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號99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32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 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又0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核發45個月計1,890,000元,並於95年1 月11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97年12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462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875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5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84,375 元,前溢領之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0月21日以98保監審字第38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
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1 月11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竹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5年1 月11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第2 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款、第7款、第8 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警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暨同條例第14-1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20523號函釋:「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 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287 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經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撒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第2 次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
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8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05,625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1 月2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影本、被告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98年6 月23日保宜辦字第0598號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原告98年7 月13日申請書、原告98年11月3 日訴願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核發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 元,是否違法? 被告撤銷上開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是否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5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 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㈡查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1 月2
日退職,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見原處分卷第1-3 頁)。經被告審查後,依其老年給付年資30年又0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以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核發45個月計1,890,000 元,並於95年1 月11日核付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109-113 頁) 。嗣被告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12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4626號等緩起訴處分書( 見原處分卷第30-85頁), 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見原處分卷第5-6 頁) 。原告於98年6 月24日收受第1 次處分後( 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 ,迄未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審議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6 頁) ,是第1 次處分已確定在案。而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故原告對於被告第1 次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本件原告係自63年9 月22日起陸續加保,於95年1 月2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30年又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15 ×2 =45)。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2年2 月至95年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875元。被告核算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875乘以45即984,375 元,惟其前於95年10月已領老年給付1,890,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905,625 元,乃以第2 次處分撤銷原核定超過984,375 元部分,並請原告將溢領之905,62
5 元依限返還( 見原處分卷第14-15 頁)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 問
:根據勞保局提供本站之資料顯示你於91年11月1 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由最低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最高42,000元級距獲准後,隨即於三年屆滿時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5年
