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186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937,539 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2,716,423 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695,686元,綜合所得淨額24,903,335元,補徵稅額1,065,88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 元,核定補徵稅額1,065,883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97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205181
號函以:『二、按「個人之捐贈,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該項捐贈金額,可於捐贈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惟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為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9 號函所明釋。三、台端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2,716,423 元,經查台端並未提示任何捐贈經受贈人領受所開具之單據,又查受贈人亦無認列此收入,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無法認列該筆捐贈。』為由,否准原告列支捐贈費用。(原證1 )經查:
⑴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9 號函:「個人之
捐贈,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該項捐贈金額,可於捐贈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無須事先報備;惟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原證1 )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1.(2) :「列舉扣除額:下述各種費用有確實的證明或收據,且不超過法定限額部分,可申報減除(請詳填申報書附表二):1.捐贈:……」,以上僅規定「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並無限縮僅以取得「收據正本」為限,被告機關已為擴權解釋。蓋收據正本或法院和解書或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均為證明文件,足勘肯認本件捐贈事實。
⑵就「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原證3 )、「
準備程序筆錄」(原證4 )及「受贈兌領支票影本」(原證2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要優先於「形式收據」、「認列收入」之證據證明力,被告機關捨高證明力之證據,取低證明力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⑶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成立
內容雖未提及訴訟費用716,423 元由申請人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但準備程序筆錄已書明:『陳源靈親自口述當時孫睿哲和我談論本院90年度上字第606 號案件的定存單如何返還時,對於訴訟費用究竟是要由何人負擔,並沒有很明確的表達,孫睿哲可能是認為我願意負擔,所以當孫睿哲拿定存單給我時,我(陳源靈)雖然簽收了,但並沒有明確拒絕負擔訴訟費用之意,以致於孫睿哲請他太太甲○○○書寫收據時,會有「放棄要求一切訴訟費用」之文字,這應是雙方當初溝通不清楚所產生之誤會,而且孫睿哲現在也同意這筆71萬6千4百23元訴訟費用以捐贈名義負擔。』,證明文件只要具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均為證據,並不以和解筆錄為限,受贈單位東和禪寺代表人陳源靈已肯認捐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由東和禪寺兌領支票影本計12紙(原證2 ),益證東和禪寺有允受捐與之事實,原查理應查明事實,處受贈人東和禪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罰,而非否准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
⑷受贈人允受受贈,逾時未製發受贈收據,及是否認列
受贈收入,是受贈人之單方行為,申請人無法得知或干預,其無解於「受領人已允受贈與」事實。
⑸依民法第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之規定,因本件捐贈標的為動產現金,已無償給與受贈人,並經受贈人允受,即生贈與效力,台灣高等法院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之和解筆錄(原證3)及準備程序筆錄(原證4)可證,豈能僅因受贈人未製發形式收據,即不認本件之捐贈,即有違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500號解釋均有明釋應以實質課稅為原則。
⒉訴願決定書主張:「本件訴願人配偶孫睿哲與東和禪寺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於93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所載,東和禪寺雖願給付系爭房屋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0,000 元,惟系爭房屋非原告配偶所有,且東和禪寺亦同意不予拆除由原告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既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終結訴訟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是該筆款項之捐贈與東和禪寺不予拆除系爭房屋核屬對價關係,顯非無償,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自明。」(訴願決定書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9行)經查:
⑴本件系爭房屋屬孫睿哲所有,有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原證5 )可稽,訴願決定認爭房屋非原告配偶所有,認定事實顯非真實,訴願決定書對此事實均未予斟酌。
⑵系爭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原證
3)內容:「1.被上訴人(即東和禪寺)願給付上訴人(即孫睿哲)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D、F、G、I、J、E、L所示部份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萬元。2.上訴人願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200萬元捐贈予被上訴人。3.本和解書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之二樓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一樓部份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拆除上開一、二樓部份,並全部維持目前現狀使用。4.兩造同意爾後彼此不得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5.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按本件一樓部份為東和禪寺使用,二樓部份為原告配偶孫睿哲使用,一棟房屋分屬兩人使用,未經二樓許可,一樓可任意拆除嗎?足證,和解筆錄第3點所言與捐贈對價無涉,民法第799條有明文。
