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99年 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林恒毅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31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代表人即會長為呂天降,嗣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下稱本案市地重劃),民國(下同)95 年7月12日於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前邀集宜蘭市公所及原告等相關單位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勘選及公有土地抵充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會勘,並檢送會勘紀錄予與會相關單位,該會勘紀錄結論(二)公有土地抵充會勘結果:……3.本案重劃範圍內登記為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如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報奉內政部95年7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874號函核定後,被告於95年7月21日公告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為辦理抵充與土地分配作業,經被告以96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60132161號函知原告略以:「有關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範圍內登記為貴會所有土地,將分別依所屬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登記貴會之水路面積與貴會抵充之水路面積比例,接續辦理土地分配相關作業,……說明: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略以……貴會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其性質符合上開有關抵充之規定;……二、本案為分算本重劃區內屬農地重劃前貴會之原有土地及部分屬前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土地,前經套圖清查屬農地重劃前貴會之原有土地,並經多次檢送相關資料請貴會核對確認,……案經參酌貴會意見及洽詢其他縣市辦理市地重劃時,有關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辦理抵充及分配之案例,將於本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時,就區內土地所屬農○○○區○○○○段○○○段係屬本縣宜員農○○○區○○○段屬本縣四鬮農地重劃區),按該區重劃後登記為貴會之水路面積與貴會抵充之水路面積之比例,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事宜,以杜爭議。……」;原告則於96年10月22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960006848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位於重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勿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於依法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依其所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之;後兩造就上開爭點多次公文往來,各自主張。
(二)案經被告分算本案市地重劃區屬農地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及農地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比例,辦理本案市地重劃抵充及土地分配,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97年8 月14日至97年9 月15日止),並以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9 月8 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5613號函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以97 年9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21號函查復原告略以: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抵充,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依規定及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釋示辦理。原告於97年9 月30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6106號函就被告查處意見再表示異議;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於原告提出之異議案件辦理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嗣被告為求慎重,提交98年1 月23日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函報內政部裁決。被告遂以98年5 月2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通知原告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
原告復對於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表示異議,被告乃以98年7 月14日府地開字第0980100470 號函擬具處理意見(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辦理並無不符,依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後續作業)連同調處紀錄報請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以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7號函復被告略以: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三)被告據以98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80110605號函知原告:「貴會對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業經內政部裁決,……二、貴會前對本府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3761號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一案,經查處、調處不成後,復經本縣98年度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分配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函報內政部裁決』。經本府擬具處理意見(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辦理並無不符,依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後續作業),連同調處紀錄及上揭委員會決議函報內政部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7號函裁決:『同意依貴府所擬處理意見辦理』。是貴會應分配土地維持原公告分配之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就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依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 項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而不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比例分配予原告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市地重劃,原告(公法人)所有之土地非為重劃相關法令所稱之「公有土地」:
1、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涵義如左: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係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法第4 條所明定,是有關市地重劃內應予抵充為公共設施之土地,應僅限於上揭定義之公有土地,而不含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此對照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重劃後 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中,其以法條明文規定將公有土地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分別並列,並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已甚昭然。
2、次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實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特別法無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普通法,況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更已直接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土地法等之規定,又土地法第4 條並已就「公有土地」為明示之列舉解釋,其並非僅係例示而已,且該解釋係由立法機關直接所為之法律解釋,然該列舉中並無如上所舉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中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另列之,故農田水利會之土地非屬上開立法解釋之公有土地,亦為灼然。
