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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4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舒淳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陳弘杰鍾國楨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1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派代為警員,復經銓敘部以99年8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93242484號函審定為先予試用,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嗣因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1 大過以上,經被告核定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乃於99年4 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並於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照案通過確認。被告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 年4月30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65403號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8 月16日開始試用擔任警員職務,試用期間為6個月,應在99年2 月15日試用期滿。從98年8 月16日至99年

1 月上旬,均未曾收到任何懲處令,卻在99年1 月上旬由被告派員一次持同一發文日期文號(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之9 支(5 張)申誡令,強要原告1 次簽收,簽收日期任由機關人員填寫,不讓原告簽收實際收執日期;原告既未簽收日期,則該送達時間是否為原告實際收受之日期,若該送達時間與實際送達時間有異,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將影響懲處令之效力。在此之前,被告亦未曾告知原告即將被處申誡9 次,達累積1 大過情事,其原處分作成前所應踐行之衡量保障當事人利益、告知、預為告誡等程序,均未踐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之誠信原則、行政應予衡量原則,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由於原告是在99年1 月上旬一次接獲簽收9 支申誡令,實有突襲裁決之嫌,至99年2 月15日試用期滿前僅餘

l 個月,原告如何以獎勵折抵,實強人所難。且本件影響原告工作權益重大,自不得以資料無法轉檔之理由搪塞,況亦可考量以人工方式為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2項與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達1 大過以上者予以解職處分。易言之,以該款之累積達1 大過(即申試9 次)以上為解職處分者,該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僅為所累積之各該申誡行政懲處,也是該當解職處分之實體構成要件,自應就解職處分之各該構成要件(亦即原告所受之各該申誡懲處)進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司法審查,方始適法。其若以該等申誡處分業經機關行政程序確定或非屬行政處分內容而不加以爭執,則對於系爭解職處分之實體構成要件,即無由加以審查,而失卻提起行政救濟之意義。本件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意旨,做為構成原告解職處分之各該獎懲處分,更應接受司法審查,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旨。爰對於原告在試用期間所遭受之獎勵(嘉獎)與懲處(申誡),一一爭執如下:

1、違反報告紀律申誡2 次:被告所屬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2 次,懲處事由為:「10月2 日執行值班勤務,經電話通報轄內有竊盜現行犯,未有處置作為致錯失圍捕先機,違反報告紀律。」原告98年10月2 日在員山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屬實,然而,該竊盜案並非由原告受理之報案,而係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電話報案,自應由該中心通報線上警網去圍捕轄內竊盜現行犯,且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工作項目範圍,豈可將他人或他單位之疏失,強加原告身上,實難令人信服;其認定事實不依法定權責分工,未予衡量原告既非受理報案者,亦非勤指中心之事實,遽處原告申誡2 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

2、遲出勤50分申誡1 次: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9 月5 日7-9 時執行安運專案新喬福保齡球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安檢勤務,遲出勤50分鐘,違反勤務紀律。」惟原告於98年9 月5 日7-9 時段,未曾被編排任何勤務,並有當日該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為證(原告處於資訊弱勢,應向該分局調閱查證),何來擔服安檢勤務遲出勤50分鐘?竟被處以申誡1 次,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

3、執勤態度欠佳申誡1 次: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12月4 日,處理民眾楊○娟住處漏水案,未積極妥處,執勤態度欠佳,致生事故。」原告雖為新進警察,但在處理民眾事故時均竭誠服務,自認特別重視處理民眾事故之態度,試用期間更有林姓民眾以e-mai1向分局長信箱致謝。原告98年12月4 日約18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經通報前往處理「民眾需要協助案」,趕赴現場時,聽聞該民眾吼其家裡漏水,原告因當時環境吵雜,未能完全聽懂該民喧鬧為何,只聽到「其家裡漏水」,原告自然反應說:「漏水,不是找警察(來修),要找抓漏的(水電工)(來修)。」復在當時,原告另接獲無線電通報前往處理2 件民眾報案,乃匆匆離去處理,竟被誤解為執勤態度不佳,其認定事實未予衡量原告當時之處境、必須迅速趕往他處另外處理民眾報案之事實,及當事人有無期待可能性,僅因楊女誣指原告執勤態度不佳,不善加查證(如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畫面或附近圍觀民眾指證),逕以楊女片面之詞為據,逕處予原告申誡1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

何況原告初任警職尚不熟稔,於試用期內須接受主管之考核評論,試用期成績及格才能繼續從事警職,每次出勤莫不謹言慎行以便能順利通過試用期之考驗,原告豈敢態度不佳?