⑶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即東和幼稚園(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 段○○號,係違章建築,無房屋權狀,僅有房屋稅單,稅單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配偶孫睿哲),其土地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0000-0000地號(東和禪寺受贈國有財產局之中正段一小段440-6號及440-14地號土地及地上同小段1312建號房屋與原告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非屬同地號及建號。),本件系爭年度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東和禪寺所有,又上開土地於90年2月至95年1月占用期間,原告配偶已繳交使用占用地補償金5,139,475 元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該局收據為證(原證5 ),並於95年度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過戶完結,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參(原證6)。
⑷第查,東和禪寺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民法第765 條),房屋所有權人為孫睿哲,有房屋稅單為憑,東和禪寺無權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益(民法第767條),為東和禪寺所明知,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此一部分並非對價,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即東和禪寺)同意不予拆除一、二樓部分,並全部維持目前現狀使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書(原
證7 )第14頁:「綜前,被告孫睿哲僅為東和幼稚園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園長,其等與東和幼稚園間係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原告(即東和禪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觀之,首先,原告已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即孫睿哲)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依前述,縱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其契約當事人即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者應為東和幼稚園,而非被告;再者,東和幼稚園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亦尚未完畢;又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因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及備忘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K 部分第二層樓房屋,J部分雨棚、標示AGI部分樓梯等建築改良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C部分第一層樓房屋騰清返還予伊,自不應准許。」,上開判決已判決東和禪寺無權要求原告之配偶返還房屋在案,可稽。
⑹本件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非屬東和禪寺,亦非屬原
告所有,但房屋確屬原告配偶所有,有房屋稅單為憑(原證5 ),致原告配偶於88年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東和禪寺遷讓房屋遭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書,原證8 ),而東和禪寺要求原告配偶返還房屋之訴,亦遭駁回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⑺訴願決定所為「是該筆捐贈係有對價條件顯非無償」
之主張,核認事證錯誤,有適用民法第799條、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2項及第8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系爭捐贈純因原告配偶之大伯父孫心源老和尚即東和禪
寺之創辦人已故,原告係虔誠佛教徒,火災損失既業經原告重建完成,故願將火災重建補償等費用贈與東和禪寺以弘揚佛法,並非贈與給陳源靈個人,本件原告列舉捐贈扣除2,000,000元及716,423元,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請准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捐贈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 元
,被告以原告未提示任何受贈人領受之單據,且受贈人亦無認列系爭之捐贈收入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695,686元,綜合所得淨額24,903,335元,補徵稅額1,065,883元。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
除額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⒋按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
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照),而對各級政府、財團法人、公益信託、機構或團體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贈」。可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
⒌查原告配偶孫睿哲與東和禪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
件,於93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所載,東和禪寺雖願給付系爭房屋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0,000 元,惟系爭房屋非原告配偶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3 頁),且東和禪寺亦同意不予拆除由原告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既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終結訴訟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是該筆款項之捐贈與東和禪寺不予拆除系爭房屋核屬對價關係,顯非無償,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自明。