3、復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於法律上雖為公法人,但其設立之目的主要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且農田水利會因工程需用公有土地時,尚須向各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承租或價購而非依土地法第26條及相關規定申辦撥用,故農田水利會有土地實非屬公有土地,而此亦為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特就農田水利會使用「公有土地」時以立法方式另列規定自明。又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稅法第7 條亦有明文;另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8 條第1項規定略為:「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是該法規命令仍予區分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中屬農田水利事業之相關水利事業用地而為分別適用之規定。況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定,亦即平均地權條例各條文中(包括第60條),所指之公有土地洵不含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 項所明定,其中該公有土地之定義,亦曾經被告以其98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181046號函自認僅係指土地法第4 條所定義之公有土地,而不含原告所有之土地,且不得類推適用之,並須俟內政部修改該規則時,原告始得適用該條免繕狀之規定,是倘原告之土地被認定係屬公有土地或得類推適用之,則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該免繕狀之規定,否則若得由被告恣意認定,除其顯然輕重失衡外,亦有違行政之平等原則。
4、第按內政部87年8 月1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646 號函:「……二、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故其所有之農、水路用地抵充為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其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者,應比照私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更已經內政部明確表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且應比照私有土地為之,是被告及內政部於本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另為自相矛盾之認定,顯有違行政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5、又按各原農地重劃區之範圍與嗣另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非一致,且各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此對原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甚且,若原經農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再辦理市地重劃前,已將其土地依市場價格處分出賣,無庸置疑該價格於當時亦必經買受人認係合理,然嗣後該土地於再辦理市地重劃時,買受人卻遽得享有依此減輕負擔之利益,更非合理。
6、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法文係以「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亦即該除外規定顯為例外之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即不應恣意透過類推適用之方法使之擴張,以免導致例外變成原則,致影響人民之權利。況「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都市計畫法第2 、42、48條所規定,窺其意旨,係指市地重劃地區必先有都市計畫,而該都市計畫內須依規定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並且該公共設施用地於劃設前應儘先利用土地法第4 條所定義之公有土地;劃設後則應由各該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換言之,因該縣、市政府等原即負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任務,故其於都市計畫內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前,即應儘先利用原公有(即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免屆時增加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諸多困擾,並避免人民有政府圖利公有土地之觀感。此對照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立法趣旨洵屬無異。職是,該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公有土地定義顯無含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毫無疑義。
(二)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釋有關「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1、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亦不得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而該行政規則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有關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界限,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478 、505 號解釋在案。次按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法規解釋,自得拘束下級機關,但並不能拘束人民。至於行政機關對人民為之法規解釋,並非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行政處分),對人民亦無拘束力。惟無論對下級機關或人民所為之行政解釋,應皆不拘束法院。法官對之「固未可逕行排除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因此,行政解釋,對人民及法院皆無拘束力,並非法源。另,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故其實質正當性的問題與法規命令完全相同,故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適用之。
2、查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的任務,同時亦兼具利益代表的角色,其一方面為公共利益而有所行事,他方面則基於成員的利益,亦即其具有一種「互助會」的性質。此種組織特性自有處於類似基本權利的危險狀態,特別是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供水利用的土地,部分為私人所有,其所推動水利事業的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係出於水利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此項水利事業上利益的促進與維持,實為成立農田水利會的重要原因之一。換言之,其組織結構及任務類型,與其說是「機關-行政」的構造,毋寧比較接近企業的組織。就此而言,憲法對於企業營運自由所保障的權利,諸如職業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或一般的行為自由,農田水利會均得主張之。
3、復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惟查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
(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如上所述,皆已超過前揭土地法等法律對於公有土地之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限制或剝奪原告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及憲法有關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4、第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文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且揆諸該法條於69年立法當時,亦未見有如被告及內政部之訴願理由所稱該所有權之登記係非使農田水利會終局取得其所有權等相關之說明,故農田水利會於農地重劃後取○○○區○○○路及水利設施之所有權本係依法律之規定,況後續農田水利會亦秉所有權人之地位及責任,責無旁貸自行長期永續投入相當之管理、工程、維護、人事等費用,是農田水利會對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土地亦是付出相當對價,且按「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亦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10號判例所明示。是原告所有之該等土地倘逕由被告恣意或依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將之視同公有土地並抵充為本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則實已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至鉅,蓋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如前所述,本係被告之法定任務,倘被告係採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尚須支付相當之補償費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而被告採市地重劃方式並依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
73 ) 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 7306 號函逕將原告之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卻又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補償,此如同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卻未予任何補償,實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516 、
534 號等解釋所揭櫫有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5、辦理農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 條及相關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農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提供其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亦即因此各農地重劃之主辦縣市等將因而取得該抵費地之所有權,然該抵費地倘未及依法辦理標售,卻因其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義應予抵充作為公共設施之公有土地,而此之抵費地及前揭農田水利會因農地重劃取得之土地,皆同係有償取得,其差別僅為前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代價為原主辦縣市等於農地重劃完成前已投入之費用,後者為農地重劃完成後始陸續長期投入之費用,然二者於嗣後之同一範圍再為辦理市地重劃時,前者卻得認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無須抵充為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惟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卻反須被無償抵充之,此不合理,除顯然易見,並有違行政上之平等原則。
