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國籍越南,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臺南縣政府於98年4 月1 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073350號函轉被告,被告於98年5 月14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066391號函復臺南縣政府,並副知原告,以依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下稱臺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原告與其配偶丙○○均稱於97年
8 月曾協議於原告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婚,目前2 人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乃駁回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可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既自承如有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被告即應許
可歸化,並無裁量之空間。而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配偶」一詞,並無國籍法另為立法解釋,或經由國籍法授權行政機關另為國籍法上之配偶特殊之行政解釋,行政機關無法律授權,即不可擴大解釋配偶之定義,或另行解釋有無實際婚姻之事實。依現存法律,配偶之定義僅民法中有之,要之,除形式與實質要件外,並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均應從民法為體系上之解釋。而婚姻之成立或有效與否,如司法機關未就個案當事人間婚姻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依法審理判斷,於行政程序中,或可經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判斷,然如經司法機關作成判決認定個案當事人間婚姻之成立或有效與否,行政機關當不可反於司法機關之判斷,否則,三權分立機制形同虛設,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反憲法三權分立規定而失效,司法威信為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機制及公信,必盪然無存。本件原告與丙○○之婚姻,與民法形式與實質要件相符,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均合法有效(詳下述)。如國籍法係以夫妻實際同住之事實為歸化要件非以「配偶」名之,且法律規定被告得依職權認定,甚而得反於司法機關認定配偶所為之判決,則原告請求或無理由,然國籍法既未為此規定,原告符合民法「配偶」之定義,應同符國籍法上之「配偶」,被告辯稱歸化要件在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真實云云,不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如更以之反於司法判決之認定,更悖於三權分立憲政原理。本件原告與丙○○為合法有效之夫妻,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鈞院卷第17頁原證1 ),原告為本國籍人民之配偶,符合國籍法歸化之要件,厥無疑義。
㈢被告99年8 月12日復辯稱,原告符合99年6 月14日補充答辯
狀訪查要點第(四)款「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云云,初不論查該要點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被告內部行政規則,確然影響人權甚鉅,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161 條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下達後,登載政府公報發布,自不生行政法之效力,被告以之認定原告不符歸化要件,已非適法;再原告與丙○○目前之婚姻狀態合法有效既如前述,為客觀上之常態事實,被告應提出積極事實證明原告與丙○○婚姻狀態已非合法有效,並非國籍法上之配偶,而非原告需提出積極事證供被告認定非「配偶」,進而課予原告高於刑事積極證據主義更高之義務。何況,丙○○於訪談時亦陳稱:與原告同址居住3 年多,有同房睡,並自承「與配偶婚姻是真實的」(你與配偶婚姻是否為真實?),原告亦證稱:與配偶同住歸仁3 年多。有同房睡。原告因經營美食店離家,丙○○竟通報原告為失蹤人口,然於97年11月4 日找到原告後,原告證稱,願與丙○○一起回去,詎料丙○○竟稱,你走你的,我走我的,不願原告,足見丙○○通報失蹤人口,旨在醜化原告,並非真心為原告安危欲找回原告而通報,否則,何以找到原告後,仍不願原告回家,然而,儘管如此,原告於訪談時仍證稱,於取得國籍後,仍願與其夫一起生活,「真的希望能夠留在臺灣跟老公一起生活賺錢,我在這裡好好生活。」,於鈞院詢問時,亦答稱於拿到身分證後,仍願留台與其夫一起生活,此外,亦證稱,是真的結婚,沒有金錢上期約,準此,以丙○○一再阻饒原告取得身分證,仍證稱兩造婚姻為真實,其證言更具真實性擔保,原告亦證稱婚姻真實,此部分即係依訪查資料可認婚姻為真實,詎被告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婚姻非真實,竟認原告婚姻非真實否准原告所請,殊屬矛盾,自無理由。
㈣原告於上開民事法院一再陳稱:兩造自93年11月15日結婚後