次查原告列報配偶捐贈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 元,惟未提示任何捐贈經受贈人領受所開具之單據,且受贈人東和禪寺亦無認列此筆收入,有該寺提供93年度香油收入影本3 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和解準備筆錄雖述及訴訟費用716,423 元由原告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惟嗣後製作之和解筆錄既未論及,自難採認。
⒎原告以其給付716,424 元予訴外人財團法人東和禪寺(
以下簡稱東和禪寺)所填發之12張支票,主張係對其捐贈之行為乙節,並非事實,蓋其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原因係就其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所為之清償:
⑴經查,原告配偶孫睿哲給付系爭716,424 元之原因事
實,乃肇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命原告及其配偶返還房屋等事件,所為依法預納訴訟費用,並於循序訴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判命由原告配偶負擔百分之60訴訟費用而來(原處分卷第74頁)。系爭訴訟費用,對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而言,係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配偶具有請求返還所代墊系爭訴訟費用716,424 元之權利;對於原告配偶而言,自屬義務之負擔,其有給付訴外人東和禪寺之系爭款項之義務。雙方對於系爭款項,僅屬還返清償代墊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原告雖提示以東和禪寺為抬頭之12張支票,縱係給付
該寺716,424 元者,惟究其給付原因,純屬基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為清償行為,已如前述。此一清償債務而使該負擔之義務解消之情事,要非屬本於自有財產權利之無償給與,自與不以具任何實質上之對價或利益為其特質之捐贈迥然有別。原告容或恃其等支票所具之無因性,而意圖混淆,並引為有利於己之事證。
⒏再者,原告舉出訴外人東和禪寺之代表人陳源靈受領系
爭清償行為所簽之收據上記載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等文字,主張訴外人東和禪寺就系爭款項,已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⑴原告及其配偶孫睿哲係逕自於東和禪寺代表人陳源靈
所簽之收據上加註『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等字樣(請參原告於行準備程序庭時所提示之證物),而取為有利於己事證,更藉民事訴訟遂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目的。而前揭事實業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4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行使變造文書,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有案(原處分卷第72頁)。
⑵準上以言,益證原告配偶孫睿哲以系爭支票給付訴外
人東和禪寺之716,424 元,實係肇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備捐贈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則系爭支票與待證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證據價值。
從而,原告無從以之為其有利之主張。
⒐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捐贈與上開規定不合,否准認列
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以下簡稱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東和禪寺發生火災,損毀其配偶孫睿哲之財產,訴經民事和解,東和禪寺願賠償原告配偶2,000,000 元,經原告配偶無償免除及同意訴訟費用716,423 元以捐贈名義負擔,請予認列捐贈扣除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配偶孫睿哲與東和禪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於93年3 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配偶雖願捐贈2,000,000 元予東和禪寺,惟東和禪寺亦同意不予拆除由原告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是該筆捐贈乃係有對價條件顯非無償。次查原告列報配偶捐贈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 元,惟未提示任何捐贈經受贈人領受所開具之單據,且受贈人東和禪寺亦無認列此筆收入;另和解成立內容並未提及訴訟費用716,423 元由原告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3年度申報捐贈扣除額2,937,539 元,經剔除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 元後應為221,116 元,原核定認列捐贈扣除額269,116 元對原告已屬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專用申報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9號函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1.(2)僅規定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並無限縮僅以取得「收據正本」為限,被告機關已為擴權解釋,蓋收據正本或法院和解書或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均為證明文件,足勘肯認本件捐贈事實。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受贈兌領支票影本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要優先於「形式收據」、「認列收入」之證據證明力,被告機關捨高證明力之證據,取低證明力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雖未提及訴訟費用716,423 元由申請人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但準備程序筆錄已書明,證明文件只要具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均為證據,並不以和解筆錄為限,受贈單位東和禪寺代表人陳源靈已肯認捐贈,益證東和禪寺有允受捐與之事實;又受贈人允受受贈,逾時未製發受贈收據,及是否認列受贈收入,是受贈人之單方行為,申請人無法得知或干預,其無解於「受領人已允受贈與」之事實。