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於連江縣○○鄉○○段5、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案經被告以95年度連地登一字第007670、007680、007690號登記申請案審查並派員赴現場會勘後,認與規定要件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4 月2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474號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定有明文,而「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復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民法之原則,土地法第54條既已規定,合於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占有人,僅須經土地四鄰證明,即得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原告95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既已檢附由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年逾80之二位年長鄉親陳仔仔、王依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證三),而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已載明:「(一)茲證明北竿鄉塘岐村甲○○、丙○○、乙○○君,於民國○○年開始至民國○○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塘岐段5 、8 、9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二)申請人甲○○、丙○○、乙○○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草埕使用。」被告基於真實發現原則,依法即應指示原告補正占有系爭土地之起迄時間(因土地四鄰證明書漏未填載占有之起迄時間),依職權詢問原告及2 位土地四鄰證明人陳仔仔、王依金,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填戴之「作為草埕使用」之意義為何?何以填寫之土地使用情況與系爭土地現況不符?㈡詎被告未盡調查責任,遂以「經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
該地號土地現況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使用狀況不符,不具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等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違誤已屬顯然。蓋因: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土地四鄰證明係占有人證明占有之基礎事實最重要之證據方法,被告疏未依法詢問土地四鄰證明人,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而嚴重影響於處分結果之重大違法。而依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檢附之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四)所載,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向訴外人陳成貴買受之土地的四至範圍「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其中「西至三木柴埕」之範圍,實即包含北竿鄉塘岐之「鐵拳山」及系○○○鄉○○段5、8、9 地號之土地(亦即北竿鄉塘岐「風山」之部分土地)。茲再說明如后:
⒈系○○○鄉○○段5、8、9 等三筆地號土地,實係坐落北
竿鄉塘岐「風山」範圍內之山坡地其中的一部分,其與東側之鐵拳山(86年間因飛安而炸平,現為北竿鄉航空站第二航道),同為(原證四)所示,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買受之柴埕(即草埕)。馬祖地區早期因未植樹,山野均為芒草覆蓋(直到38年,國軍部隊進駐馬祖地區後,方始於40幾年起廣植樹木,用以掩護軍事基地),且因地處偏遠海島,物資缺乏,當地居民均將割取之芒草曬乾後,或出售補貼家用或供自家作為一年四季燃料之主要來源,故當地居民均將生長芒草之山坡地,通稱為「柴埕」或「草埕」。清光緒23年間原告曾祖父林沫沫向訴外人買受如(原證四)所示之系爭土地,即屬上開所稱之「草埕」。而自清光緒23年之後,原告之曾祖父林洙洙及祖父林亦芬、先父林波波,即以所有之意思,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收割芒草或供自己使用或將曬乾之芒草出售用以補貼家用,從未中斷。50年間,軍方於系爭土地之東側興建軍用偵察機跑道,雖將系爭土地列為軍事禁地而使原告被迫暫時喪失占有,且50年間系爭土地已開始廣植樹木,加諸台灣本島已有煤碳輸入,當地居民不再以芒草作為燃料之最主要來源。
⒉50年至78年間,原告三兄弟及先父林波波仍於系爭土地未
為軍方完全管制之部分土地種植地瓜等作物,或圈養土雞及山羊等牲畜。78年起原告甲○○、乙○○2 人因馬祖地區謀生不易,迫於家計而遷居台灣工作,且先父林波波年歲已大,先父林波波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丙○○看管,而斯時起,留在北竿鄉開設餐廳之丙○○,即獨自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除供應自家餐廳外,多餘之蔬菜則就近售予駐軍,或附近居民,此為北竿鄉塘岐村年長鄉親盡知之事實。但由於舉證困難,原告忍痛捨棄原證四證物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
成貴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斯時馬祖地區並未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登記機關,則該買賣既經原告曾祖父林洙洙與訴外人陳成貴表示意見一致,並訂立書面契約之時,即已發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80號及37 年上字第67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嗣後既經原告及父祖持績占有至82年間,則原告無論主張係50年至60年之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或50年至70年之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均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占有時效,而50年至70年間,馬祖地區仍未設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所訂之法律登記機關,則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被告於95年11月29日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系○○○鄉○○段5 、
8 、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時,依法即應視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罔顧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問題,而應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規定,徒以系爭土地目前為「荒野、雜林」無事實上使用之情事,駁回原告之申登,認事用法有重大違法,自應撤銷,發回被告另為原告聲明之適法處分。
㈣謹呈另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第370 號判決,
該判決係就原告就其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間買受之不動產其中之一部分「鐵拳山」,經86年間飛安工程改善而被開炸鏟平後之塘岐段104 地號,於94年5月5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於94年12月26日被駁回之案件,不服鈞院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循誦該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
0 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98年4 月24日駁回本件申請登記系爭塘岐段5、8、9 等地號之違法理由,與其94年12月26日駁回原告94年5月5日就塘岐段104 地號(即鐵拳山)申請登記之違法理由完全相同。謹呈明該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370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本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復為本件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9條所明定。足見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使不無妨礙,上開法律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故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
⒉從而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法院即
