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1號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林文泰林振暘
參 加 人 林金碧
林良妃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97012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林金碧及林良妃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8日以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抵繳同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函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文平(94年1 月11日死亡)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714 及同段3 小段303 地號等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原告共3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經被告審認被繼承人林文平之配偶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次女鄭秋枝於43年8 月10日被收養,於申請繼承登記時之繼承人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 人;並審認本件抵繳稅款登記案,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點第1 款規定,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抵繳稅款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被告爰依其等之申請於98年10月7 日辦竣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惟因林金碧及林良妃以切結書敘明,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於繼承登記辦竣後以98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473901 號公告註銷被繼承人林文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嗣原告以系爭繼承登記遺漏林謝阿招及系爭抵繳稅款登記未
經全體權利人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事先通知,乃於98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687000 號函檢送098 大安字3666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判決相關證明文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駁回其申請。嗣原告迭次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登記,均因未補正而遭駁回。原告復於99年3 月31日再次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前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案經被告以99年4 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445700 號函檢送099 大安字111060、111070及1110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99年4 月2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5 月11日099 大安字111060、111070及1110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94年3 月11日申報父親遺產稅幾經更正,其中數筆土地
因持有年代久遠,產權複雜,臺北市國稅局一直無所依據核課遺產稅,並經前審查二科科長王子明建議,向所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在案,卻於法院未判定、稅額未核定之際,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8 月3 日違反稽徵程序,通知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引誘其秘密辦理抵繳作業。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參加人以土地抵繳稅款,不符程序,明顯違法,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民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令甚鉅,原告不得不依相關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就個人權益企求周全。被告所承辦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造成錯誤,對原告之傷害如下:被告未依民法規定登記繼承人4 人共有(林謝阿招、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直接登記為3 人共有(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其中所遺漏之程序,正是民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規定,繼承之事實發生時間點不同,登記日期點亦不同,臺北市國稅局急於完成稽徵業務,地政事務所盲從登記。被告未依法登記,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仍然依偽造之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企圖以公告掩飾,被告失職審查並企圖串謀共同滅失國庫稅收之罪行。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施行細則規定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原告,逕依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辦理,不顧原告異議在先,即違法強行完成登記。
㈡被告受理系爭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2 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本件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繼承系統表,除彼2 人外,尚有原告,但系爭登記案,只有林金碧、林良妃用印提出申請,適用上開第120 條規定情形。
⒉該規定明定「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之字樣,其用意應是基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處分,允許繼承人中1 人或數人就遺產為作為,終究不符合遺產之特性,雖不得已而為例外允許,但應有其限制,故林金碧、林良妃應提出原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否則不符合上述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察,竟允許其2 人登記申請,已違反該規定。何況被告於登記完畢後,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被告顯未依法行政。
㈢系爭繼承登記,跳過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於法不合:
⒈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金碧、林良
妃、原告外,尚有林謝阿招,雖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死亡日期在林金碧、林良妃98年9 月28日提出本件申請之前,但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而言,應先登記予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再就林謝阿招之部分繼承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詎被告就林文平之繼承登記,竟直接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而忽略掉林謝阿招,其登記於法不合。
⒉此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案例可證:座落臺北市○○區○
○○○段○○○ ○號土地,林文平之被繼承人林彪(於7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部分之持分,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5年1 月23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其中權利範圍30分之一直接登記予林文平,而林文平如前所述,早歿於94年1 月11日,足證已過世者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應只是不能成為登記之申請人。
㈣依原告聲請鈞院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繼承人林謝阿招遺產稅
是否繳清?經該局100 年6 月9 日回覆函文(見本院卷第11
8 頁)可知,林謝阿招之遺產稅並未繳清,該局雖於99年12月10日核發「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但該證明書是僅供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故就林謝阿招之遺產應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未檢附系爭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告卻准予移轉登記,於法不合。
㈤被告不能在程序上駁回原告之更正聲請:
⒈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認系爭
