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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2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昱伶

林佑親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08730號(卷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文平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謝阿招及子女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共4 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嗣部分繼承人林良妃及林金碧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於98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經被告受理並審核無誤後,爰於98年11月5 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應有部分各為1/6 )。嗣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主張被告應先行辦理林謝阿招、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4 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登記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遂以99年4 月6 日莊地登補字第50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原告雖於99年4 月20日以更正申請書主張其補正事項,惟未完成補正,被告復以99年4 月2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07043號函通知補正續辦,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機關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原告99

年3 月15日之申請作成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等四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與林良妃、林金碧三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繼承登記、移轉登記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更正登記,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4年3 月11日申報其父林文平遺產稅幾經更正,其

中數筆土地因持有年代久遠,產權複雜,國稅局一直無所依據核課遺產稅,並經前審查二科科長王子明建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國稅局卻於法院未判定、稅額未核定之98年8 月3 日違反稽徵程序,以分文副本通知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誘其等秘密辦理抵繳作業,因國稅局核准林金碧、林良妃抵繳不符程序明顯違法,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損害國庫甚鉅。

⒉被告所承辦之繼承登記及因抵繳稅款所為之移轉登記,未合法規之項目及造成錯誤:

⑴被告未依民法規定將應繼承人數4 人(林謝阿招、林

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直接登記為3 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其中所遺漏之程序正是民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繼承之事實發生時問點不同,登記日期點亦不同,國稅局急於完成稽徵業務,被告盲從登記,漠視民法於不顧,原告數度異議及更正不獲因而提訴訟。

⑵被告未依法登記,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然依偽造之

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以公告掩飾其於國稅局及其他繼承人違法,完成繼承登記及抵繳移轉時所失職審查,並企圖串謀共同減失國庫稅收之罪行。

⑶被告核准之依據係土地法第34條之1 ,依其施行細則

應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他共有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空依國稅局核辦事項,不顧原告異議在先違法強行完成登記,原告不知其是否欺凌原告,或是串通他繼承人及國稅局企圖公設地換現金,未來共同退稅虧空國庫。

⒊被告受理系爭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

⑴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

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⑵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11月2 日以被告收件莊登字第

361130、361140號登記案,分別申辦被繼承人林文平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及抵稅移轉登記。依林金碧、林良妃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林文平之繼承人於被告收件時,總共有3 人,除彼2 人外,尚有原告。而系爭登記案,只有林金碧、林良妃用印提出申請,已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所規定適用之情形。

⑶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特別加上「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之字樣,顯見其有特殊考量,否則此段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揆其作用,應是基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允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就遺產為作為,終究是不符合遺產之特性,雖不得已為例外允許,但應有其限制。故林金碧、林良妃應提出原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應認是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不查,允許彼2 人登記申請,應已違法。

⑷何況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並未依同條文第2 項之規定將登記之結果通知原告,被告顯未依法行政。

⑸原告係98年10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發現已移

轉於國有,乃於98年10月26日申請閱覽轉登記資料,始知悉本件登記之情形。

⒋系爭繼承登記,跳過林文平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應於法不合:

⑴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金碧、

林良妃、原告外,尚有林謝阿招,雖林謝阿招於97年

1 月10日死亡,死亡日期在林金碧、林良妃98年9 月28日提出本件申請之前,但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而言,應先登記予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再就林謝阿招之部分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

⑵詎被告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竟直接登記予林金碧、

林良妃及原告,而忽略掉林謝阿招,其登記應於法不合。

⑶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之案

例可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內湖土地),林文平之被繼承人林彪(於72年

11 月14 日死亡)所留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5年1 月23日中山地政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其中權利範圍1/30分直接登記予林文平,而林文平如前所述,早於94年1 月11日死,足證已死亡者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只是不能成為登記申請人。

⒌聲請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案、99年度

訴字第2445號申請抵繳遺產稅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⑴本件之起因緣自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代

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經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遺產淨額新臺幣(下同)93,677,348元、應納稅額32,900,712元。嗣經原告迭次申請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36,979,565 元、遺產淨額38,704,039元、應納稅額10,465,332元。

⑵原告對該核定仍申請更正,國稅局視之為申請復查,

而於99年5 月25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41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99年9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901671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審理。

⑶林文平之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因急於分產,不

願久等,遂於98年4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請以林文平所遺部分之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經國稅局以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2519號同意受理抵繳,抵繳之土地並經被告辦竣市有土地登記。原告對財政部准予同意受理抵繳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9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335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訟,案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審理。

⑷查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2445號二事件之審理

結果,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本件登記之基礎即應告動搖。故原告聲請本件停止訴訟,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繼續進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759 條、第1138條、第1151條規定,及「..

