品原價合併購買獲有10元之價差,原告係視該價差為國民便當單一商品之降價金額,並據此換算國民便當價格為39元起,而於系爭廣告中逕為表示。惟此實為原告內部之行銷策略及商品計價方式,從消費者立場而言,系爭廣告之促銷活動,自始即無提供得以39元起單獨購買國民便當之可能,消費者倘欲購得系爭廣告所宣稱39元起之國民便當,係須以國民便當搭配茶裏王整組商品併同購買,實際支付價格至少59元以上方可能達成,此總價格核為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惟原告未於系爭廣告中完整明確揭露,系爭廣告表示內容,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獲知欲購買降價之國民便當,係須支付至少59元以上總金額之交易資訊,反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國民便當單一品項購買價格即為39元之認知,足有引起一般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

2、次查系爭廣告畫面文字內容為「新聞快報7-11宣告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2009國民便當天天換配菜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 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詳情請洽各門市」、「4/

8 -4/21搭配茶裏王( 限定口味) 國民便當39元起單買原價49元」,旁白內容則為「新聞快報7-11宣告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天天換配菜搭配茶裏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原告雖辯稱業以文字(單買原價49元一語)或文字輔以口語(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搭配茶裏王等語)將限制條件予以表明,惟對照系爭廣告之整體文字表現與口語旁白,其內容顯未一致,即無疑義;且據原告陳稱「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搭配茶裏王」、「單買原價49元」等語,既為案關活動之重要限制條件,則對前開用語,原告理當採以同樣表現方式,何以「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搭配茶裏王」採以文字與口語併同表現之方式,而單就「單買原價49元」一語,則僅採文字方式表現。且電視廣告資訊之表現,具有聲音影像瞬間傳播變換之特性,立於閱聽大眾立場之一般消費者,經施以普通注意,實難從系爭廣告所傳達訊息,充分得知所謂「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其實際內涵係須與茶裏王搭配合購且實際支付至少59元以上,方得享有。原告徒以拆解系爭廣告畫面及口白,辯稱系爭廣告已揭示活動重要條件限制,其整體呈現方式已使消費者知悉真實內涵,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云云,誠難認為有理。

3、又本件系爭廣告文字之大小,第一幅畫面計有7 行文字「新聞快報(第1 行)、7- ELEVEN 宣告(第2 行)、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第3 行)、2009國民便當天天換配菜(第4 行)、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第5 行)、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第6 行)、詳情請洽各門市(第7 行)」、第二幅廣告畫面計有3 行文字「4/8~4/21搭配茶裏王( 限定口味) (第1 行)、國民便當39元起(第2 行)、單買原價49元(第3 行)」,而上揭廣告文字比例,第一幅廣告各行文字比為12.5:7.5 :5 :5 :5 :7.5 :

2.5 ,是以若以最小字體第7 行為基準值,則第1 行字體為第7 行約5 倍大,第2 行、第6 行字體約3 倍大,第3行至第5 行字體約2 倍大。第二幅廣告依據前揭當庭勘驗可知各行字體間尺寸並不相同,各字體呈現之比為3.5:1.

5 :6.5 :7 :4 ,以該幅廣告最小字體為基準值,最大之字體(「39」)約有4.6 倍大,6.5cm 字體約4.3 倍大,4cm 字體為約2. 6倍大,3.5 cm字體約2.3 倍大。由上觀之,不難看出系爭廣告所突顯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於第一幅廣告中之字體與系爭廣告限制條件「詳情請洽各門市」相比,大出3 倍;於第二幅廣告中也以較突出之比例呈現,其中「39」字體為該幅廣告中最大外,並以不同本幅廣告之其他字體顏色改以藍色呈現另加橢圓外框圈住並襯有醒目之底色(黃色)凸顯,復加上旁白強調,是以,在系爭廣告僅播放10秒於聲音及影像資訊瞬間變換之情況下,實無法使一般大眾獲知欲購買系爭廣告之國民便當,應支出總價金59元或65元之交易資訊,反易使產生上揭國民便當商品單一項購買價格即為39元之認知。縱系爭廣告中併有揭示「搭配茶裏王」之資訊,惟據上揭勘驗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均無搭配查裏王商品之合購總價為59元或65元的表示,系爭廣告不足使消費者充分認知該廣告係「搭配茶裏王」之合購促銷活動。原告將本應屬其內部事務的商品價格折讓歸屬作為廣告並為強調之重點,而未充分揭露本促銷案各項元素的訊息,致消費者易受該特別顯著之局部訊息影響,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自應負起廣告誤引之責任。

(二)有關原告訴稱其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意圖部分:

1、按事業所為廣告行為對消費者具有招徠效果,廣告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自以事業所為個別廣告行為是否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獨立研判,而不受其他相關廣告是否違法之認定所影響。