4、藉故在所處理刑案而未出勤巡邏申誡1 次: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 次,懲處事由為:「12月21日9-11時執行巡邏勤務籍故在所協助刑案為由,未出勤執行巡邏,違反勤務紀律。」原告於當日7-9 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約8 時50許正欲返所交接班並準備擔服9-11時巡邏勤務途中,據某一民眾向原告報案稱「有醉漢開車停在路中睡著了,已嚴重妨礙交通」而需處理,因該醉漢力大無比,乃呼叫勤指中心指派線上警網前來支援,其後趕來另2 名警力協助將其帶回員山所後續處理。返所後,原告正擬出勤,並催促同一巡邏網之警員陳耀一共同出勤,然而,陳員卻以該醉漢所涉公共危險罪需協助其處理,以及向原告指稱其已向勤指中心報備為由,要求原告在所協助處理,原告信以為真(陳員已向勤指中心報備),並顧慮該醉漢路中停車案係原告最先發現處理,在其他學長處理過程中,可能有原告可資提供之相關資訊,乃留在所協助處理。及至9 時許,所長質問原告與陳員為何不外出巡邏?並即下令原告與陳員立即出勤巡邏,原告等旋即出勤。原告前因相信陳員所稱「已向勤指中心報備」等事由,及至所長發現後立即出勤,並未達完全未出勤該時段巡邏之程度,豈可以未出勤擔服巡邏為由,於事實查明未臻明確,遽以違反勤務紀律論處,其認事用法,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而有違背法令。

5、違反分局駐地宿舍管理申誡1 次: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申誡l 次,懲處事由為:「未依規定辦理分配寢室移交,違反本分局駐地勤務宿舍管理規定。」原告本來往女警3 號寢室,98年10月中旬,行政組施○忠學長要原告當日立即搬遷至6 號寢室(內有蛛絲網及雜物髒亂),由於原告接受下令搬遷之際,正是原告當日早晚班(當日12時勤務拆成早班4 小時由8時許上班至約下午13時,隔數小時後於半夜上深夜勤晚班)之早班巡邏剛下班時,原告當晚尚須擔服晚班巡邏勤務,更須有充足之體力,要求馬上搬遷,實強人所難,經原告苦苦哀求,施員才同意稍微延緩,豈料原告才慢幾日搬遷,竟遭分局直接以違反駐地勤務宿舍管理規定,嚴厲處以申誡1 次,其適用法條為修正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6款規定。惟此種以疑似「違反駐地宿舍搬遷規定」之極度輕微行為,亦未達影響聲譽之程度(如媒體報導或民眾檢舉等),更何況原告未立即搬遷本情有可原,在該勤務宿舍管理規定未設有處罰規定之情況下,竟嚴厲處予原告申誡l 次,其認事用法,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

6、英檢嘉獎2 次之不可得:原告於99年1 月間獲悉考過英檢考試可獲嘉獎鼓勵,乃向派出所承辦員警謝仲○詢問,據謝員告知要有A2以上才可報獎。因當時原告忘記自己之英檢成績,豈知才於隔日向謝員提出成績單影本,竟遭謝員以公文已送出為由拒絕辦理。原告前於98年12月既已獲得博思英文檢定A2合格,理應獲得嘉獎2 次,既已向承辦人提證,卻遭藉故拒絕,不予受理,致使原告未獲得嘉獎2 次,以做為折抵前開申誡處分之獎勵。且即便截止日期已過,然其獎勵事實仍然存在,縱使慢幾日亦仍可依該獎勵事實補敘獎,何以不再接受而逕予拒絕,不得因承辦人怠於辦理補敘獎,而將權益受損歸責於原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僅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也不免流於恣意,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㈢、原告既為試用警員,尚須試用6 個月,此際,當然不熟稔警察人員之各項相關服勤與生活紀律等規定,何況原告所服務之被告所屬中和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等人員未曾盡教導勸導原告之責,出現疏失實在所難免。反而,被告一發現原告上述些微勤務缺失,即見獵心喜般,甚或刻意編排勤2 休2 違反「人性尊嚴」之勤務方式(即l 天24小時內,每服勤2 小時後,休息2 小時,緊接再度服勤2 小時,然後休息2 小時,依此類推,將原本應編排之連續12小時勤務,拆成約5 段式之勤務,只能眼睜睜看著其他同事上完連續12小時勤務後各自回家,原告僅得在起班時間後約24小時才能真正下班休息,遇到如此主管及排班巡佐廖○祥(如98年9 月30日至10月