.二、不動產經再轉繼承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不以一代為限,其情形甚為複雜,為利基層實務作業執行,茲舉簡例說明,甲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乙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己;...(二)繼承登記申請人為己時,應檢附被繼承人甲、乙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於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分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1 款及內政部76年

6 月15日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所明定。⒉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時,繼承因之而開始,其繼

承人林謝阿招、原告、林金碧及林良妃等4 人實質取得所遺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申辦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又於97年1 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部分繼承人於98年4 月間申請繼承登記時,林謝阿招已不具遺產繼承之權利能力,被告審核案附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援引前開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釋示,依法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並依部分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連件申請抵繳稅款移轉登記為國有及臺北市共有,全案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核處程序均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原告主張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⒊原告主張相關抵繳稅款案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事先通知他共有人等情,惟查該部分共有人既係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登記申請書記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自應依法受理登記,無須另行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⒋本件部分繼承人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並經財政部同

意,此有國稅局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再據以受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99年3 月15日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通知補正請其檢附足資證明原繼承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有「登記錯誤」之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再者,本件申請更正之土地既已辦竣抵繳稅款登記為公有,已涉及原登記以外之利害關係人,須併請其同意更正,始得受理,因逾15日未獲補正完全,即依法駁回其申請,確係依法行政之所當為,事屬正辦。

⒌另原告主張曾於登記案件受理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一事提出異議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本件申請登記之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已依規定檢附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遺失,被告登記完畢即依法公告註銷。

且查受理繼承登記期間並未有原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具體異議聲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遺失事由,原告指摘事項並非事實。

⒍又臺灣省政府84年3月28日八四第一字第20236號函略以

:「...案經本處84年3 月16日召開『再轉繼承案件土地登記簿原因發生日期欄如何登載』事宜會議,獲致結論如下:(一)再轉繼承登記案件,請當事人檢附登記詳細清冊以一件申辦,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登記簿維持以原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登載作業方式,如涉及再轉繼承時,由登記課於適當欄位加註『再轉繼承』字樣後移由地價課依登記清冊之記載釐正地價稅...」⒎綜上所陳,被告就本件處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是原告於起訴狀仍將被告記載為舊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容有違誤,是原告嗣於99年12月28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雖以:本件之起因緣自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對於國稅局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36,979,565 元、遺產淨額38,704,039元、應納稅額10,465,332元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事件審理;另就林文平之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以林文平所遺部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經國稅局同意受理抵繳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提起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事件審理,是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2445號二事件之審理結果,原告如獲有利之判決,本件登記之基礎即應告動搖,故聲請本件於前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止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開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處分、受理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處分並非自始無效,且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759 條、第1138條、第1151條規定。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1 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6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所明定。再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67條明定。又「三、不動產經再轉繼承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不以一代為限,其情形甚為複雜,為利基層實務作業執行,茲舉簡例說明,甲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乙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己;丙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戊死亡,其繼承人為壬、癸,則:...

(二)繼承登記申請人為己時,應檢附被繼承人甲、乙遺產稅相關證明文件,於登記為丁、己、庚、辛、壬、癸公同共有...」為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釋示。以及「...是以,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如經財政部同意,登記機關依該法條規定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為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11182號函所釋示。

二、系爭土地經林良妃及林金碧於98年間,申請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以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核定後,於98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受理,並於98年11月5 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應有部分各1/6 )。嗣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主張被告應先行辦理林謝阿招、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4 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後以原告逾期仍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國稅局於稅額未核定之際,違反稽徵程序通知其他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辦理核准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移轉登記,不符程序明顯違法。被告未依民法規定將應繼承人數4 人,直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3 人公同共有,違反民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被告未依法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他共有人,違法強行完成登記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以更正登記,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㈠本件原告之父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文