,感情確實非常融洽,此亦為丙○○所不否認。原告多次欲回家,然丙○○均拒絕伊回家等語,丙○○亦曾主張原告來台目的是取得身分證,而無心與伊生活云云;然民事庭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遠嫁予長其25歲之原告(即丙○○),其目的在掙脫經濟不佳之困境,此實可體諒,已見前述;而身分證乃表彰國民身分之證明,是若能順利申辦,即可享有與我國人民相同之權利,此於經濟條件之改善乃大有助益,是被告急於取得身分證,自屬當然,而此舉與婚姻生活之維持併行不悖,原告以被告目的是取得身分證,而主張被告無心與伊生活云云,亦嫌擅斷。」乃同為法院審理,民事庭法院既認原告縱欲取得身分證,亦「與婚姻生活之維持併行不悖」,而原告既稱伊與丙○○感情融洽,復為丙○○所不爭,已如前述,故原告不願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離婚協議上原告簽名為丙○○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已涉偽造文書罪嫌,請鈞院依職權告發。而原告欲取得其身分證,旨在改善其經濟條件,並非於取得身分證後即欲離婚,訴願決定所採98 年3月26日訪談紀錄稱「訴願人說過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婚」等語,洵非實在。
㈤訴願理由復稱丙○○:「97年8 月8 日訴請離婚,堅決反對
訴願人拿我國身分證,不可能與訴願人共同生活等語,……」進而認為原告與丙○○「難謂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及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於訪談中除一再主張,係丙○○提議於其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婚,因未說明詳盡,致遭誤解雙方曾有此協議,原告從未如訪談所載自承「97年8 月曾協議於訴願人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婚」等語,原告取得身分證,旨在改善其經濟條件,並非於取得身分證後即欲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多次欲回家,卻遭丙○○以各種方法拒絕,雖多次請警員協助,丙○○仍不願讓其回家,此經民事庭法院審理時傳喚丙○○之子及員警己○○到庭結證屬實,由民事判決理由上載:「本件原告(即丙○○,下同)於97年8 月8 日訴請離婚,..此後原告即遣伊子庚○○將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衣物拿到被告店裡,之後被告即無法進入原告住所,被告要回去亦遭原告以兩造已有離婚訴訟而拒絕,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告係遭原告拒絕入門,……」「被告主張係遭原告趕出,此為原告之子庚○○證述:「八月份的時候,因為原告說他已經聲請離婚,叫我把被告的東西載過去給被告。」「(把東西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否還可以進你家?)不能。」「(有無被告要回去,被拒絕?)有,被原告拒絕。」「(為何原告會拒絕?)因為他們已經訴訟離婚了,這期間應該兩方不要見面才好。」等語;..是原告拒絕被告返家,當屬可信。況被告因無法返家而報警,由歸仁派出所警員己○○處理,據己○○所證:「97年8 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當時接獲報案,越南的女子返家無法進入,請我們去協助,我們到場時,被告有一個朋友陪同,被告要回家,但是進不去,房屋裡面二樓有人在家,我們敲門,後來是原告從二樓探頭出來,原告說目前雙方在訴訟階段,請被告離開。我們那時就先瞭解被告的狀況,被告是說她的朋友跟她說,她的先生告她,她想回去瞭解為何她的先生告她。……因為原告不開門,我們也無法逼原告開門,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先去朋友家暫住一晚,等白天再過來處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報案了,被告當晚就去他的朋友家住。」等語。由此益證本件實係被告遭原告所拒而無法返家。」可證原告主張係丙○○拒絕讓伊回家等語,均非子虛。
㈥國籍法第4 條旨在以夫妻締結婚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立
法考量,使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避免影響共同之生活,而外籍配偶可否許可歸化我國國籍,固須以申請時其婚姻真實為前提,然其婚姻如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形,仍須考量是否可歸責於申請歸化之一方,如任令他方即我國國民得以不正當方法刻意形成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致遭認定無真實婚姻生活,進而否准歸化之申請,不啻以個人行為操縱法律效果,法律徒成具文,法律威信必將蕩然無存,絕非立法趣旨,而現時多件婚姻均係透過仲介公司締結,多無感情基礎,以目前法制既無限制本國人與越南國人聯姻,則無論雙方是否以情感為基礎,均為容忍之列,要難遽認其婚姻生活即非真實,進而否准歸化之申請。誠如前開民事判決所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出嫁原告(即丙○○)時,年僅22歲,正值花樣年華,若無特殊緣故,被告殊無離鄉背井,遠嫁年長25歲,且風俗、語言均相異之異國人士;而越南國經濟狀況不如台灣,此為人所共知,是可信被告當係為尋求更優渥之經濟環境,始甘願遠渡重洋,締結異國婚姻,否則儘可留在越南覓得生活習性、年紀均相當之結婚對象;而原告對被告同意與伊結婚之心思,亦無不知之理,……」丙○○既無不知之理,又何能無法定離婚事由,縱經法院判決駁回之離婚之訴,仍可依憑個人主觀好惡及行為,片面阻饒他方依法應取得之權利?