1 日勤務表)意圖設計誣陷,不分情節輕重,亦不問原告是否有服勤之體力(特別是在勤2 息2 之勤務狀況下),立即簽報相同或更重於正式警員之懲處,完全不考量原告之「女性」試用警員身分,特別已危害身為女性之原告身體健康(原告卵巢長了約5 公分的瘤),以及曾否教導其遵守相關規定等因素,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行政應予衡量原則(當日勤務分配表可能已遭偽造或變造,可查證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等),被告遽以懲處原告及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合格,實難令人信服。被告稱有指派指導員吳承達指導,不知有無以書面通知原告及作成指導紀錄?有無善盡指導責任?曾否在試用初期,編排指導員與原告共同服勤?

㈣、鍾所長最大的錯誤是:拿原告等3 位97基層警察特考班共用之1 台警用機車,跟錦和派出所交換1 台警用偵防機車給「專案學長」騎。專案學長大都只在夜晚上班活動,不像外勤行政制服警察,以原告為例,通常每個工作天被編排6-10小時在外勤務,須騎警用機車大街小巷巡邏,為民眾處理種種問題,然而「專案警察」不必如此,而且騎制式警用偵防機車易使「專案警察」成為明顯標的物,失去緝毒先機,但所長似未考慮此點。其實外勤行政制服警察比專案學長更需要警用機車。所長之決定導致原告無警用機車可騎,必須天天向學長借。後來原告找分局長幫忙,分局長隨即打電話找所長以解決原告之機車困擾。熟料所長安排1 台原本是高峰嵐學長騎之警機給我(原告當時不知所長如此安排),造成高峰嵐學長對原告懷恨在心,原告因此事遭所內眾人唾棄,遇到問題詢問學長,學長大多態度冷淡。警用機車就是造成原告在派出所處境艱辛的原因。由於想學但學長不太願意教,因此所知所會較少,受理民眾問題雖有滿腔熱忱,但因大多靠自己看卷宗摸索,處理速度較慢,而且有些學長落井下石、打小報告,終致所長以14支申誡懲處。而由於原告對開考績會之臨時通知覺得突然,不知該說甚麼比較好,詢問1 位林文修巡官(時任基隆某派出所副所長),稱在考績會時不要抱怨、批評對申誡的不滿與不服之處,並請警局再給1 次機會。因此於開考績會時,原告未對申誡陳述不服之意見。

㈤、被告所屬人事室任免股股長稱原告「經常遲到」、「屢勸不聽」,該不實言論涉及公然侮辱罪、誹謗等妨害名譽罪,應舉證以證明其言是否屬實,否則實難令人信服。原告之前曾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派出所實習2 個月(約98年1 至2 月),99年2 月5 日至5 月4 日於中和二分局警備隊服務,若有「經常遲到」、「屢勸不聽」之情形,為何於五光派出所出入登記簿內無原告任何遲到之記錄。原告在那邊實習分數88分,主管十分照顧,而96基層警察特考班有6 個人實習分數不及格(在新北市海山分局實習)。原告在中和第二分局警備隊服務的3 個月期間從未被記任何申誡、劣蹟,還尋獲1部失蹤機車,失主家屬且對原告十分感激。由此可證明:問題在鍾國禎所長,不是原告表現不好。為何原告在員山派出所服務期間有3 次遲到?係因有一次為前一天廖勝祥巡佐編排原告上連續約15小時之勤務班(98年約9 至10月聽障奧運活動期間),隔天睡過頭;另一次為前一天上共16小時之班所致;另外則係原本連續12小時或連續8 小時的班被廖勝祥排2 段式的班,其他學長可以每個工作天上連續12小時的班(除非1 周1 次的早晚班上才上2 段式的班),原告卻得每個工作天都上2 段式的班,白天來上4 小時的班,半夜再來上4 小時的班。6 個月內不得已遲到約3 次,平均2 個月遲到1 次,這樣叫「經常遲到」還是「偶爾遲到」?令人不解被告所謂「經常遲到」意指為何?