繼承登記無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情形,而答辯原告要更正,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又逾15日未依通知補正,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並無違誤云云。
⒉惟土地法第69條規定,是指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然系
爭登記事件,即「林文平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事件,雖由林文平之其他2 位繼承人林金碧、林良妃提出申請,但原告亦是林文平之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故被告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原告非僅是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亦等同登記案申請人,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目的是讓原告有提起救濟之機會,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更正申請為實體上之審酌,不能於程序上駁回。
⒊補正通知書是行政處分:被告辯稱補正通知書只是告知應
補正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被告之所以為補正通知,是因為原告就系爭登記之結果,提出更正申請所致,顯然是針對原告之申請所為回應;何況被告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乃就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自是行政處分而非僅是觀念通知。
㈥本件因涉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遺產稅案及99年度訴字
第2445號申請抵繳遺產稅案件,於該等案件確定前,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因本件涉及繼承人林謝阿招之遺產稅款是否已為交付,聲請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其繳稅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因參加人林金碧等2 人為抵繳遺產稅,於98年9 月28日
連件申辦大安字第281260繼承登記案(下稱第1 件)及第281270號抵繳稅款登記案(下稱第2 件),第1 件就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林金碧、林良妃等3 人公同共有1/3 ,第2 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32519號抵繳稅款核准函,辦理抵繳稅款登記予臺北市(權利範圍1/6 )及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6 ),原告為上開登記案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嗣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2日、98年12月24日、99年1 月22日、99年2 月10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31日、99年4月6 日、99年5 月19日以通信申請方式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更正為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4 人所有,被告依規定分別予以收件審理,嗣後並分別函復原告,並分就上開登記案通知原告補正,因已逾15日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繼承人林謝阿
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4 人,而直接登記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 人一節;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後,已非權利能力之主體,自無法成為98年9 月28日收件大安字第281260號土地登記案之繼承人。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偽造切結書違法公告權狀滅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是以第1 件繼承登記申請人林金碧及林良妃確有檢附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權利書狀遍尋不著,是被告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所為之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自不因被告於公告註銷期間異議而生影響。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未會同辦理之其他共有人一節;惟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係課予土地共有人通知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又申請人縱然未踐行通知義務,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卻違法未依國稅局及受利誘之他繼承人而准予其等繼承登記一節;查第2 件申請,被告係依據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核辦,因臺北市國稅局隸屬財政部,被告已建請原告洽該局查明處理,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就此部分以99年7 月1日北市訴(辰)字第09930499620 號函移請臺北市國稅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倘原告確有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程序上之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可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本案係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林金碧等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原告主張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林謝阿招、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4 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一節,與上開規定不符。若原告與臺北市國稅局之訴訟獲有利之判決,系爭登記案仍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僅應回復至被繼承人林文平所有之狀態,而非原告所主張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林謝阿招、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4 人公同共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林良妃、林金碧等3 人公同共有。又被告之98年大安字第281260號繼承登記案,被繼承人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之日起,其不動產應由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4 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1/3 (潛在應繼分各1/12),嗣後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於97年1 月10日死亡,自該日起,其取得自被繼承人林文平應有部分,應由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 人繼承,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1/3 (潛在應繼分各1/36),合計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 人連前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1/3 (潛在應繼分各1/9 ),故林金碧、林良妃等2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林文平繼承、林謝阿招再轉繼承申請繼承登記(98年9 月28日)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各1/3 公同共有(原告未會同),悉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未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㈤原告指稱被告受理系爭登記案,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
之規定,未要求系爭登記案申請人林金碧、林良妃提出原告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故被告受理繼承登記案時,其應附文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之規定審理。上開規定均未要求申請繼承登記時,需提出未會同申請人無法會同共同申請之證明文件,被告如要求申請人提出,即逾越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將登記
之結果通知原告部分,按系爭登記案辦竣後,被告業以98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473900 、09831474000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含原告),該函皆於98年10月19日完成送達,並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已自臺北光復郵局領取上開函,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未將登記結果通知之情事。又原告指稱已過世者並非不能成為繼承登記之主體云云,按臺北市○○區○○段○○段620 地號土地之95年內湖字第006830號繼承登記案,係申請人檢附林文平無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確為繼承人,而誤使登記機關為不實之記載,與本件無涉。