本件原告與丙○○未為真實婚姻生活,係原告欲與丙○○續為婚姻生活遭拒,全然歸責於丙○○,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一絲一豪,如國籍法第4條 第1 項第1 款遭行政機關任意曲解配偶定義,未考慮是否可歸責於歸化之一方,斷然否准原告歸化之申請,非無鼓勵可歸責之致無法真實婚姻生活之一方任意操縱婚姻之聚合之嫌?!㈦被告認「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云云,然婚姻之真實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應無悖於法院論斷之餘地,行政機關率爾推翻法院經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丙○○向台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既經台南地院判決駁回離婚之訴確定,從而原告與丙○○迄今之婚姻關係仍屬合法,此之「合法」,即包括婚姻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果經行政機關另行認定無真實婚姻關係,即係反於法院之判斷,非唯悖離權力分立,亦有行政干涉司法之嫌,已有違憲之虞。亦即,同一事實於不同國家機關間竟為兩相悖反之認定,於法不合即如前述,人民又何能信賴基於國家機關發生之公信力?又查「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即屬外國人國籍變更之行為,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㈧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查「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認定事實,僅擇對丙○○有利之事實,對原告有利之主張則置而不論。如原告於答辯狀主張:「依98年4 月24日之訪查記錄,原告雖主張與配偶離婚協議係因配偶要求,其實不想與配偶離婚,並表示取得國籍拿到身分證後要與配偶一起生活等等,惟原告之夫丙○○卻表示,因已在97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97年8 月8 日訴請離婚,不可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了等等,原告與其夫之說法不一致;且原告自97年5 月至今,確實有未與配偶共同生活事實,是以,本部難以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云云,同一訪查記錄既有原告明確主張:「與配偶離婚協議係因配偶要求,其實不想與配偶離婚」「取得國籍拿到身分證後要與配偶一起生活」等語,卻選擇性採認丙○○「不可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了」說詞,即係對原告僅擇其不利,未就其有利部分予以審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而原告稱「其實不想與配偶離婚」,即係原告之真意,蓋丙○○亦認其與原告間「已在97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97年8 月
8 日訴請離婚」,如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於協議離婚後,儘可偕同丙○○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竟未同往登記,而屬被動經丙○○提起離婚之訴後被駁回,所稱「其實不想與配偶離婚」應屬實在。
㈨何況,原告與丙○○婚姻於法律上既合法有效,形式與實質
要件具備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或為行政處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丙○○僅憑一己「不可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了」之意,即為被告採為否准原告歸化之申請,不啻以婚姻一方當事人私己之意,影響公法上國籍歸化要件之存否,絕非立法之本意。至被告稱「原告自97年5 月至今,確實有未與配偶共同生活事實」云云,均係因其配偶不欲使其返家,阻撓原告返家之故,既為被告機關訪查筆錄所自認,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何能將此部分認定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㈩抑有進者,被告援引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65 號民事
判決,採認原告之夫丙○○先生陳述,略以:「原告於94年
1 月28 日 與其結婚入境後,四處工作且所得悉數寄回越南,來臺目地是取得新台幣,取得身分證;且指原告自97年5月開始就未返回家中居住,雖經再三告誡,惟原告一再拖延不願回家,結婚係為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賺錢」進而認為「顯見原告與國人丙○○先生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乃丙○○前開陳述即係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主張之事實,業經台南地院以:「丙○○匯款之款項,均係原告工作所得,而由丙○○代為匯出予原告越南家人,……丙○○既代原告匯款予原告家人,顯然當初業已同意原告之舉,則伊初始既未表達拒絕之意,甚且協助原告匯款,嗣後又以此指摘原告,難謂有據。何況原告於出嫁丙○○時,年僅22歲,正值花樣年華,若無特殊緣故,原告殊無離鄉背井,遠嫁年長25歲,且風俗、語言均相異之異國人士;而越南國經濟狀況不如台灣,此為人所共知,是可信原告當係為尋求更優渥之經濟環境,始甘願遠渡重洋,締結異國婚姻,否則儘可留在越南覓得生活習性、年紀均相當之結婚對象;而丙○○對原告同意與伊結婚之心思,亦無不知之理,則兩造在考量彼此之需求後,同意締結姻緣,婚後對他造之需求自應予體諒,故丙○○指責原告匯款予經濟條件較差之家人,難認有理。