㈥、被告稱原告「經常於受理民眾案件時推諉」。惟事實是有民眾來所報案,學長應受理不願接,推給原告,原告接辦卻被稱推諉,因此被記了此種推諉申誡2 次(獎懲令發文字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學長推案不接,卻不會受到任何申誡處分。被告處罰之前須經正當合理法定程序,有證據、事實根據始能根據其違反之過錯情節輕重,相關管理規定亦有處罰之規定(例如警察人員獎懲條例、警察人員宿舍管理規定)始能據以懲處,不得恣意懲處屬下,否則難謂公平。又原告因於員山派出所承辦之業務獲得1 支嘉獎(承辦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98年下半年度治安顧慮人口業務,工作辛勞得力),原告於試用期內從未請過假(參加英語檢定考試之公假例外)、不曾曠職、不曾逃勤,經常依照勤務表工作16小時,被告卻稱原告「怠惰散漫」?在簽收解職令時,警備隊吳進通隊長對原告說:「我覺得妳是遇人不淑,從警專受訓完,一分發到派出所,遇到張夢麟分局長,又遇到鍾國禎所長,你如果試用期一開始是在我這邊試用的話,就不會被解職了,我不會像他那麼殘忍。」

㈦、原告自98年8 月16日開始試用時起,至99年2 月15日試用期滿止,合計受到14次申誡處分。其中中和二分局不僅不查明事實真相,亦不分違紀事實之先後,在99年1 月間以同一發文日期、文號,一次交付9 次申誡令,故意不考量距原告試用期滿僅餘1 個月,也未踐行預為告誡之正當程序,採取突襲裁決之方式,使原告在1 個月內難以獲取獎勵折抵之機會,強原告之所難,且不讓原告載明簽收日期,完全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即屬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扣除前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申誡9 次,原告僅餘申誡5 次,自未達獎懲相抵累積記1 大過以上之懲處。退一步言,縱不論前揭1 次持交9 支申誡令之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如前說明,前揭違背法令之申誡6 次經撤銷,加上原告原本應獲得之嘉獎2 次,由申誡14次扣除違背法令之申誡6 次,加上折抵之嘉獎2次,則原告在試用期間僅餘申誡6 次,亦未達獎懲相抵累積記1 大過以上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2 項與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3 款之解職要件,予以解職,亦屬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原告係應97年基層警察特考錄取,自98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分配被告所屬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占缺實務訓練,並自98年8 月16日起至99年2 月15日止先予試用

6 個月。原告於試用期間,中和第二分局係指派警員吳承達擔任指導員工作,且原告於試用期間獎懲相抵累計達申誡9次後,該分局即予輔導懇談,並無原告所稱未善盡教導勸導之情事。

㈡、按被告98年10月19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57229號函略以,97年基層警察特考班人員因獎懲資料無法轉檔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人事處理系統,俟派令核布後,再行辦理獎懲。爰中和第二分局係為配合被告建置人事資料,於98年12月28日發布原告之懲令(計申誡9 次),再一併交由原告簽收。中和第二分局係按送達證書格式(送達時間載明由送達人填記)及原告實際簽收日期填記送達時間,原告亦可自行於簽章處加註簽收時間。再者,各懲處令均載明教示條款,原告如不服相關懲處事由,仍可於收受懲處令後,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申訴,無礙其救濟權利之行使。且查據原告獎懲紀錄所示,其懲處事由均係違反勤務紀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並非原告所稱係莫須有違規事實之申誡。原告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原申誡15次,嗣原告就其中6 件懲處提起申訴,經中和第二分局撤銷1 件(申誡1 次)、駁回5 件,原告就駁回之申訴案,均未依法提起再申訴。據此,原告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計申誡14次,均已確定在案,應無爭議。