6、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分別略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亦即農田水利會會員於符合資格時即當然為會員,然該會員與市地重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有異,甚者,市地重劃後之絕大多數所有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之規定,其已非屬農田水利會會員,且市地重劃更非農田水利之相關事業,故當無使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理由。再者,農田水利會會員並負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惟經市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回土地幾為可建築用地,除其等土地所有權人已可享受重劃後因人口及商業經濟成長所帶來地價上漲土地增值之利益外,且其依前述之規定並已非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但若依本件被告之處分,原告將因而承擔違背農田水利會會員之委託並使會員蒙受損失之責任。
(三)本案應將市地重劃前原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皆依私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之規定於扣除該條例第60條之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告,始為適法: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其皆表示土地登記除具公信力外,亦有公示力及推定力。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亦訂有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略以:「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上開之各法令規定,其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洵屬至鉅,惟其仍皆以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標準,且「……農○○○區○○○○○○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舉此種種,在在益證被告辦理本案市地重劃時,逕依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方屬適法。
2、又按內政部81年04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申請發給抵價地。」查政府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得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為重新分宗整理,同時取得該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之規定分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為之。然依該二條文所定區域選定基準卻幾盡雷同,甚一區域同時符合該二種土地開發之方式(如:該二條文中皆各有四款適用情形,而其中有二款皆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實施開發建設者及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另有一款亦幾乎相同)。據此,若主管機關就某一區域,因其皆得依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而決定採區段徵收時,則依前揭內政部81年04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無論是否為農地重劃後所分回之土地皆無須被無償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得就該地區範圍內之全部土地依相關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但此對照若係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時,農田水利會卻須將農地重劃後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抵充為該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土地始得與私人土地相同,於計扣負擔後,依比例分回,兩相比較,暨不合理且不符平等原則。再者,依內政部93年12月
3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619號函要旨,亦肯認「農田水利會、公營營利法人及公益法人土地與一般土地,區分不同徵收補償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按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亦指出略以:「……(二)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領補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費用。……」,足見於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後,內政部及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近來已陸續於81年、87年及93年更正其見解,肯認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並應比照私有土地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而皆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且該權益之保障更斷無因採一般徵收、市○○○○區段徵收等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手段不同而有相異認定之理。職此,倘被告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辦理,則該所謂農地重劃後由農民提供之水路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市地重劃獲分配之土地,嗣若經原告出售處分等情事,亦當依上開內政部93年12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為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 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內政部函之結論為輔導監督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並為落實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任務而以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號函(參原證十四號)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二、四點規定,原告所有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原告設置專戶存儲,並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之費用。果爾,因原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服務農民而組織之公法人,而原農地重劃提供土地為水路者,亦係原告之會員,則原告以該土地因變更用途所得之價款,作為日後改善會員土地之農業灌溉、農田排水等設施及維持其管理等相關之浩繁費用,此亦完全符合原設立農田水利會之立法宗旨。
(五)原告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原計有184 筆土地(面積計6356㎡)(參原證附件十),且其分屬被告曾經於民國58、59及50年間辦理「宜員」及「四鬮」之農地重劃範圍,其中上開原屬「宜員」農地重劃內於農地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土地計有宜蘭市○○○段24-4(面積676 ㎡)、壯二段478-4 (面積822 ㎡)及478-6 (面積1562㎡)、珍子滿力段擺厘小段74-1(面積1819㎡)及107-1 (面積553 ㎡)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5432㎡(參原證十七號)。又縱如被告所述,上開農地重劃前原告已有之該5 筆土地位於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應僅有3397.61 ㎡(參原證十八號),惟查,被告於本件市地重劃卻係依內政部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釋中之「關於市○○○區00000000路用地,部分係屬前辦理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參加市地重劃時,對於無法明確劃分農地重劃前原屬水利會所有或農地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部分,……建議:本案市地重劃區內,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部分係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共同提供之土地,於參加市地重劃分配時,依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比例計算,……。」辦理。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得依內政部73年7 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釋辦理,然因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至少共有面積3397.61 ㎡之土地位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即應將之全部採為原告參加本案市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即非屬抵充地),並依此計算本案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惟今被告卻逕依其自行計算之「宜員」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比例,即以原告於農地重劃時抵充之水路面積占農地重劃後登記予原告之水路面積比例(27.0507%)計算(參原證十九號),而依此換算,被告認定原告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之非抵充地面積為1601.87 ㎡,因其並非以上開3397.61 ㎡之面積計算,致本案市地重劃公告於重劃後,被告僅分配予原告宜蘭市○○段○○○號及公園段21地號(面積合計822.61㎡)筆二筆土地,其餘原告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之土地計4754.13 ㎡(含「宜員」農地重劃前被告未將之列入原告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計1795.74 ㎡)則皆遭視為抵充地而未受分配,亦即原告至少仍有面積1795.74 ㎡(即3397.61 ㎡減1601.87 ㎡)之土地,屬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為農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未經被告將之列入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且得計算分配之土地(參原證附件十一),縱該土地被告得依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
