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5號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開安宮代 表 人 甲○○(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752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8 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本院於99年4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95年

9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證明。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原告以「開安宮」原係清光緒年間位於太平山運材鐵路大洲站旁以土角為牆搭建之小廟,後於9 年遷建於現址(即宜蘭縣○○鄉○○村○○路○○○ 號,坐落新大洲段70地號土地),臺灣光復後辦理地籍總登記時,因當時管理人不諳土地登記法令規定,而以「福德祀」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則「福德祀」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由,於95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被告於95年11月8 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大洲村辦公處、申請更名登記土地之所在地及「開安宮」,並刊登新聞公告,依法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嗣被告95年11月27日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有中斷情事),被告乃請原告自95年11月28日起重新公告並起算期間。嗣訴外人陳國祥等人於95年12月6 日向被告提起異議,原告則於96年1 月10日就該異議提出申復,被告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且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乃以96年1 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通知陳國祥等人,若對「開安宮」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陳國祥等人乃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開安宮」,並不會影響陳國祥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陳國祥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陳國祥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開安宮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理由,而以97年8 月15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國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24日97年度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案經被告審認,前開判決並未就土地所有權屬予以認定,且原告95年9 月11日申請時所附切結書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二者所載奉祀之主神顯有出入,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祀』」非「神明」名稱,核與本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及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要件不符合,被告乃以98年7月28日府民禮字第098010129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四、查開安宮係民前41年即設立,時間久遠,其供奉主、副神為何?實已無從查考,本府受理之初即逕依檢附之切結書及沿革等相關資料,於95年11月3 日會勘後即於95年11月8 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依內政部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釋,倘所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自無從依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受理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本府茲再就95年11月8 日之公告再予以檢視,貴宮95年8 月20日所附切結書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貴宮95年8 月16日所附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二者所載顯有出入。再者,貴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相關佐證提出,即便貴宮設立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神明〉,惟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為神明,亦與『福德正神』顯然有別。又旨揭土地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暫列『權利主體不明待清查』土地,亦即旨案申請權利主體不明。五、綜上,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所稱之『神明』且無開安宮設立之初即奉祀主神為『福德祀』之相關證明,其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與相關函釋未合,本府自無從依規定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爰駁回貴宮95年9 月11日申請案,並撤銷本府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告宜蘭縣三星鄉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一筆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經被告於95年11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因第三人陳國祥等人於96年12月7日就上開公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原告就該異議於公告期滿後9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第三人陳國祥等人對該申復仍有異議,被告乃通知第三人陳國祥等人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國祥等人之訴訟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向被告申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證明,惟經被告以申請權利主體不明為由,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開安宮於95年9月11日檢附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宜蘭縣三星鄉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一筆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嗣被告於98年7月28日以申請權利主體不明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其性質為拒絕申請之訴,為另一型態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追加課予義務訴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4月28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既得權益。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即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

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經查:

1.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者為陳旺相等32人。嗣開安宮即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告宜蘭縣三星鄉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一筆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經被告於95年11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三星鄉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坐○○○鄉○○○段○○○號1筆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徵求異議。」、「依據:……四、開安宮現任負責人趙淡明等人切結書暨原土地共同管理人陳旺相、陳阿呆、陳壽全、陳祿鬆、陳嬰、陳水木、陳茂春、陳闊嘴等8 人之後裔陳憲忠、陳寶惠、陳筠松、陳朝松、陳文連、陳定灶、陳漳塓、陳清池證明書。五、本府95年11月

