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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曉萍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08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至8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乃通報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157,633元處5倍之罰鍰計788,1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元,罰鍰788,165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42 號判決:「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因解散而清算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此觀同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依第

334 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自明,如依法已無清算人之存在時,其清算即應已完結,是故原告公司之法人格有未消滅,悉視其清算人之責任是否已經解除而斷,為參諸民法第40條第2 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可得之當然解釋。原告公司於68年4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推選玄○○為清算人。嗣於同年5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由監察人報告:『本公司解散清算完結,有關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及有關帳簿憑證,經審核無誤』等語,遂議決『一致承認通過,並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公司法人人格應已消滅無疑。」(原證1 ),是以公司法人格經解除責任時,公司人格即已消滅。

⒉次按公司法第8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同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10號判決:「被告截至清算期間,尚未對癸○○公司為補稅處分,82年度及83年度是否仍有應補納之稅款,仍屬不明,原告自無從知悉82年度、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仍需補繳稅款,實亦無從主動列入清算債權,自難以曾立具減除營業成本之同意書,即遽認原告明知對被告負有租稅債務。換言之原告對於癸○○公司於84年4 月22日至7 月21日之債權申報期內,已知之債務既均已清償,而關於82年度、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於清算期間內既未核定該公司應補納稅款數額,亦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稅債權尚有若干,原告無從將之列入表冊及清償,自難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原證2 )是以清算人之通知債權義務,亦限於明知債權存在及其金額之情形。若稅捐稽徵機關於清算期間未核定該公司應補納稅款數額,亦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稅債尚有若干,原告清算人根本無從將之列入表冊及清償,自難遽認原告何不法行為。

⒊原告於96年11月1 日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12月5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清算程序業已合法終結,法人格應已消滅。稽徵機關遲至98年5 月13日始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裁處補繳稅額並處罰鍰,已屬於法無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裁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告前於95年3 月15日經公司股東全體一致同意解散

(原證4 ),旋即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由甲○○於95年4月6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就任清算人,並依法3 次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原告斯時並無任何欠漏稅額情事,依法自不必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且稽徵機關當時亦未通知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復未以原告逃漏稅及處罰鍰而申報債權。因此原告於96年11月1 日清算完結,並依法向台北地方法院聲報,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5 日北院隆民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公司之法人格依法即應歸於消滅,有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可稽(原證5)。

⑵稽徵機關嗣於98年5 月13日,始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虛

報進項稅額,並處分原告應補繳稅額157,633 元及罰鍰788,165元。惟原告既已於96年11月1日及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業已消減,稽徵機關竟仍對原告再處罰鍰,原處分於法有違,被告機關於復查階段即應予撤銷。被告機關竟以復查決定維持違法之裁處、訴願決定竟亦駁回原告之申請,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亦應一併撤銷之。

⒋原告於92年7月、8 月間確曾向康麗公司進貨3,152,650

元(不含稅)並再加工出口,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機關竟無視於原告有關進貨事實之證據,率憑高雄地檢署對康麗公司之起訴書,即認定原告不可能與其交易,殊屬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確曾於92年7月、8月間,向康麗公司進貨計3,15

2,650 元(未含稅),用供原告轉送加工再出口銷售,並因此取得康麗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7 紙,有織片加工發票(原證6)、出口報單(原證7)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原證8)可稽為憑。

⑵高雄地檢署固曾以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起訴書,起訴

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等罪。惟查,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之判決,因此康麗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待法院審理究明,且原告有向康麗公司進貨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據證明,縱使康麗公司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亦不能以推論之方式,率予認定原告與康麗公司間亦無交易之事實。

⑶被告機關僅以高雄地檢署之起訴書,即以推論之方式

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以復查決定維持稽徵機關對原告處分補繳稅額與罰鍰之裁處,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竟無視於原告之證據,仍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亦應一併撤銷之。

⒌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5日決議解散(原證4),95

年4月6日清算人就任,並嗣後3 次刊登公告催告報明債權,並於96年11月l日清算完結申報在案,96年12月5日經準予備查在案(原證5 ),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通知補繳稅額及罰款金額,當時被告根本未通知補繳稅額及罰鍰,迄98年5 月13日始為通知,為被告所不爭,則其既未通知,原告之清算人自無從據以知悉,更無前述「明知」債權存在而故意不通知之理,是以本件原告之清算已合法完結無疑。

⒍況上開92年7、8月間之營業稅債權,迄97年8 月間已超

過核課期間,本件對原告處分通知補繳稅額及罰款金額亦屬無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7,633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原告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加工,有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可證,原告已註銷及合法清算完結,法人資格已消滅,請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訴願駁回。

⑶依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

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⑷原告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惟查其款

項均以現金支付,且依所提供佐證之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主張核不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後不應再

補稅乙節,查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及司法院祕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並未向康麗公

