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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林振暘

參 加 人 林金碧

林良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碧、林良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1日去世後,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即母林謝阿招、姐林金碧、妹林良妃等4 人,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稅捐機關核定在案,原告對該核定結果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其他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因急於處分遺產,不願久等,遂於98年4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以父林文平所遺留部分土地,抵繳應納遺產稅,亦經稅捐機關同意抵繳,原告亦就該辦理抵繳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又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於98年9 月28日以父林文平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及抵繳稅款,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惟其2 人所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欄,僅記載原告與其

2 人,未將原為繼承人之一即於97年1 月10日身故之母林謝阿招一併列為繼承人,而被告未就此繼承系統表漏載繼承人林謝阿招之事實查明,卻逕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所示代替該局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即准予林金碧、林良妃繼承及抵繳土地登記之申請,被告准予之處分於法未合,原告申請更正,經被告處分駁回等情;原告對被告駁回更正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規定將母林謝阿招登載為繼承人數

4 人之中,而直接登記為其他繼承人3 人,其未按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及土地法施行細則規定處理,於事前亦未通知原告,復駁回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均為違法等語,乃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判決命被告就上開土地作成辦理繼承登記為林謝阿招、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等4 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志建、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因之,倘本件訴訟結果認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申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將損及繼承人林良妃、林金碧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其

2 人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