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0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後田即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商業登記,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4 樓之1 經營「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領有限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65.51平方公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
5 日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變更後之營業場所面積為1121.87 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週遭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福營國中等6 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乃以99年7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622187號函為未便核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背景說明: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被告前於85年6 月12日所核准設立,(見原證3 、4), 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 、4 樓之1 。又係原告自訴外人藍志龍(見原證4)處 承接受讓而來經營的,並經被告98年08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領有被告核發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4), 合先敘明。
(二)經查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原領有85莊使字第231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5), 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110.09㎡,嗣於97年7 月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6), 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956.36㎡,97年依法辦理建築物併戶申請3 樓之1 ,登載面積為1,066.45㎡,此有營業現場面積更動說明圖1 份可參(見附圖1)。
又為配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依建築法所定類組使用辦理項目更動,於98年3 月23日被告工務局核發98(莊)項更字第010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B-1 類組遊藝場」名稱更動為「B-1 類組電子遊戲場」證明文件在案(見原證7),併予敘明。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後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有所改變;連帶對營業現場面積認定之依據,亦隨之改變:
1、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修正前、後,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不相同,修正前係以商民是否領有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認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準據;修正後(依據行政院98年年3 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則改依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按依98年4 月13施行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應登載營業場所之面積)作為認定之準據,即以營業級別證所登載之面積為依據。
2、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施行前、後,電子遊戲場業者合法經營之認定及有無擴大營業場所面積問題:承前所述,修正前營業級別證並無應記載營業場所面積之規定,故營業場所面積專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依據;修正後規定營業級別證內應記載營業場所面積,故營業場所面積以營業級別證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依據(見98年4 月13日施行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六款)。而原告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即已取得被告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事業登記證;「B-1 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詳如前述。是以,原告(即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自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所登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面積」為準。茲再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後,就是否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定標準及有無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
(1)由上可知:修正前、後關於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場所面積」的認定,修正前,端視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之面積」的登載;修正後,除了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面積」的登載之外,更需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登載營業場所面積」。蓋修正前的營業級別證無關於營業場所面積之登記;修正後則規定必須登記營業場所面積(見98年4 月13日施行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款)
(2)原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即已取得被告核發營業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事業登記證;「B-1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是以原告(即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自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所登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面積」為準。
二、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處分有如下之違誤,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處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上所述,原告依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本得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為1,121.87㎡﹝165.51㎡(3 樓之1 面積110.09㎡+4樓之1 面積55.42 ㎡)+合併戶3 樓部分956.36㎡=1,12
1.87㎡﹞ (見附圖1)。系爭營業場所自97年7 月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6)後 ,斯時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無登載營業場所面積,係以建築法作為規範,業如前述。被告工務局、經濟發展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等相關業務單位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8年1 月22日及98年8 月14日兩度進行查核,均認定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換言之,認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為此,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自當依當時業合法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所示營業場所之面積即1,121.87㎡(事實上,原告也一直以此面積在經營)。其後,原告依98年4 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7條所規定期限內(98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所謂換發應係於當下合法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為准,詎被告竟以85年間系爭營業現場之面積為依據,顯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二)被告援引「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否准本件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符須符合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此即法律保留法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43、452、538、614 號解釋自明。
2、經查「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名稱明白揭示「設置」,再者,該條例第1 條更揭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參諸同條例第3 條亦揭明係規範「申請設立」;並非在規範「申請變更」,觀其立法理由尤明,有該立法理由為證(見原證11)。準此,足證明祇有「申請設立(設置)」始有該條例9 條的適用,至於業經申請設立登記在案之「申請變更」登記案,則無該例之適用。而本件係「申請變更」營業級別證,並非「申請設立(設置)」營業級別證,自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
3、復觀被告將上開自治條例提請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大會審查,當時建設局蔡局長麗娟自承「我只是想說這個電玩的總量一定要做個控管,所以…」(參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大會會議紀錄1626頁);「39家是縣府的自治條例之前,而且甚至於在我們90年的公告以前,那法律不能溯及既往,…」(參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大會會議紀錄1634頁),可見從立法意旨暨基於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在該條90年的公告以前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本件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被告前於85年6 月12日核准設立(見原證4), 當屬該自治條例公告之前核准設立的,足以證實本件「申請變更」案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
4、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98年4 月13日始修改,而「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制訂於95年6 月28日,被告以98年4 月1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改之立法理由,援為3 年前即95 年6月28日「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立法立理由,寧非未卜先知?應屬錯誤引用。
5、再觀諸「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立法理由,並無如被告所指類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98年4 月13日修法立法理由之情狀,進一步觀諸此部分,紛爭不斷,設立法者確有此意,為何遲遲不修法,以杜紛爭,無疑的,此乃被告為消滅此一行業,所為的法律上不正當行為?