73 06 號函釋辦理,仍應將之列為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並得計算分配之土地,是被告至少亦應再將該面積為1795.74㎡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第60條之1 規定,於經計算負擔後仍分配土地予原告為是。
(六)有關農田水利會因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等情形時,其所得價款如何處理之問題,查:
1、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中已針對該價款如何處理另為指示,其略以:「……(二)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領補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費用。……」,是以本件爭議因係發生於該93年內政部函釋之後,參之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所示,本件即當依上開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辦理,與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一)所舉臺灣省政府63年5 月8 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 號、74年12月5 日府地五字158066號、75年2 月17日142797號、76年
1 月20日府地五字第95904 號及內政部83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302213號等函釋無關。
2、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號函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該要點第二、四點並規定,原告所有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原告設置專戶存儲,並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之費用。對之目前各農田水利會,皆已各設置該農地重劃專戶且該專戶內之款項亦如上述以專款專用,並行之有年。甚且,該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中所附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前言亦略以:「一、查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道路、水路抵充之,……。嗣後若變更用途,則已失原條文規定之本意,且輒由於環境變遷,變更用途,若經市地重劃、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出售時,常可獲得鉅額之增值,……」,亦即本次會商結論本即包括農田水利會所有因農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若參加市地重劃時之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換言之,原告所有因農地重劃後由農民提供之水路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市地重劃獲分配之土地,嗣若經原告為變更用途等情事,當依上開內政部93年12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號函辦理,即屬合法,並且合理。
3、另查,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一)所述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1條擬增訂重劃區內原為參與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但此諒係因本件爭議所起,且其目前僅停留於公聽會階段,尚未完成立法,而各農田水利會亦已於該公聽會表達反對意見,是被告認此得為本件爭議之參照,實不足採。反之,本件適足參之同屬政府機關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時,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司法實務對於農田水利會於農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以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標準,是被告反應將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皆依公有土地以外參加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於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扺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告方為適法。
(七)按法律之解釋方法,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但如所有之解釋方法皆未能達成結果,則僅能回溯至法律之文字。另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 條及第31條第4 項所明定,亦即該實施辦法係屬法規命令,且規定於市地重劃前已因徵收等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予抵充,換言之,倘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徵收原告之土地(含原告於農地重劃後始取得之土地)作為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則該土地亦應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作為抵充地,亦即被告於徵收當時不依法徵收原告於農地重劃後始取得之土地,則原告所有之該土地依被告於本件之認定,亦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土地,果爾,則被告何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徵收原告於農地重劃後始取得之土地,如此則導出土地徵收條例與平均地權條例將產生法律體系解釋之矛盾。進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已明確規定須為原「公有」之道路、溝渠、河川等,始得作為市地重劃之抵允土地,則依文義解釋之方法,本即可知其不含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惟有如此解釋,始符法律解釋之方法,且無違憲之虞。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內政部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3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及原處分(被告98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80110605號函)【即被告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A號就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市地重劃前)宜蘭市○○段○○○○○ ○號等184 筆土地(如附件十)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不利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依法進行本案市地重劃,於法並無違誤:
1、查「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第60條之
2 所明定,另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69866號函釋:「……說明: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合先陳明。
2、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因前經辦理農地重劃(建蘭段及宜榮段土地屬本縣宜員農○○○區○○○段土地屬本縣四鬮農地重劃區),被告於辦理本市地重劃案本應遵循內政部就上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解釋函令所訂原則辦理抵充及分配。茲因原告一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原告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疑義,曾以92年2 月13日府地五字第0920014010號函請示內政部以同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408號函說明:「查水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略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區0000000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重劃前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除仍供農田灌排渠道之土地,於重劃後因未受益不計扣重劃負擔,優先指配於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餘則計扣重劃負擔配回建地,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並無不符。至於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其性質上亦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有關抵充之規定,以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重複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並造成農田水利會不當得利。是以本部73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分配原則,經查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仍有適用」。是以,遇有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倘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市地重劃主辦機關均需遵循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函釋所訂原則,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是被告依上開法令及函釋所為之原處分,洵無錯誤。
