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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5906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饒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6/592/80205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篩選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其中報單第1-5 項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量共計7,500PCE,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5 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7,450PCE,且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乃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8年4 月7 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18日北普復字第098101143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96年4 月間受香港Success

Union Express Ltd.(下稱S 公司)委託,辦理將系爭貨物退運回莫斯科之報關及承攬運送相關事宜。因此,原告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且事實上,系爭貨物原本即係要退運回莫斯科,因此更非進口我國之貨物。原告有關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文件上之填載,均係依據S 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製作,原告及原告公司職員,自始至終皆無實際檢視系爭貨物之機會,更不可能知曉該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為何,遑論預先查知客戶委託承攬運送及報關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仿冒品。原告係經被告通知後,始知悉有部分貨物係屬仿冒品之情事,原告雖盡全力配合被告之調查程序,並向被告說明原告並非實際貨主,僅係受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退運事宜,並無實際檢視貨物之機會,更無從預料系爭貨物會有仿冒品情事。

矧被告未予詳查,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3,912,961 元之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乃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能明辨系爭貨物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且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原告更無逃避管制之情事,率爾駁回原告所提之復查及訴願。經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1條之違法情事,茲說明如后。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係報

運貨物進口之人,涉及有逃避管制情事,始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加以論處。茲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非進口我國之貨物,並無任何逃避進口貨物管制之情事,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處原告罰鍰等處分,乃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退運或轉運第三地之貨物,財政部雖以臺財關字第09

405501320 號函釋,認定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惟財政部上開函釋,仍不能排除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涉及逃避管制」構成要件之適用。亦即,縱認進口報單與貨物實際情狀不符,行政機關仍須舉證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意圖,且客觀上有逃避管制之事實,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處罰,否則行政機關之罰鍰等處分,即顯非適法。

⒉原告係受系爭貨物之香港承攬運送人S 公司委託,以原

告公司名義,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報關手續,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關於此一事實,觀諸原告與S公司的Vivian Chen 小姐於96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

⒊由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以得知,自96年4 月25日至同

年5 月8 日之間,S 公司多次以「自莫斯科運至臺北給予AK-cent 之空運貨物」為主旨之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回報系爭貨物運抵臺灣之資訊,並向原告表示,一旦S 公司得到實際貨主AK-cent 公司之指示後,將進一步給予原告指示。

⒋系爭貨物於運抵臺灣後,原告便於96年5 月14日向S 公

司徵詢進一步指示。待S 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及16日將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傳送給原告後,原告便立即於隔日即5 月17日,將準備退運所安排之航班資料通知S 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及退運出口,以便將系爭貨物退運至莫斯科。

⒌再者,關於原告確實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以及

系爭貨物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此等事實,觀諸本件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系爭報單之左下角均明白註記:「訂單取消退回」,進口報單第38欄納稅辦法,註記「94」之代碼(即「退運貨物」),可以得到進一步證明;查本件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係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同時申報以退運貨物至莫斯科,即可以證明系爭貨物自始非進口我國之貨物。

⒍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系爭貨物又非

進口我國之貨物,故原告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存在;遑論,系爭貨物自始非進口我國之貨物,此由原告同時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及退運出口,足資證明,因此,本件貨物申報,客觀上亦無逃避關稅法第15條有關不得進口物品之管制規定。

⒎被告未予查明原告不但主觀上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逃避管制之事實,竟率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3,912,961 元之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訴願機關更未明辨本件要無任何逃避管制事實,遽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是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於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告確係受香港承攬運送人S 公司委託,以自己公司名義

,為系爭商品辦理退運報關及承攬運送手續,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係要退運回莫斯科而不會進口我國,關於此一事實,可以由原告於同一時期,另外受S 公司委託辦理退運報關之另一筆貨物,得到進一步證明:

