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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3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5年又310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並於95年9 月1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以下簡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其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50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20 號函(以下簡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

0 元,前溢領之715,95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年10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36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9 月1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5年9 月1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98年6 月4 日保祕法字第09860006120 號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l 項第8 款、第14條第l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勞委會92年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釋等相關規定,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核定,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2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95年9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15,950 元,依法亦無不合。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95年9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核定通知書、98年

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20 號函、監理會98年10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3674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3619號訴願決定書、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859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4-6 、9-10、13-39 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50元,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0 元,前溢領之715,950 元應依限返還,有無違誤?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分左列2 類: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7 種給付。…」、「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

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

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著有規定。

㈢、經查,蘇澳區漁會於92年2 月1 日提出原告申請書、切結書及漁貨交易證明單,以原告當時每月從事漁撈作業所得已逾75,100餘元為由,申報調整其月投保薪資至當時最高金額42,000元(第22級);而原告投保當時係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並無每月漁撈所得逾75,100餘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問:前述段期間〈含調高投保薪資申請書所列之魚貨證明單上記載之月份〉你是否有直接從事漁業〈直接從事漁業係指「出海捕魚」或「從事養殖」〉之事實?)沒有,這段時間我未直接從事漁業工作。(問:根據本站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詢你於調高薪資日〈即92年2 月1日〉前1 年暨後3 年間,你均無出港紀錄,顯然你並無出港捕魚之事實,你有無說明?)確實,我沒有其他說明…(問:你是否願意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與勞保局人員就前述使用不實魚貨證明單調高薪資,並續以詐領老年給付之不法所得部分商討歸還細節?)我願意。」(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4653號偵查卷第24-26 頁)、「(問:〈提示卷附漁貨交易證明單〉這張證明單是否為你所提出?)不是。」「(問:有沒有在主發6 號漁船上工作過?)之前有,但加保期間我沒有在船上工作,因為我必須要清償卡債,所以我才打零工1 天

1 千元、開計程車…(問:是否有申請將薪資由最低16,500元調高至42,000元?)有。…(問:委託情形?)會員證放我媽媽那邊,我另外將身分證、印章拿給媽媽,我有聽說有花錢,但不知道多少錢。(問:是否承認於漁獲交易證明單期間未實際登船出海從事捕撈漁業而於退休前3 年調高薪資以請領老年給付?)承認。」(見同上偵查卷第34-36 頁)等語明確,並有原告致蘇澳區漁會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主發

6 號漁船船主李林阿撰證明書、船員姓名表、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復上述調查站之無出港紀錄名冊(原告為編號92)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8-33 頁及調查站卷);又原告且因明知其無實際搭乘上述主發6 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卻取具不實之漁貨交易證明單附於調薪申請書,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致該局承辦人員嗣於原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時,據該不實之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交付上述老年給付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憑原告自白及上述相關文件,予以緩起訴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47-97 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第113-126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影本及第111 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有隨漁船出港,僅未登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復查,原告係自69年9 月25日起斷續加保勞工保險,於95年

7 月31日退職並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老年給付年資為25年又31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之老年給付基數為37個月(15+11×2 =37),前經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並於95年9 月1 日核付在案,有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老年給付受理編番清單、被告95年9 月

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4 頁)。惟如前述,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並無上述逾75,000元之漁撈收入,並不得調整其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被告前因其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認其自92年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而為上述老年給付之核付,自屬違法有誤。從而,被告嗣由上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查獲上情,因而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50元(依本院卷第61頁被告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90120 號函,依原告原薪資逐年調整15% 為基礎計算),另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2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0 元,而撤銷逾838,050 元部分款項,計715,950 元,並請求原告返還該溢付之715,950 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洵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上述不實資料乃代辦者非其本人所提供,其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云云,經核不符卷內有關申請書及切結書均係由其具名用印之事實,要無可採。況縱其委託他人代辦;惟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經類推適用得為一般法理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亦應就代辦者提供予被告不實資料乙節負責;而不論被告有無實質查核投保單位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均無礙係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而為上述違誤之處分之認定,而難謂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是依原告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規定及勞委會92年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即便得認被告有查核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真實與否之義務,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其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其迄至98年4 月間始為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並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95年間製作之「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內容復係就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並未涉及本件具體個案(見本院卷第63-71 頁),而難認被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違章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老年給付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