平之配偶即原告之母林謝阿招、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等共4 人;於尚未辦理林文平之遺產繼承登記前,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嗣部分繼承人林良妃及林金碧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及位於臺北市境內之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以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核定後,於98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受理後,爰於98年11月5 日辦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應有部分各1/6 ),合先敘明。

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著有判例。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

⒈原告雖主張林文平之全體繼承人既為林謝阿招、林良妃

、林金碧及原告4 人,是本件繼承登記部分,應更正先行辦理林謝阿招、原告、林良妃、林金碧4 人公同共有後,再續辦繼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始符法制云云。惟查,林謝阿招係於97年1 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且依民法第758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本件林良妃、林金碧於98年間申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境內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時,林謝阿招已非具繼承權利能力之主體,且林謝阿招生前繼承林文平包括系爭土地之遺產,亦因其死亡再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3 人繼承,是被告依並無違背民法第6 條、第758 條規定之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釋示,依法逕行將系爭土地為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雖另提出中山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1 件(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上開謄本曾於林文平死亡(94年1 月11日)死亡後之95年1 月23日,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內湖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主張上開被告所執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釋示有所違誤等情,惟上開中山地政所之地籍謄本究係出於何特殊原因,而與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上開函示意旨有違,無從得知,然究不得僅以此謄本為例,即得遽認上開內政部88年12月2 日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釋示有何違法可言。更重要者,被告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3 人公同共有,當不妨害已死亡之林謝阿招之權利,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文平、林謝阿招除上述人等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情事存在,被告於98年間先行將系爭土地為林良妃、林金碧及原告3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實難謂於法有違,更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復以:林良妃、林金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申辦抵繳稅款時,未先行通知其主張權益;另被告受理系爭登記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且未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為由,進而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等情。惟查:

⑴林良妃、林金碧2 人係以連件方式,向被告先申請將

系爭土地為其2 人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權利範圍各1/6 )等事實,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否認林良妃、林金碧具有將系爭土地予以抵稅之權利,及稅捐機關不得據而同意為抵稅之處分,涉及權利爭執,被告並非法院,無權確定之,而據以認其先前准予繼承登記、移轉登記為有違誤而依職權更正或撤銷。

⑵次以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即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均如前所述。林良妃、林金碧2人向被告申請已登記為其2 人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權利範圍各1/6 ),被告亦准許與其等申請之相同登記,已有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抵稅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並無不符。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與林良妃、林金碧3 人公同共有,則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更正前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更正後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3 人)及法律關係(更正前為抵繳稅款,更正後為繼承)均非相同,是由此以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合。

⑶至於原告另否認林良妃、林金碧具有將系爭土地予以

抵稅之權利,及稅捐機關不得據而同意為抵稅之處分之主張,縱非虛妄,或可能評價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瑕疵,惟被告顯無確定土地權利之權限,其受理林良妃、林金碧聲請本件抵稅之移轉登記,係依其等所附證明文件審查認無誤而為登記,自不能於證明文件外,重行審究稅捐機關准予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進而認定登記有錯誤而予以更正或撤銷。原告茲主張捨登記證明文件而認定登記為錯誤無效,並非可採。

⑷再者,就國稅局所為應納林文平遺產稅額之行政及復

查處分,及同意林良妃、林金碧2 人以系爭土地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2、2445號二事件受理,惟上開行政處分並無重大而顯而易見之無效事由之情況,在未經撤銷確定前,自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本件除應予尊重外,並無逕行審究上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權限,進而認被告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臺北市為違法,全然置林良妃、林金碧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不顧。

⑸綜上,姑不論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有違,惟其此部分之請求,均須由其另行提起相關訴訟方得確認之,且與土地法第69條有關「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完全不合,是原告主張林良妃、林金碧2 人無權將系爭土地抵稅予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及國稅局准予抵稅之行政處分均有不當等情,縱或真實,亦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

五、綜上所述,林良妃、林金碧2 人將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由其等2 人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獲准,並無違誤;至於林良妃、林金碧2 人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以抵繳稅款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獲准部分,則因此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內容並無不符,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要件不合,只得另行以訴訟程序進行解決。是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如聲明第二項之課予義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