⒈查除系爭貨物外,原告於96年4 月間亦受S 公司委託,

辦理另一筆退運回莫斯科之貨物,該筆貨物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每封電子郵件中,第一段所提及之「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 (Mawb:000-0000 0000 )」之貨物。而該筆貨物更早於96年4 月15日運抵桃園機場,原告亦同樣在等待S 公司之指示,以辦理退運報關。

⒉然而,因為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係屬仿冒品後,原告為

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即不願再以自己名義列載為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乃要求改以原出口商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名義,辦理該筆貨物之退運報關手續,有創見公司關於該筆貨物出具向被告出具之「退(轉)運申請書」,以及該筆貨物之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可以證明。

⒊又關於上開貨物報關退運之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因此

,本件原告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且原告與S 公司間電子郵件所提及之2 筆貨物,均係要退運回莫斯科等事實,均可以由上開證據得到進一步證明。從而,被告亦明知原告僅係依S 公司之指示,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報關之人,就原告公司而言,要無任何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更不可能涉及將仿冒品進口我國之行為,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此益證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罰鍰等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

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係屬處罰性法律,其

適用應以受處罰之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為必要。茲查,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系爭貨物又自始非進口我國之貨物,已詳如前述;再者,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無涉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因此,原告顯無逃避管制之故意至明,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罰鍰等處分,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誤:

⒈按處罰性法律應適用「從嚴解釋」之法理,而關於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應僅罰及故意行為,學者吳庚教授指出:「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⒉再者,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論

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是故,林石猛先生及蔡坤展先生亦指出:「本文認為,長久以來最高行政法院對『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所持『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並適用『推定過失』之法治藉以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方便行政目的實現之見解,容有變更之必要。……上開『推定故意』之見解……亦能契合行政秩序罰之法文應從嚴解釋之法理,進而有助於舒緩進口商對於違章行為於能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僅屬過失之情況下,而仍須受罰之過苛現象所滋生之民怨。」⒊再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確

定判決,業已明白認定原告公司人員確係於96年5 月17日方得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獲有仿冒品,且認定該案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之空運部經理並無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從而,依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可以進一步證明,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更未於本件進口報單上故意為任何虛報之情事。

⒋因此,原告既已舉證本件進口報單之申報,並無任何故

意違章之情事,即推翻原告本件有故意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推定,故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對原告相繩。惟被告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純立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忽視本件原告並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之違誤,應予撤銷;又訴願機關同樣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罰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竟謂是否構成虛報情事,僅係以報單申報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此一客觀事實為認定依據云云,更有違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故本件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至明,亦應予撤銷。

㈤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縱與本件進口報單有不

一致之情事,惟原告係依據S 公司提供之貨物相關資料所作填載,且系爭貨物運抵我國等待退運之前,原告無從檢視貨物實際情況及標示,而系爭貨物在我國等待退運期間,因該貨物自始不欲進口我國,原告更無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因此,原告關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記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不符,故被告之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應僅適用於

受處罰之行為人有故意之情形,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亦罰及行為人之過失,惟本件縱使有貨物與申報之產地與數量有不符之情形,亦必須原告對於該申報不符情形有故意或過失,且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意圖,方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受處罰之餘地。

⒉茲查,本件原告雖係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及退運出

口,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列載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而係辦理承攬運送及報關之業者,因此,系爭貨物運抵我國等待退運之前,原告僅能依據S 公司提供之文件填載本件進口報單,不可能有機會實際查驗系爭貨物。

⒊再查,依據S 公司所提供,由Hyperdon公司(下稱H 公

司)就系爭貨物開立之商業發票記載,其貨物名稱即為「STICKS PRO DUO」等字樣,原告公司即係依該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各種貨物規格及數量,記載於系爭進口報單。關於此點事實,可比對該商業發票及系爭進口報單就貨物內容之一致記載,得到證明。

⒋又按,H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上,明白記載該等貨物來自

中國大陸深圳,因此原告公司便於系爭進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Mainland China),是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行為。