且結婚雖係男女離開原來家庭,而共組一新家庭,然此非謂任一方即全然斷絕與原來家庭之關係,..與娘家關係仍無法割捨,是原告縱然匯款資助家人,或返家探視,乃為人之常情,更為孝親之表現,只要不影響婚姻生活,則任一方均應予體諒,尚難遽謂係原告無心與丙○○居留之表現。加以原告所匯之款項,乃其工作所得,依法原告就此本有處分之權,而如何使用、處分,此隨各人用錢觀念而異,實難強予規範,縱原告用於享樂,亦難嚴責,何況原告將一己積攢之積蓄匯予家人,既未動用丙○○之金錢,亦無損於何人利益,反足以改善家人生活,自不足以非難。」為由駁回丙○○此部分之論據。法院立於丙○○與原告間外之第3 者,說理更屬客觀,被告為何未加援引,僅採認對原告不利之論據?而原告本欲返家,係丙○○阻撓其返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撰述綦詳,被告何能指黑為白僅擇對原告不利之論述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被告援引丙○○所稱:「來臺目地是取得新台幣,取得身分證」云云,亦經台南地院以「身分證乃表彰國民身分之證明,是若能順利申辦,即可享有與我國人民相同之權利,此於經濟條件之改善乃大有助益,是被告急於取得身分證,自屬當然,而此舉與婚姻生活之維持併行不悖,原告以被告目的是取得身分證,而主張被告無心與伊生活云云,亦嫌擅斷。」為之批駁,更足認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又以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認為「縱使原告表示
不能返家之原因係訴訟期間配偶拒絕而致,原告既主張其係遭配偶丙○○拒絕共同生活,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依上揭規定,即應與配偶協議住所,或聲請法院裁定住所;如配偶仍不與其同居,即應聲請法院判決其配偶履行同居義務。況且真如原告所稱對婚姻上有深切期待,卻未見原告提出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事證與促使夫妻共同居住之任何作為,」云云,然訴訟之提起為權利、非義務,夫妻一方未同住,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證明婚姻真實,被告此舉無異要求人民任意濫訟,浪費司法資源,且原告經濟拮据,亦無財力興訟,然而,未訴請同居,亦無礙於婚姻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而民法第1002條係以夫妻無法決定共同住所時,據以定共同住所之方法,本件丙○○與原告已有共同住所,故無民法第1002條之問題;而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地,即夫妻共同住所,原告欲回共同住所地遭拒,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一方為丙○○非原告,何可曲解法律倒果為因,反要求欲回共同住所之一方,另定共同住所進而訴請他方履行同居義務?有過失之一方為丙○○,何能倒果為因,課無過失之原告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另行訴請丙○○履行同居義務之負擔?果如被告所求課與原告訴請丙○○履行同居義務,必遭法院敗訴之判決。更荒謬者,被告竟要求「原告所稱對婚姻上有深切期待,卻未見原告提出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事證與促使夫妻共同居住之任何作為,」,然查使婚姻出現裂痕係丙○○而非原告,應改善婚姻關係為丙○○而非原告,原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竟被要求無過失之一方提出使婚姻改善之事證,無異強令被害人提出具體方案解決加害人加害之方式與行為,被告非法律專家誤解民法規定或可理解,然其要求被害之原告解決與加害人之丙○○間婚姻關係,倒果為因,令人難以索解。
另鈞院庭詢被告國籍法第4 條規定,被告有無裁量空間等情
,經被告以99年5 月24答辯狀覆鈞院略以,於第4 條第2-4款,均明確表示無裁量空間,於陳述第1 款情形時,刻意模糊帶過,僅稱:「是類案件應以婚姻之真實性為前提,如經本部審核符合國籍法相關規定,均依法許可其歸化,……」云云,查第4 條既規定2-4 款無裁量空間,法條不可割裂適用,故第1 款應無除外適用,與其餘各款同無裁量之空間,至為灼然。
至被告認少數有虛偽結婚情事之虞者,均將相關資料送請移
民署查明云云,惟當事人如無結婚之真意而有虛偽結婚之情形,因欠缺實質結婚真意,婚姻固自始不成立,惟婚姻是否虛偽不實,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為民事實體法身分事項,事涉公益,行政機關並無論斷之權,僅司法機關經由判決始得認定,退步言之,縱謂行政機關得審查當事人間是否虛偽結婚,然此部分如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經法院審理時,法院亦需斟酌當事人實質結婚之真意,並非此部分單純委諸行政機關為之判斷,是法院經審酌當事人形式與實質婚姻要件,認為婚姻成立,或進一步認為當事人間無離婚要件而駁回離婚之訴,於事實及法律上均認婚姻實質成立,如行政機關移民署亦得為相異之判斷,不啻行政機關凌駕司法機關之判決,有違三權分立,該行政行為即因違憲而無效。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無離婚要件婚姻自始合法有效成立,行政機關應不得為相異之論斷,被告機關復無裁量之空間,即應准許原告歸化,始謂適法。
