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99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楚曉雯 律師蘇宏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晏誠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67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0日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U/97/570/FQ783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RK7V ),原申報貨名為PAINTINGS ,數量3EAC,毛重8.2 公斤,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以X 光檢查儀注檢及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純質淨重2,954.94公克,因認原告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審酌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年1 月25日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以98年4 月13日98年第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53,83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7年1 月20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依託運人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上所載貨名「PAINTINGS 」等,以及託運人聲明:「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informationprovided is true and complete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中譯文:「託運人擔保所記載之資訊均屬真實且完整」),進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繕打傳輸,並於該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PAINTINGS 」等。詎料,經被告以X 光檢查儀注檢及開箱查驗結果,竟有大麻藏放於畫框內,令原告甚感驚訝,原告遂積極配合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後續貨物遞送處理及收件人相關資料之提供,並順利將該進口快遞貨物之收件人於臺中市緝捕到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認定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在案。惟被告竟仍作成原處分,認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云云,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1,453,830元罰鍰,原告實難甘服。
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僅就貨主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而非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處罰就報
單為不實記載之真正行為人(即貨主),避免處罰對於該不實記載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報關業者。又快遞業者均有報關行執照,即使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即貨物持有人名義)報關,實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僅就貨主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
⒉經查,復查決定既認原告係代理報關,而非實際貨主,
且如前所述,原告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所載貨物之名稱、數量,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係因原告信賴託運人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所致,原告對於前述貨物之畫框內藏放大麻,實毫無所悉。因此,依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應僅就貨主處罰,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被告雖主張本案收件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定
其為實際貨主,而以之為受處分人,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且本案無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云云。惟按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知,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均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而不受刑事處分或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本案收件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而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被告未自行依法調查、認定事實,即逕依該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收件人非實際貨主云云,顯有違誤。況被告更進一步以實際貨主若非本案收件人即為原告之邏輯,以依該不起訴處分,本案收件人非實際貨主為由,遽推論原告即為實際貨主,更屬無據,蓋縱使本案收件人非為實際貨主,亦不表示原告即為實際貨主。
㈢縱認本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因原
告並無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⒈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可知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僅係行政罰法之一般總則規定,若各種法律另有規定處罰以出於故意者為限,而不及於過失者,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再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罰及過失之情形。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所謂之「虛報」及「逃
避管制」,核其文義,均屬存有一定之「企圖」(即意圖)者,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立法理由自明。否則,倘謂於行為人主觀上僅具過失之情況,亦得該當前述「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而認有存在「過失虛報」或「過失逃避管制」之情形,實已逾越前述構成要件可能文義範圍,而與該等規定意旨顯然不符。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應否罰及過失情形,當屬立法論上立法政策檢討之問題,不得因追求行政管制目的之實現,無視於法條文義之限制及立法理由之意旨,而疏於人民權利之保障。就此,前大法官暨學者吳庚亦採相同見解。
⒊再者,依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限。又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之文義及前述立法理由,其應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無該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
⒋原告於97年1 月20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係依託運人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及託運人之聲明,進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繕打傳輸,並於該報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PAINTINGS 」等。原告為快遞業者,僅負責快遞前述貨物,並非前述快遞貨物之託運人或收件人,對於前述貨物之畫框內竟藏放大麻,毫無所悉。因此,原告顯無虛報前述貨物名稱、數而逃避管制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㈣縱認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亦會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惟原告主觀上亦無過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人,若依足供信賴之基礎,雖致所報貨
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認報運貨物進口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就此,有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20號、87年度判字第164 號判決可稽,足見報運貨物進口人依出口人允諾之信賴基礎,雖致所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依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不能因報運貨物進口人未慎密為一切防免措施,或因報運貨物進口人未先驗貨(蓋此僅限於「必要時」),一概即認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原告為快遞業者,以快遞貨物為業,快遞貨物數量遠高
於一般進口廠商之進口貨物數量,且快遞業者並無開拆快遞貨物之權限,根本不可能亦無法期待原告知悉每一件快遞貨物之內容是否與商業發票之記載相符。況就本件而言,關於大麻藏放於畫框乙節,被告亦係經由X光檢查儀注檢及開箱查驗結果始查得,非自貨物外觀所能查明者,更遑論原告僅為快遞業者,根本無開拆確認託運人交運貨物內容之權限,否則可能產生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問題(此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依郵政法第10條,於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時,得開拆郵件;以及依同法第20條,於認包裹郵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等權限者,顯然不同)。
⒊被告主張原告如報關前有疑慮,可依規定申請看樣云云
,顯見被告亦不認為原告有就「全部」貨物逐一申請看樣之注意義務(實際上亦不可能執行),則被告僅以本件報單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一致,而未敘明前述貨物有何特別可疑,故需申請看樣之情形,即苛責原告未申請看樣,以防止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係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除屬前後矛盾,且無異變相課予原告須就「全部」貨物逐一申請看樣,慎密為一切防免措施,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實已逸脫過失責任之範圍,顯不合理。
⒋因此,被告依託運人所提供原始商業發票之足供信賴基
礎,雖致所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參前述,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否則,實係課予原告一無法達成之注意義務,將被告自身所負查核進口貨物之義務轉嫁原告,使原告負擔不合理之無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盡注意義務等為由,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關稅法第6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及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
