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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31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並於94年10月19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於98年6 月5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820 號(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961,110 元,前溢領之928,89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9 月29日以98保監審字第346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9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8003108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蘇澳區漁會認為調高投保薪資是合法才幫原告申請,而且調

高投保薪資的4 年期間,被告都沒有意見,也沒有駁回,也准許讓原告領取老年給付額。如果被告認為有關調高投保薪資有問題,應予否准,且被告應出示債權憑證才可以向原告追討所謂溢發的金額。

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逾961,110 元之老年給付核定,通知返還928,890元。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4年11月8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189 萬元乙案,該處分之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被告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

9 萬元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第2 次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被告第2 次處分認原核定係違法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l 項第8 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購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同條例第14條第l 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第七款、第八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暨同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4 月29日勞保l 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竅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竅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項及第3 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 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87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公司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㈣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

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辨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第2 次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㈤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

4 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宜蘭地院檢察署已查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

代辦人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原告獲緩起訴處分,代辦人己○○等3 人於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㈡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

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1年10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4年11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4041136277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28,890 元,依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

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94年10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4041131337號函(下稱94年10月19日給核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刑事判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94年10月19日給核函核發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 元,是否違法?被告撤銷上開94年10月19日給核函,是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之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可值適用。

㈡查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4年10月7

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核發老年給付年資計30年,並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以94年10月19日給核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並於94年10月19日核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

4 頁)。嗣被告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4-36 頁),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見原處分卷第5 頁反面)。原告於98年4 月10日收受第1 次處分,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頁),而原告對被告重新核定據以核算老年給付金額之每年投保之第1 次處分如有異議,得依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60內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5 頁反面,說明)。

準此,原告對第1 次處分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應自98年4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迄未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行政救濟程序,第1 次處分(逕予刪除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對於被告第1 次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本件原告係自62年6 月30日加保,於94年10月7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32年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 ×2 =45)。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1年10月至94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為21,358元。從而,被告依據第1 次處分(投保薪資調整)核定之投保薪資,核算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358乘以45即961,110 元,惟原告前於94年10月19日已領老年給付1,890,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928,89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應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按原告97年7 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問:根據本站調查你係以甲類漁民近海船員身分加保,請問你曾先後於何船隻任事?答:除10年以前曾在「○○12號」、「○○16號」捕魚,此外並沒有在其他漁船工作過。問:根據本站調查你於91年6 月至92年3 月間,曾先後任事於○○1 號、○○2 號漁船,是否正確?答:不正確。我沒有在○○1 號、○○2 號漁船任事過。問:(提示:91年9 月26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其證明文件影本乙份)該調整表係蘇澳區漁會於91年9 月份向勞保局送件申請,將你的月投保薪資由新台幣1 萬6,500 元調高至4 萬2,000 元,該調整表並檢附魚貨證明單及申請書作為憑證,請問該魚貨證明單之交易是否屬實?你是確有參與該船漁業活動並合法取得拍賣魚貨證明單?你如何取得魚貨證明單?答:魚貨證明單之交易不實在,我並未參與○○1 號、○○2 號漁等船漁業活動,我係委託蘇澳漁會職員綽號為「己○」(全名不清楚,約40年次)之男子辦理,目前「己○」已退休。問:申請調高投保薪資程序為何?由何人受理?是否需支付費用?答:我係全權委託前述漁會綽號「己○」之男子辦理,前後4 年支付4 次,金額約12萬元至14萬元間(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問:根據本站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詢你於調高薪資日(即91年10月1 日)前1 年暨後3 年問,你均無出港紀錄,顯然你並無出港捕魚之事實,對此你有無意見?答:我確實沒有出港,對此我沒有意見。」原告並表明「希望法律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另相關賠償後續事宜我願意與漁會勞保局協商」等語,且原告係○○○○行之經營者等情,有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59至74),足見原告明知其所提供之資料乃不實資料,將月投保薪資一次調高為42,000元,並於94年10月19日領得老年一次給付189 萬元,而其中928,890 元係溢領,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其主張信賴保護,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6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本案係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被告始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調高投資薪資而領取老年給付,是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作成第

2 次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2 年之除斥期間,委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關於機關管

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前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既經核定核定刪除,則計算原告老年給付依據之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以調整前之16,500元為準。然被告因慮及91年至95年間異常薪資調整之被保險人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薄弱等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就自首自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 調高後所使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溢領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等情,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9012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70140671號函可稽。是以,被告就本案原告退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係以16,500元為基準,逐年調高15% 投保薪資,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4年10月至91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平均後為21,358元,據以計算老年給付之總額為961,110 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