3 日邀集三星鄉公所、三星鄉民代表會等機關人員現勘紀錄。」、「公告事項:……二、公○○○鄉○○○段70地號1 筆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係與開安宮( 三星鄉) 為同一主體之土地標示暨登記經過及沿革(如附件) 。三、上列文件除刊登新聞公告外,均分別張貼於三星鄉公所、大洲村辦公處、申請更名登記土地之所在地及開安宮公佈欄上。四、公告期間:1 個月( 自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30天) 。五、異議期限:1 個月( 自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30天) 。六、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認為有錯誤,虛偽不實或有其他異議時,應於刊登新聞公告之日起1 個月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本府或三星鄉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予受理。七、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依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或財產糾紛,由申請人、立切結書信徒代表暨立切結書之原土地管理人後裔負完全責任,本府概不負責。」此有公告一件可參。其後陳國祥先生等人於96年12月7 日就上開公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原告就該異議於公告期滿後96年1 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復,陳國祥先生等人對該申復仍有異議,被告乃於96年1 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知陳國祥先生等人:「主旨:檢送『開安宮』申復台端對本府所為「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鄉○○○段○○○號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公告所提出異議之申復書乙份。台端倘對「開安宮」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請 查照。」「說明:……三、本案依據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規定略以:『主管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知寺廟於1 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 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為此陳國祥先生等人乃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所有,管理人為陳旺相等32人,與開安宮即原告(管理人趙淡明)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此一是否同一權利主體之爭執,關乎開安宮是否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為土地之使用權人及地上權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陳國祥等人之訴訟確定在案,此另有判決書2 件可參。

2.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證明乙案,竟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該函駁回之主旨為:「貴宮申請核發坐○○○鄉○○○段○○○號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證明乙案,經查其申請權利主體不明,爰駁回貴宮所請。」說明欄則為:「一、依據內政部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暨98年6 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80116657號函辦理;兼復貴宮95年9 月11日申請書。二、貴宮於95年9 月11日向本府提出申請核○○○鄉○○○段○○○號1 筆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本府於95年11月3 日辦理會勘並以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間陳國祥等7 人於95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出異議,其後,陳國祥等異議人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民事確認之訴( 確認首揭土地與開安宮非同一主體)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陳國祥等人之訴,惟並未就土地所有權屬判定。依內政部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略以:『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三、經專案陳報內政部核釋,該部98年6 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80116657號函及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釋,略以:『貴府應釐清95年受理公告作業,是否合於當時有關寺廟申請土地【登記名義】為寺廟所奉祀【神明】與該寺廟為同一主體案件函釋規定後,本權責核處;倘所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與相關函釋未合,自無從依內政部70年

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規定辦理。』四、查開安宮係民前41年即成立,時間久遠,其供奉主、副神為何?實已無從查考,本府受理之初即逕依檢附之切結書及沿革等相關資料,於95年11月3 日會勘後即於95年11月8日 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依內政部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釋,倘所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自無從依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受理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本府茲再就95年11月8 日之公告再予以檢視,貴宮95年8 月20日所附切結書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貴宮95年8 月16日所附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二者所載顯有出入。再者,貴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相關佐證提出,即便貴宮設立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 神明), 惟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為神明,亦與『福德正神』顯然有別。又旨揭土地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暫列『權利主體不明待清查』」土地,亦即旨案申請權利主體不明。 五、綜上,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內政部70年6 月18 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所稱之『神明』且無開安宮設立之初即奉祀主神為『福德【祀】』之相關證明,其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與相關函釋未合,本府自無從依規定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爰駁回貴宮95年9 月11日申請案,並撤銷本府95年11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云云。

3.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件,被告業於95年11月8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於該公告第七點中特別載明「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依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問題或財產糾紛,由申請人、立切結書信徒代表暨立切結書之原土地管理人後裔負完全責任,本府概不負責。」其後因陳國祥等人異議,被告又再函示:「……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由於原告及陳國祥等人信賴被告之上開函示,乃在法院進行訴訟,未料於訴訟確定之後,被告卻拒不核發證明。惟查:被告之拒絕核發行為,與前開公告第七點中所載:「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依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書」之公告意旨未符,故被告之拒絕核發行為,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繳納,係通知開安宮之前法定代理人趙淡明與陳旺相繳納,此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可稽。另陳清池建物所在之重劃前大洲段216地號土地亦登記為福德祀,陳清池等人於68年間申請建築物證明書時,亦係由開安宮開立同意書後,再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發給建築物證明書,此另有同意書、申請書、證明書可稽,此亦足資佐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雖載為「福德祀」,然實際上即為開安宮。再參以在系爭土地上除開安宮一座廟宇外,別無其他廟宇,亦無所謂「福德祀」之祭祀公業或廟宇存在,此亦可資作為「福德祀」即為開安宮,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之證明。

