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28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前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5年5 月21日下班途中受傷致「左腕舟狀骨折及右膝挫傷」,前曾請領95年5 月25日至95年7 月22日及95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22日期間計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12月12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5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以原告所患治療至95年9月21日止應可恢復工作,其所請傷病給付原應發給至95年9月21日,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1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乃核定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乃以98年6 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860460030 號函改核定所請自95年12月5 日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7日,餘所請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4 日及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
5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撤銷原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8 月28日98保監審字第30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期間,依據回診石油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由原雇主向被告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被告亦依法核准原告自95年5 月25日至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3 日至95年6 月21日及95年6 月22日至95年7 月22日等之核定通知書。期間原告因雇主不顧原告左腕舟狀骨折處尚未癒合,以不給工資與威脅解僱等手段,強令原告危險駕駛公車營運,其後因乘客向新聞媒體報料,才公開此一事實,當時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面制止,原告雇主始續向被告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嗣原告雇主私自隱匿由市立聯合醫院於95年8 月22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向被告查證始發現上開事實,同時向被告檢舉原雇主將工資以多報少,原雇主因此遭被告裁罰,因而挾怨報復,原告直至95年9 月22日赴公司申請續假時始知已遭原雇主解僱,原告當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舉,復於95年12月18日向勞委會檢舉原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第39條及第59條等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經被告查證屬實,除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刑責部分移送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外,其餘皆經被告裁罰在案。
(二)因原告不知遭雇主違法解僱之勞工依法得自行向被告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被告人員僅建議原告尋求民事訴訟爭取權益,故原告已於95年9 月13日對原雇主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原以為於職業災害期間遭解僱之案件既已向勞委會提出檢舉,相關單位對於勞工各項權益理應為全面之照顧,故原告遲至97年12月12日始自行向被告提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應屬情有可原。被告既已認定原告自96年
1 月1 日可以恢復工作,卻拘泥於因超過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僅核准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95年12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27日,實有違邏輯之認定。
(三)就被告所依據之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有下述疑點:
1、原告自95年5 月21日到院急救至98年4 月17日後續治療期間皆在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職業災害發生當時係由救護車就近送至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非由原告指定特定醫院與醫療團隊,故除醫病關係外,該院與原告並無任何其他關係,如非必要,醫院並不會對原告施以任何無謂之醫療行為或開立證明文件,其立場絕對公正,故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與其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應可採信。反觀被告係依其「特約」醫師之意見,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其立論相對可疑。
2、再者,被告特約醫師並未親見原告之療程,其意見無非係僅從原告在中興醫院治療之病例得之,經醫理判斷之復原期應不致相差如此懸殊。原告曾於98年4 月下旬將詳細病歷以紙本及光碟方式複製多份發給新聞媒體請其據此訪問權威之教學醫院骨科主任,據其回覆均一致表示完全贊同中興醫院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內容「三、腕部舟狀骨折,一般恢復至可正常工作需3 個月至半年,但仍應視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而有所不同,舟狀骨骨折後,因解剖學構造之特殊,後續發生舟狀骨缺血性壞死之機率極高,故需持續追蹤檢查並應儘量避免腕部用力、受力或扭轉等動作,適當的復健可加速腕部功能之恢復,但對舟狀骨骨折整體的復原並非唯一或最重要的因素」。況如今網路發達,只須鍵入「手腕舟狀骨骨折之治療」字,即可取得大量相關知識,且其中敘述均極為一致,並無如被告特約醫師所述之差異現象。若被告質疑市立聯合醫院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容,亦可再送交具備雙方信任的醫學專業權威機構認定,以杜疑慮。
3、被告引述其特約醫師意見內容謂「⒈腕舟狀骨骨折之復原僅需1-2 個月即可恢復工作能力……」明顯違反一般常識與經驗法則,可見被告所持醫師見解嚴重偏離常識,不足採信。其次謂「95年8 月22日X 光顯示已近癒合,當時學理檢查動作自如,無疼痛、並無後遺症,故95年9 月22日後可恢復駕駛工作……云云」,惟當時之病理狀態在病歷記錄中皆清楚可查。當時原告左手掌外表一直都處在嚴重腫脹樣貌且伴隨著間歇劇痛。稍有骨科醫學常識者即可判讀,當時軟組織腫脹狀態亦可由X 光片中查覺異樣。疼痛亦可由處方中一直出現口服藥劑消炎止痛藥(舒炎錠)查知。又在95年9 月22日的病歷處方用藥中,明白記載當日曾經作過肌腱注射,此係一種為迅速止痛而在最痛處的肌腱上面注射麻醉藥,以使該處局部麻醉,患者經注射後,拇指從根部以上立即麻痺,暫時無法控制動作,於此情形又如何安全駕駛公車營運?由此可見被告特約醫師意見嚴重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信。事實上,從病歷記錄上可知,原告直至95年12月以後,因為左手掌的疼痛與腫脹一直未退,加以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劑,經常反胃嘔吐,還有頭腦昏沉無法思考的問題,因而改口服藥為塗抹軟膏,同時勤泡熱水按摩復健,以上所述俱可由病歷記錄中查得。
4、原告詳細病歷中有3 次相隔約半年的核子醫學科造影檢驗報告,從95年11月1 日的造影圖像中明顯可知左手腕骨折處組織仍在積極修復中,報告中「病史摘要」欄內明確記載有「Lt SCAPHOID FR on 2006/5/21,LT WRIST.No cast
ing.X-ray;nearly solid union.Tenderness over the scaphoid with tingling sensation and thenar swellin
