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徐立信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3之789 號信箱上列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金管訴字第098007148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按件徵收裁判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
救助,後者遭本院99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8號裁定駁回。其於駁回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命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