(五)被告抗辯原告95年8月20日所附切結書,其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95年8月16日所附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福德正神」,二者顯有出入,又開安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提出相關佐證,縱使開安宮設立往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 神明名稱),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福德『祀』」並非神明,自屬本件申請權利之主體不明云云。經查:

1.原告開安宮宮址所在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號,該處所在之基地為宜蘭縣○○鄉○○○段○○○號(即重劃前之大洲段282地號土地)。原告開安宮先前係於清代光緒年間在太平山運材鐵路大洲站旁以土角為牆搭建小廟,初時奉祀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所開墾之土地則以福德祀為名,其後於9年將原小廟遷建於現址。嗣於臺灣光復之後進行地籍總登記時,因管理人不諳土地登記法令規定,因而沿用日據時代所稱「福德祀」而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關於原告開安宮之沿革,有67年重修時所列於宮內之「本宮沿革」可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祀」,確即為原告開安宮,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

2.另於第三人陳國祥等對原告訴請確認非同一主體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在案,上開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黃義財對於:「是否知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何人?」之訊問,答稱:「該系爭土地為福德祀來開墾大洲祖先留下來要建設信仰中心的土地,信仰中心是指古公三王也就是開安宮廟。」另對於:「該土地有無寺廟?如有,該寺廟從何時存在?」之訊問,答稱:「沒有其他寺廟。」另對於:「福德祀跟開安宮是否相同?」之訊問,答稱:「福德祀是一個名詞,是祖先要留下來要祭拜古公三王資產,蓋個廟叫開安宮,福德祀只是一個名義,最早來開墾時是在大洲火車站載甘蔗的鐵路旁,大家提供土地後,鐵路旁的廟也叫開安宮,從來大洲開墾之後就一直就開安宮,大正9年也就是民國9年從鐵路旁搬到現址,從來大洲開墾之後就從來沒有福德廟,一直都是開安宮。開安宮是從清朝年間開始來大洲開墾後。」另對於:「系爭土地70地號為何用福德祀名義登記?」之訊問,答稱:「前輩的人要這樣我不知道,我參加廟宇祭拜之後我才知道祖先要拿土地資產,最早住在該地號上面的人都有繳租給開安宮管理委員會拜三公,春秋祭拜時就可以使用這些錢,我個人的猜想可能是祖先開墾提供系爭土地來蓋廟,在系爭土地生活蓋屋的人繳租給開安宮,開安宮才拿這些租金祭拜古公三王。」另對於:「是否知悉福德祀的管理為何?開安宮管理人為何?」之訊問,答稱:「福德祀之前管理人有32人,都是姓陳,之後去戶政事務所查資料管理人沒有後嗣的有16人,目前住在282地號上是有後嗣管理人16人。開安宮管理人目前都是擲筊選出來,大概有21人。」,另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除『開安宮』外,是否還有其他寺廟或建物房屋坐落在該地?這些房屋坐落於該地土地上之原因或權源為何?」之訊問,答稱:「除了開安宮之外沒有其他寺廟。有其他建物,建物所以坐落在該筆土地上是因為信徒,是因為祖先最早提供土地蓋建廟以及給信徒蓋房子,這樣子也才能收租祭拜,所以也才會信徒的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另對於:「為何知道剛剛所述的事情?是否有經過調查,如何調查?」之訊問,答稱:「我是受開安宮管理委員主委趙淡明要寫大洲開安宮沿革史,才開始向地政事務所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也向三星公所領取日據時代向大洲蓋屋在福德祀土地上收租的負責人陳振輝,陳振輝向住家收租,收完租再向政府納稅,剩下的租金才給廟宇開安宮管理委員會春秋祭拜,我是問陳振輝本人,自己也私下去查詢、查證。目前開安宮廟宇的沿革史就是我寫的。」另對於:「三星鄉大洲地區現有幾間寺廟?」之訊問,答稱:「有2間,一間開安宮、一間福德廟。福德廟是921大地震那一天剛好落成。」、「當時我已經是中學生,廟宇的主委是陳茂山,陳茂山要租金祭拜,就跟我說租金是陳振輝負責收取,陳振輝叫他孫子李火木,李火木因為上班就叫李火木的弟弟每戶去收取租金,這證據都很充分。」另對於:「34年已經知道上開的事情,請問證人新大洲段70地號也就是282地號,當時在38年設定地上權人數有多少,設定情形如何?」之訊問,答稱:「37年大測量,38年三七五減租開始實施,當時比較有接處外面社交比較廣闊的人,38年才有地上權設定,那些人才跑去設定地上權,那些人也就是住在開安宮旁邊土地的人,人數我確實沒有去調查。」等語。另證人陳清池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是否知道陳振輝收租?」之訊問,答稱:「陳振輝收完租之後沒有向政府納稅,也沒有將租金繳回開安宮,後來住戶也不繳交了。後來我有聽過老村長說過好像有繳過一、二次租,之後就沒有了。」另對於:「陳振輝是替開安宮收或福德祀收租?」之訊問,答稱:「是替開安宮收的,根本沒有土地公廟。」另對於:「你的上代有誰是管理人?」之訊問,答稱:「我祖父陳闊嘴。」另對於:「是否你祖父或你爸爸說土地是否是開安宮的這件事?」之訊問,答稱:「我聽我父親說過土地本來就是要給廟的,我祖父在我很小時就死掉。」等語。故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從來只有原告開安宮一間廟宇而已,且系爭土地係先人為開墾大洲祖先留下來要建設信仰中心的土地,而信仰中心即是指原告開安宮,故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福德祀,惟此僅係登記名稱而已,實際上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祀」,確為原告開安宮。