3、次查行政機關對於其所執行之法律及所頒行之命令,如有疑義,具有解釋之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可參。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內政部73年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因此,在前揭內政部73年函釋廢止前或該法規另有不同之「有關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辦理分配原則」相關釋示前,該函釋仍繼續有效,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本案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自應當受該函釋之拘束,是被告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該條例之函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況且被告於土地分配前為求慎重亦請示內政部,並經該部函釋在案,被告原處分所為之土地分配成果,並無違誤。
4、就內政部73年函釋窺之,重劃前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除仍供農田灌排渠道之土地,於重劃後因未受益不計扣重劃負擔,優先指配於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餘則計扣重劃負擔配回建地。該分配原則對屬原告之農地重劃前原有土地,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未增加限制。即被告於辦理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範圍內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經依前揭規定,就區內土地所屬農地重劃區別,按該區農地重劃後登記為原告之水路面積與農地重劃時原告抵充水路面積之比例,計算屬農地重劃時原告原有土地及屬接管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其中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屬農地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計算負擔分配土地予原告,配回土地為宜蘭市○○段○○○○○段21地號等二筆土地(參被證二十二),是被告對原告農地重劃時原有土地亦依法辦理計扣負擔分配土地。原告指摘內政部73年函釋逾越土地法等法規對於公有土地之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對原告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及被告將原告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屬農地重劃後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土地亦視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之公有土地,不顧相關法律之規定,強將之抵充為本案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剝奪原告依法律應享有之權利,指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一節,不足採認。
(二)「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次查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其意旨在於便於農水路之管理、維護、發揮農業生產功能,是該水路用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公有土地抵充及土地所有權人分攤取得,嗣後若變更用途,則已失原條文規定之本意,且輒由於環境變遷、變更用途,若經市地重劃、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出售時,常可獲得鉅額之增值,此一利得若歸屬於無償而取得之單位,明顯有失公允。上述缺失嗣經立法院、各級民意機關、民眾及縣市政府等要求檢討修正。本部爰將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酌作修正,以解爭議,該修正草案目前已送立法院審議中,上揭重劃條例第37條於未完成修法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 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有關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既登記為水利會所有,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依法應由水利會領取,惟依農地重劃第11條、第37條規定,該水路用地雖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名義,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公有土地抵充及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取得,亦為農田水利會難以否認,故乃承諾該等補償費將成立專戶,專款專用於農地重劃區水利設施維護工程之用……。」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檢送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處理事宜」會議紀錄陸、會商結論一、已有指明(參被證二十三),原告明知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其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卻又爰引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指其於農地重劃後取○○○區○○○路及水利設施之所有權乃係法律規定、內政部81年4 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第37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等規定,主張渠為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將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皆依私有土地參加重劃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辦理分配之請求,明顯有違上開會議會商結論,與民爭利,有悖公平正義,明顯不當。
(三)內政部81年4 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釋,○○○區段○○○○區段徵收範圍內農田水利會管有之水路用地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處理方式,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兩者因開發方式之不同因而其適用之法規亦有所區別,本案市地重劃開發區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本應依上揭相關市地重劃分配原則之函釋規定辦理。又前揭內政部93年
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所送會議紀錄,係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應儲存於所設之重劃區經費專戶相關處理事宜,核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內政部73年函釋辦理市地重劃時相關抵充規定無涉,於辦理市地重劃時並無適用,原告引述該函釋及會議紀錄主張足見內政部及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近來亦已更正見解,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而該權益之保障更斷無因係辦理一般徵收、市○○○○區段徵收取得手段不同而有相異認定一節,顯係原告對於相關法規之認知有所誤解。
(四)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登記為原告之土地,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其中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有關抵充之規定:
1、查「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63年5 月8 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 號函、74年12月
5 日府地五字158066號函、75年2 月17日府地五字第142797號函、76年1 月20日府地五字第95904 號函及內政部83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302213 號函所明釋。蓋上開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倘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依上開函辦理。數年來,各水利會皆依上開函釋辦理。因此可得知水利會認同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用地雖登記為其所有,實非必全然屬於重劃前水利會所原有,而可能包括重劃前公有或參與重劃之農民所有部分。
2、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
(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上揭函釋意旨,即重劃前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除仍供農田灌排渠道之土地,於重劃後因未受益不計扣重劃負擔,優先指配於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餘則計扣重劃負擔配回建地,該分配原則對屬原告之農地重劃前原有土地,依法應享有之權利並未增加限制;而對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則考量農田水利會係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其性質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有關抵充之規定。上揭函係闡明屬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部分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原則,以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重複扣計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是以,為符公平正義,屬農田水利會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適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有關抵充之規定,係基於公益及確保農地農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獲得合理保障,與法無違。
