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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80197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被告收件125210 、125220號申請將新竹縣○○鎮○○段○○○號(重測○○○鎮○○○段42地號)土地之其中一所有權人由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上開土地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建、呂火土、呂海水及呂溫定等5 人,並無陳林定妹之申報資料,被告據該申報書登記之重造前舊登記簿及嗣後轉載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資料,認為均無錯誤登記之情事,而認原告申請有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8 月5 日登記駁回字第113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

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第2 點第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上開規定係內政部為解決35年土地總登記,因申報名義人錯誤,但其所有權確屬同人時,可免採訴訟確定判決之審查辦法。例如1.「王有財」於日據時期死亡,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王有才」要如何申請繼承登記?2.李水木於日據時期死亡,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其住所位於台北市有明町,欠缺丁目與番地要如何申請繼承登記?絕非如被告答辯所稱:「...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則內政部上開法令早該廢止才是。惟目前上開法令並未被廢止,仍屬有效通行之法令。是本件假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係屬同一所有權人;則原告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即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即應受理登記與審查,而非逕行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

㈡次查系爭土地更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皆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0月22日第620

7 號,由呂傳良、呂溫氏定(住址:皆住於新竹廳竹北堡枋寮庄156 番地)等2 人以「保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時以第6208號設定典權予呂阿葉、呂阿經、呂阿學、呂阿照等4 人,顯證系爭土地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原皆屬呂溫氏定所有,嗣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溫氏定」於昭和16 年 (民國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陳林氏定妹,住址為新竹郡新埔庄犁頭山字第15番地,而陳林氏定妹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上開15地號之土地業經原告等於84年11月23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況原告家中尚保有當年原土地設定典權之契約書,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無誤。

㈢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乃民事訴訟法第28

2 、281 條所明定;觀諸上開2 筆土地之取得時間、取得原因、共有人皆相同,甚至設定典權人皆相同,顯證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皆屬相同1 人(否則怎可同時、同案號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設定他項權利?)。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由日本殖民地政府作成之官方文件,即有一定之公信力,如無相當之反證,應無法推翻其公信力才是。本件1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既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陳林氏定妹,雖系爭土地因遺漏未一併更正為「陳林氏定妹」,惟其所有權屬應可推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氏定妹」,至為明確。被告以本件已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為「呂溫定」,並於公告期限屆滿完成總登記,故無法申請更正登記來抗辯。惟查上開總登記係由典權人之一呂阿學所申報,本件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早查明並無呂溫定1 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早於31年4 月20日死亡,如何對上開總登記之公告提出異議?㈣「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行政程序法

第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已符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規定,詎被告未依規定進行審核,即逕行作出駁回處分,顯難謂適法。又被告要原告循「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已經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查復「無此人設籍資料」,則原告要到何處去找該人提起訴訟?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已至為明確,顯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等情。

㈤被告對於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及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

)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顯有誤解,誤認土地總登記具有「確定私權」之效果,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合:

⒈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見解略認「台灣光復後

,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⒉再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亦謂「查依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之父徐阿煌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⒊可見,被告以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規定,以及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號號函(「……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僅供參考……」)拒絕辦理更正乙節,顯屬錯誤。

㈥本件該當於地籍清理條例情形,被告急於主動辦理,卻又對原告申請不予受理,顯失其平:

⒈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乃

為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而「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為地籍清理條第3 條所揭。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復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

⒉本件既然不爭執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並無「呂溫氏

定」設籍,則有所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之情事,而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示「得申請更正登記」之範圍。然被告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公告清理於先(以致於原告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申請更正),現又在確認「同一性」無誤之前提下,仍拒絕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實失其平。

㈦被告明知「呂溫氏定」即為「陳林定妹」,則本件如因「法

律條文之形式解釋」而否准受理,則將造成本件土地登記於「事實上不存在」之人名下之情形,如此一來,其對於土地用益、處分所衍生之困擾,小則侵害財產權,大則造成社會經濟之不利益,恐非的論。故參諸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1 點可知,其所揭示要點之訂定,乃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之情形,而事實上,其內容更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相去不遠,該等規範均在追求於可能之範圍內,藉由某程度清理機制,使「登記狀態與權利狀態」能期一致,是以,就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3點等解釋,實不宜拘泥於文字表面意義,而第3 點所稱之「筆劃錯誤」自不宜限於「個別字體之筆劃」,而當包括「全名錯誤」而言,始合乎更正與清理旨趣,並確實保障財產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受理原告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

