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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7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孝雲即五谷神明會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翠連

張富欽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28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五谷神」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147-1 、147-2 、147-3 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系爭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出資證明等文件,而以98年9 月30日府民宗字第0980374278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下稱「98年9月30 日 補正函」),惟原告逾6 個月仍未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於99年4 月27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15740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901285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資料雖非正本,但皆足以證明系爭神明會組織之沿革、出資人士及組織成員,且土地亦均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內容之虛實應可審認;且依伊所提供之資料內容、文書字據形狀,均係日據時代所繕具,要屬真正,足資審認系爭神明會組織緣由及沿革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受理原告申報之土地清理登記。

三、被告則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既規定神明會土地應檢附神明會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諸契約書綴」(下稱「系爭書綴」)並非神明會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不僅檢附者僅為影本且內容不完整,自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申請應備之文件。伊以98年9 月30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申請資料,然原告未依期完成補正,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9 月23日神明會申報書、推舉書、沿革、系爭書綴影本、現會員名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影本、被告98年9 月30日補正函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76頁、93、95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所提供之資料雖非正本,惟皆足以證明系爭神明會組織之沿革、出資人士及組織成員,且土地亦均經地政機關登記有案,足資審認系爭神明會組織緣由及沿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主管機關為

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 項進一步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 分之1以 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亦即針對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檢附神明會原始規約抑或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神明會原始規約不僅應證明土地確係來自於神明會,且內容應與神明會之創立、土地之提供有關始可。而同條例第21條復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 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㈡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五谷神」,屬被告97年9 月22日

府地籍字第0970313515號公告清查列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而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報「五谷神」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檢具申報書、推舉書、系爭神明會沿革、系爭書綴影本、現會員名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清冊及登記謄本等資料,惟查:

1.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綴(本院卷第61至76頁),第1 頁即載有:「……因舊簿破碎取消故復立新賬簿壹本……」等語,顯見系爭書綴已非「原始文件」,且其內容並不完整,主要係逐筆記載自日治時期大正10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46年8 月30日止之收支帳目,且未載明系爭土地確係來自於系爭神明會,或與神明會之創立、土地之提供有關,況原告亦未說明系爭書綴中所提及之相關人士究與其所檢附之「五谷神會會員名冊」所列人員有何關連?是無論自系爭書綴之外觀或內容,均難以認定其屬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自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故原告主張系爭書綴為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或代替原始規約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云云,實非可採。

2.又證人即保管系爭書綴原本之郭新琦於100 年4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到場結證稱:伊並未於系爭神明會工作,亦非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系爭書綴及五谷神財產目錄表、桃園縣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係前桃園縣議會某劉姓議員交予伊保管,由伊每年負責向各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款後,再統一繳給稅捐機關,伊不知道系爭書綴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是系爭書綴縱屬真正,惟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書綴為系爭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系爭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是原告主張按系爭書綴之內容、文書字據形狀,均係日據時代所繕具,要屬真正,足資審認系爭神明會組織緣由及沿革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書綴既非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或代替原始規

約之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則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以98年9 月30日補正函通知原告於6 個月內補正「五谷神」原始規約或得以代替原始規約之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被告再依同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