6、小結:基上,「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僅規範「申請設立(設置)」,未規範「申請變更」;而且規範該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設立(設置)」之業者,並不在規範原有業者,俱如前述。本件原告係原有業者之「申請變更」案,並非該自治條例施行後「申請設立(設置)」之業者,被告引用該條例否准自屬錯引法律之違誤。
三、訴願決定處分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關於「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則於「申請變更」登記時自應予以適用為由,否准本件「申請變更」登記案,已然逾越權限兼屬濫用權力,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一)就法條規定之體例以觀: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營業場所之條件)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1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2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3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1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2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2、查:
(1)上開第8 條規定係關於「營業場所之條件」的規定,並非「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系爭決定處分錯誤引用,合先敘明。
(2)又就第9 條關於「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之限制」的規定,原告之本件「申請變更」案並未違反,訴願決定處分以此為由駁回訴願,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3)再者雖第9 條「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未有如第8條有限於「申請設立」之明文規定,但從立法之體例以觀,第9條是延續第8 條關於「營業場所之條件」的規定而來,實質上「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亦屬「營業場所之條件」的另一種規定形式。解釋上自當同屬於限於「申請設立」始有適用之餘地。
(4)「申請變更」與「申請設立」迥不相同:次查「申請變更」係指前依法申請設立,經被告核准在案,於遇有該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列六款情形,始應依法「申請變更」,該六款情形,即:「……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觀諸上開六款情形:第1款至5款及第6款前段之變更,與建築物無關,倘如被告所認,仍應按「設立申請」之標準再重覆審查一次,何異於「設立申請」?其程又得作消防設備檢查、又重新會勘等費日曠時,非但程序重覆、擾民,抑且浪費社會資源,當非立法原意。第6 款後段之面積變更:亦同於前述,至於是否應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一情,臚述如下:
Ⅰ系爭「申請變更」案,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關於「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之限制」;至於「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係針對「申請設置(設立)」所作的規範,於「申請變更」無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
Ⅱ退萬步言之,設若亦有適用(此係假設語氣),於本件「申請變更」亦無適用之餘地:
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990公尺限制」所稱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查:系爭「營業場所」固前後面積有所更動,但俱屬同一建築、同一基地,且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即經核准設立,顯見無違「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否則,同一基地之建築,一部分(指變更前之面積)不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一部分(變更後增加之面積)要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豈不自相矛盾?Ⅲ小結:基上,本件「申請變更」案,應無「臺北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之問題。
(二)就法理面以觀:查「申請變更」係指前依法申請設立,經被告核准在案,於遇有該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列六款情形,始應依法「申請變更」業如前述,職故,「申請變更」之情形遠輕於「申請設立」,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一體適用之外,否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情形較輕之「申請變更」案,倘適用情形較重之「申請設立」案的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作為同一審查條件(標準),對「申請變更」案之申請人而言,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更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而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三)就實際執行面以觀:
1、關於負責人「申請變更」部分:
(1)以本件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為例,負責人原為藍志龍(見證4), 而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施行後之99年6 月2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吳後田;見原證4),即無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查,即不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2)再舉「春天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為例,原負責人林永茂(見原證12) ,亦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施行後之99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顏保池(原證13),亦無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查,即亦不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2、關於營業場所面積「申請變更」部分:此部分,再舉「海王子電子遊戲場業」為例,原有營業場所面積為36.46 平方公尺(見原證14),亦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施行後之99年11月05日「申請變更
」 營業場所面積為79.93 平方公尺(見原證15),同樣未按「申請設立」的標準來審查,即亦同樣不受「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3、小結:由上開執行面以觀,關於「申請變更」不同於「申請設立」,不受上開「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