被告屢次提及應依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然行政規則如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60、161 條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下達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俾公眾週知,而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始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查被告99年6 月24日補充答辯狀所示五、(訪查要點)(一)至(十一)各款,核其性質,應係前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惟被告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161 條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下達後,登載政府公報發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之為據之行政行為不生行政法之效力,對人民即無拘束可言,被告機關以之為審查原告歸化基準,對原告不生效力。尤有甚者,該要點第(十)款:夫妻一方承認係虛偽結婚者,(十一)款其他經本部認定非屬真實婚姻者,亦有可議,蓋婚姻為公益,於訴訟上以職權主義為主,當事人原則無法處分訴訟標的,婚姻真正與否仍須司法機關參採事證後職權依法認定,而(十)款竟任由當事人一方承認婚姻虛偽,被告即認定婚姻非真實,(十一)竟委諸行政機關有權認定婚姻是否真實,行政機關內部訂定要點竟可超越法律,行政機關越俎代庖行司法職權,殊難想像。
退步言之,縱被告99年6 月24日補充答辯狀所示五、(一)
至(十一)各款有效,被告亦未切實遵循,且未依所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第(一)款規定,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則依反面解釋,如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國人配偶,應不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本件情形,原告與其夫丙○○不能居住之事實,係因丙○○不願原告回家居住,為丙○○所自認,係可歸責於國人配偶丙○○致不能共同居住,應不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再逐項觀察各款情形,原告與其夫丙○○於訪查時,說詞並無重大瑕疵,或不實陳述、疑似串證之情形,反係丙○○為一己私怨,為防免原告取得國籍,無所不用其極,陳述多不實在;又丙○○為公務員,應有足以提供生活資源之能力,再依原告與丙○○說詞,兩造均坦承原有結婚之真意,進而營共同生活,非僅為達歸化國籍之目的而結婚,原告與丙○○同住,為丙○○之子及父母所知,亦曾見聞原告;原告與丙○○並無結婚、離婚3 次以上,原告亦無行方不明或無法聯繫,否則,即不會提起本訴;原告與丙○○非僅未承認虛偽結婚,反係承認實質結婚及同居之意思,已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餘積極事證足認婚姻非真實,或經被告認定非屬真實婚姻之情形,原告依法應准為歸化為我國籍,被告違法認定之職權行使,應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僅涉及民法,亦應兼顧行政法。
⒈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
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故如侷限於民法範疇,而無法從行政法去論斷其婚姻之真實性,結果殊值堪慮。又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⒉復查國籍法第4 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或無國籍
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優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故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惟如外國人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惟與其夫無共同生活事實
,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故無法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⒈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 月4 日97年度婚字第565 號民
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1頁附件四),原告之夫丙○○陳述,原告於94年1 月28日與其結婚入境後,四處工作且所得悉數寄回越南,來臺目的是取得新臺幣,取得身分證;且指原告自97年5 月開始就未返回家中居住,雖經再三告誡,惟原告一再拖延不願回家,結婚係為藉結婚名義來臺工作賺錢,顯見原告與國人丙○○婚姻之真實性顯有疑慮。
⒉另依98年4 月24日之訪查紀錄,原告雖主張與配偶離婚協
議係因配偶要求,其實不想與配偶離婚,並表示取得國籍拿到身分證後要與配偶一起生活等等,惟原告之夫丙○○卻表示,因已在97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97年8 月8 日訴請離婚,不可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了等等,原告與其夫之說法不一致;且原告自97年5 月至今,確實有未與配偶共同生活事實,是以,被告難以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⒊綜上,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與丙○○在越南結婚,於94年