㈢、被告所屬中和第二分局於99年1 月6 日通報各單位調查通過英檢人員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前送至該分局辦理敘獎,而該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謝仲傑旋於同年月6日勤前教育中轉達上開規定(原告當日有參加勤前教育),惟原告至截止日均未送交資料,爰有關辦理英檢測驗敘獎部分,該分局員山派出所確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因個人疏失未能掌握時效送交相關資料,造成逾時未能敘獎,致自身權益受損。故原告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計申誡14次,累積達1 大過,經單位主管評核試用成績不及格,於99年4 月20日提被告99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出席陳述意見,復該會決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經被告前林局長國棟核定在案,爰以99年4 月30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65403號令核定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試用期間懲處令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銓敘部99年8 月19日部特三字第0993242484號函(第25頁)、被告99年4 月30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65403號令(第77頁)影本附保訓會卷;保訓會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15號復審決定書(第13 -17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為系爭解職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 項)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 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 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2 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28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 次記1 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成績不及格。」、「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 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1 大過以上者。…(第3 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4 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第5 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試用人員有本法第20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或第4 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3 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任用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 項)本法第12條第1項 第1 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 項)前項獎懲,嘉獎3 次作為記功1 次;記功3 次作為記1 大功;申誡3 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 次作為記1 大過。」且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是警察人員於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積達1 大過以上(即申誡9 次以上)者,即屬試用成績不及格,應予解職,未確定前,且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著有規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77條、第78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 項)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 項)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2 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第1 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 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是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影響公務人員權益者,性質上固屬公法事件;惟公務人員保障法既於第4章(即第77條至第84條)規定應循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自應循該救濟途徑為之,此即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98年8 月16日至99年2 月15日之試用期間,獎懲累計申誡15次,其中9 次申誡,並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餘6 次申誡,則經原告提起申訴,

1 件經撤銷,另5 次申訴駁回,未據原告提起再申訴,均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一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同分局99年2 月3 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同分局99年2 月5 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990711010號令、第0000000000-0號令;同分局99年2 月12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990006105號、第0000000000-00 號令、同分局99年4 月1 日北縣警中二人字第099001104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其初任警察人員試用期間,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計申誡14次,已達1 大過以上(按申誡9 次即達1 大過),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任用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99年4 月30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65403號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規定,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間,以同一發文日期、文號,一次交付9 次申誡令,故意不考量距原告試用期滿僅餘

1 個月,也未踐行預為告誡之正當程序,採取突襲裁決之方式,使原告在1 個月內難以獲取獎勵折抵之機會,且不讓原告載明簽收日期,完全無視正當法律程序;各次申誡懲處復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容未明上述申誡,乃屬其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範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且原告亦不爭上述99年12月28日發文之懲處,因其未申訴而告確定,餘雖經其申訴仍經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尚無從就該等已確定之懲處,復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審查。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既已賦予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管理措施,致其權益受侵害者救濟管道,則原告自無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有關權利受侵害之大學生得為行政爭訟之解釋,為本院應審查上述已確定懲處之論據。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指摘上述申誡令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日期非由其填載,送達程序係有瑕疵云云,參諸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證書本得由送達人填載送達日期,及原告並不爭被告懲處令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日期之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行原告陳述),則顯然無據;另所稱其通過英語檢定可敘嘉獎2 次乙節,縱經列計,亦無改其獎懲互抵已逾1 大過之事實;再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一次送達9 次對原告之申誡令,亦未影響原告救濟權利,而致有何違法情事,爰俱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書面未經被告首長署名、蓋章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知其救濟途徑。查系爭處分書面業已載明處分機關為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其首長姓名,並蓋用改制前被告機關印信,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雖未據其首長之署名、蓋章(職章或簽字章),而未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方式,容有瑕疵。然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應予解職,係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再據被告當時首長即局長林國棟核定,始為系爭處分書面之作成乙節,有被告99年4 月20日9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試用成績考核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㈡可考;又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請求救濟時,於其復審書(見保訓會卷第170 頁)亦依處分書面所載,以被告為處分機關,並經保訓會對被告系爭處分之為上述復審決定,並未影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及保訓會對處分機關之認知;再由被告於訴訟中亦提出經其首長蓋章之答辯狀乙節(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徵系爭處分係由被告首長授意作成無誤,而得認此僅屬程式上之瑕疵業已治癒,無礙前揭規定規範之目的。是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99年4 月30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65403號令,核布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劉 穎 怡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解職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