得依職權斟酌是否發生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所定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同。被上訴人本應依序就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如果不是,則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加以審查,然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訴人申請時之占有事實狀態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條件,而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漏未審酌其是否為原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人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已有未洽。
⒊迨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兩度予
以闡明其委任之複代理人雖陳明本件申請事項是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或稱本件只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為主張,但有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本質上仍屬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問題。且揆諸上訴人於當初申請土地總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既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波波於38年間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至60年間因國軍占用而中止等語,並於起訴理由狀載明:系爭土地舊名為鐵拳山係上訴人之曾祖父於清光緒23年間向訴外人陳成貴所購得,自此之後,系爭土地即一直由上訴人之父祖所占有,在其上耕作、種菜、放養牲畜,惟因馬祖地區係於民國83年間才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致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50年代,軍方開始在系爭土地旁興建軍事機場(即現今連江縣北竿機場之前身),供軍方偵察機起降之用60年軍方在系爭土地上建立軍事陣地並管制人員進出,上訴人之父林波波因而被迫放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直至81年戰地政務解除後,上訴人始得再次回復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主張其於60年以前已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且當時於馬祖地區尚未設立登記機關等基礎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職權審酌其主張是否屬實,及是否當然發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所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效果,而得為所有權之總登記。然原審徒以上訴人自94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即被告)提出申請時迄今,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由,認其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之處分,容有漏未調查事實及不適用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瑕疵。
㈤被告99年2 月23日答辯狀第2頁第3段雖引述鈞院98年度訴更
一字第57號判決中被告答辯理由(八)之記載:「土地登記……指摘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物權編第8 條之適用(被告此次答辯亦同)。」查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係原告不服鈞院95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該判決即係採信被告答辯而謂「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的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亦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38年間大陸淪陷,於45年間於馬祖地區成立「連江縣戰地
政務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化(即軍管)戰地政務,故被告所稱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成立時間係指38至45年間,誠有疑義。蓋連江縣政府雖於實施戰地政務前之38至45年期間成立,然38年國軍尚未進駐馬祖列島之前,雖當時尚未淪於中共之大陸「福建省連江縣」所管轄之地區,於34年抗戰勝利,隨即爆發國共內戰,元年至38年期間,大陸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既未派遣公務人員於偏遠之海島「馬祖」設立正式的公務機構,自無土地登記機關可言。而38至45年間,兩岸局勢十分緊張,國民政府雖於38年撤退至台灣,國軍部隊亦於斯時進駐馬祖列島後旋於當地設立「連江縣政府」,並任用軍職人員出任「連江縣之縣長」,但仍以防衛為絕對優先,且當時國軍部隊大舉無償強占民地、民房情形極為普遍,豈有餘力於38年至45年間辦理土地登記?此為連江縣全體居民公知之真實事實。連江縣於81年間解除戰地政務,回歸憲政體制後,方始於82年4月9日設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全面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於45年之前)已成立情形下,自得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規定」,被告所為答辯,都屬謊言,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⒉參酌連江縣政府99年1 月25日,就連江縣居民鄭文琪先生
詢問:「連江縣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有無土地法第39條地政機關設立之函釋:「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本府自民國62年起辨理所轄各鄉地籍測量,66年完成全縣約1/10土地總登記,並賡續辦理各項地政業務,自為土地法所稱之地政機關,應無疑義。」益見被告答辯不實。蓋依上開函釋可知連江縣政府既係62年間起方始辨理所轄各鄉地籍測量,並於66年間完成全縣約1/10土地總記,已徵62年之前連江縣根本沒有可供民眾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地政專責機關。62年間猶為軍管之連江縣政府係於工兵署支援之工兵測量隊支援下,方始完成全縣1/10土地之登記。而該准許登記之1/10土地,絕大多數為已有民房或現為耕地之平地,舉凡軍事禁地、港口及山嶺等均排除於開放登記之列,況66年間連江縣政府即因上開土地登記之公告程序不合法而停止辦理登記,直到馬祖地區81年解除戰地政務,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方始於82年4 月9 日設立,並依土地法之規定,全面於轄內各鄉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
㈥就連江縣何時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與原告以時效取得申請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關聯,此可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理由欄六(一)、(二)之說明。83年4 月20日原告即已繪製系爭土地坐落略圖(系爭土地坐落於部分風山),向被告提出測量申請,則被告雖遲至95年11月29日方始通知原告提出申請登記書,但原告既然至少於50年至70年間即已完成占有時效,且於完成時效時,仍未能行使登記權利,依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自已發生「被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參酌85年7 月16日「民航局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內容,益見連江縣政府與會官員及民意代表均承認原告為部分風山(即系爭土地)地主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命被告准許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
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條、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疏未依法詢問土地四鄰證明人
,遽為不利於原告處分……,又稱:依原告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時檢附之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向訴外人陳成貴買受之土地的四至範圍「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其中「西至三木柴埕」之範圍,實即包含北竿鄉塘岐之「鐵拳山」及系○○○鄉○○段5、8、9 地號之土地〈亦即北竿鄉塘歧「風山」之部分土地〉。
㈢參閱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36頁第8 點:按「土