四、被告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否准本件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經查訴願決定處分另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規定為由,決定處分駁回原告訴願,實已嚴重限制人民營業之權益,經濟部卻僅以行政規則訂定,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訂有明文。繼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其效力不及於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00931 號判決可參(見原證13);更無拘束人民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4年度判字第01620 號判決可佐(見原證18)。然查:
1、電子遊戲場業其申請設立與管理,自應以中央法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體系下之法規為據。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下稱「級別證作業要點」)卻引用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體系之所無之「自治條例」為作業審查依據,實質限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顯已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上規定;抑且紊亂法律體系,自屬於法有違。
2、再者,「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將變更登記申請案與設立登記申請案併列為適用同一審查標準,就變更登記申請案而言,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制訂之依據,根據「級別證作業要點」第1 點所定,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即:「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並未有明確授權制定該要點,是以,其將「申請變更」登記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來限制原告之營業權利,非但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刻意將「申請變更」登記案與「申請設立」登記案併列為適用同一審查標準,就「申請變更」登記案而言,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五、修正前之營業場所面積,如建築物已合法變更使用並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即:
(一)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配合「廢除營利事業統一證制度」,於98年4 月13日修改、施行,特就「營業場所之面積」改制增訂為:須於「營業級別證」登載(見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準此,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於修法後固應以「營業級別證」為依據,在修法前之「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究係以何者為準?按關於修法前之「營業場所面積」,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級別證既未登記,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業如前述,則修法前「營業場所面積」遇有擴增之必要性,自需依據建築法第73條4 項及其子法「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 條暨其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欄第1 項「一、本所列之原使用類、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此有該辦法及其附表各1 份為證 (見原證19)。
(二)次查:原告「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於修法前之85年6 月12日申請核准設立(見原證3 、4), 並領有85莊使字第
231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5), 嗣營業場所面積依法申請變更,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110.09㎡,於97年7 月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見原證6), 其中3 樓遊藝場登載面積為956.36㎡,97年依法辦理建築物併戶申請3 樓之1 ,登載面積為1,066.45㎡,此有營業現場面積更動說明圖1 份可參(見附圖1)。 又為配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依建築法所定類組使用辦理項目更動,於98年3 月23日被告工務局核發98(莊)項更字第
010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即「B-1 類組遊藝場」名稱更動為「B-1 類組電子遊戲場」證明文件在案(見原證7),併予敘明。準此,原告於修法前確曾合法變更面積;即由申請設立時之165.51平方公尺(110.09+55.42=165.51)截至修法前之最後一次面積變更為1121.87 平方公尺(1066.45+55.42 =1121.87 ),有附圖1 可證。是以,本件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申請案,本質上僅係依規定完成作業手續而已,自無適用修改後法律重覆審查之問題。被告謂要以第1 次申請設立的面積為準,無視於前揭「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所登載之類別、組別為準。」之規定,更置法律不溯既往於無物,已然是行政恣意,毫無可取。
(三)被告於答辯中對此刻意避而不談,僅謂按「設立登記」時之登記面積云云。準此,被告亦肯認,在98年4 月13日修法之前,系爭「營業場所面積」之認定,係按系爭建築物之建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面積為準,所爭執厥為:在設立登記後,商民有擴增營業面積來經營的需求時,合法處理方式,係經申請核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的內容,既經合法申請變更的建物使用執照之營業面積,而當時級別證內並無類似現行法面積登記之規定,故即屬於法無違,原告信賴是項未違背法令之合法行為,營業有年,豈有因其後增訂須於級別證內為面積登記之規定,率謂原告違法,被告之所謂違誠信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退萬步言之,如若被告所言,要按現行法令審查,原告亦完全符合:
(一)原告完全符合修改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告無端指摘,自屬無據:
1、原告於修法前合法完成面積變程序,並有各該使用執照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被告謂須符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情,原告胥符合,否則如何取得前揭變更後之使用執照?被告容有混淆、誤導之虞!被告於修法前之聯合稽查結果無論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俱完全符合規定,有台北縣政府合查報小組98年1 月22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影本1 份為證(見原證20),即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距離50公尺限制,亦符合。被告無端指摘,自屬無據。