⒌爭貨物係同時辦理進口及出口報關,於系爭貨物運抵臺

灣前,原告無從檢視貨物實際情況及標示,於運抵臺灣後,因貨物並未報關進口,且自始不欲進口臺灣,因此不可能有輸入仿冒品甚或偷漏關稅等逃避管制之可能,故原告應無必要,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是以,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來源地等標示是否有與S 公司提供之文件有不相符合之處。

⒍被告以原告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

先申請看貨後,再為申報,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認原告難辭過失之責云云,應屬無據。蓋系爭貨物退運之情形並非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看貨。再系爭貨物在我國等待退運期間,因該貨物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並無偷漏關稅或輸入仿冒品之疑慮,原告並無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否則,如依被告與訴願機關之上開認定,無異係要求原告對於受託辦理報關退運之貨物,須一一實地開箱查驗,逐一檢視其原產地標示,並重新清點核對數量,此等要求非但與報關實務及貿易習慣不符,且嚴重妨礙交易效率,原告身為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不應負有如此不合理之注意義務,此無異課原告以無過失之責任。

⒎因此,原告本於S 公司提供之文件內容,詳實記載於本

件進、出口報單,即應認為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之產地、數量之情事。蓋任何行政處罰之法律,均不應強求人民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鉅細靡遺詳為注意貨物產地,如此不僅可加強交易雙方信賴機制之建立,並可呼應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而有助於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

⒏況且,系爭貨物係退運回莫斯科,實際上並不進口我國

,原告公司更不可能有逃避進口貨物管制之主觀意圖,是故,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本件處罰,係課原告以無過失之責任,乃嚴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揭示之意旨,應予撤銷。

㈥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中國」,

而為「日本」,即率而以系爭貨物為仿冒日本SONY公司之產品,遽而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日本」,虛報為「中國大陸」,並據之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不但顯屬無據,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徵諸一般經驗法則,SONY公司生產之記憶卡,絕大部分本即係在日本國外生產,再者,系爭貨物既然係仿冒品,則系爭貨物更非當然係在「日本」國內仿冒製造,然而,本件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竟可認定系爭仿冒品之生產地為「日本」,並據之認定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而對原告為本件處分,實難令人心服。又有關系爭貨物之真正「產地」為何,乃屬於事實問題,被告迄無證據證明原告申報之貨物產地有何錯誤不符情事,徒以本件仿冒品之包裝標示「MADE IN JAPAN 」(為何仿冒品記載之產地標示為真正?徵諸經驗法則,是否該等仿冒品有關產地之記載,並非真正?),以及原告會同查驗人員曾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遽認本件貨物產地為「日本」,要屬無據;再者,縱認申報之貨物數量,較實到貨物數量為多,亦應認本件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屬違誤,應依法予以廢棄。

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原告不

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竟無視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以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無涉,且原告須為國外廠商過失負責云云為理由,處原告罰鍰等處分,顯有違誤: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所

遞送之報單,縱使有貨物之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與實際狀況不相符合之情形,惟該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記載,如係因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則海關應僅就貨主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區分報關

業者與實際貨主之責任,若貨物實際產地、數量等與報關單記載有不符情事,應視該不符情事係報關業者所為,或係實際貨主提之資料不實所為,而決定應受處罰之對象。

⒊茲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列載於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

惟同一進口報單之「報關人」欄位,亦同樣記載為原告公司,因此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係基於報關業者之身分為之,可以得到進一步證明,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無涉,實屬有誤。

⒋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貨主」,應

以實際貨主為認定,而不應依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欄」記載為認定,此點由海關緝私條例中並未就「貨主」一詞定義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可以知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貨主」與「納稅義務人」之不同。蓋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可能為實際貨主,亦可能為報關業者,如受處分之行為人能證明自己僅係報關業者,並非實際貨主,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2 項規定,自無不適用本案之理由。⒌因此,原告身為報關業者僅能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

料填載系爭報單,縱使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與標示,與原告遞送之報單有不一致之情形,此亦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提供給原告之文件有所不實所致,而非原告所能知悉,從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