3.另在前開訴訟中,陳國祥先生等人所傳證之證人陳增寬於97年7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對於:「你所知從小開安宮是否就在現址?」之訊問,答稱:「有經過重建,之前開安宮比較小間,不過都是同址,不過是重新拓寬而已。」另對於:「開安宮坐落的土地就你所知是否還有其他廟?」之訊問,答稱:「就我所知就是開安宮,沒有其他廟。從我懂事就是如此,至於我懂事之前我就不知道。」另對於:「開安宮目前所在土地是否是開安宮的你是否清楚?」之訊問,答稱:「所有權人是誰我不清楚。」另對於:「你懂事之前開安宮有無向蓋屋的人收租?」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從我懂事之後我的認知就是開安宮沒有收租。」等語。故依上開陳國祥等人所傳證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開安宮一間廟宇,並無其他廟宇,與前開二名證人黃義財、陳清池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足佐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祀」,確即為開安宮,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

4.又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繳納,係通知原告開安宮之前法定代理人趙淡明與陳旺相繳納,此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可稽。另陳清池建物所在之重劃前大洲段216地號土地亦登記為福德祀,陳清池等人於68年間申請建築物證明書時,亦係由開安宮開立同意書後,再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發給建築物證明書,此另有同意書、申請書、證明書可稽,此亦足資佐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雖載為「福德祀」,然實際上即為開安宮。再參以在系爭土地上除開安宮一座廟宇外,別無其他廟宇,亦無所謂「福德祀」之祭祀公業或廟宇存在,此亦可資作為「福德祀」即為開安宮,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之證明,應非申請權利之主體不明,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敘,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無法提出「開安宮」與「福德祀」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於法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5年9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證明。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同者,依據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釋:「由寺廟負責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天)限期(1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異議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公告之機關提出,該機關於公告期滿將異議書轉知該寺廟於1個月內申復。異議人對該申復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另依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號函示:「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系爭土地權屬業經訴外人陳國祥等7人於95年12月6日提出異議,因涉及私權爭執,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前,實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被告受理本案申請均依據內政部前已函頒之行政函釋,並非引用96年制定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且被告自公告迄今,並未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給原告,原告檢附切結書等資料顯與申請同一主體證明之基本要件不符,應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存在。