g and thumb numbness occasionally.(舟狀骨周遭軟組織刺痛且腫脹並伴隨姆指麻痺)」。由此可見,原告當時左手仍然明顯有「手掌刺痛且手掌與手指皆長期腫脹不退,同時並伴隨左手姆指麻痺」等等症狀,根本不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之操作能力。再依據其中結論⑵「Follow-u
p examination 4months later is recommended. (還必需持續4 個月追蹤治療檢驗)」,亦即至少應至96年3 月
1 日始能確認傷勢狀況有否缺血性壞死症狀。復從後續治療之病歷資料中的X 光檢驗與藥物處方內容,亦可發現左手腕關節與手掌乃至於手指根部均有腫脹不退與持續疼痛現象,故從96年8 月21日造影圖像中仍可發現左手腕骨折處組織仍在積極修復中,並依據其中「結論⑵Follow-upexamination 1months later for evaluation of avscul
ar necrosis of left scsphoid bone is recommended.(對於左手腕關節舟狀骨骨折處有否缺血性壞死症狀還需持續1 個月追蹤治療與檢驗評估)」,故當時雖未再行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但依據此檢驗報告按醫師診斷,原告可恢復工作日期至少應計算至96年9 月21日。而且依據事實狀況,原告左手腕部至98年1 月12日仍然乏力,且稍微用力,左手指用力空手抓握不到10次即已酸痛至發抖狀態,明顯無法達到職業大客車駕駛員體能要求之標準,故仍遵照醫囑繼續治療,但原告仍遵從醫師指示,依據97年12月9 日造影檢驗報告顯示腕關節舟狀骨骨折處傷勢未再惡化,可以開始肌力之鍛鍊,因而開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評估自97年5 月5 日可恢復工作,原告遂據此向被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
5、被告引述其特約醫師意見謂「可以恢復工作能力」或「……故95年9 月22日後可恢復駕駛工作……」以及「縱使他是司機,95年8 月22日以近癒合的舟狀骨骨折應可在96年
1 月1 日開始復工……」,三度提出原告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之期日,但從未明示到底職業公車駕駛員的身心狀況必須達到如何的程度才能勝任安全駕駛工作?被告身為勞工主管之最高機構,理應制定客觀且公正的評量標準可資遵循,然而迄今從未見到被告提出具體數據與有學術價值並可公開供同業參考的資料。反觀原告於本案初審時,於98年1 月12日在補充說明書中就已對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實際工作中正常操作所需具備的各項肢體活動能力作過詳細分析與說明,原告究竟是否具備職業大客車駕駛員之操作能力實得以判別。尤其原告的主治醫師楊長彬原係該院骨科主任,現已榮昇為臺北縣立醫院副院長。其專長研究項目即為「運動醫學與職業傷害」,對於原告之傷病診療經驗豐富,更不致為原告作不實之診斷證明。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中關於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部分予以撤銷。
2、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自95年8 月23日起至95年12月4 日止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5 日止共計810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計新臺幣98,01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 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15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勞委會85年5 月6 日台85勞保2 字第114609號函示(已於98年3月19日廢止)規定略以,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者,經被告查明屬實,且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確已符合給付請領要件者,得自行向被告請領(9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之規定)。勞委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3 字第0022720 號函示謂:「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二)原告以於95年5 月21日下班途中受傷致「左腕舟狀骨折及右膝挫傷」,曾領取95年5 月25日至95年8 月22日期間共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於97年12月12日提出繼續申請95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自95年8 月23日給付至95年9 月21日止,惟該段期間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另所請95年9 月22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職業為公車駕駛員,尚未達到恢復本業之能力標準。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多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吳先生所患腕舟狀骨折,經理學檢查動作自如,無疼痛或後遺症,依一般情形休養1-2 個月內可恢復工作能力,惟考量其工作性質,可再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應自96年1 月1 日起可恢復工作。」次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被告收文日)始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且97年12月12日前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申請傷病給付之相關資料,後續所請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
4 日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核定自95年12月5 日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7日,餘所請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4 日及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主張依據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明確註明自97年5 月5 日可恢復工作能力,主張應再給付至97年5 月5 日止。惟經被告再詢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覆函顯示,申請人右膝挫傷並無大礙,左腕舟狀骨骨折,以石膏固定,約
3 個月可癒合,再經1 至3 個月復健治療,已可恢復工作,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審定,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本件既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認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職業傷病給付日數,已足敷訴願人之需求,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亦應予以尊重。是本件勞工保險局據醫理見解,核定此次訴願人續請職業傷病給付自95年12月5 日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7日,餘所請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4日及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