3、再查,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檢送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處理事宜」會議紀錄陸、會商結論一、即敘明:「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次查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其意旨在便於農水路之管理、維護、發揮農業生產功能,是該水路用地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公有土地抵充及土地所有權人分攤取得,嗣後若變更用途,則已失原條文規定之本意,且輒由於環境變遷、變更用途,若經市地重劃、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出售時,常可獲得鉅額之增值,此一利得若歸屬於無償而取得之單位,明顯有失公允。上述缺失嗣經立法院、各級民意機關、民眾及縣市政府等要求檢討修正。內政部爰將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酌作修正,以解爭議,該修正草案目前已送立法院審議中,上揭重劃條例第37條於未完成修法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有關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既登記為水利會所有,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依法應由水利會領取,惟依農地重劃第11條、第37條規定,該水路用地雖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名義,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公有土地抵充及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取得,亦為農田水利會難以否認,故乃承諾該等補償費將成立專戶,專款專用於農地重劃區水利設施維護工程之用……。」可知水利會對於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用地雖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實非必全然屬於重劃前水利會所原有,而可能包括重劃前公有或參與重劃之農民所有部分。然原告現僅因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面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即謂其全部土地不須抵充,要求被告將該等土地全部視為原告所有主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後,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於原告,明顯圖己私利,罔顧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於供水路公益之用,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
4、經審究原告所提之主張,強以本案市地重劃內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非公有土地為由,藉此隱藏農地重劃時參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將原屬農民提供部分亦視為己有,不願將該部分予以抵充本案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實有失公允。另引用甚多與辦理市地重劃之「水利會管有土地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辦理分配原則」無涉之法令規定,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適用。
(五)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及76年
11 月11 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係屬合法,本院得予採用:
1、查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就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所為之函示,係基於公益,考量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部分應獲得合理保障,即於參加市地重劃時,宜仍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所訂定之處理原則。既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並非限制水利會之原所有權,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違法之情事,是該函釋並無違法,揆諸釋示內容係攸關公益,具備正當合理性,洵屬適法。
2、上揭函釋案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收錄於地政法令彙編,以供作為下級機關辦理「有關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之執行依據,行之有年。簡言之,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遇有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均需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及上揭相關函釋規定辦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為求慎重,經於95年9 月12日以府地開字第0950114335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提供「關於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相關辦理案例供參,有相關案例縣市政府回復均表示,係依上揭內政部73年7 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原則辦理。準此,被告依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就本案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屬農地重劃區別,按該區重劃後登記為原告之水路面積與原告抵充之水路面積之比例,辦理抵充及土地分配後,以原處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核無違誤。反之,就本案市地重劃而言,倘被告已知市地重劃範圍內登記為原告之土地部分係含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面積,於辦理土地分配時未按上揭相關規定將屬農民提供之水路面積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僅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且致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增加、更恐有圖利原告之嫌,不符公平正義。
3、內政部於99年3 月31日邀集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舉開「農地社區土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該條文修正草案第11條增訂重劃區內原為參與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修正說明中載明:「重劃區內原為參與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旨在事權統一,便於維護管理。惟該用地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而於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宜仍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爰參照本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規定增訂第六項,明定重劃原為參與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該修法意旨窺之,係肯定上揭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之正當性。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準備書( 二) 狀中事實及理由一、( 二)以被告前套圖清查之原有土地面積清冊,依自行認定仍有部分面積屬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為農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未經被告將之列入參加本件市地重劃計算分配,不足採信:查本案市地重劃所依循之都市計畫為95年發布實施之「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 運動公園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第二次修正市000000 0道以西部分) 案」,而本都市計畫區前於89年間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變更宜蘭都市計畫( 運動公園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市地重劃辦理範圍包含「省道以西部分」及「省道以東部分」( 即當時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市地重劃辦理範圍較本案市地重劃大) ,是被告前為辦理分算市地重劃範圍內屬農地重劃前原告之原有土地及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於民國91年間依當時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範圍套圖清查屬農地重劃前原告之原有土地,並經多次函送原告之原有土地面積清冊及範圍套圖請原告核對確認,並告知原告如有疑問請派員到府確認。惟原告均未予確認,且於92年1 月9 日以宜農水管字第06464 號函表示:「貴府僅憑現今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市地重劃範圍圖套繪數十年前未農地重劃前之舊地籍藍曬圖,藉以分算得市地重劃範圍內農地重劃前屬本會所有水路用地面積之數據恐有失真,就此本會謹表異議,宜請貴府就該等面積分算方法更求正確行之……」云云(參被證三十四)。按被告前套繪之原告原有面積清冊(參被證三十五)係套繪當時都市計畫指定之市地重劃範圍及該地區之農地重劃前地籍圖,以求積儀推算之結果,清查結果有5 筆土地為原告之原有土地,其中農地重劃前壯二段
478 地號土地依現行都市0000000道以東部分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其餘4 筆地號土地因分跨市地重劃範圍之內外,為免原告權益受損,係以套圖之方式計算,惟不能為原告所接受。嗣後,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因都市○○○○○○道以東部分已排除在本案市地重劃範圍,為免原告及被告間仍就原告之原有土地面積爭執,影響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進度,是被告爰參酌原告認上開套圖清查方式失真就其分算方法更求正確行之之建議,及洽詢各縣市政府辦理意見後,依內政部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示「市○○○區0000000路用地,部分屬前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土地,於參加市地重劃分配時,依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比例計算」之規定,於96 年10 月11日以府地開字第0960132161號函通知原告,將於本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時,就區內土地所屬農○○○區○○○○段○○○段係屬本縣宜員農○○○區○○○段屬本縣四鬮農地重劃區),按該區重劃後登記為原告之水路用地面積與原告原告於農地重劃時抵充水路面積之比例,辦理本案市地重劃抵充及土地分配,同時檢送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圖、相關農○○○區○路面積與原告所有抵充水路面積比例一覽表供參,被告迄未確認,原告基於公益避免市地重劃作業停滯,乃依上開一覽表辦理本案市地重劃原告之土地分配事宜。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準備書( 二) 狀中以其自始至終不願採認之套圖清查之原有土地面積清冊,依其自行核算結果指稱其至少仍有面積17