㈦按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對於登記錯誤或遺
漏,訂有相關之更正登記規定,因此,被告辦理系爭登記如有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情形,原告請求更正,被告若查明屬實,自應逕行辦理更正。惟系爭登記並無登記事項與證明文件不符情形,原告要求更正,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提出申請,檢附同規則第34條規定之證件,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完成送件程序,由被告審核。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被告就其申請書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逾15日未補正,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悉依規定辦理。又補正過程既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另該補正通知書只是告知應補正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父親過世後,曾問母親所有權狀放在哪裡,找了之後
都沒找到,所以切結書寫,遍尋不著。有關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要求塗銷,如判定塗銷,對遺產稅額無增減,如判定存在,遺產稅額無影響,已經臺北市國稅局及設定人確認無資金往來。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稅額,對核定結果不服,所說不實。原告於96年12月30日以
6 筆土地申報抵繳,並同意抵繳尚有不足部份,以現金繳納,主動自己蓋了抵繳同意書,同意抵繳,並不需參加人再通知原告。
㈡臺北市國稅局核准抵繳時,原告卻故意拖延,於98年3 月16
日,跟承辦人員說不辦了,參加人就接下去辦,原告所言抵繳未通知,而不知情,純屬不實,原告自己蓋了抵繳同意書,印章與起訴狀印章相符。原告不辦的原因,其目的在避免,一旦辦理,姊弟妹分產後,即無法掌握全局,收取所有租金。原告為了收取租金自稱遺產管理人,而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他字第3105號,目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參加人父親94年1 月11日過世後,租金全由原告一人強收,獨占租金沒有分配,有租金總收入列表及租賃契約書可參等語。
五、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多次申請,爰就原告之其餘申辦及被告駁回過程,簡述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對被告准予系爭土地再轉繼承為參加人
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共有登記案(大安字第281260、281270號登記申請案)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1月5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542900 號函覆原告,表示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無須辦理更正登記,有原告之異議更正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按(見答辯卷補充資料證物1-1 、3- 1)。
㈡原告於98年11月20日、11月23日對被告准許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書、申明異議狀,被告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687000 號函覆原告,表示本件參加人等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出具切結書,並檢附臺北市國稅局核准抵繳稅款登記函,並無違誤,請原告於接到該函後15日內補正相閞文件,逾期不補正,將駁回申請。因原告未補正,被告於98年12月21日以98大安字第366600號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有原告申請書及上開函文可按(見同上卷證物1-2 、2-1 、3-2 )。
㈢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復對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上
述共有登記案認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定,有錯誤遺漏為由,申請撤銷登記,經被告以99年1 月7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858500 號函覆原告,表示就涉及系爭土地之申請標的,應補正相關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於99年月27日以98大安字第392950號通知書駁回,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按(見同上卷證物1-3 、2-2 、3-3 )。
㈣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又就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函,向
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申請書,仍以登記錯誤遺漏為由,申請被告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被告以99年2 月3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06600 號函,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及第34條規定,尚不得以通信申請,駁回原告前案未駁回部分(98第39295 號、99年第000000-000000 號等3件),有原告更正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按(見同上卷證物1-4 、3-4 )。
㈤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再就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駁回函
,申請被告再審撤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被告以99年2 月1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192800 號函覆原告,請其補正相關文件,惟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99年3 月12日99大安字第046400號通知書駁回,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按(見同上卷證物1-5 、2-3 、3-5 )。
㈥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就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函,並以
被告錯誤依臺北市國稅局文件疏於審核登記錯誤為由,申請受理更正,經被告以99年3 月2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315
100 號函覆原告,表示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稽(見同上卷證物1-6 、3-6 )。
㈦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又以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等函件
,申請被告再審受理原更正申請,經被告99年4 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0445700 號函覆原告,表示前經多次函覆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規定,就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嗣後僅就更正登記申請收件審查,公文部分不再答覆,經附以補正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99年4 月19日099 大安字第111060號通知書駁回,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據(見同上卷證物1-7 、2-4 、3-7 )。
㈧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又以被告上述第00000000000 號等函,
申請再審受理原更正案,經被告直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9年大安字第000000 -000000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有原告申請及被上開駁回通知書可按(見同上卷證物1-8 、2-5 )。
㈨原告於99年5 月19日復依被告上述第099 大安字第138860號
補正通知書等函件,申請被告再審受理原更正案,經被告以99年6 月2 日099 大安字第164070號通知書通知,就申請書不合格式等由請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由被告以99年
6 月1 日099 大安字第164070號函駁回,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可稽(見同上卷證物1-9 、2-6 )。