(三)經查,上開法令已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者,得自行向被告請領。又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自得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因與個人主觀意念有關,且涉及專業醫療領域,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而該病歷資料係患者之主治醫師就其實際治療結果及病情所作詳實紀錄,故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被保險人傷勢、實際診療情形及工作內容詳加審查之結果,並非憑空論斷,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95年5 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所患是否仍造成原告無法從事公車駕駛員之工作,牽涉專業醫理判斷,本案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5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左腕舟狀骨折及右膝挫傷」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已為合理,且其於97年12月12日(被告收文日)始提出95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是被告核定自95年12月5 日給付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5年9 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2 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809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因傷勢未癒,被告應續自95年8 月23日發給其職業傷害補償費至97年12月5 日止(其中95年12月5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部分已經被告核定給付,非本件爭訟範圍),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投保單位要求提出報告,並將該報告納入以為綜合審查,於法無違。又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經被告將原告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為:「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附病歷始於95.6.21 ,記載該員左腕舟狀骨僅是屑片式骨折;於95.8.22 X光檢查顯示已近癒合完全。⒉據此,可以同意醫院診斷證明,該員於95.9.22 可恢復其本業工作,即僅同意給付至95.9.21 」(參原處分卷第63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再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三名專科醫師審查,審查見解分別為:「1.所患腕舟狀骨折,依一般情形休養1-2 月內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前所請領80日傷病給付已屬充分。(95.8.22 已癒合)⒉再以肌力、耐力不足,申請650 日傷病給付,無法認定成立。」、「1.其舟狀骨折在95年8 月22日已nearly solid union,幾乎完全癒合,舟狀骨折乃chip fragment 小碎片骨折。2.縱使他是司機,但左手,且幾乎95年8 月已癒合的舟狀骨折應可在96年1 月1 日開始復工,建議給付至95年12月31日。」「95年8 月22日X光顯示已近癒合,當時理學檢查動作自如,無疼痛,並無後遺症,故95年9 月22日後可恢復駕駛工作,故給付95年8 月23日至95年9 月22日即可。」(參原處分卷第111-113 頁參照),各該審查意見咸認原告車禍傷勢於95年8 月22日癒合後,當可恢復工作能力,故被告參酌醫理見解,並就原告合法按期申請部分,核定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至95年12月31日,洵非無據。
(三)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97年6 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2240100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佐證其至95年12月31日後尚無法施力從事駕駛工作云云,惟查是否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係以申請時之身體傷病狀態為準,且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唯一參考依據。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工作事實、傷病狀況、執行業務等情狀為斟酌考量,僅依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就醫資料為判斷唯一之基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核無可採,故被告採取醫理見解,而駁回原告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5 日之傷病給付部分,應無違誤。
(四)至於被告駁回原告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4 日部分,經查: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0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因於95年5 月21日下班途中受傷致「左腕舟狀骨折及右膝挫傷」,前曾請領95年5 月25日至95年7月22日及95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22日期間計8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12月12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5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自95年5 月24日起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 期,則95年8 月22日至95年9 月5日、95年9 月6 日至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1日至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6 日至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1日至95年11月4 日、95年11月5 日至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20日至95年12月4 日各期職業傷病給付(共7 期),依前開規定應各於95年9 月6 日、95年9 月21日、95年10月
6 日、95年10月21日、95年11月5 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5 日即得向被告請領,原告遲至97年12月12日始提出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就前述部分之請求,顯已逾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 年請領給付時效,被告因此否准原告所請傷病給付,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95年9 月後因其與雇主涉有勞資爭議,不知勞工可自行提出系爭申請云云,惟查,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具有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從而,除非請求權客觀上無法行使,或有其他足使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外,不論權利人係故意或過失不行使,均因2 年期間之經過,而生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本件原告既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自不得以不知或者未被告知相關規定,而主張排除時效適用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核定給付其中自95年12月5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27日部分;其餘95年8 月23日至95年12月4 日及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5 日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