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意旨,快遞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本案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貨主,惟原告於97年1 月20日係以貨物持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快遞業者及收貨人均為原告,是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殊無疑義。另查本案收件人李憲南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定其為實際貨主,而以之為受處分人。本案原告係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自應負虛報責任,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並無違誤,且本案無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故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
㈢關於原告辯稱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
之故意或過失等節,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檢具委任書,而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如報關前尚有疑慮,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以防止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率爾依據國外寄件人提供之資料報關以致申報不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復以其偌大專業之公司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件帶有違禁品在內而逕行申報,因而致生虛報逃避管制情事,其應注意之義務尚有未盡之處,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對於貨物申報負有誠實申報及詳實查證之注意義務,本案原告為貨運承攬之快遞業者,明知未具備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傳輸報關,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關於原告所辯其快遞貨物數量遠高於一般進口廠商之進口
貨物數量,且快遞業者並無開拆快遞貨物之權限,與中華郵政具有開拆郵件權限顯然不同乙節。按國際快遞貨物之通關作業係適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進口國際包裹郵件之通關作業,則係適用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前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27條第2 項,後者之法律依據為關稅法第49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15款),兩者事務之屬性有別,且授權之依據及立法之目的,亦有不同,尚難比附。
另原告前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經被告處罰有案,仍未盡詳察義務,率爾依國外寄件人提供之資料,逕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報關,其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應高於單純受任報關之報關業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㈤末依原告所辯其依託運人所提供原始商業發票為其信賴基
礎,雖致所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有不一致之情形,惟不能因此即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按行政罰對過失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條),依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其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國外託運人既與原告人締結契約,則其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之疏失,原告亦應就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INVOICE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廠商違規紀錄查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同條例37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是否僅以故意為責任要件?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繳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得加重1 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法論處。經查,本案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及快遞業者均為原告,此觀原處分卷2 第1 頁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即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報運之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即具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負有據實申報義務。
而本件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純質淨重2,954.94公克,與原告原申報之貨物名稱(PAINTINGS )、數量(3EAC)及重量(毛重8.2 公斤)均不相符,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情事,且係屬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應加重其罰鍰金額2 分之1,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按實到貨物查估價格,處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計1,453 ,83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僅係快遞業者,代理報關,非實際貨主,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對貨主處罰,而非對原告裁處云云。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不實記載者,如不實之記載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明定,惟參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足知,快遞業者如兼營報關業,在遞送貨物之外併受託辦理報關手續,於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除有前揭但書情形外,並應於報關時檢附委託書,證明係以報關業者身分向海關遞送報單,藉以釐清報關業者與貨主就申報不實所應負之責任。原告稱其僅係代理報關之快遞業者,非但未提出報關委託書,亦未證明有前揭但書所示得免提委託書之情事,復與其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上以自己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之記載不符,已難認原告於本件為單純之報關業者;再參以系爭貨物收件人李憲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非本件進口之大麻實際貨主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既無實際貨主出面受領系爭貨物,原告即無從以另有實際貨主收受貨物之事實而卸免其依申報單報運為貨物持有人之身分,故原告自應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規定負其責任,尚無同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引據該條項規定,主張其為報關業者,非實際貨主,不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云云,要無可取。
㈣另原告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處罰,以
故意為限,其係依國外託運人提供之發票及聲明而為申報,對於來貨畫框內藏有大麻毫無所悉,無虛報之故意;且其為快遞業者,快遞貨物數量甚多,又無開拆貨物權限,不可能亦無法知悉每1 快遞貨物內容是否與發票記載相符,況大麻藏放在畫框內係經被告以X 光查驗所查悉,非自貨物外觀所能查明,其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參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者,即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處罰僅及於故意行為,顯有誤會,核不足取。
⒉再本件原告於報關時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辦理申報,
而非提出委託書以報關業者身分代貨物持有人辦理申報,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時,理應就申報之貨物詳加查證、了解,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防止發生貨到不符之情事,以盡其據實申報義務。原告僅以其係依據國外託運人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及託運人之聲明辦理申報,而未為其他任何查證,自難認已善盡其查證之責;況原告所指託運人聲明「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is true and complete to the best of my knowledge」(中譯文:「託運人擔保所記載之資訊均屬真實且完整」)等語,係記載於發票上(見原處分卷2 第2 頁),該聲明為國外發貨人(DAVID LEUNG )對國內收貨人(JIE-YAO )所為之聲明,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聲明或承諾,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 、120 頁),故在原告未證明其與該國外託運人間存有長期委託報運貨物之信賴基礎下,僅以其信賴該項非對其所為之聲明,而主張就本件違章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為國際知名快遞業者,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 頁),原告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25,000,000元,其規模非小,又係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代理有關報關及國際貿易商業文件捷運快遞等為主要業務,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國外發貨人未出具委託書,須以自己名義為貨物持有人報關而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時,在報關前,更應由專業之人員、器材或經由一定之機制就實到貨物加以查證明確後再為申報,以免觸法。參酌本件夾帶進口之大麻純質淨重2,954.94公克,其量非微,縱令夾藏在畫框內亦非絕無經由專業人員、器材或一定機制仍無發現之可能,以原告規模若此之國際知名專業快遞業者,竟未就實到貨物之真正名稱、數量及重量予以查核,託稱無能力查知進口貨物帶有違禁品,僅依國外託運人提供之單證資料率爾提出申報,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核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