六、本件為原告99年3 月31日所申請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099大安字第111070號函通知補正,被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有應補正事項,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是否違誤?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法條第1 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1 款所規定。上開執行要點規定,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係針對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之執行,所為必要釋示,就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規定,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自得援用。
㈡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為土地法第37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3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67條第1 款、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之授權而發布,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適用是項規則處理土地登記事宜。
㈢查原告99年3 月31日申請本件登記,其填載登記原因為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 月11日、97年1 月10日,並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等,且在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備註欄載「林志建、林謝阿招、林金碧、林良妃4 人共同共有」,註明援用更正前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即大安字第281260、281270號)資料等語,有原告99年3 月31日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5-240 頁),經被告審查後,認須補正事項計7 項,內容略以:「⒈..本案非屬得以通信申辦案件,請由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至本所核對身分,倘委託代理人申辦,應於申請書敘明委任關係並認章,由代理人到所核對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查本所98年大安字第000000 -000000登記案之不動產業已辦竣抵繳稅款登記,倘該登記有應塗銷之原因,則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34條)。⒊..來函(更正申請書)係請求『更正』,與申請書第4 欄登記原因『繼承』不符,請補正並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⒋..本案若申請『更正』登記(以一件申請即可),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請填明更正前及更正後之權利人姓名及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⒌..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請申請人用印(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56條)。⒍..登記案申請書各頁間請申請人蓋騎縫章(公文程式條例第11條)。⒎..登記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憑辦,倘提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影本,並請於影本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由申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並敘明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等語,原告於99年4 月23日收受通知,僅補正上述第5 、7 項用印及身分證件等事項,其餘第1 、2 、3 、4 、6 項部分均未補正,被告即於99年5 月11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電腦檔案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6 頁)。依上述事證,本件原告之申請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已因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檢附相關文件辦竣原告與其2 人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請原告補正說明如為塗銷繼承登記,須提出法院判決書,又因原告援用前已辦竣繼承登記資料,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登記原因與更正者不同,請原告按更正程序補正相關文件,均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相符,原告未能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其中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抵繳
稅款同意繼承登記函文不符程序,明顯違法,且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遺產稅未繳清,臺北市國稅局之同意,於法未合,被告跳過繼承人之一林謝阿招,逕登記為原告與參加人2 人共有,違反民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又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云云。惟:
⒈依前述,系爭土地原已由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辦妥繼承
登記,原告再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與之前繼承登記重複,故而被告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塗銷原繼承登記,並提出法院判決書以供審核,此項補正通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並無違誤。又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依各權利人文件審查是否符合土地法令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審查國稅局同意函之權限,縱臺北市國稅局另函文稱繼承人謝阿招遺產稅未繳清,亦係另案爭執,與被告審查原告之本件繼承登記申請無關,原告逕以被告確認林謝阿招遺產稅款,即要求被告否認該同意函效力,並無依據。
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共有人如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件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平之繼承人,且3 人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之應有部分及人數合計已超過半數,其等提出國稅局同意抵繳稅款款函,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及抵繳稅款登記,被告審查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2 人與原告公同共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點第1 款規定,無須原告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課予土地共有人通知之義務而非課予被告通知義務,被告未通知原告,並無違法。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
出權利書狀,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未能提出之權利書狀。本件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確有檢附切結書,聲明系爭土地權利書狀遍尋不著,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所為之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自不因原告於公告註銷期間異議而生影響。
⒋參加人林金碧、林良妃係於98年9 月28日檢附相關文件申
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與參加人母親林謝阿招已於97年1 月10日去世,依民法第6 條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無法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被告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參加人與原告等3 人共有,亦無違法。原告所引被繼承人林文平死亡後,另案土地登記,被告仍將林文平列為繼承人而登記,係因該案申請人,未將林文平死亡之戶籍謄本記事列出,且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為繼承人,致被告誤為登記,而本件係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尚不能以該登記案例作為本件處理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取。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依前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原告以本院受理之遺產稅案及抵繳遺產稅案尚在審理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抵繳遺產稅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1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及向臺北市國稅局函查繼承人謝阿招稅務資料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