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曾耀寬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0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8年又15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
000 元,並於96年1 月2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300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
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1個月計1,119,300 元,前溢領之602,70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
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6年1 月
2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6年1 月2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情事。故嗣後被告以第1 次處分撤銷原核定,即有違誤。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4之1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83)勞承字第一○○二二八七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⒊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經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
㈣綜上所敘,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第2 次處分認其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
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部分撤銷,乃屬違誤;關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卷第21頁附件6 ),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30頁附件7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1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60萬2,700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請鈞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
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㈡本件原經被告以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
定通知書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722,000 元,嗣因被告獲知宜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26等號偵辦包括原告等多人,分別自行或與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工作人員共同於退保前3 年以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為據,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高其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其中原告即係委由陳彥良代辦,於91年1 月1 日一次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經檢察官審酌包括原告在內之漁民多人乃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狀,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被告既得悉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遂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300元,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之金額為1,119,300 元,乃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為1,119,300 元,並撤銷前錯誤之核算致溢發602,700 元部分,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是本件原告執以為程序標的之98年
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性質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首予指明。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之:⒈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有
無違法?經查,有關前述原告詐領高額老年給付,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處分卷附件6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見該節本第6 頁)可憑;另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12月
4 日立具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偵辦原告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偵查卷屬實,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以不實之交易證明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取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可確定。則被告依據虛偽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並以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核付1,722,000 元,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已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認定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復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告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云,純屬空言,難以採信。
⒉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原告明知所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為不實資料,卻仍於90年12月間持該資料向被告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並進而於96年1 月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顯然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於96年1 月2 日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且原告詐領老年給付,損及國家財政,撤銷原違法之核定乃符合公益,不致損及公益,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原告主張其為識字不多之漁民,對於相關投保規定並不知悉,且均為代辦者所為,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云云,並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為主張,顯難成立。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嗣於97年12月4 日接受被告所轄宜蘭辦事處之訪談,並於同一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返還溢領部分,此有該訪談紀錄及切結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乃於97年12月4 日始明確獲悉其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有所違誤,則其作成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之系爭撤銷處分,並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即於95、96年間即已知上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