2、至於被告狀謂(98年4 月13日修法1 年多後)99年8 月24日再次查核時,原告…違反(修法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云云,惟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知之甚稔,竟違背此一法律大原則否,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另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申請設立登記之審查規定,於申請面積變更登記有無適用,被告並非有權解釋機關,逕自認定條文未限制即可適用云云,完全無適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未免專斷。
七、面積增加不能與遷址同視:
(一)被告以修法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有變更應於營業級別證上登載,而在該狀第6 頁第6 行以下謂「該管條例第8條之規定,…,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第8條之相關規定……」云云,對此,原告所需重申者,關於第8 條所指都市計劃、建築、消防等相關規定,原告胥符合,自不能作為被告引用「長距離限制」之理由。
(二)再者,面積增加不能與遷址同視:遷址係指從A地址遷移至B地址,有一段距離存在;而面積增加(擴增)則為原地址同基地建築營業面積之增加而言,故面積加不能遷址同視。以本件為例,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990 公尺限制」所稱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經查:系爭「營業場所」固前後面積有所更動,但俱屬同一建築、同一基地,且在該自治條例施行前即經核准設立,顯見無違「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否則,同一基地之建築,一部分(指變更前之面積)不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一部分(變更後增加之面積)要受「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豈不自相矛盾?
(三)何況最高行政法院96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示:「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見原證21),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關於距離限制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反面解釋,建築物面積或營業現場面積,俱屬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事項,自應就建築法規等加以審查為已足,而本件此部分於修法前業已合法完成營業面積變更,自無再引用修法後之法律加以限制之理。
八、退萬步言之,被告據以否准系爭申請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幾乎無可實現之規定,已然侵害人民工作權、營業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要為無效:
(一)剖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央法律)」(見原證22)與「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地方法律)」(見原證23)之立法目的與規範設置條件等:
1、比較二者之立法目的: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觀該管理條例第1 條即明。
(2)「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此觀該自治條例第1 條即明。
(3)觀諸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雖名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姑且不論其制訂疊床架屋,究其實質目的,旨在禁絕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換言之,實係以禁止新設或變更登記為目的。
2、比較二者之設置條件: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見原證22)關於營業場所距離之限制,於89年2 月3 日公佈施行時,即在第
9 條規定:「(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即便該管理條例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對於上開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未有修正,足證上開管理條例營業場所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在適用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2)「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95年6 月28日公布、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上證4)第4條規定: 「(第1 項)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第2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3、分析:
(1)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幾乎無可實現之規定,其規定已然侵害到人民工作權、營業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要為無效。
(2)按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權應予保障,即屬憲法保障之權利,此觀憲法第15條、第22條即明。準此,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財產權、營業權之限制。
(二)依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關於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等之990 公尺限制範圍,條件過苛,幾無獲許可之可能性:
1、經查:新北市總人口數約389萬7421人,土地總面積為205
2.57平方公里,原告系爭營址位居新莊區,其人口約40萬2124人,土地面積為19.74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為每一平方公里有2 萬371 人,地狹人稠,屬都市計畫內之大都會商區,深具商業發展潛力,反觀新北市八里區,其人口僅34803 人,土地面積卻為39.49 平方公里,人口密度為每一平方公里有881人(以上係根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官方網站下載「各鄉鎮市土地人口預算概況」(100 年1 月份統計;見原證24),屬地廣人稀,尚未完全開發之非都市型態地區,另查新北市轄內之石碇區、坪林區、三芝區、平溪區、雙溪區、貢寮區、金山區、萬里區、烏來區等地,與八里區同屬尚未完全開發之非都市型態地區何以均無法符合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公尺以上之設置條件?究其實情,無非在貫徹其不准新設之違憲立場,無論其一開始不准新設而訂立之「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後於90年4月23日所定1000公尺限制範圍之公告,乃至於其後於95年6月28日所定990公尺限制範圍之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全都是在阻絕新設或變更登記。
2、訴外人蕃薯藤電子遊戲場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亦供述,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990 公尺限制範圍之申請設置地點幾乎不可能找到:
(1)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供述:「 (審判長問:依據上開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被告核准轄內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件數?)… ,只有一件葡京,係依據自治條例審通過,…(審判長:葡京設置地點?)八 里…」有該筆錄(第3 頁第10行以下)影本1份為證 (見原證25)。