2、原告指稱其於報紙廣告、網路廣告及門市店頭廣告,業以三道訊息詳實揭露優惠方案,甚至每個便當上都有標貼文字以免消費者混淆,然原告前開廣告行為之表示方式,僅為各該廣告行為是否充分揭露優惠方案之論據,尚與本件原告於電視廣告就國民便當促銷之價格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認定無涉,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應予辯明。

(三)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雖表示應就廣告整體印象效果為研判,卻一再重申因原告未依特定方式呈現,亦即未呈現「合購」之價格廣告內容即屬違法,說理顯然矛盾,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

1、按系爭廣告經被告認定引人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緣由,即在於原告自始即無提供得以39元起單獨購買國民便當之可能,消費者倘欲購得系爭廣告所宣稱39元起之國民便當,係須以國民便當搭配茶裏王整組商品併同購買且實際支付價格至少59元以上方可能達成,而此總價格核為影響消費者交易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原告立於廣告主地位,即應真實且充分揭露。

2、然於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視之,雖原告辯稱其已充分揭露重要限制條件,消費者亦應已知悉係須搭配茶裏王合購國民便當,國民便當價格始為39元起。惟系爭廣告僅以文字及旁白強調「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並無足使消費者認知倘欲購得所謂39元起之國民便當,實須支付至少59元以上之總交易金額,而僅認知國民便當單一品項購買價格即為39元起,或據此為交易決定,此有民眾反映及消基會新聞資料可稽。

3、是原處分就原告違法行為之認定,並非要求原告廣告必以如何方式為呈現,而係歸責原告立於廣告主地位,應就商品重要交易資訊允為真實且充分揭露,以保障消費者不被誤導之交易選擇自由,然原告顯未將前開優惠活動商品價格之實質內涵予以完整充分表示,致引起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原處分就此論處原告不實廣告違法之責,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指摘顯無理由。

4、至憲法第11條雖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然並非表示任何言論均可不受限制,基於公益之考量,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之前提下,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本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而廣告行為係為獲得交易機會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雖亦屬憲法第11條所定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然基於交易秩序之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所稱「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又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可知,商業性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前提係該言論具真實性且無誤導消費者之虞。本件不實廣告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屬誤導一般消費者之商業性言論,自無由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原告認為本件系爭廣告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云云,顯屬狡辯之詞,對本件之認事用法不生影響。

(四)有關原告指稱原處分就系爭廣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部分:

1、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其意旨為倘廣告之表示依消費者之觀點,可能有多重合理解釋時,則其中一義為真即無不實,然倘廣告有藉此手段以達引人錯誤之意圖時,則仍非無違法之虞。案關促銷活動元素有三,一為國民便當,二為茶裏王飲料,三則為需前二商品合購,始有折價10元之優惠,亦即消費者因本合購案,需支付價金為59元或65元。原告雖謂國民便當39元起計價並無不實,此乃就本促銷案折讓10元所歸屬商品項目之事業內部價格決定自由而論,惟對消費者而言,實際支付之價金必為59元起,未曾有過僅支付39元價金可獲取國民便當之情。

原告卻將本應屬內部事務的商品價格折讓歸屬作為廣告並為強調之重點,而未充分揭露本促銷案各項元素的訊息,致消費者易受該特別顯著之局部訊息影響,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自應負起廣告誤引之責任。

2、另本件國民便當之報紙、網路及門市廣告明確表示與茶裏王商品搭配之總價格為59元或65元,且配合該等廣告媒介型式得由大眾自行控制資訊接收速度之特性,一般大眾據前開廣告之表示尚不致對於倘欲購得降價之國民便當,應合購國民便當加茶裏王整組商品,總價格為59元以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誤認。綜觀上開廣告之內容、廣告媒介型式及廣告傳達予消費者之訊息等,均與系爭電視廣告有所不同,原處分依個別廣告之情形予以違反與否之判斷,尚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並無引人錯誤之情事,系爭廣告並無害於消費公益及市場競爭秩序部分: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主要規範功能在保護以下4 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是原告系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4 種法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復按廣告手法上固應容許創意之發揮,然廣告之創意自不得逸脫為恣意,故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如廣告所強調者如有使消費者將之與可得評估之事項產生印象上之誤認者,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對於競爭對手亦有失公平。故不實廣告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並影響其作成交易之決定,同時對依法從事銷售或服務行為之同業競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

2、本件係就消費者代表團體消基會提供民眾反映資料而調查,認定系爭廣告有為引人錯誤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消基會乃推廣消費者保護之消費者代表團體,該會所為表示足認具有代表多數消費者之反映意見,而尚非個案消費者之錯誤認知,是原告所為辯稱,並不足採。