1 月11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189 萬元,對前述於你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及請領老年給付之描述你有無意見?) 我有領到前揭款項,我沒有意見。( 問:你如何知悉代辦管道、代辦費用?如何取得魚貨證明單?漁會人員何人承辦?) 是同業告訴我可以調高投保薪資領取老年給付,我是自行前往蘇澳區漁會本會問,該會人員向我表示要提供船的魚貨證明,所以我就去找『83順福漁』的船長吳振輝,我告訴他我要漁保加保,經他同意後,我就去替該船辦理報關之『大勝報關行』,向該報關行人員表示我要辦理漁保加保,需要『83順福漁』的船主船牌,取得後我即拿到蘇澳區漁會樓上之提供口,出示『83順福漁』船牌取得該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後,再拿到漁會1 樓辦理加保完成,但我不知幫我辦理之漁會人員姓名。辦理前述事項,我並沒有繳納任何費用。(問:前述91年至95年你辦理調高漁保投保薪資期間,你有無實際『83順福漁』從事出海捕魚工作?) 有的,我印象中前述期間,我有搭乘該船出海捕魚1 至2 次。每趟好像1 個月。我們是從蘇澳南方澳漁港出、入港。( 問:前揭進出港是經由哪個安檢所?有無登記?如何登記?) 是南安檢查所,出入大多都有登記。海巡人員會逐一唱名。( 問:前揭『83順福漁』漁船多重?多長?作業方式為何?) 約50多噸,多長我不記得。捕撈方式是延繩釣,捕撈鯊魚、飛虎、小鮪魚、旗魚等魚類。( 問:(提示:91年10月15日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請書及其證明文件影本1 份)該調整表係蘇澳區漁會向勞保局送件申請,將你的月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最低投保薪資)調高至42,000元(最高投保薪資),前揭申請書是否為你簽名填寫,該魚貨證明單之交易是否屬實?你如何取得魚貨證明單?) 該申請書應該是我寫的,但我當時只有出海1 、2 次,所以薪水應該沒有如申請書所載7 萬1,000 元。而所附的魚貨交易證明資料,是我前述方式取得,該證明文件內容可能實在,但因我只有出海1 、2 次,所以我實際交易量沒那麼多。( 問:根據本站調查你於91年11月1 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由最低16,500元至最高42,000元級距獲准後,隨即於三年屆滿時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5年1 月11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1,890,
000 元;而老年給付係以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計算並乘以勞保年資基數得來,因你於申請老年給付前四年出海捕魚情形,與你提出之申請書、魚貨交易證明單資料不符,該筆款項依法將由勞保局追回,而你前揭使用不實之魚貨證明單申請調高投保薪資進而領取老年給付之行為,係觸犯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對此你有無意見?) 我並不是有意犯詐欺罪,我不懂法令。( 問:你是否願意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與勞保局人員就前述使用不實魚貨證明單調高薪資,並續以詐領老年給付之不法所得部分商討歸還細節?) 我願意。」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7 -30頁) 。原告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問:90- 95年間有無出海捕魚?) 有,我有出去過十幾次,每次都是去一晚,都是出去釣魚回來自己吃或賣給人家,另外我也有在抓鰻苗,但不是在83順福漁號漁船。( 問:有無在83順福漁號漁船工作過?) 有,我加保前有跟他們一、二次,一直受僱在該漁船名下,但加保後就沒有隨該船出海。( 問:是否有申請將薪資由最低16,500元調高至42,000元?) 有,我是聽人家講的,大家都這樣講,說加保後可以領比較多錢。( 問:是否有領得老年給付?金額多少?) 有,189 萬元。( 問:是否委託他人辦理加保?) 我是自己去漁會辦的,我跟83順福漁號漁船船長吳振輝拿船員姓名表,再到漁會拿魚貨交易證明單,並把會員證、身分證、印章、船員證交給他們,我沒有繳其他費用。( 問:
(提示魚貨交易證明單)是否你提出?) 是,是船長提供我資料,我去申請的。( 問:是否承認於魚貨交易證明單期間未實際登船出海從事捕撈漁業而於退休前3 年調高薪資以請領老年給付?) 承認。( 問:是否已與勞保局協商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願意。( 問:切結書是否為你與勞保局人員協商後由你所親自簽立?) 是。」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5-36 頁) ,並有申請書、切結書及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3 、11
3 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三年來我跟順福漁船出去過一次,本案從順福漁船那邊辦過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可知,原告已坦承於91年間,取得83順福漁號漁船91年3 月至10月之漁貨交易證明,以不實薪資收入資料,向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 萬2 千元,於92年至95年間,僅搭乘83順福漁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1 次,再於95年1 月11日領得老年一次給付189 萬元等事實。
㈣再查,原告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調高月投保薪資前1 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83順福漁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仍先取得該漁船之魚貨交易證明單,再將之附於調薪申請書後,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萬2千元,致被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嗣原告向被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被告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交付其等老年一次給付,詐得905,625 元,足生損害於被告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等詐欺犯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53號等詐欺案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以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核發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1,890,000元,即非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原先核定老年給付之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