(2)被告於同次開庭時更供證:「(審判長問:被告所轄板橋、三重、中和、永和、新莊等地有無可能找到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990 公尺限制範圍之申請設置地點?)幾 乎不可能,……」,有該筆錄(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影本1份為證(見原證25)。
(3)小結:由上可知:自被告95年 6月28日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見原證23)制定施行以990公尺限制範圍以來,至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僅許可一家葡京、地點在八里等情,試想長達3 、4 年之久,僅僅許可一件申請案,又地處極端偏遠的八里地區;又被告所轄板橋、三重、中和、永和、新莊等地亦幾乎不可能能找到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所定990 公尺限制範圍之申請設置地點,業如前開被上訴人之自認,顯見上開「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的條件嚴苛,幾無新設之可能,其阻絕新設之情溢於言表。
3、又此等阻絕新設立一情,亦據被告業務主管單位建設局局長(機關改制後稱為經濟發展局)蔡麗娟在台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定期會議對議員質詢自認在案,有該會議紀錄節影本1 份為證,即可證明。茲臚證如下:
(1)關於第一階段:「台北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見原證26),已明白揭示不准新設之旨,不待立證。
(2)關於第二階段:90年4 月23日1000公尺限制範圍之公告部分:蔡局長自承:「(廖議員: 我問你,你不是今天才做建設局長,為什麼過去這種自治條例還是法令你們都沒有,你們都是用那一條法,是隨自己高興的嗎?是不是這樣?)這跟議員,我們當初為什麼會訂定1 千,是因為台北市政府也1 千,為了縣市合作,所以是1 千。」有該會議紀錄節(第1624頁)影本為證(見原證27)原告對此之陳述。由此可見:其1千公尺限制範圍之公告,完全無任何正當程序之可言,純係隨台北市政府而起舞,其公告程序不但程序違法,實質亦違法,無怪乎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會(見原證28)宣告其於法不合。
(3)關於第三階段:95年6 月28日990 公尺限制範圍之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部分:蔡局長亦自承:「主席、各位議員,我們今天為什麼會送這個自治條例,其實早在90年的時候就是想說電玩本來他的一個基本是50公尺以上…,所以我們在90年就已經有公告1 千,公告之後這5 年來也一切都很順利,就是在去年底我們陸陸續續大概有8件,現在是敗訴,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是認為說這只有公告,沒有法律的位階,希望縣府可以用自治條例來訂定之,所以說這個會期我們才提出這樣的一個自治條例,懇請大會議員可以給我們支持,謝謝。(參會議紀錄第1624頁第4 行以下)」,此有該會議紀錄節(第1624頁)影本證(見原證27)原告對此之陳述:由此明白揭露:制訂系爭「台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制訂,完全是為充足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上證9)之 要求而為,絲毫不顧及立法之真實目的,遑論立法程序,其未將人口密度、商業發展或劃定特定之遊樂區俾便集中管理即區位管制等等因素一併納入通盤考量,亦無詳實作民意調查或舉行公聽會;徵詢專家學者意見作客觀綜合之判斷,遽行率予制定,要無可疑。
九、小論:綜上所述:不論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處分係引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否准原告之「申請變更」案,歸結仍是系爭「申請變更」案,有無「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營業場所距離990公尺限制」問題,而該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410180 號令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未有法律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反,又該自治條例祇在規範「申請設置(設立)」,不及於「申請變更」,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解意在混淆,毫無可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面積為1121.87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營業級別證無應記載營業場所面積之規定,故營業場所面積專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依據。原告經營之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日施行前即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是以原告之營業場所面積自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1 月22日及98年8 月14日兩度進行查核,均認定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等規定,為此,系爭營業場所面積,自應依當時業以合法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所示之營業場所面積即1121.87 平方公尺為準,被告竟以85年間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為依據核准165.51平方公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營業場所面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無需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於98年4 月13日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前,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係以申請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而非以事後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原告於85年6 月12日經被告核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時,案附之85使字第2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第3 層遊藝場110.09平方公尺、第4層遊藝場55.42 平方公尺」(證6 ),是以,原告雖已於97年
7 月18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5 號3 樓之1 電子遊戲場面積為1066.45 平方公尺),惟於98年1 月2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原告之營業場所面積仍應為申請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165.51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自不待言。另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1 月22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查核時,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施行(98年4 月13日為施行日期),其營業場所面積擴大,非屬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之變更事項,自無違反行為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另依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8年8 月14日稽查行程表所示,該日並未查核原告之營業場所(證7 ),原告所載有誤;惟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8 月24日再次查核時,原告利用門牌合併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營業(將該址3 樓及3 樓之1 申請門牌合併為3 樓之