9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為農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未經被告將之列入參加本件市地重劃且得計算分配之土地云云,顯然立場前後矛盾,明顯為圖己私利,核不足採。
(七)原告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拘泥於文字,而不探究其立法之目的,顯有不妥:按法律之文字在於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所有之概念皆在於表徵法律目的,因此解釋法令時,應探究其立法之目的及意旨。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一再拘泥於上開規定須為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始得作為市地重劃之抵充土地,顯然拘泥於文字,刻意忽略該條文實涵蓋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本意,強以文義解釋之方法說明其規定並不含原告之土地,顯有不當。
(八)被告就原告經管原屬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抵充為本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基於公益,無撤銷之必要:
1、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登記為原告之土地,經被告依所屬農地重劃區別之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比例,核計屬原告原有土地及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比例後,將屬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抵充為本區公共設施用地,抵充結果為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含原告) 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均因而大幅減輕,配回土地面積比例因而增加,對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屬有利,符合公益。反之,果如原告之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明顯損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有悖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所轄宜蘭縣土地平原部分大部分均已辦理農地重劃完竣,爾後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倘遇有相同案例,屬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原水路用地如無法抵充為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不僅無法減輕,農田水利會反而無償取得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土地參與分配市地重劃後之建地,並自行經營收益,日益壯大,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非合理。
2、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0條之1 、第60條之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及內政部「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辦理分配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是被告於本案市地重劃將屬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抵充為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係符合「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平正義原則,並直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實完全符合公益,本案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對原告所為之土地分配,自無撤銷之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為有理由,惟本案市地重劃區內原屬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實非原告之原有土地,果如原告所請,不但原屬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無法抵充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減輕重劃負擔,原告又因此無償取得市地重劃開發後高價值之可建築土地,顯有不公。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基於公益,不得撤銷。
(九)綜上,本案市地重劃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土地分配結果係依法辦理並符合公平正義,是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拱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第60條之2 定有明文。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土地重劃程序之行政,應予尊重。
(三)再按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說明: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平均地權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第60條及60條之1 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四項土地抵充」「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解釋。另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公法人姿態出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在農地重劃時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所有權本應歸屬各原提供土地之人(並非水利會所有),農地重劃後將水路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旨在管理維護方便,其真意並非令公法人水利會原始取得上開第三人提供水路用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農地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由原告等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並「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核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所指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在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請求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又此等農地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照上述說明,核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自應抵充同條規定○○○區○○○○○○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前述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與本院之見解相符,同時釋示內容係攸關公益,具備正當合理性,被告據為土地重劃行政,本院亦予尊重。而原告主張內政部函釋,違反土地法第4 條(有關公有土地之定義)等法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能援用云云,即有未探究上開法律立法目的,而未能就法律整體、宏觀解釋之失,並不足採。
六、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乙份、被告95年7 月19日府地五字第0950089722號函、原告95年7 月27日宜農水財字第0950004943號函、被告95年8 月4 日府地開字第0950093769號函、被告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原告97年9 月8 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5613號函、被告97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21號函、被告97年12月18日府地開字第0970169780號函、原告97年9 月30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6106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7號函、被告98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181046號函、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號函、內政部94年12月公地撥用作業手冊乙份、宜蘭市○○○段24-4、壯二段478- 4及478-6 、珍子滿力段擺厘小段74-1 及107-1 地號等五筆土地人工謄本、原告會誌節本、被告91年