⒍再者,對於實際貨主之行為,報關業者無須負責,此乃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立法目的所揭示,因此,被告以國外廠商即實際貨主之過失亦視為原告公司之過失,以及訴願機關單純以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貨主」為何人,均係嚴重違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要屬無稽。否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豈非鮮有適用之餘地,而喪失其保障報關業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⒎因此,被告處原告罰鍰等處分,以及本件訴願決定,均

係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只以行政便宜之目的,作為法條適用及解釋之出發點,而置人民權益保障於不顧,顯屬違法至明,應予駁回。

㈧系爭貨物係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解釋命令,要不能拘束法院,且顯然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法律規定,故被告本件處原告罰鍰等處分,應予以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解釋命令,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且行

政命令依法不得逾越法律文義,對於處罰性質之法律,更不能任意加以擴張解釋適用。茲查,被告本件係援引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98年

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為本件處罰依據。

⒉惟查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函

釋,將轉運及退運貨物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且限於有「誤裝錯運」情事者,始得予以免罰之解釋,明顯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文義;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原僅適用於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情況,對於自始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既未授權行政機關就該條之適用要件,加以補充解釋,故財政部上開函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機械性地僅針對「誤裝錯運」者,始得予以免罰,而完全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擴大解釋方式,更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抵觸。

⒊又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

,明顯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管制」一詞加以解釋,且明文就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管制」範疇,界定為依關稅法「不得進口之物品」,而加以進口者;然查,系爭貨物係屬「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本無進口我國之問題,要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之要件。⒋因此,系爭貨物既屬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等處分,顯有違誤,應予以撤銷。

㈨被告辯稱本件實際貨主係屬原告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認原告應受本件處罰云云,顯屬謬誤,要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不但係屬民法債權債務關係之規

定,要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再者,本件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退運事務之外國廠商,就契約關係而言,乃屬原告之委託人,並非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被告機關,援引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處罰,顯屬違誤至明。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因此,就系爭退運貨物,原告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料填載報單,縱認系爭貨物有何違反管制之情事,亦屬實際貨主之行為,而不能歸責於原告。

⒊詎被告竟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揭櫫之歸責原則,而辯稱

本件實際貨主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被告上開處罰理由,不但與本件實際貨主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此一明顯之事實,顯然不符外,且將並非原告代表人或受僱人之實際貨主之故意、過失,認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亦全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

係退運回莫斯科之非進口貨物,要無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定或其他管制之情事;又原告係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料填載報單,對於貨主提供之文件是否不實無從知悉,故原告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之填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情事,原告更無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惟被告未查,率爾將原告當作實際貨主加以處罰,本件訴願機關亦未明辨事實,遽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故本件訴願決定及罰鍰等處分,均顯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

類別為「G1」外貨進口,其中第1 至5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量之情事。雖原告於進口報關時申報為退運貨物,納稅辦法代碼「94」,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惟本案因核無誤裝錯運、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免罰情形,依據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規定,其虛報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次查,系爭貨物既經取樣鑑定均為仿冒品,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2 款所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得進口。復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規定,來貨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範疇。是以,本案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之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本案提貨單所列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原告係以本身名義申

報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範,而負納稅義務人之相關義務與責任。又報運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再按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原告於進口報關時申報退運,惟經被告查驗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事證明確,且無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之情事,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適用,原告稱其非屬實際之進口人或收貨人,而與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不符等語,核不足採。至原告舉另筆貨物為例,欲證明其非為實際貨主乙節,核屬他案且與本案互不相涉,對於本案並不生影響及拘束力。又原告稱「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日本」乙節,查被告係依據系爭貨物之包裝標示「MADE IN JAPAN 」,據以更正產地為日本,此有原告會同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劉武信5/17」可資為證,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有關進口貨物之課稅及是否屬管制品等相關要件事實,