1 )(證8 ),已違反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於稽查時即已告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證9),該案刻正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中。原告辯稱「營業場所面積應以變更後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載營業場所面積為依據及被告2 次查核均未認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均屬卸詞,實不可採。
二、原告又稱:「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僅規範『申請設立』,對於『申請變更』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援引『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及未有法律授權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否准本件申請案,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條件,條文雖僅列明「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以申請設立時為限,況電子遊戲場業因遷址及擴大營業面積時,其涉及營業場所之位置、建築物之構造及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該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且探究其立法意旨並非僅指設立時,始須遵守營業場所相關規定,尚包含遷址時其營業場所亦須遵守第8 條之相關規定,此可由該條例草案之立法說明及立法院相關審查文件得知(證10)。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既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則其第3條所規定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意旨相同,非僅就設立登記而為規範。是以,前揭條文之解釋自應斟酌法律立法目的、精神、沿革、體系等予以論理解釋,非如原告僅拘泥文字表現形式而為法條僵化之解釋。否則以原告所稱,前揭條文僅就設立登記有所規範,不及於營業場所之變更(含面積與地址),亦即對於所有申請變更登記者,其營業場所自無須符合相關都計、建管、消防等相關法令,原告此等解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明定(證11),亦即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命令,通常係為執行特定法律之需要而訂頒,易言之,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為執行之工具,非謂行政機關訂定所有行政命令均須法律授權,有關行政規則適法性之闡釋,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7 、344 、347 等號解釋(證12),依上開解釋意旨,經濟部為執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所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自具有其合法性,原告辯稱該作業要點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且98年1月21日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增列「營業場所面積」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應登記事項,其修正目的主要為避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面積,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證13),本案原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其營業場所(面積增加之部分)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99年6 月29日)影本、台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97年8 月20日)影本、台北縣政府97年7月18日領有97莊變使字第146 號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政府98年3 月23日台北工務局98(莊)項更字第010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證明文件影本、系爭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99年7 月5 日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0622187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使字第2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3 月10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1966號函影本、臺北縣經濟發展局99年8 月24日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於98年1 月2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系爭營業級別證並無「營業場所面積」之記載,於前揭修正前,原告「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營業場所面積」已變更為1066.45 平方公尺,是否表示其申請設立時之營業規模已由165.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66.45 平方公尺?原告要求將修正後之系爭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更正為1121.87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二、「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就「申請變更案」亦要求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要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
(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
(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第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六)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1 、營業場所:(1 )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該要點係被告為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二、原告「建築物使用執照」上「營業場所面積」雖已變更為1066.45 平方公尺,不表示其申請設立時之營業規模已由16