(六)又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會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按被告對違法案件之裁處,係視個案案情不同,經充分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規定各款裁處罰鍰考量因素後,於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 所規定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依法裁罰。經查,本件按系爭廣告播出期間自98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播出300 次,共銷售國民便當1,257,911 個,銷售金額達6 千餘萬元,另原告97年度營業額為1076億餘元,且本次為第4 度違法(原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經被告分別以(86)公處字第036 號處分、公處字第094031號處分及公處字第094072號處分予以裁處在案)等衡酌因素,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裁處罰鍰額度內,對原告於電視廣告就商品價格為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裁處50萬元之罰鍰。原處份量處裁罰核為適法妥當,並無違誤。另關於被告以往對事業就商品價格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違法類型,予以爭執,惟所舉個案具體違法情狀容有不同,於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項裁處罰鍰因素,自亦不同而異其結果,故於個案裁處罰鍰金額,尚不得比附援引,並予陳明。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行為時(96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至第8 點揭明。而上開處理原則係被告本於法定職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認定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五、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又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價格及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真實,並以之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商品廣告上提供所售商品相關資訊以爭取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從而,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既係以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而為,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原告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內容等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另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日報98年4 月17日報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8年4 月17日消費新聞發佈、中廣新聞網98年4 月17日報導、公共電視98年4 月17日報導、卡優新聞網98年4月17日報導、聯合報98年4 月報導、中華日報98年4 月18日報導、蘋果日報98年4 月18日報導、自由時報98年4 月18日報導、臺南縣政府98年4 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90172號函、原告法務經理98年4 月24日陳述紀錄、系爭廣告光碟、中國時報98年4 月8 日A8版報導、聯合報98年4 月8 日A6版報導、自由時報98年4 月8 日A8版報導、蘋果日報98年4 月8日A8版報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8年4 月27日消總企字第0980000074號函(98年4 月17日「『39元』根本買不到7-11國民便當」消基會要求7-11立即撤換不實廣告新聞發布會新聞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4 月30日消保督字第0980003387號函(台中廣播公司98年4 月20日(98)台中廣新字第98042001號函)、台中廣播公司「新聞短評」節目- 「新聞糾察隊」(39元便當看得到吃不到)文稿、原告98年5 月7 日98統超字第332 號函等件附原處分甲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七、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廣告是否就商品價格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為搭配銷售2009國民便當、第一代國民便當、新國民便當與茶裏王飲料,將原售價49元之「2009國民便當排骨飯」、「2009國民便當雞排飯」、「第一代國民便當」、原價55元之「新國民便當」(下稱國民便當)與原售價20元之「茶裏王」飲料以59元(搭配新國民便當為65元)之優惠價銷售,較二者原售價減省10元(二者原售價合計為69元或75元),而原告遂以該10元價差為國民便當單一商品之降價金額,並於系爭廣告刊播:⑴第1 幅廣告:畫面文字為「新聞快報7 -ELEVEN宣告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2009國民便當天天換配菜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詳情請洽各門市」。旁白為:

「新聞快報7 -ELEVEN宣告/ 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⑵第2 幅廣告:除畫面之便當飲料圖像外,畫面文字為:「4/8 -4/21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 國民便當39元起/ 單買原價49元」,旁白為「天天換配菜/ 搭配茶裏王/ 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於系爭電視廣告明示「國民便當價格只要39元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視廣告內容屬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便當、飲料等商品之行銷策略及商品計價方式種類繁多,例如買便當送飲料,或買便當及飲料享有總價一定折扣優惠,或買便當即得以一定優惠價購買飲料,或得以一固定優惠價(促銷價)買便當及飲料、或買便當及飲料享有總價一定折扣優惠(例如打八折)、或買便當搭配飲料,第二個便當之享折扣優惠(例如打五折)等等,而事業究採何種商品銷售計價方式,非消費者所得逆料,而便當、飲料等商品市場競爭者眾,價格高低向為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因素,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自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查,①本件系爭電視廣告部分(原處分甲卷第85頁下方、86頁廣告畫面參照):第1 幅廣告畫面文字為「新聞快報7 -ELEVEN宣告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2009國民便當天天換配菜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詳情請洽各門市」。旁白則為:「新聞快報7 -ELEVEN宣告/ 解除國民便當價格戒嚴令」;第