1 月28日入境,卻自97年5 月與夫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縱使原告表示不能返家之原因係訴訟期間配偶拒絕而致,原告既主張其係遭配偶丙○○拒絕共同生活,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依上揭規定,即應與配偶協議住所,或聲請法院裁定住所;如配偶仍不與其同居,即應聲請法院判決其配偶履行同居義務。況且真如原告所稱對婚姻尚有深切期待,卻未見原告提出改善婚姻關係之具體事證與促使夫妻共同居住之任何作為,因此,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尚無違誤。
㈣茲就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有無裁量空間,分述如下:
⒈按國籍乃國家主權之行使,國籍之得喪變更涉及國家主權
和重要利益,係屬重大法律關係變動,其後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國家對國民之保護、社會福利及相關親屬在臺居留…等均附麗其上,故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實宜審慎為之。
⒉據統計資料顯示,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件,呈逐
年大幅增加趨勢,是類案件應以婚姻之真實性為前提,如經本部審核符合國籍法相關規定者,均依法許可其歸化,惟針對少部分經本部審認有虛偽結婚情事之虞者(例如夫妻一方行方不明、雙方年齡差異懸殊、未居住同址等),均將當事人相關資料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查明,如係虛偽結婚,自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資格規定,不得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
⒊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戶政機關
辦理收養登記時,係憑據我國法院收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其申請歸化時,如未發現有虛偽收養情事時,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嗣後發現該收養行為不實(如經人檢舉其取得國籍後即辦理終止收養等),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收養登記,並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5 年內發現與國籍歸化規定不合情形,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⒋至於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
民國國民」與第4 款「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規定情形,係以是否具備各該款要件為斷,亦無裁量空間。
⒌至前述各類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均需具備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要件。
㈤另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時,其婚姻如有虛偽情事之虞者,被告辦理依據與方式如下:
⒈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由於跨國婚姻尚涉及移
民問題,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如不論斷其婚姻之真實性,可能造成假結婚真移民之情事。又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以婚姻屬實為前提。
⒉我國國籍法第4 條之規定,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外國人
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4 條第1項 第
1 款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故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惟如外國人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⒊依據近年來統計資料顯示,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
件,近年來大幅增加(統計表詳如鈞院卷第195 頁附件1),是類案件實有必要加強查察其婚姻之真實性,如經被告審核符合國籍法相關規定者,均依法許可其歸化,惟針對少部分經被告審認有虛偽結婚情事之虞者(例如申請人行方不明、結離婚次數異常、經檢舉係虛偽婚姻等),均將當事人相關資料函請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查明(外籍配偶疑似虛偽結婚類型分析,詳如鈞院卷第197頁附件2),如係虛偽結婚,自不符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資格規定,不得許可其歸化我國國籍。
⒋鑒於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事由與來臺後實際居留情形是