第095041000293號函行政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準此,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撤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受益人如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一者,即符合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查,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甚明。本件原告明知於92年至95年間僅搭乘83順福漁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1 次,卻以不實薪資收入資料,向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 萬2 千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予調高,再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交付原告老年一次給付,詐得905,625 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3 款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相符。是原告訴稱「其無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委無可採。㈦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5 月派員赴澎湖地區進行政風訪查,據各工會反映其會員近年紛紛轉至漁會加保,其中即將請領老年給付會員並將投保薪資由16,500元左右,藉漁市場所開之漁獲交易資料調至最高額度42,000元(95年7 月已調升1 級為43,900元),各受訪工會因會員流失且無法於請領老年給付前大幅薪調,對此甚表不滿,認為政府對於漁民之美意已遭部分投機者所利用,嚴重影響勞保公平正義原則。經深入暸解,澎湖區漁會近年將即將(3 年後)請領老年給付會員每年約
600 名之投保薪級由16,500元至最高額度42,000元,但研析澎湖沿岸漁獲現況、漁民年齡、體能狀況及異常大幅薪調等情形,發現諸多不合理處,疑有低薪高保情事。為有效瞭解各區漁會近3 年來異常薪調情形,除實地走訪各漁會外,並調閱臺閩地區39個漁會92年9 月至95年8 月薪資調整情形,分析結果發現該期間會員投保薪額由16,500元至18,300元間(設定為同一等級)直接調至42,000元者為:㈠澎湖區漁會1086名(95年2 月及8 月未刪除前為1,548 人)㈡蘇澳區漁會1,084 名㈢頭城區漁會537 名,均超出其他區漁會甚多,另分別就蘇澳區漁會暨頭城區漁會94年1 月至95年4 月間新加保會員瞭解,其中蘇澳區漁會195 名中轉入漁保前所投保單位與漁業有關者只有12名、頭城區漁會51名中只有3 名,經隨機抽樣21名及3 名由本室派員前往實地訪查,據訪查內容及實地觀察研判,蘇澳區漁會實質從事漁業工作之新投保會員僅3 名,約佔抽訪人員之14% ,頭城區漁會實質從事漁業工作之新保會員僅1 名,約佔抽訪人員之33% ,且有部分受訪者亦口頭表示有購買魚單情事,整體態樣與澎湖區漁會極為類似。嗣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10月5 日接獲檢舉澎湖區漁會會員鄭○○為領取高額勞保給付,92年間投保薪資即由16500 元巨幅調至42000 元,薪資調整涉有不實等情,乃將該檢舉案簽陳機關首長核示後,移請業務主管單位承保處處理,再將全案移請澎湖調查站偵辦等情,有被告96年4 月
2 日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附卷可徵。足見,被告所屬政風室於95年5 月派員赴澎湖地區進行政風訪查,研析澎湖沿岸漁獲現況、漁民年齡、體能狀況及異常大幅薪調等情形,發現諸多不合理處,疑有低薪高保情事。為有效瞭解各區漁會近3 年來異常薪調情形,乃實地走訪各漁會,並調閱臺閩地區39個漁會92年9 月至95年8 月薪資調整情形,分析結果發現蘇澳區漁會整體態樣與澎湖區漁會極為類似,核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具體個案。又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於97年12月10日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訪查原告,詢問原告於91年11月1 日由蘇澳區漁會申報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當時原告之實際收入有無增加至42,000元? 經原告答稱無等語,並由原告簽具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114 頁),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始知悉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見本院卷第106 頁) 。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8年4 月8 日作成第1 次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被告95年1 月11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00293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 此 部分原告未提起爭議審議及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並於98年6 月4 日作成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原告老年給付45個月計984,375 元,前溢領之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而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撒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亦無足取。
㈧末按「漁民所得皆為捕獲魚貨水產物交易來源,其魚貨物交
易皆以全省生產地或消費地魚市場拍賣、議價洽訂,經買、售雙方交易成立,並開立供銷明細表為憑。自行出售農( 漁) 產物之收據,難予考據視為魚貨供銷證明,且易滋流弊無法認定其為所得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6日台89勞局承字第0093280 號函釋在案( 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 ,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又「三、本局各階段所採認之上開具體魚貨所得收入證明文件分述如下:⒈92年1 月至9 月:⑴魚市場所出具之漁船或魚塭養殖場魚貨交易證明資料(各個月份之魚貨供銷加總表)。⑵魚市場所出具之魚貨主個人魚貨交易證明資料(各個月份之魚貨供銷加總表)。⑶魚市場所出具之漁船或魚塭養殖場魚貨每日交易計價單(各個交易日之魚貨供銷表)⑷魚市場所出具之魚貨主個人魚貨交易計價單(各個交易日之魚貨供銷表)。⑸魚市場所出具之漁船或魚塭養殖場魚貨主個人魚貨交易電腦清單。⒉92年10月至96年10月:⑴除原有傳統魚市場交易之魚貨供銷證明外,另開放魚市場(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拍賣計價單、供應人計價單或魚貨交易證明單。⑵國外漁業基地出售魚貨而取得代理商出具之供銷證明。⑶漁會甲類會員(有加入勞保的資格)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即要扣除成本)⒊96年11月迄今:漁民被保險人除按漁撈作業類別檢附實際從業證明及上開魚貨交易證明外,尚需檢附魚貨交易明細資料,若為近海或遠洋漁民被保險人,則另需檢送海巡署提供之入出港紀錄作為審核依據。」有被告對於漁民被保險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調整之審核機制說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 。本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太山,以證明曾太山確有向原告購買魚貨,原告92-95 年每個月都有5-6萬元的收入乙節。惟查,第1 次處分已確定在案,原告對於被告第1 次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如前所述。且原告自行出售與曾太山之魚貨,並非以全省生產地或消費地魚市場拍賣、議價洽訂,經買、售雙方交易成立之方式為之,並開立有供銷明細表供核,即原告亦自承: 「我抓的魚是賣給私人的,沒有經過漁市場拍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 ,尚難考據視為魚貨供銷證明,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太山,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即第2 次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