2 幅廣告:除畫面之便當飲料圖像外,畫面文字為:「4/

8 -4/21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 國民便當39元起/ 單買原價49元」,旁白為「天天換配菜/ 搭配茶裏王/ 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上開廣告內容就國民便當及茶裏王飲料之原販售價格多寡及二者應合購一事俱未標示或說明;②又電視廣告資訊之表現,具有聲音影像瞬間傳播變換之特性,而原告於系爭約10秒之電視廣告中就「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均以較其他廣告文字大之比例呈現,於第2 幅廣告其中價格「39」之字體除比例最大外,顏色並改為藍色另加以橢圓外框並襯有醒目之黃色底色,復加上旁白強調「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一般消費於短促之視聽過程,經施以普通注意,實難從系爭廣告所傳達訊息充分得知國民便當須與茶裏王搭配合購,且實際支付至少59元以上之款項始可購得之交易資訊,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揭示「搭配茶裏王(限定口味)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單買原價49元」之價格資訊,足以產生:國民便當原價49元,現在國民便當搭配茶裏王只要39元起,較原售價便宜甚多之錯誤認知或決定,洵堪認定,而此參諸多位消費者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店裡根本沒有39元的便當,還要搭配茶裏王飲料」、「…若搭配便宜的10塊飲料,也沒有看到39元的便當」、「誤導消費者39元可購得便當+飲料,實際上卻是59元的組合價。」等意見及消費者具狀向臺南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原告無39元便當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98年4 月17日於網路發佈之消費新聞附原處分甲卷第12、13頁、臺南縣政府98年4 月16日府經商字第0980090172號函暨臺南縣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附原處分乙卷第59、60頁參照)益明。從而,被告以惟原告未於系爭電視廣告中完整明確揭露價格訊息,該廣告表示內容並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獲知欲購買39元起之國民便當,實須支付至少59元以上金額之交易資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國民便當單一品項購買價格即為39元之認知,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錯誤之認知與決定,屬對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害於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就此割裂系爭電視廣告畫面、文字及旁白稱稱系爭廣告已揭示活動重要條件限制,其整體呈現方式已使消費者知悉真實內涵,消費者並無混淆或誤認之虞,原處分稱應就廣告整體印象效果為研判,卻以系爭電視廣告未呈現「合購」之價格廣告內容即屬違法,顯然矛盾,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三)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固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惟上開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時,係指就「個別廣告」上之整體內容合併觀察,而非將數個不同之廣告內容合併觀察。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事,已如前述,而原告其他置於店頭書面廣告、報紙廣告、網路廣告及便當上之貼標文字,既非系爭電視廣告之內容,自不得與系爭電視廣告合併觀察,是原告稱伊尚在店頭提供書面廣告紙本,並有報紙廣告及網路廣告揭露優惠方式,另便當上都有貼標文字「搭配指定飲料,御便當省10元」,足以避免消費者混淆或產生錯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執以為對原告有之認定。

(四)再按「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雖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

4 款揭明,惟上開規定所稱「多重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文字主要為:2009國民便當天天換配菜/ 搭配茶裏王/ 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4/8 -4/21搭配茶裏王/國民便當39元起/ 單買原價49元等語,語音主要旁白為:

搭配茶裏王/ 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等語,並未充分揭露本促銷案各項元素的訊息(例如國民便當之價格、茶裏王飲料之價格、便當及飲料是採買便當送飲料或合併購買享特定優惠等等),而「單買原價49元」緊接「搭配茶裏王,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一語,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理解釋,或為「單買國 民便當原來要價49元,現國民便當搭配茶裏王僅須39元

」、或為「39元可購得國民便當和飲料」、或為「國民便當原價49元,現只要39元起」、或為「國民便當只要39元起」(前揭消費者申訴資料參照),惟要無依上開「表示或表徵」作成國民便當與茶裏王飲料合購之總價為59元(或65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39元之國民便當之解釋,原告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國民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茶裏王飲料,即得以59元或65元購得國民便當與茶裏王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10元歸屬於國民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款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規定參照),國家固應給保障,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仍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廣告行為係為獲得交易機會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雖亦屬憲法第11條所定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然基於交易秩序之維護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第41

4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予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萬元,無悖於憲法第11條、第23條等規定,是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核無足取。

(六)據上,本件系爭電視廣告經核確有對商品之價格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分以原告刊播系爭電視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八、末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就該條文所稱之「表示或表徵」、「稱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詳為揭示(前揭處理原則第4 至9 點規定參照),原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以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價格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自難謂無過失,而應受罰。從而,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系爭電視廣告播出)期間自98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計播出300 次,共銷售國民便當1,257,911 個,銷售金額達6 千餘萬元,另原告97年度營業額為1076億餘元,且本次為第4 度違法(原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經被告分別以(86)公處字第036 號處分、公處字第094031號處分及公處字第094072號處分予以裁處在案)等一切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法定罰鍰之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範圍內,處以50萬元之罰鍰,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至於原告另舉被告以往對事業就商品價格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違法類型、近來手機、麵包蛋糕及餐點商品促銷廣告者予以爭執,惟核原告所舉各例原因事實與本件俱有不同(案例彙整表、手機、麵包蛋糕及餐點商品廣告附本院卷第96、43-5

0 頁)要難比附援引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