否相符,有無虛偽等情事之查察,係屬外僑居留管理業務,依「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規定係屬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執掌,戶政機關遇有疑似虛偽結婚之案件時,由各戶政機關函請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專勤隊依上揭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實地查察外籍配偶婚姻之真實性。
⒌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
⑴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
⑵訪查後發現夫妻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
⑶訪查時為不實陳述或發現疑似串證之情形。
⑷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⑸依據訪查資料,國人配偶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資源或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
⑹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締結或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國籍目的。
⑺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其在臺之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不知其結婚,或未曾見過該外籍配偶。
⑻曾結婚、離婚三次以上,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⑼外籍配偶行方不明或無法聯繫。
⑽夫妻一方承認係虛偽結婚。
⑾其他經被告認定非屬真實婚姻。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須先依戶籍法辦理戶籍之結婚登記後,始得以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無論係結婚登記或許可歸化,均係行政處分,故應依照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慎斟酌當事人及其配偶之全部陳述與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調查之事證,予以詳細查核與認定其婚姻之真實性,並非僅審究其形式要件。是以,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
四、經查:㈠按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 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第8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㈡本件原告係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故其
應否獲准之要件即在於⑴其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⑵符合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⑶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而經被告查證結果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原告除其婚姻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要件均已齊備(見辯論期日筆錄)。故本件爭點即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㈢原告係經婚姻介紹公司媒介,與我國台南市市民丙○○於93
年11月15日在越南結婚,翌年1月28日入境我國,辦理戶籍登記為94年1 月5 日結婚,嗣經數年家庭生活後,丙○○於97年8 月17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以原告離家經營越南美食店,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請求裁判准予離婚,惟經該院審理後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婚字第565 號判決丙○○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以下可憑。另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委由移民署對丙○○進行訪查,丙○○陳稱伊與原告之婚姻為真實,2 人同居同房共3 年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 、
3 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丙○○為證,丙○○於本院證稱兩人當初係本於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婚,惟原告自