5.51平方公尺變更為1066.45 平方公尺:原告要求將修正後之系爭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更正為1121.87 平方公尺,並無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營業場所面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無需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於98年4 月13日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前,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規模係以「申請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而非以事後變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
(二)原告於85年6 月12日經被告核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時,案附之85使字第231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為:「第3 層遊藝場110.09平方公尺、第4 層遊藝場55.42 平方公尺」,原告雖已於97年7 月18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
5 號3 樓之1 電子遊戲場面積為1066.45 平方公尺),但使用執照上「電子遊戲場使用面積」之擴充,與「營業規模之擴充」(即營業級別證之變更)不同,蓋「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之擴充,而政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例是否就過去之違規狀況為觀察)、政策方向(例對營業擴充採用緊縮或寬鬆之政策)、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管建築物硬體之科室部門,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不會去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素,是該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即營業級別證上面積之變更),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科室部門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上揭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 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而定。易言之,於98年1 月21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原告之營業規模(營業級別證上之使用面積)仍應為「申請設立時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165.51平方公尺,建物使用執照上使用面積之變更,不等同於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之變更,原告主張修正前其營業規模已擴張為變更後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之1066.45平方公尺云云,尚有誤解。
(三)可知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前,其營業規模尚未經合法擴充(不僅因建物使用執照上使用面積之變大即認其營業規模擴充已經被告審核通過),本件申請案本質上是屬於「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案件」,而非「已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確認案件」,自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僅就「申請設立」時,授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然本件係「申請變更案」,被告亦要求符合「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電子遊戲場擴大營業而申請變更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時,係「舊有規模」加上「所擴大之規模」,其中「所擴大之規模」涉及營業場所在建築物之位置、構造、機台設備、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合於規定,亦涉及管制方法(例是否就過去之違規狀況為觀察)、政策方向(例對營業擴充採用緊縮或寬鬆之政策)、是否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例如是否違反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審核,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此「所擴大之規模」之審核,與「新申請設立」時之審核標準並無不同,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1 月21日修正後業者僅就「負責人」申請變更者不同,蓋負責人申請變更係就「舊有規模」為之,並無「新擴充營業規模」之問題,自無庸適用「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
2、本件關於營業級別證上面積擴大之申請,其營業面積較舊有規模增加近十倍,明顯是屬於「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案件」,並非「已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確認案件」,已如前述,自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為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參見該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該自治條例第4 條即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距離限制做更嚴格之規定,就本件「營業規模擴充申請案件」,自應為相同之適用,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410180 號令發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二、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與立法目的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即無違誤。易言之,該自治條例第4 條有關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之限制,對本件申請級別證變更登記亦有其適用,難認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3、至原告所舉「海王子電子遊戲場業」為例,原有營業場所面積為36.46 平方公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 月13施行後之99年11月05日「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79.93 平方公尺獲准一案,係因涉及防空避難室之問題,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為相同之處理。
三、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5 日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為1121.87 平方公尺,原處分以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週遭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福營國中等6間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加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