海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進出口人有依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價值、規格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此觀諸關稅法第1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第537 號解釋甚明。原告以從事國際貨運運輸承攬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受委託以本身名義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退運,已具關稅法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且既知國外所交付之文件上只記載貨物起運地而未載明貨物之產地,即應特別注意查明貨物之實際產地,或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看貨後,再據實申報,惟原告竟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事。從而,原告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違法情事,難辭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所稱純係冀邀免責,自無可採。

㈣末者,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欄上所載為原告,

乃為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殆無疑義,又本案既經被告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等違法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再本案縱係國外廠商之疏失所致,由於國外廠商之行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又倘納稅義務人可將申報不符託稱係因國外疏失所致而邀免責,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其結果非但將使海關緝私之執行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故原告所稱其無過失及本案處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均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論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行為時關稅法第6 條、第15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涉及逃避管制,應依法論處;另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為法律禁止進口之物品,核屬不得進口之管制品,進口該等物品涉有逃避管制,亦應依法論處。財政部94年

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及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以原告

自己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進口報單第1-5 項貨物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量共計7,500 PCE ,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即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5 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7,450PCE,且經取樣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乃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鑑定報告書、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其係受S 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報關手續

,非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無任何逃避管制情事,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提出其公司員工與S 公司承辦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以為佐證。惟查,系爭貨物提單所列之收貨人為原告,原告亦以自己名義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有原處分卷2 附件1 之提單與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參據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原告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至明。又原告雖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申報為「94」(退運貨物),且註明「訂單取消退回」,並於同日以CG/96/592/03134 號出口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訴願卷第64-67 頁),然此並無礙上開原告有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事實之認定,原告就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尚不得以報關同時申請退運而免除其報運貨物進口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從而,被告引據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示意旨,以本案無誤裝錯運、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免罰情形,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核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舉96年4 月間受S 公司委託辦理另筆貨物退運之情,欲證明其僅代為辦理退運報關,非實際進口人,核屬他案且與本案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5 項貨物數量

共7,450PCE,與原申報數量共7,500PCE不符,有代表原告會同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劉武信5/17」可資為證(原處分卷2 第9 頁);又系爭貨物之包裝均標示有「SONY」、「Memory Stick」、「Made in Japan 」等字樣,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照片在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稽,且原告就其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乙節,並未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原告所提國外交付之發票等文件亦只有貨物起運地之記載而未載明貨物產地(原處分卷2 第3-6 頁),準此,參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認定來貨第1-5 項貨物產地為日本,尚非無據。再前開貨物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處分卷2 第10頁以下)。是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鑑定結果不公正云云,核無足取。

㈥又原告雖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應僅罰及故

意行為,原告係依據S 公司提供之貨物相關資料而為填載,無從檢視貨物實際狀況及標示,且系爭貨物不會進口我國,更無申請看貨之必要,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參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者,即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僅及於故意行為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取。

⒉再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 頁)

,原告以從事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受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同時報運出口,即應知悉其已具關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慎查證,以免觸法;況原告所提國外交付之文件只記載貨物起運地,並未載明貨物產地,原告更應特別注意查明貨物之實際產地,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可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之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就存棧貨物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決定是否申報,原告稱系爭貨物為退運貨物,其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看貨,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定。是原告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發生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無過意或過失,核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公司負責與S 公司承辦人連繫系爭貨物退運事

宜之員工黃建華被訴涉犯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罪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

2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此係就黃建華個人是否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所為之審認,與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成立以及原告就該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乃屬二事,互不相涉,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之做為其無逃避管制故意之證明,難認可採。

㈦末按「(第1 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

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2 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第3 項)第1 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為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乃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經被告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原告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為報關業者,非實際貨主,不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既係受S 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而向被告申報進口,S 公司自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以S 公司之行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認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亦即將S 公司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主張原告應就S 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雖屬有誤,惟此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㈧承上,原告報運進口報單所示第1-5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

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管制品,依法禁止進口,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以本件並無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之情事,依財政部94年

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示意旨,認本件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適用,並依該條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