1 2 月27日府地五字第0910149147號函、被告96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60132161號函、農田水利會不同意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定第11條第6 項之理由,及被告提出之被告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95年7 月19日府地五字第0950 089722 號函、原告95年7 月27日宜農水財字第0950004943號函、被告95年8 月4日府地開字第0950093769號函、內政部95年7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8 74 號函、被告95年7 月25日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被告96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60132161號函、原告96年10月22日宜農水財字第0960006848號函、被告96年10月26日府地開字第0960137958號函、原告96年11月7 日宜農水財字第0960007173號函、被告96年11月15日府地開字第0960145774號函、原告97年9 月8 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5613號函、被告97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21號函、原告97年9 月30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6106號函、被告97年10月8 日府地開字第0970129817 號 函乙份被告97年11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70158619號函、被告府地開字第09
70 169780 號函、被告98年2 月12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被告98年5 月2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原告98年6 月4 日宜農水財字第0980003615號函、被告98年
6 月18日府地開字第0980080816 號 函、被告98年7 月14日府地開字第0980100470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7號函、被告98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80110605號函、被告92年2 月13日府地五字第0920014040 號函、內政部92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408號函、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略圖─宜蘭農田水利會案、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內政部83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302213 號函、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內政部76年11月11日台(76) 內地字第547306號函、被告函詢各縣市政府關於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溉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分配辦理案例回復情形情形彙整表及各縣市政府回函、原告92年1 月9 日09 2 宜 農水管字第06464 號函、宜蘭運動公園附近市地重劃範圍內農地重劃前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更正清冊、被告91年12月27日府地五字第0910149147號函、被告95年7 月6 日府地五字第0950083650號函、被告95年7 月19日府地五字第0950089722號函、被告95年
7 月25日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D 號函、原告95年7 月27日宜農水財字第0950004943號函、原告95年9 月5 日宜農水財字第0970 005613 號函訴願書、被告95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 21 號函訴願答辯書、內政部95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5015 5891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 月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 00B號函、原告98年9 月9 日宜農水財字第0980006390號函訴願書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作公共溝渠使用之土地,屬宜蘭縣四鬮農○○○區○○○段)暨宜員農○○○區○○○段○○○段)內部分土地(非全部重劃區土地),四鬮農地重劃區係50年辦竣,原告於該農地重劃區並無重劃前之土地;至建蘭段及宜榮段土地為宜員農地重劃區於59年辦竣重劃,原告於此部分重劃區,重劃前所管有之溝渠用地面積為總計11.7262公頃,農地重劃後登記予原告之溝渠用地面積為43.3490公頃,即原告因農地重劃無償取得農民提供公共使用溝渠用地面積計31.6228 公頃。
(二)被告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範圍內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就區內土地所屬農地重劃區別,按該區農地重劃後登記為原告之水路面積與農地重劃時原告抵充水路面積之比例,計算屬農地重劃時原告原有土地及屬接管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其中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作公共使用之溝渠用地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屬農地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計算負擔分配土地予原告,配回土地為宜蘭市○○段○○○○○段21地號等二筆。
(三)至於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作公共使用之溝渠用地,即本件爭執之184 筆土地,詳原告提出之附件十,即本院卷第209頁至223頁。
七、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詳如上述,本件惟一爭點乃農地重劃前,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即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本件市地重劃時,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抵充公共道路等十項用地,亦或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在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告(水利會)?
(一)查本件有關市地重劃地後土地分配,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97年8 月14日至97年9 月15日止),並以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則於97年9 月8 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5613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21號函查復原告略以: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抵充,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依規定及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釋示辦理。原告於97年9 月30日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6106號函就被告前開查處意見再表示異議,嗣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於原告提出之異議案件辦理調處,經調處不成立。被告為求慎重,再提交98年1 月23日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函報內政部裁決。被告乃以98年5 月27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E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原告對於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之決議再表示異議,被告遂於98年7 月14日以府地開字第0980100470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27號函復被告略以: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乃據以為原處分(即98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80110605號函),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經查處、調處不成後,復經宜蘭縣98年度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再報內政部裁決後,故本件重劃之程序於法有據,應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如前述,從而原處分就原告經管原屬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抵充為本件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法並未違誤。又被告前開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0條之1 第1 項等有關市00000000道路等十項用地、本件登記原告名下水路用地不予比例分配予原告,始符合公平正義、減輕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等,均於法有據,具說服力,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農○○○區○○○○○○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他項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因認原告於農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抵充為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不為任何補償及分配為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爭執乃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即原告所有,於市地重劃時,應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充公共道路等十項用地;核與前開決議無涉,原告援引與本件爭執無關決議,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市地重劃土地訟爭原屬農民提供「水路用地」部分,基於水路用地整體性之管理方便,與農田水利會原有部分結合並登記為其所有,並非使農田水利會終局取得其所有權之意,原告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係供公共使用,其性質上符合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有關抵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原處分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重複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辦理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 規定計算及分配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