司進貨,卻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實際發生逃漏稅款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157,633元處5 倍之罰鍰計788,165元並無違誤。

⒊有關康麗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經移送偵辦情形及原告無進

貨事實取得康麗公司不實發票之金流及物流查證情形如下: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4

號起訴書所載,康麗公司係子○○等人為圖不法利益以午○○為負責人虛設之公司(卷證107-108 頁),康麗公司91年11月間申請設立至92年9 月擅自歇業,期間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74,301,661 元予雄美、安立行等110家公司行號(卷證106頁),且該公司92年5月至8 月未取得進項發票,未申報營業稅,此有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可稽(卷證003 頁)。又康麗公司負責人午○○於95年9 月8 日死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卷證090-093 頁),該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474號)亦載明前揭康麗公司虛開發票之不法情形(卷證091 頁)。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附件1 、2 、3 )⑵依原告於98年4月3日函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其以

現金支付康麗公司貨款(卷證081 頁),又原告主張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並提供進貨發票(卷證070-080頁)、織片加工發票(卷證007-009頁)、出口報單(卷證020-023、039-042、044-046、058-060頁)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卷證024、043、047-

048、061-062頁)影本等資料佐證,原告雖有出口資料,惟取得之不實發票品名為「混紡紗」,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並無相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彙整如附表1 ),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主張核不足採。(附件4、5)⒋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原告於92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3 元之違章情事明確業如前述,則其覈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法定義務既未履行,其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復未檢具相關憑證辦理補報補繳,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則原告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即未經合法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未消滅,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按所漏稅額157,633元處5倍之罰鍰計788,165 元亦無違誤。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或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92年7 月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152,6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漏報營業稅額157,63

3 元之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其於92年7 月至8 月間向康麗公司進貨並加工出口之事實,有加工發票、出口報單、提單及匯款水單可證。(二)其業已合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96年12月5 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號函核准備查,被告機關於其法人格消滅後發單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於法未合等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一)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二)原告雖提示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款項均以現金支付,所稱進貨轉送加工銷售乙節,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公司解算清算時,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難謂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主張核不足採。(三)本件經審酌原告確無向康麗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於68年4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推選玄○○為清算人,原告於96年11月1日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12月5 日北院隆民立95年度司字第284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程序業已合法終結,法人格應已消滅,稽徵機關遲至98年5 月13日始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裁處補繳稅額並處罰鍰,已屬於法無據;又稅捐稽徵機關於清算期間未核定公司應補納稅款數額,亦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稅債權尚有若干,原告清算人根本無從將之列入表冊及清償,自難遽認原告何不法行為;又原告於92年7 月、8 月間確曾向康麗公司進貨3,152,650 元(不含稅)並再加工出口,有相關單據為證,被告機關竟無視於原告有關進貨事實之證據,率憑高雄地檢署對康麗公司之起訴書,即認定原告不可能與其交易,殊屬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又上開92年7 、8 月間之營業稅債權,迄97年8 月間已超過核課期間,本件對原告處分通知補繳稅額及罰款金額亦屬無據;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罰鍰788,165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次查,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且末依法申報取得任何進項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竟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該虛設行號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7,633 元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4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內及臺灣高雄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99-207 頁可稽。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加工,有織片加工發票、出口報單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可證云云;惟依上說明,康麗公司於91年11月至92年9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均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三)原告雖主張確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云云;但查,依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函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其以現金支付康麗公司貨款(參原處分卷第81頁),原告亦自承進貨款項均以現金支付,無法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即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向康麗公司進貨轉送加工出口,固據提出進貨發票(參原處分卷第70-80 頁)、織片加工發票(參原處分卷第007- 009頁)、出口報單(參原處分卷第020-023 、039-042 、044-

046 、058-060 頁)及收回款項之外匯水單(參原處分卷第024 、043 、047-048 、061-062 頁)影本等資料佐證;查原告雖有出口資料,惟取得之不實發票品名為「混紡紗」(參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5 所示),其送交加工、成品數量及驗收等貨物流程並無相關資料可稽,進、銷數量均無法勾稽核對(彙整如附表1 所示),無法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綜情以觀,原告未能提示確實之付款證明,又未能提出系爭發票進項貨物與其主張業已銷售之貨物間具關聯性,及確實可供相互勾稽之物流(如全年度買賣業帳冊、憑證)供核,無法確認系爭發票有進貨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逃漏稅之事實,彰彰明甚。

(四)復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且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準此,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後不應再補稅云云;但依上揭說明,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原告上揭違章漏稅行為,其租稅債權於課稅要件事實具備時,即已成立,被告機關嗣後之核定,僅屬確認該租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性質。原告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即有稅務案件未了結之事實,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無不合。

(五)末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為虛設行號之康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機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7,633 元處5 倍之罰鍰計788,165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633 元,並處罰鍰788,165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