97 年5月起即離家未返家與伊共同居住,其於家事法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事實,故在97年8 月6 日即口頭告知原告欲與之離婚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稽之前揭民事案卷,丙○○於該事件中陳稱兩造間情感疏離係因原告來台工作所得悉數寄回越南,另自97年5 月間伊2 人共同出資經營越南飲食,原告經管財務不清捲款離去,飲食店面男男女女出入,關係混亂,致令原告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等語。姑不論證人丙○○陳述之離婚歸責事由是否屬實,然綜合其於民事庭、本院及訪查中所為之多次陳述內容,足以證明渠兩人結婚而成立之夫妻關係乃屬真實,且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於辯論期日抗辯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無真實云云,實不可採。是以,本件系爭要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一節業已合致,並其餘要件均已具備,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規定,原告申請歸化自應許可。
㈣被告主張依丙○○於民事庭之陳述,原告自入境後,即四處
工作,且所得悉數寄回越南,來臺目的就是金錢及取得我國國籍,且原告自97年5 月起即未返家居住;又丙○○於訪查時也表明兩人於97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97年8 月8 日訴請離婚,不可能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此與原告聲稱取得身分證後仍願與丙○○共同生活云云,顯有不同,實難認定其婚姻具有真實性。又原告雖稱係遭丙○○拒絕共同生活,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原告卻未依民法規定,與配偶協議住所或聲請法院裁定住所;或聲請法院判決其配偶履行同居義務,採取積極之作為以改善婚姻關係。是以,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應無違誤。惟查,本件婚姻係屬真正,已詳述於前,尤以丙○○與原告目前猶處於感情破裂之僵局,其並未稱婚姻不實以破壞原告申請國籍之計畫,反倒仍稱婚姻為真,自無不予信採之理。至原告結婚來台,或因台灣生活舒適及生財容易,為追求美好之生活並增加財源以改善家鄉家人之生活,此乃人情之常,亦可謂為其遠離家鄉來台與年長20餘歲之丙○○結婚之動機,焉能據而推翻婚姻之真正。又其離家迄今未回之緣故,已經丙○○之子庚○○於民事庭證稱:「約五月開店時,被告(按,即指本件原告)就很少回來,一星期可能回來二、三次而已,原因可能是因為開店比較忙。」、「(被告從開店以後就比較少回來,還是之前就比較少回來?)開店之後就比較少,至於原因的話,應該就只是開店比較忙。」、「八月份的時候,因為原告(即丙○○)說他已經聲請離婚,叫我把被告的東西載過去給被告。」、「(把東西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是否還可以進你家?)不能。」、「(有無被告要回去,被拒絕?)有,被原告拒絕。」「(為何原告會拒絕?)因為他們已經訴訟離婚了,這期間應該兩方不要見面才好。」等語;另曾受理原告因無法返家而報警之歸仁派出所警員己○○證稱:「97年
8 月26日下午11時20分許,當時接獲報案,越南的女子返家無法進入,請我們去協助,我們到場時,被告有一個朋友陪同,被告要回家,但是進不去,房屋裡面二樓有人在家,我們敲門,後來是原告從二樓探頭出來,原告說目前雙方在訴訟階段,請被告離開。我們那時就先瞭解被告的狀況,被告是說她的朋友跟她說,她的先生告她,她想回去瞭解為何她的先生告她。後來原告跟我們說,他要將訴訟的文件,寄到被告上班的地點,不過被告說他已經沒有在那邊上班,所以收不到,且就算收到,被告也看不懂,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當場向他解釋,原告沒有開門,只有從二樓探頭,也沒有出面解釋,原告就說等收到訴訟文書就知道。因為原告不開門,我們也無法逼原告開門,所以我們就請被告先去朋友家暫住一晚,等白天再過來處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報案了,被告當晚就去他的朋友家住。」等語,足認原告無法返家係遭丙○○所拒;此外,台南地院前開離婚判決就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乃具有正當事由,並認定本件實屬丙○○遺棄原告,而非原告惡意遺棄丙○○,於判決理由中亦詳為論述。是兩人分居狀態乃屬婚姻過程之變化,此於人性情感社會中本屬常見,自不得指感情生變即謂婚姻不實。另原告為外國人,對於台灣社會之種種規範習俗猶在摸索學習中,實難期其對於具有專業性之法律知識能操作自如,被告質疑原告何以未積極作為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住所等等,核此對於來台僅有5 年之原告誠屬強求,原告不知如何保障婚姻關係,已是情境堪憐,被告反指摘原告消極以對,進而推論婚姻非真,實有悖於論理法則,自難成立。末查,倘近來年外籍配偶大量申請歸化於國內社會有負面影響,此應由制度層面予以檢討,立法限縮婚姻關係處於不穩定之外籍配偶歸化之可能,而非置現行有效之法律於不顧,對於分居中之合法配偶,概予否准;至個案婚姻是否虛偽,也應由事證調查所得按證據法則予以判斷,非可僵化依循行政慣例曲解法律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與我國國民丙○○之婚姻為真正,其餘申請歸化之要件也已具備,自已符合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歸化之法定要件,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處分,乃被告別無其他事證遽指該樁婚姻非真,予以否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判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申請要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均齊備,且被告並無其他裁量空間,爰予判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