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325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勞訴字第0980031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下稱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下同)89年12月1 日蘇澳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12月8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勞工保險年資26年11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並於93年1月7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依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係經由其配偶丁○○代辦依附於戊○○養殖戶內,並取得不實魚貨交易單附於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後,據以調高投保薪資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並查得原告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將該筆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予以刪除,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下稱系爭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其後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以98年6 月6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8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共計790,246元(即前核定發給之老年給付逾790,246 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返還前溢領之老年給付763,754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9 月25日98保監審字第365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3年1 月7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3年1 月7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又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4之1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20523號函釋意旨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故嗣後被告原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規定。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之內容記載)。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2年12月8 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26年又11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經被告於93年1 月7 日核付,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案。惟因該漁會於89年12月1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6, 500 元調整為42,000元,經查其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被告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行政處分核定刪除,案經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應發給37個月,計79,246元,與被告前已核給1,554,000 元相較,多出763,754 元,被告乃另以原處分請原告退還被告銷帳。又本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丁○○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丁○○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從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行政處分刪除原告89年12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 500 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3年
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63,754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件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59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
(一)經查,本件㈠原告前以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89年12月1 日蘇澳區漁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2年12月8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依其勞工保險年資26年11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定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㈡嗣被告依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並未於戊○○養殖戶從事漁業勞動,惟經由其配偶丁○○代辦依附於戊○○養殖戶內以取得不實魚貨交易單,並以之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之附件,據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實則其漁撈收入所得額並未達42,000元等情,遂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
750 號函將該筆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之申報予以刪除,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前揭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救濟,已告確定。㈢其後被告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並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共計790,246 元,亦即撤銷被告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核定發給逾790,246 元部分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被告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2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第1-7 、14-2
7 頁卷、蘇澳區漁會漁字0000000 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原告89年11月13日調整投保工資申請書、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明細單、戊○○與原告89年1 月1 日僱用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9-42 頁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1 日至92年12月8 日退職退保時止,並未於戊○○養殖戶從事漁業勞動,其投保薪資並無調高至42,000元一節,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原告未於戊○○養殖戶從事漁業勞動,卻經由其配偶丁○○代辦依附於戊○○養殖戶內以取得不實魚貨交易單,並以之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之附件據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投保單位(蘇澳區漁會)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確有不實,被告就此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將蘇澳區漁會前於89年12月1 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申報予以刪除,並依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而原告就上開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既未爭執,則該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申報及重核處分已告確定。據此,原告於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既如附表所示,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1,358元,未達42,000元,被告前於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依其勞工保險年資26年11日,以42,000元為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發給37個月共1,554,000 元之老年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1,358元,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37個月共計790, 246元,撤銷其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核定發給原告逾790,246 元部分(即原告溢領之763,754 元部分)之老年給付(計算式詳如計算明細),於法即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戊○○養殖戶從事漁業勞動,卻經由其配偶丁○○代辦依附於戊○○養殖戶內以取得不實魚貨交易單,並以之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之附件,據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請領老年一次給付,實則其漁撈收入所得額並未達42,000元等情,圮如前述,而上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宜蘭地檢署以其自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
25 -4 2 頁)、97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38 0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前於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誤以42,000元為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發給老年給付,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所致,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第
117 條規定,原告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依職權撤銷上開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違法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被告就蘇澳區漁會申報原告(即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及其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處分所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係於原告97年12月10日向其承認申報投保薪資不實,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返還溢領老年給付,嗣再於97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緩起訴處分後,始行確知。是被告於98年6 月6 日作成原處分撤銷上開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違法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6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而審諸被告所提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記載,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93年1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2041114588號函之違法已有確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原處分之作成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