三、被告則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本縣○○鎮○○段○○○號(重測○○○鎮○○○段○○○號)土地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建、呂火土、呂海水及呂溫定等5 人,而被告據該申報書登記之重造前舊登記簿及嗣後轉載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資料,均無錯誤登記之情事,且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由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與原始證明文件即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不符),已違反申請更正登記不得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之規定,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如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依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之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㈡次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

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証明」、「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分為土地法第62條第1項及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號函定有明文。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於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於被告為確定登記後,即停止適用,該土地權利應以現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戶籍謄本相符者。」為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2 點㈡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之筆劃錯誤(誤載),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日據時○○○鎮○○○段○○○號、42地號土地上皆載有其住址為枋寮庄156 番地,其○○○鎮○○○段○○○號原載登記名義人「呂溫定」日據時期經更正為「陳林定妹」,○○○鎮○○○段○○○號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並無更正。足見系○○○鎮○○○段○○○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即登記為「呂溫定」,其後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登記等資料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亦為「呂溫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於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筆劃錯誤(誤載),顯不足採。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㈡規定之前提要件須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本案登記名義人為「呂溫定」,而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陳林定妹」,足見不符條文規定。

㈢本件系○○○鎮○○段○○○號(重測○○○鎮○○○段42地

號)登記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建、呂火土、呂海水及呂溫定等5人,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重造前舊登記簿影本及嗣後轉載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影本、電子處理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申請將共有人之一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與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之更正登記申請即與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已違登記之同一性而否准其申請,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陳林定妹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135 號函、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登記簿、被告98年8月5日登記駁回字第

113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須具同一性之規定?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是否相符?㈠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

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証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 點第5 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戶籍謄本相符者。」為「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2 點第2 款所明定。又地籍清理條例第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㈡查本件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於民國36年

6 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証明文件,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雖已死亡(31年4 月20日死亡),惟陳林定妹之繼承人或原告,若認該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誤,自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提出異議,其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為確定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注意事項第3 點所謂「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係

指名字發音相同但文字不同或明顯筆劃書寫錯誤者而言,本件「呂溫定」與「陳林定妹」,不但姓氏不同且名字亦無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又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前提要件須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本案登記名義人為「呂溫定」,而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陳林定妹」,顯不符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注意事項應予擴大從寬解釋,實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面意義,而第3 點所稱之筆劃錯誤自不宜限於個別字體之筆劃,應當包括全名錯誤而言,始符更正登記之旨趣云云,核屬無據,應無足採。

㈣原告雖引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主張本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之規定,惟查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動地籍清查及清理程序,並不適用於本件依原告申請之情形,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則與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

3 點之規定雷同,均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本件原告雖提出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30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135號函內載: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及枋寮庄156 番地均查無呂溫定之設籍資料等語,惟查所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係指登記名義人並無不符而其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而申請更正其地址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與原始登記証明文件之記載並無不符,其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原亦無不符,僅嗣後經原告查得其登記地址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及枋寮庄156 番地查無呂溫定設籍資料而已,與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之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確係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依上說明,亦僅能更正地址之登記而已,與原告欲主張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並不相當,且上開地址查無呂溫定設籍,並非即謂無呂溫定其人,又縱確實查無呂溫定其人,亦非意謂呂溫定即係陳林定妹,是原告以登記地址查無其人設籍為由,主張呂溫定與陳林定妹即係同一人,應准其申請更正登記云云,尚屬無據。㈤又縱認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之,亦

須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所謂「同一性」之規定,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皆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10月22日第6207號,由呂傳良、呂溫氏定等2人以「保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時以第6208號設定典權予呂阿葉、呂阿經、呂阿學、呂阿照等4 人,顯見系爭土地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原皆屬呂溫氏定所有,嗣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溫氏定」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陳林氏定妹,觀諸上開

2 筆土地之取得時間、取得原因、共有人皆相同,甚至設定典權人皆相同,顯證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皆屬相同1 人,雖系爭土地因遺漏未一併更正為「陳林定妹」,惟其所有權屬應可推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所有云云,惟查重測前石岡子段15地號固於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現為由,將原登記名義人由「呂溫定」更正為「陳林定妹」,惟當時為何未同時更正系爭石岡子段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46地號),是因疏忽遺漏或因登記並無錯誤而故意不予更正?衡之事理,均有可能,原告認必屬一時疏忽而漏未更正,証諸兩筆土地之登記情形,及上開登記地址查無呂溫定設籍之函文,雖係出於合理之推斷,惟畢竟係出於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呂溫定即係陳林定妹之具體證明,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之權屬,則被告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須具同一性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之以上說明,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8 月5 日登記駁回字第113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5-27