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 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該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然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經成立地情形下,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而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修正後為第9條﹞之適用。
㈣再參閱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46頁〈六〉末段,
在目前尚無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中所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之曾祖父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之父親及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之土地所有權,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所定「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對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就坐落於連江縣○○鄉○○段5、8、9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予以否准,是否違法?㈠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
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1 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土地四
鄰證明書、戶籍資料、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嗣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以舉證困難為由,具狀捨棄原證四證物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於連江縣○○鄉○○段5、8、9 地號之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惟查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為陳仔仔、王依金,其中「民國○○開始至民國○○止」欄,並未記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起迄時間,自無從認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且該證明書(包括證明人陳仔仔、王依金之姓名、身分証字號、住址)係原告所填寫,業據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而證明人陳仔仔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不識字,王依金亦僅民教班畢業,二人對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充分瞭解,頗屬可疑,經被告派員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載作草埕使用狀況不符,亦無原告訴狀所稱種植蔬菜情形,此有現場照片附答辯卷可稽,因現場會勘結果依法已不應准予登記,故被告未另通知補正土地四鄰證明書未記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起迄時間部分,尚難認違法。至於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原告已捨棄此證物)及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原告主張係其曾祖父林洙洙向訴外人買受包含系爭土地之證明,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為其祖父林亦芬留執傳下來,資以證明系爭土地自清光緒23年之後,即一直先後由原告之曾祖父林洙洙、祖父林亦芬、先父林波波及原告依繼承繼續占有。惟查上開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曾祖父林洙洙於清光緒23年向訴外人陳成貴買受土地之位置四至範圍為「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該溪仔、三木柴埕、大坑、買主柴埕,經查均為先民生活用語,並非明確地理名稱(見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公所98年8月13日北民字第09800003430號查覆函,附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卷第137頁),另民國3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上不動產坐落之四至,則空白未記載,是均無法比對該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之不動產是否有包括系爭塘岐段5、8、9 地號土地,況原告已具狀捨棄該清光緒23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物。又原告亦無法確切具體指出該土地契約書中之四至界址,致無法據以調查比對該土地契約書所載四至「燕裡東跛地方東至溪仔西至三木柴埕南至大坑北至買主柴埕」,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職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檢附之清光緒23年土地契約書及民國3 年福建省國稅廳契單中所記載之土地即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系爭土地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之曾祖父林洙洙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原告之祖父林亦芬、先父林波波及原告於馬祖地區之登記機關設立以前,因繼承事實亦繼續取得系爭之土地所有權,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效果之適用。再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查依卷附連江縣政府99年1月28日連民地字第099000325
4 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61頁筆錄):該府自民國62年起辦理所轄各鄉地籍測量,66年完成全縣十分之一土地總登記,並賡續辦理各項地政業務,被告82年4 月成立。惟如上所述,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於上開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亦無行為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及北竿鄉公所於85年7 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民航局北竿航空站使用,待原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民航局向原告辦理價購,以免延誤改善飛安問題之時程,仍屬間接占有云云,並提出民航局改善北竿機場飛安工程價購土地協議記錄乙件附卷為證。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有明文規定。惟查:該協議記錄協議結果固記載:「⑴甲○○、丙○○、乙○○君同意民航局先行使用土地『鐵拳山及部分風山』⑵雙方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價購標準⑶甲○○、丙○○、乙○○君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後即配合民航局辦理移轉手續⑷完成土地移轉予民航局所有後即予給付價金」等文字,惟由該協議記錄觀之,當時參與協調會者,僅是主張自認有所有權者,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協議記錄確認。又原告與民航局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亦無從認定,原告亦未說明是否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由上開85年 7月16日土地協議記錄,亦難認當時原告已完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採,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對上開協議記錄亦同此認定。經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相關資料並審酌原告主張,亦無查得前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所定「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或其他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告另件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 號之廢棄發回更審判決,業經本院以前述訴更一字第57號更為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不合時效取得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登記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與證據法則並無牴觸,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及前往現場履勘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前段,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