系爭房屋屬孫睿哲所有,有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東和禪寺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房地主張權益,是原告配偶捐贈2,000,000 元予東和禪寺並非和解之對價,和解筆錄中「被上訴人(即東和禪寺)同意不予拆除一、二樓部分,並全部維持目前現狀使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系爭捐贈純因原告配偶之大伯父孫心源老和尚即東和禪寺之創辦人已故,原告係虔誠佛教徒,火災損失既業經原告重建完成,故願將火災重建補償等費用贈與東和禪寺以弘揚佛法,並非贈與給陳源靈個人,原告列舉捐贈扣除2,000,000 元及716,423 元,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為真實,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元,核定補徵稅額1,065,883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406 條規定自明。而對各級政府、財團法人、公益信託、機構或團體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贈」。可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1 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
(二)次查原告配偶孫睿哲與東和禪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事件,於93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和解成立(90年度上字第1145號),依和解筆錄所載:「1.被上訴人(即東和禪寺)願給付上訴人(即孫睿哲)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D 、F、G、I、J、E、L所示部份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 萬元。2.上訴人願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200 萬元捐贈予被上訴人。3.本和解書附圖所示編號A、B部份之二樓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一樓部份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不予拆除上開一、二樓部份,並全部維持目前現狀使用。4.兩造同意爾後彼此不得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5.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3年3月5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內第36頁可稽。查東和禪寺雖願給付系爭房屋之火災重建補償費2,000,000 元,且東和禪寺亦同意不予拆除由原告配偶使用之系爭房屋。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主張該房屋為其配偶所有,東和禪寺並無任何權利云云;但查原告配偶孫睿哲訴請東和禪寺遷讓返還該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原告配偶孫睿哲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該判決理由6 、7 所載--附原處分卷第153 頁及本院卷第75頁),至房屋稅繳納證明僅係繳納房屋稅之證明,尚難證明納稅義務人即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屬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配偶所有,尚難採據。又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於法院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終結訴訟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綜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
3 月5 日90年度上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該筆火災重建補償費200 萬元款項之捐贈與東和禪寺同意不予拆除系爭房屋,尚難謂無對價關係,顯非無償。況查原告列報配偶捐贈東和禪寺扣除額2,716,423 元,惟未提示任何捐贈經受贈人領受所開具之單據,且受贈人東和禪寺亦無認列此筆收入,有該寺提供93年度香油收入影本3 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和解準備筆錄雖述及訴訟費用716,423 元由原告配偶以捐贈名義負擔,惟嗣後製作之和解筆錄既未論及,自難採認。
(三)又原告以其給付716,424 元予東和禪寺所填發之12張支票,主張係對其捐贈之行為云云;但查原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乃肇因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命原告及其配偶返還房屋等事件,所為依法預納訴訟費用,並於循序訴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判命由原告配偶負擔百分之60訴訟費用而來(參原處分卷第74頁)。系爭訴訟費用,對於訴外人東和禪寺而言,係基於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對原告配偶具有請求返還所代墊系爭訴訟費用716,424 元之權利;對於原告配偶而言,自屬義務之負擔,其有給付訴外人東和禪寺系爭款項之義務,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就其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所為之清償,純屬基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為清償行為。此一清償債務而使該負擔之義務解消之情事,要非屬本於自有財產權利之無償給與,自與不以具任何實質上之對價或利益為其特質之捐贈迥然有別。原告提出系爭12紙支票,主張贈與之事實,亦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舉出訴外人東和禪寺之代表人陳源靈所簽收據上記載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等文字(參本院卷第99頁),主張訴外人東和禪寺就系爭費用之償還,已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故原告給付716,424 元予東和禪寺所填發之12張支票,確係捐贈行為云云;但查原告及其配偶孫睿哲係逕自於東和禪寺代表人陳源靈所簽之收據上加註『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等字樣,而取為有利於己事證,更藉民事訴訟遂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目的,上揭事實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行使變造文書,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第72頁可稽。準此,益證原告配偶孫睿哲以系爭支票給付訴外人東和禪寺之716,424 元,實係肇因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具備捐贈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執系爭支票主張確有捐贈之事實,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2,716,423元,核定補徵稅額1,065,883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