(二)原告於95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核○○○鄉○○○段○○ ○號土地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依其所附切結書開安宮係民國前41年即已設立,時間久遠,供奉主神為何?實無從查考,被告本於為民服務意旨,逕依寺廟切結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等資料,於95年11月3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代表會勘,並以95年11月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訴外人陳國祥等7人於95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其後,該陳國祥等異議人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民事確認之訴(確認首揭土地與開安宮非同一主體),分經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24日97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之訴,惟該判決未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加以判定。被告旋於98年6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80085381號及98年7月8日府民禮字第098009186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得否以『福德祀』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立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證明」,內政部分別以98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80116657號函及98年7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釋略以:「按地籍清理條例實施前,本部86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8687486號函釋略以:『一、查【本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其所奉祀之神明,係指該寺廟奉祀之主神。】前經本部85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8506796號函釋有案,有關寺廟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案件,應依前揭函意旨辦理……』……」、「本案事涉事實認定,仍請依本部98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80116657號函,釐清貴府95年受理公告作業,是否合於當時有關寺廟申請土地登記名義為寺廟所奉祀神明與該寺廟為同一主體案件函釋規定後,本權責核處;倘所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與相關函釋未合,自無從依本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規定辦理。」被告爰就95年11月8日之公告予以檢視,原告95年8月20日所附切結書,其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95年8月16日所附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二者顯有出入。再者,開安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提出相關佐證,即便開安宮設立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神明名稱),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並非神明。另依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羅地登(15)字第0980009136號函:查無設立於新大洲段70地號「福德祀」之寺廟登載,依地籍清查辦法規定將上揭土地之地籍暫時分類為「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本件申請權利之主體不明,被告98年7月28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95年9月11日之申請,適法性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0月26日府民禮字第0950131395號函、原告申○○○鄉○○○段○○○號土地與原告為同一主體會勘簽到表、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內政部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95年8月20日開安宮即原告負責人趙淡明等11人切結書、95年8 月16日開安宮即原告登記經過及沿革、被告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被告98年6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80085381號、被告98年7 月8 日府民禮字第0980091860號函、內政部98年6 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80116657號函、內政部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 日羅地登(15)字第0980009136號函、原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內政部86年7 月25日台內民字第8687486 號函、內政部97年7 月2 日台內民字第0970107490號函、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5年9 月12日鄉民字第0950010716號函、原告95年9 月11日申請書、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開安宮即原告其所奉祀神明古公三王係同一主體土地標示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開安宮」與「福德祀」是否係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本件是否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95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主持管理之。」另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示:「……查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該項財產權之主體,本案得比照本部69年4 月24日台內民字第16642 號函之處理方式,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內政部85年10月17日台

(85)內民字第8506796 號函釋示:「本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得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其奉祀之神明,係指該寺廟奉祀之主神。」又內政部80年2 月25日台(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載:「……二、本案如經民政機關查明『土地祠』與『檳榔坑頭福德宮』兩者沿革、信徒一貫或相同及其他足資證明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得准予比照本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

5 號函規定辦理。」內政部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

900 號函釋示:「……二、查本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七十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釋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擬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案,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之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 三天) 限期( 一個月) 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另查貴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民五字第二九三二七號函略以:辦理寺廟同一主體證明,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則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反面解釋,即不得發給證明。若有爭議,事涉私權,宜由雙方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審理。』依上開函釋,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其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其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本案未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經被告於95年11月

8 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大洲村辦公處、申請更名登記土地之所在地及「開安宮」,並刊登新聞公告,依法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嗣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有中斷情事),被告乃請原告自95年11月28日起重新公告並起算期間。嗣訴外人陳國祥等人於95年12月6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則於96年1 月10日就該異議提出申復,被告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且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乃以96年1 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通知訴外人陳國祥等人,若對「開安宮」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乃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開安宮」,並不會影響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訴外人陳國祥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訴外人陳國祥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開安宮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理由,而於97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被告審認,前開判決並未就土地所有權屬予以認定,且原告於95年9 月11日申請時所附切結書及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二者所載奉祀之主神顯有出入,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福德『祀』」非「神明」名稱,核與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及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900 號函釋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要件不符合,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四、查開安宮係民前41年即設立,時間久遠,其供奉主、副神為何?實已無從查考,本府受理之初即逕依檢附之切結書及沿革等相關資料,於95年11月3 日會勘後即於95年11月8 日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依內政部98年7 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80131379號函釋,倘所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自無從依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受理申請同一主體證明。本府茲再就95年11月8 日之公告再予以檢視,貴宮95年8 月20日所附切結書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貴宮95年8 月16日所附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二者所載顯有出入。再者,貴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相關佐證提出,即便貴宮設立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神明〉,惟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為神明,亦與『福德正神』顯然有別。又旨揭土地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暫列『權利主體不明待清查』土地,亦即旨案申請權利主體不明。五、綜上,首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非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所稱之『神明』且無開安宮設立之初即奉祀主神為『福德祀』之相關證明,其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與相關函釋未合,本府自無從依規定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爰駁回貴宮95年9 月11日申請案,並撤銷本府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等情,此有原告95年9 月11日申請書、切結書、開安宮登記經過及沿革、被告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拒絕核發行為,與被告95年11月8 日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第7 點中所載:

「逾期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依所請由本府發給證明書」之公告意旨未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拒絕核發行為,已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同者,依據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釋:「由寺廟負責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3 天)限期(1 個月)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異議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公告之機關提出,該機關於公告期滿將異議書轉知該寺廟於1 個月內申復。異議人對該申復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1 個月內,逾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另依內政部87年9 月4 日台內民字第8705

900 號函示:「有關寺廟申辦同一主體證明文件,經公告後,如有異議,且主管機關認定涉及私權爭執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業經訴外人陳國祥等7人於95年12月6 日提出異議,議提出申復,被告認系爭土地涉及私權爭執且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乃以96年1 月15日府民禮字第0960005215號函通知訴外人陳國祥等人,若對「開安宮」之申復仍有異議,請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乃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究係登記為「福德祀」,抑或登記為「開安宮」,並不會影響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之爭執,訴外人陳國祥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訴外人陳國祥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開安宮與坐落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並無理由,而於97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陳國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8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歸屬為何人所有。次查:被告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前,實不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而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均依據內政部前已函頒之行政函釋,並非引用

96 年 制定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且被告自公告迄今,並未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給原告,原告檢附切結書等資料顯與申請同一主體證明之基本要件不符,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存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關於開安宮之沿革,有67年重修時所列於宮內之「本宮沿革」可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祀」,確即為開安宮即原告,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案件中,證人黃義財、陳清池及陳增寬之證言,亦足佐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福德祀」,確即為開安宮,二者之主體具有同一性;又陳清池建物所在之重劃前大洲段216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福德祀,陳清池等人於68年間申請建築物證明書時,亦係由開安宮開立同意書後,再由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發給建築物證明書,此另有同意書、申請書、證明書可稽,此亦足資佐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雖載為「福德祀」云云。惟查:被告爰就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公告予以檢視,原告95年8 月20日所附切結書,其所載奉祀主神為「古公三王」,與95年8 月16日所附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所載奉祀主神為「開漳聖王」與「福德正神」,二者顯有出入。再者,開安宮設立之初有無供奉其他神明,亦無提出相關佐證,即便開安宮設立開始即有奉祀「福德正神」(神明名稱),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為「福德『祀』」並非神明等情,此有被告95年11月8 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 公告、切結書、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次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所載,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管理人:陳草等所有之土地,計○○○鄉○○○段70、70-1、71、

268 地號及大德段624 、625 、626 、629 、630 、759、764 、772 、773 、780 、814 、816 、816-1 地號等17筆土地,又依三星鄉已登記之募建寺廟名冊,系爭新大洲段70地號土地並無「福德祀」之寺廟登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清查辦法規定將上揭土地之地籍暫時分類為「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使用,未能證明係同一主體」,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 日羅地登(15)字第0980009136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福德祀」既經被告認係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非為神明,即無內政部70年6 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之適用;又內政部80年2 月25日台(80)內民字第900809號函釋意旨,如經查明「開安宮」與「福德祀」兩者沿革、信徒一貫或相同及其他足資證明確係同一權利主體者,得准予比照內政部70年6 月18日70台內民字第24145 號函規定辦理,然原告卻無法提出「開安宮」與「福德祀」係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故依上述規定,申請權利主體不明,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本宮沿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民事案件中,證人黃義財、陳清池及陳增寬之證言、同意書、申請書及證明書等證據,主張:「開安宮」與「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惟查:「開安宮」與「福德祀」是否係同一權利主體,乃涉及私權爭執,自應由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確認,而本院就此私權爭執之事宜,並無審判權,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95年9 月11日之申請事件,應核發「福德祀」與「開安宮」為「同一主體」之證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