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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勞工保險年資29年229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

000 元,並於95年11月6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00元,以98年5 月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476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即原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1,089,000 元,前溢領之801,00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4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8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欠缺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11月6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乙案,該處分之合法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該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無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5年11月6 日之核定通知書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處分另為核定之必要。故嗣後被告第2 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4-1第1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4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20020523號函「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並不知如何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月投保薪資,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未提供不實資料,並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申請未符合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為核定,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被告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四)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惟被告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為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10月30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29年又229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經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核付,並匯入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在案。惟因蘇澳區漁會於91年11月

1 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經查其漁撈收入所得額未達42,000元,被告乃以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經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00元,應發給45個月,計1,089,000 元,與被告前已核給189 萬元相較,多出801,000 元,被告乃另以第2 次處分請原告退還被告銷帳在案。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監理會及勞委會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三)經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己○○等3 人亦經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次處分刪除原告91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5年11月6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3767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801,000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9條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

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核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之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可值適用。

五、經查,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1年11月1 日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並於95年10月3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229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並於95年11月6 日核付等情,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5年11月6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376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嗣以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有未依法覈實申報之情事,而以前述第一次處分予以撤銷原薪調核定,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並通知原告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並以第2 次處分重新審查核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並撤銷超過重核金額部分以外之老年給付核定,原告則以其並無不實申報月投保薪資調整情事,原月投保薪資之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被告審核,被告任意撤銷並重新核定,未慮及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已有違法,且被告撤銷權之行使,亦逾2 年之除斥期間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前就原告老年給付申請之核定是否違法而可得撤銷?原告得否以信賴保護為由,主張不得撤銷前老年給付之核定?被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條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原核定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惟該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據而計算核付,然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依原告前提供虛偽不實資料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而作成,原告持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於91年11月1 日辦理薪資調整,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宜蘭地檢署以其自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原告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告雖主張其順福漁號股東云云,惟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並未於18翼漁漁船從事漁業勞動,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資料,係由他人代辦,且其90至93年間任職於益隆金紙行、榮福葬儀社、榮安葬儀社,而非從事漁業勞動,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憑,原告既未能就其每月漁業勞動所得確有42,000元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即屬無據,是以被告以前揭第1 次處分刪除(即撤銷)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即無不合。且原告於98年4 月10日收受第1 次處分後亦未為不服而告確定,故據以計算原告老年給付之月投保薪資額既經撤銷確定,則原告前老年給付之核算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00元,核定原告老年給付應為1,089,000 元,並撤銷超過部分之核付,且命原告返還溢領之801,000 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先前投保薪資之調整及老年給付之核付,均經漁會審查,且經被告核定云云,惟被告前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蘇澳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就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

1 參照),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本案原告以蘇澳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被告未及時查明,固有違誤,然原告就其自身所得多寡之事實,本較保險人知之甚詳,原告知情或同意提出不實薪資基礎資料申報投保薪資,且亦依該提出資料繳付保險費,就投保薪資不實之詐欺情事,原告自難委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撤銷前老年給付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一節,經查,本案係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就原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始為被告確知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8年5 月2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違法之老年給付核定,並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本件被告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被告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前已確知原告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五)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調整經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後,被告基於維護被保險人權益之考量,且慮及漁民知識水準、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薄弱,並鼓勵漁民自首自白以利檢調單位偵辦,增加還款金額有益勞保基金收入等,乃針對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薪調已自首自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日止,逐年按15% 調高後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溢領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且被告亦將此方案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示,並經該會同意,此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9012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70140671號函可稽。被告基於上開函文重新核定,並據以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00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089,000 元(即逾此金額部分之核定應予撤銷),前溢領之801,000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